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系因远洋渔船代理而引发的新类型经济纠纷案件。认定讼争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是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的关键所在,也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对此,因被告(上诉人)缺乏相关有效的证据支持其合同无效之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还涉及两个有关程序方面的问题:一是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二是上诉人在一审提出反诉按撤诉处理后二审中又提出该项主张的处理问题。 1.关于原审原告的主体地位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本案来看,长乐市中水华农远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是代表自己并以自己的名义而与被告(上诉人)签订“远洋渔船代理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并非接受“北京中水远洋渔业发展公司”授权订立本案讼争合同。长乐市中水华农远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北京中水远洋渔业发展公司”得到相关部门(福建省渔港监督局、福建省海关和福建省边防总队等)办理的渔船出境有关手续,只能说明该公司履行合同的手段或方式、方法问题,这一行为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代理,并不因此构成“北京中水远洋渔业发展公司”与被告(上诉人)两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至于长乐市中水华农远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水远洋渔业发展公司”存在何种关系,与本案无关。作为合同一方的权利人,长乐市中水华农远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主体地位应予肯定,其依法具有原审原告主体资格。 2.上诉人在一审提出反诉按撤诉处理后二审中又提出该项主张的处理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在一审时曾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返还其原另收代理渔船费用计176万元(即二审所称的船舶入籍费),但因未交纳反诉费,一审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有关规定,视为其自动撤回反诉。二审时,上诉人对该项主张又提出反诉,二审法院未予审理认定,告知另行起诉。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当事人对一审裁判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的裁判为终审裁判。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时虽对被上诉人原另收的代理渔船费用提出反诉请求,但因未交纳反诉费,一审法院未对其做出实体处理。二审时,如果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反诉请求直接做出裁判,那么,由于二审终审,当事人任何一方如对此不服,不能上诉,这就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有悖于法。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由此可见,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所做出的程序性处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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