"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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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00)长经初字第20048号 / 2000-07-10

裁判要点: 本案系因远洋渔船代理而引发的新类型经济纠纷案件。认定讼争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是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的关键所在,也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对此,因被告(上诉人)缺乏相关有效的证据支持其合同无效之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还涉及两个有关程序方面的问题:一是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二是上诉人在一审提出反诉按撤诉处理后二审中又提出该项主张的处理问题。 1.关于原审原告的主体地位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本案来看,长乐市中水华农远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是代表自己并以自己的名义而与被告(上诉人)签订“远洋渔船代理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并非接受“北京中水远洋渔业发展公司”授权订立本案讼争合同。长乐市中水华农远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北京中水远洋渔业发展公司”得到相关部门(福建省渔港监督局、福建省海关和福建省边防总队等)办理的渔船出境有关手续,只能说明该公司履行合同的手段或方式、方法问题,这一行为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代理,并不因此构成“北京中水远洋渔业发展公司”与被告(上诉人)两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至于长乐市中水华农远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水远洋渔业发展公司”存在何种关系,与本案无关。作为合同一方的权利人,长乐市中水华农远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主体地位应予肯定,其依法具有原审原告主体资格。 2.上诉人在一审提出反诉按撤诉处理后二审中又提出该项主张的处理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在一审时曾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返还其原另收代理渔船费用计176万元(即二审所称的船舶入籍费),但因未交纳反诉费,一审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有关规定,视为其自动撤回反诉。二审时,上诉人对该项主张又提出反诉,二审法院未予审理认定,告知另行起诉。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当事人对一审裁判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的裁判为终审裁判。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时虽对被上诉人原另收的代理渔船费用提出反诉请求,但因未交纳反诉费,一审法院未对其做出实体处理。二审时,如果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反诉请求直接做出裁判,那么,由于二审终审,当事人任何一方如对此不服,不能上诉,这就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有悖于法。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由此可见,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所做出的程序性处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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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1999)郴北经初字第701号 / 2000-05-10

裁判要点: 培训安置合同在多数国家民法典中无明文规定。培训安置合同是适应现代科学文化的发展,为实现普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术的传播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的服务合同。培训安置合同中培训安置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培训安置服务。为此,培训安置人必须具备一定数量的合格师资、必要的培训场所及设备、详细可行的培训安置计划。本案中,广州环洋商务学校只对郴州市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输送的学生进行简单的粤语培训,致使大部分学生粤语培训不合格,未能按合同要求被用人单位录用,部分被用人单位录用安置的学生也未按合同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的书面劳动合同,被用人单位随意辞退或因待遇低而自动离职,按合同约定,广州环洋商务学校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学生无自身问题而学校不能安置,则学校要退还学生的培训费并按每人2 000元进行赔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因广州环洋商务学校培训不合格,造成16名学生未被安置,已安置的22名学生均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的书面劳动合同,且工资待遇不符合合同约定。广州环洋商务学校应退还未能安置的16名学生的培训费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曹某为广州环洋商务学校与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培训安置合同牵线搭桥做了大量工作,但未收取任何中介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本案任何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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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绍中法经初字第234号 / 2000-09-30

裁判要点: 绍兴县天宇化学制品有限公司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由18位股东出资成立。绍兴县天宇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享有股东投资所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将公司所有的合法财产予以拍卖,该行为侵犯了绍兴县天宇化学制品有限公司的财产权,公司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故绍兴县天宇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以其公司名义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其诉讼主体是适格的。 《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第三十九条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做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1998年5月绍兴县陶堰镇邵家娄村委会和邵某2订立拍卖合同对绍兴县天宇化学制品有限公司资产拍卖,虽经公司部分董事和部分股东确认,但其拍卖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及天宇公司章程的规定。据此,绍兴县陶堰镇邵家娄村委会与邵某2于1998年5月10日签订的拍卖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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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00)尤经初字第181号 / 2000-12-22

裁判要点: 1.关于供电企业以用户窃电为由中止供电纠纷如何定性问题。 本案系水电公司拆表断电而引起的诉讼,而拆表断电系水电公司认定王某窃电所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的规定,水电公司不是管理机构,而是企业。对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而不是应当)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而不是复议。所以,水电公司拆表断电仅是供用电合同中一方民事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 2.关于水电公司中止供电违约如何认定问题。 认定水电公司中止供电是否违约,关键是要确认王某有无私拆电表封铅。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供电营业规则》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只要用户有窃电行为,供电企业即可当场中止供电,不必事先通知用户。而私拆电表封铅,即为窃电。对私拆电表封铅的认定,根据电力部《用电管理办法》的规定,供电企业首先必须遵循法定程序,一旦违反法定程序,其中止供电理由程序就违法。结合本案,水电公司未严格按规定检查用电,且其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王某有私拆电表封铅的情况下,先拆表断电,事后才要求王某签名确认,其中止供电行为违法。 3.关于电表封铅丢失的举证责任问题。 认定王某是否私拆电表封铅,除了要有上述规范程序外,水电公司还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提出相应证据。王某是否私拆电表封铅,应以其有否管护责任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按产权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包括电力设施的管护。因此,电表管护责任就涉及电表产权认定。根据电力部颁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计费电能表及附件的购置、安装、移动、更换、检验、拆除、加封、启封及表计接线等,均由供电企业负责办理,用户应提供工作上的方便”,第七十七条关于“计费电能表装设后,用户应妥为保护,……如发生丢失、损坏或过负荷烧坏等,应及时告知供电企业。……如因供电企业责任或不可抗力致计费电能表出现或发生故障的,供电企业应负责换表,不收费用;其他原因引起的,用户应负担赔偿费或修理费”的规定,应认定供电企业对电表享有处分权,电表属供电企业所有。正因为如此,本案中王某和水电公司虽均陈述电表产权属王某,但都不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规定,用户管护电表的内容限于电表的丢失、损坏或过负荷烧坏,不包括只影响电表计量准确度的电表封铅。因此,电表封铅的管护,只能根据上述规则第七十二条关于“供电企业在新装、换装及现场校验后应对用电计量装置加封,并请用户签字”的规定,即用户有否对电表加封情况予以书面确认和当事人的约定进行认定。本案举证责任承担,应视王某对电表加封情况和双方有否另行约定进行确定。水电公司未要求王某对电表及其加封情况予以书面确认,也未对电表封铅管护责任另行约定,应认定其未对王某的管护责任予以明确。那么,水电公司应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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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2000)邵经初字第118号 / 2000-08-08

裁判要点: 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 1.。企业营业执照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情况是经常遇到的,如何正确区别名为集体企业实为个私企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九条以及个案的证据加以辨别和认定。有些个体企业被登记为集体企业,并不一定都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登记,而是由于政策的原因,地方行政部门的原因,要求并为个体登记为集体出具相关材料。本案就是典型的因政府要求,而将原告的个体企业登记为集体企业。为彻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一、二审认定原告为个体企业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依法正确认定。 2.。在诉讼主体问题解决后,被告认为合同无效还有两个理由,一是原告卖了采矿权并从中牟利;二是违背合同公平原则。首先,本案已查明原告卖给被告的是石材厂的厂房、设备和原矿区投资,双方协商的折价款为95万元,没有含采矿权。双方的补充协议书亦没有涉及采矿权,此外,被告另行申办了采矿许可证,即采矿权,并不是使用原采矿证。因此,原、被告的转让合同没有违反我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其次,以双方签订转让合同至补充协议及对协议的履行看,始终是协商进行,原告没有隐瞒石材厂的真实情况,被告提出合同违背公平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故一、二审均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 3.。被告在履行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时,实欠原告转让款是492 500元,被告撤退后,拒不付款,在原告追讨期间,被告借给原告15 000元,该借款本质上与被告的欠款是两个法律关系,因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可折抵欠款,并相应变更起诉标的,可以准许。 本案一、二审均抓住了案件争议的主要焦点,对双方的观点依照法律、事实和证据有的放矢地进行剖析,说理性较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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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1999)文经初字第235号 / 1999-08-25

裁判要点: 民事诉讼法理论认为,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对象。从严格意义上讲,虽说诉讼请求并不等同于诉讼标的,但诉讼请求是识别诉讼标的,确定审判对象的基础,或者说,诉讼标的源于诉讼请求。因此,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必须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约束,不得脱离当事人诉讼请求审理和裁判案件。关于诉讼请求,在我国一般认为是一方当事人通过法院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具体民事权益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关于原告起诉必须符合“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条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关于原告口头陈述或者宣读起诉状,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或者反诉时要“讲明具体诉讼请求和理由”的规定,可知,当事人诉讼请求必须有具体的事项。所谓具体事项,是指请求事项在质和量上确定的内容,既包括当事人认为与对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和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也包括要求法院保护自己权益的形式,以及对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和给付的数额。当事人只有提出在法律上能够判断的具体诉讼请求,受诉法院才能确定诸如是否由法院主管或由受诉法院管辖或合并和分案审理,以及诉讼费收取数额之类的程序问题,从而做出是否受理当事人诉讼请求决定,继而确定审理对象,明确裁判目标。对方当事人才能明了争议焦点,确定答辩范围。否则,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如果只是一些概念化或概括性的主张,法院和对方当事人就无法从中明确判断出请求保护的内容和答辩的范围,无法启动诉讼程序或继续诉讼活动。例如本案原告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就没有明确的事由和数额。审判实务中如果遇到这种情况,法官可以依据释明权,要求当事人补充或变更。如果当事人不补充或不能补充,又不能根据他项请求或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判断出该项诉讼请求具体内容的,法院可以驳回该项诉讼请求或在告知理由后不予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关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当事人提出何种之诉,要求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或给付的数额,应由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依自己的意志决定。根据权利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院必须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约束,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更不得脱离当事诉讼请求去裁判案件。例如本案,原审法院本应将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是否正当作为审理对象,引导当事人双方围绕该项诉讼请求开展诉讼活动,并以该项诉讼请求为基础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做出相应的裁判。然而,当被告以先履行抗辩权反驳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时,原审法院却脱离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主张,自行确定另外的审理对象,且做出与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抗辩主张完全相悖的判决。显然,原审判决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做出的判决当属“无效”。 原审判决完全脱离当事人诉讼请求裁判案件的错误比较典型,审判实践中并不多见。在审判实践中,时有发生的主要是,法官随意扩大或缩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或自行变更当事人不当诉讼请求。例如,当事人就不同种的民事权利和法律关系提出多项诉讼请求时,有的法官不向当事人告知是否分案审理,即仅就其中部分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裁判,对于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即不审理,也不裁判或虽然进行了审理,但在裁判文书主文中不做出裁决。再有,当请求权竞合时,有的法官自行改变当事人不当的诉讼请求。例如,当侵权和违约请求权产生竞合,当事人以违约提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可能败诉或不能实现最佳利益保护时,在当事人没有变更或不能变更违约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有的法官就自行以当事人的损失可能最大限度得以补偿的侵权行为为审理对象,进行审判或仅依据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有关违约的诉讼请求做出判决。为避免发生上述错误,就要提高法官、特别是一些基层法院法官的业务素质;完善我国的程序法,改革我国的民事审判模式和加强有关诉、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理论的研究。当然,强化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机制,也是一种有效的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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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锡经初字第140号 / 2000-09-26

裁判要点: 本案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间因关联交易损害股东利益而引发的新类型纠纷,其争议焦点是。 新江南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其设立形式属发起设立方式,恒通公司是新江南公司的最大股东,且其持股数已达到公司总股本数的一半,经过公司董事会决议任命了恒通公司的人员为公司的董事长及总经理,因而恒通公司已成为新江南公司的控股股东并实际控制着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其利用控股股东的优势地位,从新江南公司借取大量资金,已形成对公司利益及其他股东利益的威胁,其后,恒通公司又以低值高估的房产作为抵偿上述债务的财产,与公司签订抵债协议,已对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形成现实的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对公司的关联交易做了一些规定,如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等。但是未明确将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交易作为关联交易。而从我国《公司法》规定来看,在以发起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均与公司有着关联性,与通过公开交易场所购得公司股份的上市公司股东不同,因此公司与其股东所进行的交易应作为关联交易处理。从国外立法来看,法国公司法第五十条即规定,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直接或间接通过中间人达成的任何协议由股东会批准,且该股东不能参加表决,否则,对契约给公司造成的不利后果,要根据情况由股东个人承担责任或负连带责任。故恒通公司行为可认定已经构成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侵权。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是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因而股份有限公司的民主是股份的民主、资本的民主,在以发起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它以一股一票制为基本原则,每个股东所拥有的表决权同其所持股数量成正比,这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所决定的。因此防止大股东不当操纵,维护弱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真正实现公司民主所面临的重大问题。在决定公司事务时,持有多数股份股东(大股东)较持有少数股份的股东(小股东)拥有更多的发言权,这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大股东不能滥用这种优势地位,直接或间接地为自己牟取私利,而损害小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第一条即规定,《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为了“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其合法权益受保护的“股东”如何理解,是公司大股东的利益还是小股东的利益,没有更详细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因而在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制衡当中,确有一个防止大股东不当操纵公司的问题,这涉及当股份有限公司的小股东正当权益被侵害时,如何保护这些小股东的利益,即小股东是否有诉权、如何行使诉权?《公司法》对此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其他法律及司法解释也没有相应的规定。对于大股东对小股东的责任,美国公司法实践中即扩大了信托责任的适用范围,不仅董事对公司及其股东负有“忠实义务”,而且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即所谓“有控制权的股东”对少数股东亦负有“受托责任”,当有控制权的股东违反这一义务时,少数股东有权对有控制权的股东直接提起诉讼。英国则在“东潘多铅矿公司诉麦瑞威泽案”(East Pant Du Minimg Go.V.Merry Weather)确立了一个原则:即如果董事或控股股东的某些不正当行为损害了少数股股东的利益,但是由公司出面起诉不可行,则少数股股东中的任何一员即可以他以及其他受害股东的名义,代表公司起诉。小股东的诉权是一种派生诉讼(derivative action),即控股股东的行为侵害的是小股东的公司性权利,而不是个人性权利。这种诉讼是从公司的诉权中派生出来的,公司才是真正的原告,少数股股东仅是名义上的原告。英国的司法实践是少数股东是名义上的原告,公司是名义上的被告,董事或其他控股股东是真正的被告,判决是真正的被告向名义上的被告为一定的金钱给付义务。 参照国外立法例及司法实践,本案在新江南公司表示无法向控股股东恒通公司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房地产公司及国投公司经过少数股股东的决议,代表他们提起诉讼。由于恒通公司的行为直接侵犯了新江南公司的利益,而间接侵犯了其他小股东的利益,因而将恒通公司作为直接被告,而将新江南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与当事人间的过错及侵权行为人的地位是相适应的,也与我国司法实践相一致,因为新江南公司也是权利被侵害的主体,这样处理,既解决了诉讼主体问题,又维护了少数股东及公司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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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0)珠香经初字第1506号 / 2000-11-09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股东代表诉讼案。所谓股东代表诉讼,也称股东派生诉讼、传来诉讼和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或者说公司的操纵者拒绝令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所得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机制。“代表诉讼”的概念是从原告所处的公司代表机关的地位而着眼的;而“派生诉讼”、“传来诉讼”和“代位诉讼”的概念则是从原告股东所行使的公司权利而着眼的。股东代表诉讼起源于英国衡平法,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大多数国家均有此制。股东代表诉讼不仅可以保护少数股东或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可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来保护自己的权益),更直接的是保护了公司的权益;同时也可以加强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督与制约,进而促使公司经营管理机制的合法运作;此外还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我国现行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并未将这一有着诸多优点的诉讼机制纳入其中,仅仅规定了股东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的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 人民法院在司法实务中已经遇到了同类案件,并有日益增多的趋势。1999年12月1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涉外经济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针对外商投资企业中存在的股东代表诉讼问题提出了一些具体意见。本案的审理实际上也只能依循股东代表诉讼的法理来处理。 关于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各国规定不尽相同,有列为共同原告的,也有列为形式被告的,目的主要是使判决的效力及于公司。有人认为,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与公司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因此,将公司列为共同原告更为合理。《若干意见》第七条亦采此观点。这一观点忽略了一个重要问题,即诉讼过程中的可操作性。本案中,如果将合资企业列为共同原告的话,由于公司法一般认为,在赋予股东发动代表诉讼权利的同时,应要求股东在起诉前先向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请求令公司提起直接诉讼,未获成功时方可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但如果股东能够证明履行前置程序已无必要(如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全部或过半数均为加害人时),或履行前置程序将使公司所受损害有无法挽回之虞的,可不必履行前置程序而直接起诉。本案中,原告在提起诉讼之前就曾经向董事会请求令公司提起直接诉讼,董事会也形成了共识,但当第二被告起诉后,第一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却利用其作为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又不同意起诉,导致第二被告起诉第一被告被法院驳回。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才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显然,本案遵循了股东起诉的前置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虽然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做出了判决,但对照上述股东代表诉讼的规范要求,本判决不论是在诉讼主体的列具,还是在判决理由的论述,以及在法律条文的适用上,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法理毕竟不等于法律,我国作为制定法国家也没有遵循先例的司法习惯,若不迅速改变这种无法可依的状况,则各法院对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处理非但不能建立先例,相反可能导致司法无序的状态。在现实经济生活急需的情况下,如果立法者仍反应迟钝,其后果只能是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治秩序的建立带来障碍。因此,在目前时机已经成熟的情况下,应尽快修订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将股东代表诉讼的机制纳入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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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淮中经初字第93号 / 2000-12-20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确认之诉,一般而言,诉辩双方均会有所争执,而本案中,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被告均无异议,在此情况下,法官须谨慎裁决,具体到本案,应注意解决好两个问题: 1.原告可以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伪造部分文件骗取了工商登记,使人误认为原告应出资而未出资,从而要求原告承担责任,因此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可对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因被告骗取工商登记而在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关系无效,在本案则具体表现为确认被告的增资行为无效。 2.原告的陈述及主张,被告均予自认,但法院并不能简单地即予确认。从民事诉讼证据学的角度来说,被告自认的,无须原告再举证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和主张(我国司法解释亦认为自认可以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但实践中并不排除原被告双方串通进行欺诈或逃避债务的可能性,为了防止当事人借自认来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还需查证,即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进一步的核实,本案中除了被告自认外,还有工商登记档案、银行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被告确实进行了虚假的登记,足以认定被告的行为违法,这就为正确的判决奠定了基础。 综上,原告的起诉及受诉法院的判决均是恰当的。为了减少法院判决和行政机关执法的不一致,及时地处罚违法行为,受诉法院判决后依法向工商局提出司法建议,这一点也是值得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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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426号 / 2000-02-28

裁判要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上诉人获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票配售的4 600股认购指标以后,自愿将其中2 600股的认购指标转让由被上诉人认购,有双方于1993年2月9日签订的协议证明,事实清楚。在转让行为履行中,被上诉人已将2 600股股票的认购款3 926元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亦已以该款向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认购手续,双方的该种转让是发生在股票取得以前,尚不属于股票的转让,应属于股票认购权的转让。 2.。 3.。鉴于上诉人已将权属被上诉人的1 950股南宁百货大楼的股票分批出卖,返还原股票已不可能,所以上诉人应从其出卖股票所得的价款中按被上诉人所占的份额补偿被上诉人因此所受的损失。

2331、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0)慈经初字第1202号 / 2000-08-22

裁判要点: 1.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地位及砖瓦厂的性质。 股份合作制企业最早出现于80年代初期的浙江温州地区。它的优点是在减少政治风险和歧视性待遇(个体私营经济在当时特定的社会环境中受歧视的情况并不鲜见)情况下享受到了股份制的部分益处。同时,“集体股”的方式减少了对集体企业(包括国有中小企业)进行改革时遇到的阻力,使改革不至于因为完全否定集体(国有)企业所有权状况而夭折。股份合作制的另外一些优点有:调动职工积极性,增强企业的凝聚力,为企业开辟一条新的融资渠道。 经过了近20年的实践,理论界对股份合作制企业抽象出了相对认同的含义:股份合作制企业是股份制和合作制相结合并依法设立的,资本全部或主要由职工股份构成,职工股东共同劳动,所有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法人组织。其最大特点是实现了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的结合。 本案中,砖瓦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企业性质登记为股份合作制,同时其章程规定:企业的股份持有者为股东,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股东既是劳动者又是出资者;股东不能退股;股权转让须经股东会同意,在企业内部转让且股东有优先受让权。从这些内容看,砖瓦厂的性质似乎正是股份合作制企业,但从其实际情况看,案外人陈某1非砖瓦厂职工,而其持有股份占了注册资金的2 736 318%;其余各股东的出资金额从2万元到20万元不等,差距较大。这样的股东构成及股份结构,更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而非股份合作制企业。同时,由于浙江省并没有地方性法规来规范,故案件在审理中难以认定其性质为真正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在一审判决后的2000年9月6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了《宁波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砖瓦厂的实际情况也不符合该办法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设置一定比例的职工个人股,还可根据情况设置集体股份、国有股、法人股”及“股份合作制企业一般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股”的规定。另一方面,砖瓦厂的股本设置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劳动结合的性质,所以不是单纯的股份制,也就不能以公司法对之加以规范。在此情况下,法官只能寻求民事一般法及民法基本原则的救济,在审案时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 2.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砖瓦厂企业章程是全体股东共同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股权转让合同的产生包括价格的确定过程,均符合章程的规定,且各股东未提出异议;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主体适格,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 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确定中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股权转让是否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这一程序方生效。实际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并未将股权转让规定为企业法人需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定事项,也即股权转让合同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情形,故登记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未登记,正是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所造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能以此为由否认合同的效力。

2332、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宜中经初字第146号 / 2000-11-17

裁判要点: 这是一件比较特殊的法人配股转让纠纷案件。本案的关键在于。一审的审理重点就抓住这个关键性的问题。 1.在事实方面。1997年1月,猴王集团公司在公司内部下发了《猴王集团职工内部持股管理暂行办法》和《猴王集团关于职工内部持有猴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转配股的办法》两个文件,决定将其持有的猴王股份公司法人转配股转为集团职工内部持股,认购的标的为猴王股份公司的法人转配股。并且决定法人转配股转让的具体事宜交由建煌投资有限公司代办。后猴王集团公司职工王某、辛某两人共购买了20万股,社会人员吴某购买了2 000股。上述三人因多次向猴王集团公司、建煌公司主张办理过户或退还本金、红利未逞,后又将其持有的转配股债权及孳息全部转让给原告曾某,并通知了猴王集团公司、建煌公司。从以上事实看,王某、辛某、吴某三人向猴王集团公司购买的后转让给原告曾某的法人转配股,既不是猴王集团公司持有的猴王股份公司的法人转配股,也不是猴王集团公司的职工内部股,实际上是猴王集团公司以将其持有的猴王股份公司法人转配股转为集团内部职工持股为名,向其内部职工或社会募集资金,其性质属于非法集资行为。1993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任何地区、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一律不得在国务院有关规定之外,以各种名义乱集资。国务院1998年7月13日颁布施行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非法集资。很明显,猴王集团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述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其行为是非法的。因为这种集资行为的是否有效不在于集资人集资的对象是否属于集资单位的内部成员或外部成员,而在于该行为是否合法。而建煌公司在为猴王集团公司收取购股资金时,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收款凭证,且不能举证证明所收取资金的实际用资人,显然,也严重违反了有关财经制度和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 2.在民事责任方面。据以上事实看,责任显然不在于原告曾某,而在猴王集团公司和建煌公司。公民、法人进行股票交易和股权转让要承担风险是正常的,法律也允许一定程度的投机行为。公民、法人购买股票和转让股权属于一种投资行为,这种投资本身是一种高风险的投资,必须要严格地按照法律规定和一定的规则进行,不能进行非法集资。据此,猴王集团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应返本付息,建煌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国务院1998年7月13日发布实施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因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负责清理清退”,第二十一条规定:“因清理清退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案做出的审理和判决是准确无误的,这也说明一审法院的审理抓住了本案的焦点问题。

2333、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银法初字第4号 / 2000-06-09

裁判要点: 本案二审虽是调解结案,但二审认定的意见是正确的,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本案的核心问题有两个: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规定,房屋使用权与土地使用权同属物权的一种,即用益物权。索某将自己900平方米的厂房让亚太公司使用4年,并计算租金为43万元,完全符合用益物权的特征。索某的厂房也实际被亚太公司占有并使用,成为亚太公司生产经营基地之一。这种以使用权作为出资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二审法院的意见是正确的。 2.。二审法院在调解中认为索某在合同期后收回房屋是可以的,是合法的。因此,二审法院的调解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也将一审改判给索某的171 000元厂房使用费更正过来。这样的调解既合法有效,也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2334、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9)长经初字第403号 / 2000-04-20

裁判要点: 职工持股即公司职工作为劳动者身份之外还作为公司的投资主体,参与公司管理、经营决策、利益分享以及责任承担。由职工持股并建立起来的职工持股会是国有中小企业进行民营化改制,增强综合竞争力,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产物,是职工内部持股的形态之一。目前在我国,持股会主要由企业工会牵头和组织。在职工持股会制度下,职工持股会是公司的投资主体,享有与其出资额相应的股东权利。持股职工并非公司的直接投资者,他们通过职工持股会间接行使股东权利。实践中,职工持股会为形成多元化的投资格局,塑造新的投资主体,激发投资者、生产者、经营者的积极性,改善企业运行机制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本案所反映出来的职工持股会未及时注册登记,法律地位不明确,收购资金不落实等情况,应当引起我们重视。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上海市总工会颁发的沪国资产(1998)40号文《关于逐步完善和规范本市职工持股会的若干意见》和上海市总工会颁发的沪工总基(1998)50号文件《职工持股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上海市关于职工持股会方面的级别最高的文件。这两个文件属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效力还是比较低的,有些规定也不够合理,在职工持股会的设立和管理以及职工权益的保护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 1.职工持股会的主体资格。《办法》规定:“职工持股会按所占有公司的股份额代表全体会员行使股东权利,职工持股会会员按投入职工持股会的资金额享有出资者的资产受益和通过职工持股会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等权利。职工持股会会员以其所持股份额为限对职工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上海市总工会基层工作部负责对职工持股会的审批。”可见,职工持股会是一个依法成立,有必要财产,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成立的条件,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当然,职工持股会作为社团法人(分支机构)由工会进行审批是否具备了依法成立的条件,是否还应当按照我国社团法人管理规定进行登记,需要进一步明确。 2.工会对职工持股会的责任。《办法》规定“职工持股会是公司工会下属从事内部职工持股管理,代表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并以公司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因此,工会和职工持股会似乎是法人和其分支机构的关系。考虑到职工持股会是公司工会下属并以公司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故“持股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时,在不能证明其具有足够的履行能力时,将“工会”列为被告也是可以的。但是,根据上海市总工会基层工作部推荐的《职工持股会章程》示例第十五条规定:“持股会的会员大会由全体会员组成,会员大会是持股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由此,持股会似乎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措辞的矛盾反映了限定规范性文件的思路需要进一步理顺。 3.收购价格的确定。《办法》规定:“在职工持股会章程所规定期限内无人受让的情况下,职工持股会必须按照不低于公司上年度每股净资产值受让。”由于收购是以货币支付的形式进行,而公司资产许多是实物的形态。规定必须按照不低于公司每股净资产值受让,其实忽视了公司资产净值在变现过程的变化。因为公司的资产净值是公司财务会计报表上根据会计账簿的日常核算资料,按照规定的格式总括反映一定时期的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情况及其结果,计算在某时点的一个数据,是公司在该时点资产总额与负债总额的差,反映了公司股票持有人权益,不仅包括已确认的收益而且还包含了尚未变现固定资产及其他投资的估计价值,而且不同的统计和评估方法会在资产净值和变现结果之间出现一定的变化。所以,《办法》关于收购价格下限的确定应当允许低于净资产值的10%为宜。 4.收购资金的来源。《办法》规定:“职工持股会可以提取用于在特殊情况下会员所持股份的转让和兑现的资金,提取数额不超过持股会资金总额5%。”由于会员入会后的权利是通过股份的数量多少来体现的,因此“资金”可以有股份的面值、股份的净值、股份的转让价等多种含义。按照现有的规定处理,难免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一些混乱。 目前,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持股会的纠纷时,应当注意坚持合法、自愿、公平的原则。即持股会的成立、章程的订立、会员的管理应当依法进行;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尤其在协商转让会员的权利方面;会员之间、会员和持股会之间发生纠纷的,应当平等保护,合理分配负担和风险。同时要把握好合法、自愿、公平三项原则之间的辩证关系,通过办案,促进职工持股工作健康发展。

2335、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9)长经初字第1188号 / 2000-09-22

裁判要点: 本案系一起妻子以丈夫的名义开设账户并进行股票交易所引发的纠纷,涉及证券操作规范、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等诸多方面的法律问题,在处理中要予以综合考虑。 1.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原则是处理本案纠纷的基础,也是界定是否对原告造成损害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上述规定表明,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是法定制与约定制相结合,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一切财产,除了双方另有约定的以外,都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男女双方自结婚至配偶死亡或离婚,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其中,处分权是所有权中最重要的权能。本案系争的在被告处卖出的300股黄浦房产股票,先由第三人赵某配股270股,虽挂在原告名下,但不能改变其夫妻共同所有的性质。本案中卖出系争的黄浦房产300股、三次共提取现金59 600元均由第三人赵某操作,属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2.在本案纠纷发生的当时(1993年、1994年间),一方面由于证券交易市场不太成熟,另一方面由于证券业务机构管理不善、有章不循、违规操作,加剧了纠纷的酿成。根据当时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投资者欲参与证券交易必须先办理开户,开立两个账户,一个是证券账户,一个是资金账户,本案原告的证券账户系本人自行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但在被告处设立资金账户时,却无开户登记记录,被告允许以透支方式设立原告的资金账户,并放任第三人赵某利用原告的账户买卖股票、提取现金,不符合其应遵守的操作规范,存在一定的过错。《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试行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委托人委托证券商在本所交易市场买卖证券,必须先亲自向证券商办理个人名册登记。”第五十五条规定:“个人名册登记应载明登记日期和委托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职业、联系电话,并留存印鉴或签名样卡,如有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须留存其书面授权书。”第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人委托买卖证券,当面委托时应填写委托书并签章,电话委托时由证券商填写委托书,并由委托人于成交后办理交付时补行签章。”该“签章”的含义应为本人的签名或印章。现被告不能出具原告在被告处开设资金账户的资料及由原告本人签名或盖章的股票交易委托单及提、存现金的凭证;甚至凭第三人赵某的身份证也能提款,故被告没有按《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试行规则》进行操作,没有尽到采取切实措施防范本营业部指定交易的投资者的证券账户被他人盗用的职责,对此应负管理失当的相应责任。 3.,这也是本案的讼争焦点。损害赔偿的成立要以行为人的过错、损害事实的存在为要件,虽有过错行为,但实际对他人未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赵某在被告处卖出黄浦房产股票并提取现金,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被告的过错并未对原告顾某和第三人赵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造成损害,就不应对原告负经济赔偿责任。

2336、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京一中知初字第14号 / 2000-07-26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公司高级职员侵害股东及公司权益的案件,在日常经济活动中,类似案件也常有发生,因此本案的审理对规范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促进公司民主管理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就本案审理而言,法院在判决中主要抓住两个焦点、分两个层次进行了分析、论证: 从判决的判理部分可以看出,这一问题主要涉及公司法方面的法律规定。首先,由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注册商标行为无效,而非要求确认胡某的行为构成竞业禁止,因此胡某与王某1、王某成立世都同盟公司行为的性质在判决中并没有予以认定。但作为本案审理的一个背景,原被告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大部分是相同的,由于在经营范围中经营内容的前后排列顺序并不能表明实际经营中的主次之分,且原被告的经营范围均没有主营与兼营的划分,故可以认定胡某与王某1、王某成立的世都同盟公司与原告公司属于同业,因此胡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公司法中规定的竞业禁止行为。其次,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胡某确实享有广泛的权利,但是行使这些权利的前提是他应对公司尽到诚实、信用、维护公司利益的义务。在本案中胡某为给自己谋取私利,在明知自己无权对转让公司注册商标这一重大事项单独做出决定的情况下,超越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避开股东会的决议程序而擅自将公司的注册商标无偿转让给自己拥有重大利益的被告公司。因此,其行为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仅仅是其个人意志的体现。这是判决论证的第一个层次。 原告所诉是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因此最终的论证还是要回到民事法律规定上来。一个民事行为的合法有效主要需审查该行为是否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以及是否存在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几项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在本案中,尽管胡某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但如果商标的受让方是善意接受该转让,则该转让行为对于受让方来讲就会出现另一种情况。而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公司的三位股东在转让商标行为发生时均是原告公司中高级管理人员并担任重要职务,且胡某是原告公司的执行董事,同时也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对于该转让行为未经原告股东会通过,胡某无权代表原告公司转让该商标,该商标是无偿受让,以及该转让行为将会给原告公司带来的损害,被告显然是明知的。因此也就可以得出被告在受让该商标时同样具有主观恶意的结论。 经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胡某与被告的行为共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具有同样的主观恶意,具备了《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规定的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要件,同时胡某擅自转让商标的行为也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故原被告之间转让注册商标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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