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因企业董事长在任职期间,未忠实履行义务,违法经营,造成企业经济损失而引起的赔偿纠纷案。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作为直接受害方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本身并未提起诉讼,而是由企业的其他股东以企业利益受损为由代为起诉。因此,这是一起典型的股东代表诉讼案件。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侵害人须对公司承担责任,而公司却怠于通过行使诉权来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位公司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法律制度。对于股东代表诉讼,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公司法》中均未有明确规定,但参照其他法律规定以及世界各国的相关立法,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笔者认为,法院的这项判决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行了探索,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指导意义。
1.股东代表诉讼提起之依据。
(1)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是股东所享有的共益权。企业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等权利。股东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种。自益权是股东以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权利,而共益权是股东以参与公司的经营为目的的权利。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共益权主要包括:表决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提案权,质询权,会计文件查阅权,董事、监事和清算人解任请求权等。笔者认为,从行使权利的目的和行使权利的后果看,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应纳入股东共益权的范畴。首先,从行使权利的目的看,股东行使代表诉讼权主要还是为了维护企业的利益,当然作为企业股东其也间接地维护了自己的利益。其次,从行使权利的结果看,胜诉的直接利益归于企业,提起诉讼的股东只能以其持股比例与其他股东间接分享企业的胜诉利益。本案中,章某等11名原告作为上海科达光电器械经营部的股东,为维护企业利益而提起诉讼,应属合法行使其股东权的表现。
(2)赋予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有利于强化对公司的经营监督,保护公司资产,维护股东权益。首先,现代公司对经营者的监督控制日益完善,并形成了股东大会、监事会以及股东个人对公司经营者进行监督的三层监控体系。但股东大会就其监督职能而言,一方面其不是一个常设的机构,难以及时履行监督职责;另一方面,由于公司的董事一般都是由大股东出任,纵有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也可通过股东大会而得以免责。而监事会作为公司内部行使监督职责的常设机构,由于监事多由董事会提名而当选,故对董事会成员存在一定的依赖性,影响了其监督作用的发挥。因此,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不仅开辟了对公司经营者监督的新渠道,而且更能主动、及时、便利地维护广大股东的利益,尤其是小股东的利益。其次,股东的出资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但公司利益不是全体股东利益的简单相加。现代公司不仅要保障股东投资的安全,也要保障债权人投资的安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确立,可以有效避免公司的财产遭受非法侵害,不仅有利于公司资产的维护和股东权益的保障,也进一步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落实,保护广大债权人的利益。
本案中,被告黄某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长、经理,在任职期间,以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列成本、将应付款转入营业外收入等方式套取现金,被上海市税务局静安分局处罚,由此引起企业经济损失。《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行为显然已构成了对股份合作制企业利益的直接侵害。但作为直接受害方的企业并未通过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而是采取一种放任的态度,这不仅有损于企业自身的利益,而且也间接损害了企业其他股东的利益。参照《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给本企业、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企业怠于行使求偿权时,应当赋予企业股东以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以保护企业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2.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企业)的诉讼地位。
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公司起诉,行使的是公司的请求权,公司才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原告股东起诉后,诉讼的进行及其利益归属都与公司的利益息息相关,无论公司参诉与否,都必须承受判决的结果。故公司理应成为诉讼中的当事人,但其诉讼地位如何确定,世界各国的立法不一。英美法系国家将公司列为名义上的被告。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是日本,规定,股东和公司可以参加代表诉讼;但是,无理拖延诉讼或使法院显著增大负担时除外;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在提起诉讼后,应当及时将该诉讼告知公司;代表诉讼的判决效力及于公司。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应处于何种地位?笔者认为,可以将其列为案件的第三人。首先,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故其诉权实际依附于公司。但是,尽管公司与原告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由于公司的机关拒绝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如果法院仍将公司列为原告,则有包办诉讼、越俎代庖之嫌,故不宜将公司列为共同原告。其次,如果按照英美国家的立法,将公司列为名义上的被告,根据诉讼法原理,原告与被告处于对立面,原、被告之间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在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与公司间并不存在实体利益冲突,原告股东不可能对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并且在原告股东胜诉的情况下,还要判决实质上的被告对同样作为被告的公司为给付,令人难以理解和接受。第三,将公司列为案件的第三人,是从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以及方便诉讼和执行的角度考虑。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类似日本法中关于诉讼参加人的规定,因此,在现阶段与现有法律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将公司列为案件的第三人。因为从股东提起诉讼的目的以及诉讼的利益归属来看,公司应该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原告一旦胜诉,法院也将把胜诉之利益直接判给公司。故将公司列为第三人有利于诉讼的进行,并为今后判决的执行扫除了障碍。且将公司列为第三人,也有利于法官进一步分清是非,查明案件事实。故本案中,法院从上述理由出发,将科达经营部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当然,如果今后在我国真正确立起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日本的立法,在《民事诉讼法》中引入诉讼参加人的概念,将公司列为诉讼参加人。
3.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确立的法律障碍。
虽然,对此案中法院从《民法通则》、《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中找出相应依据审理案件的做法,笔者持肯定态度。但毋庸否认,我国至今没有一部法律明确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即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的真正确立还存在重重障碍。
(1)《公司法》的立法缺陷。《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笔者认为,该条从文义上理解,其规定了股东提起诉讼的条件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股东大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以维护公司利益为目的的股东代表诉讼被排除在第一百一十一条之外。当然,也有学者主张依照扩张解释的方法,结合我国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及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应将《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扩张解释为包括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笔者认为,这种扩张性的解释有待于立法机关作出权威性的司法解释。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但该条仅规定了董事及经理对公司负有损害赔偿责任,却未对股东提起诉讼的具体方式做出任何规定。
(2)《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缺陷。在股东代表诉讼中,除了在《公司法》等实体法中规定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还必须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相应的条款来对这种诉讼制度给予程序上的支持。传统的诉权理论认为,当事人必须为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其起诉或应诉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即只有具备了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才能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我国民诉法亦采此理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该规定,很多人对股东代表诉讼中起诉股东的第一反应是原告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可以说,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亦无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合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的缺陷。根据该《复函》的规定,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而董事会不起诉时,中方可以提起诉讼。故该《复函》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不具有普遍性。首先,该《复函》只涉及中外合资企业的中方提起诉讼的问题。而中外合资企业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故对《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本案中如科达经营部之类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没有效力。其次,《复函》针对的是中外合资企业对外发生的经济合同纠纷,且合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因此被告的范围被限制在公司外主体,股东不得对公司的董事、监事、控股股东等公司内部主体对合资企业的侵害提起代表诉讼。并且,被告必须与合资企业发生买卖法律关系,并在该买卖法律关系中作为卖方。最后,《复函》规定中外合资企业的中方在董事会不起诉时,中方可以提起代表诉讼。故只有在董事会不起诉时,股东才能提起代表诉讼。而《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提请公司主张公司自身权利,如提请召开股东临时会议做出决议,提请监事会行使监督职能等,但《复函》中并未涉及股东可以行使的其他权利,只有在股东提请董事会决议诉讼未获同意时,才允许代表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