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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6)振经初字第128号 / 1996-08-28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1.定性问题。由于东升信用社并不是本案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其法律地位是票据收款人委托的收款银行,东升信用社在接受收款人的委托后,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办理了解讫手续,票据付款人履行了付款义务,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但东升信用社作为受委托的收款银行并未将汇票金额付给收款人而直接付给他人,才造成损失,引起纠纷,因此,本案票据本身是合法的,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没有纠纷,而是收款人与受委托的收款银行之间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 2.是否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由于海外公司是虚构的,“邓某”等人以海外公司名义签订购销合同具有经济犯罪嫌疑,但是本案汇票金额被他人提取的根本原因是东升信用社代收后未经收款人办理付款手续而直接付给他人,其行为违反了《票据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额转入持票人账户”的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很明显,这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是独立的,无须以“邓某”等人犯罪嫌疑的侦查、审理结果为前提,本案不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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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黔阳县人民法院(1996)黔庭经初字第321号 / 1996-10-18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的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问题是当前农村的热点问题。本案主要应解决好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关于案件定性问题。 本案应定为土地承包侵权纠纷而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因为本案不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而是侵权人趁政府完善调整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续签土地承包合同之机,利用发包方双溪镇严家团村委会工作的疏忽,强行剥夺廖某续签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将廖某原承包的3.75亩土地分给其他14户承包耕种,造成廖某承包耕种土地的权利被剥夺,侵犯了廖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侵权行为不是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的纠纷,故不能认为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2.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 因为本案应定性为土地承包侵权纠纷,故侵犯廖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严家团村一组应作为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受益人——非法多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14户农民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严家团村委会之所以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是因为本案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作为合同发包方的严家团村委会,虽然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即因工作疏忽,将盖章空白合同交组里直接与农户签订合同。并且在合同签订后未加审查就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使多承包责任田的14户农民的承包合同形式上合法,但这一过错与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绝对的因果关系,故可以不将其列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3.关于本案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一是行为是否违法。《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国务院国发(1995)7号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规定,原已签订承包合同的土地除文件规定的调出、死亡人口外应维持不变,重新续签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严家团村一组不让廖某续签土地承包合同是违背以上法律规定的,故是一种非法的侵权行为。二是行为发生的理由是否合理。被告严家团村一组提出不让廖某承包土地的理由是,廖某是从小阳水库库区迁入的,而严家团一组不属于小阳水库受益区,廖某迁入时国家没有给予优惠照顾等。从本案看此理由是不成立的,是不尊重历史沿革的。廖某迁入时是经乡、村、组三级同意后才迁进的,黔阳县人民政府特减免了严家团村2 500公斤征购粮任务。廖某从迁入时起,就是被告的组民,应与其他组民一样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样的义务。既然侵权行为成立,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停止侵害,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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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铁路运输法院(1997)昌铁经初字第32号 / 1997-08-08

裁判要点: 铁路与其他道路交叉处,多设置平交道口。为了既保证火车顺利通过,又保证其他车辆、行人安全通过,国务院及国务院的有关部委作了规定,总的原则是如车辆、行人违反规定抢越道口,造成损害的,由行人或所属单位负责。如因防护措施不全,或铁路职工失职,造成行车路外伤亡事故,由铁路负责。 本案主要涉及三个法律问题: 1.原告对损害结果应否负责。1984年《铁路道口通行规定》第二条规定:遇有栏杆放下,音响器发出警报或道口看守人员示意火车即将通过时,车辆、行人必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1986年由国家经济委员会、铁道部等七部委发布的《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车辆和行人通过铁路道口,必须听从道口看守人员和道口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第十七条规定:凡遇到道口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发出警报,道口信号显示红色灯光,或道口看守人员示意火车即将通过诸情况之一时,车辆、行人严禁抢行。原告周某在没有任何道口警示标志提示,也没有道口看守人员示意有火车即将通过的情况下进入道口,其自身没有任何过错,对损害结果不负任何责任。 2.贮木场对损害所负责任。根据《铁路法》第二条关于“本法所称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铁路专用线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与国家铁路或者其他铁路接轨的岔线”的规定,贮木场专用线亦在《铁路法》调整的范围内。贮木场依法应按国务院及其部委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人看守道口还要设置带有标志(标志为红色圆牌,有条件的地方夜间可安设红灯)的栏杆(栏门);第六条规定:道口信号、护桩、栏杆(栏门)、火车司机鸣笛标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设置、维修和管理。1979年国务院国发178号文件第三条规定:道口看守人员要坚守岗位,认真瞭望,按时放下栏杆。……凡因上述防护设施不全,或铁路职工失职造成行车路外伤亡事故,由铁路部门负责。江西省经济委员会赣经安(1989)395号文件规定:“一、凡非铁路部门产权的专用线,在其沿线发生路外事故,由产权单位按国发(1979)178号等文件规定负责处理……二、非铁路部门产权的专用线发生的路外事故处理等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支付。但属于铁路方面责任造成的路外事故,其处理等费用由铁路部门承担支付。三、非铁路部门产权的专用线的安全工作,产权单位应按铁路有关规章制度等,切实做好……”贮木场与车务段下属的张家山车站根据上述文件签订了铁路专用线安全协议,该协议约定:取送车前,乙方(贮木场)应保证线路畅通无阻,凡因各种障碍物、建筑物、机械等物件侵入限界……发生人员伤亡、设备损坏等一切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在乙方产权的沿线上发生的路外事故,由乙方负责处理;铁路部门单方面安排的货物装卸所发生的路外事故,由铁路部门负责处理和承担费用。贮木场在1995年初清萍公路改造工程完工后,始终未按有关规定将因公路改造工程而拆除的道口信号、护桩、栏杆等防护设施恢复设置,其所指派的道口看守人员在明知火车调车作业尚未完成时违反规定擅离职守,致使发生事故,贮木场应负全部责任。 3.车务段的责任问题。车务段在整个作业过程中,按协议的规定通知了贮木场,贮木场和原告所称火车开过来时没有鸣笛,也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告周某患有听觉残疾,贮木场的道口看守人员熊某根本就不在现场,火车司机及调车人员均称已鸣笛),不能成立,因此,车务段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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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铁路运输法院(1996)杭铁经初字第89号 / 1996-11-25

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铁路运输企业应托运人要求在货物承运后、发送前因解除运输合同而引起的货物赔偿纠纷。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法律问题: 1.本案中取消托运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规定,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订立的明确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托运人作为缔约一方当事人在承运后、发送前有权向发站承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经承运人同意,该货物运输合同即告解除。从形式上看,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解除是因天兴石材厂未得到收货人(需方)楼某付款的承诺所致,两者之间似有一定因果联系,但深入了解就可以看出,运输合同的解除与否并不以购销合同履行与否为前提,运输合同的解除只要符合运输法律法规,签约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就应当受法律保护。在铁路运输尚不发达的我国,目前如硬性要求以运输行为来规范、制约流通领域的其他法律行为,将超越我国铁路发展的现状,不利于运输市场的建立、发展。本案承运人应托运人要求解除运输合同的行为符合运输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2.领货凭证的性质。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规程》规定,领货凭证是依附于货物运单而存在的,其不同于海运提单,不是物权凭证。同时,领货凭证并不是收货人领取货物的惟一证明,如领货凭证未到或丢失时,可提出本单位证明文件、身份证等。承运人如果按照托运人指示取消托运或者变更收货人后,便不再负有向原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义务,领货凭证即告作废。收货人以作废的领货凭证向承运人主张货物权利属于对法律的误解。本案中因不供货和不付货款导致的纠纷,应依购销法律关系予以解决。 3.铁路运输基层站段可否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我国《铁路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和铁路分局。”在经济生活中,铁路运输基层站段是非法人组织,有必要的财产、名称、场所、组织机构,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铁路运输基层站段可作为“其他组织”参加诉讼,只有当该组织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时,方由其隶属的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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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7)长经初字第206号 / 1997-05-16

裁判要点: 本案系由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代理引起的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委托、代理及转托行为是否有效,运输代理费用应由谁承担。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作为特殊行业,须经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认可证书,而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还须经中国民航总局批准,取得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未经上述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代理经营活动,即为非法代理。本案中,被告上海中泰航空服务公司未取得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中国民航总局的批准,即未取得国际货运代理资格和不具备代理能力,而接受第三人的委托,出具代理提单,从事国际航空货运代理经营活动,其代理行为的非法性是显而易见的。正因被告无代理能力,在接受委托后只能转托他人完成受托事项,但被告未将转托情况告知第三人,亦未取得第三人同意或追认,所以被告的转托行为亦属无效。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代理是一种服务性行为,具有其特殊性,当货物运输的事实发生后,如果代理行为无效,便无法恢复原状,无效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表现为赔偿责任。所以,在原告接受被告转托后,原告因实施货物运输代理行为所垫付的运杂费及应收的代理报酬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而第三人作为货物运输的托运人,在实施委托后,对货物空运本身没有异议,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又被提取,故第三人负有给付货物运输相关费用的义务。尽管第三人未追认被告的转托行为,但是,原告的代理行为并不违法,且第三人与被告双方原约定的代理费用大于原告的损失,因此,法院判决第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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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海事法院(1996)厦海法商初字第087号 / 1997-04-02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如下几个问题: 1.关于物华公司是否应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责任。 物华公司与海南公司是母子公司,但是两个独立法人。两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虽然相同,但从法律上说,不同的法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其后果由实施者承担。本案运输合同是海南公司与渔轮公司签订的。物华公司接受海南公司的委托与渔轮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该行为是一种民事委托代理行为,并非对原合同的主体变更。物华公司在本案中还协助海南公司办理收取运费、进行商检,这种行为并不构成对任何权益的侵犯。因此,一审判决以物华公司参与了签订补充合同、收取运费、进行商检,而认定该公司侵犯了中润公司的权益,并将其列为被告,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是不恰当的。 2.关于留置货物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留置货物的行为是海南公司接受信普公司及渔轮公司委托而实施的,因此,其后果应由渔轮公司和信普公司承担。渔轮公司、信普公司都是没有水运许可证、无权从事水上货物运输业务的单位。两公司所签订的水上货物运输合同均是无效合同,其委托海南公司留置货物的行为亦属无效。因此,本案留置货物的损失,应由渔轮公司和信普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物华公司、海南公司构成非法留置,并由其承担后果,混淆了留置货物责任问题,二审改判留置货物的损失由渔轮公司和信普公司承担。 3.关于货物短少、水湿的责任问题。 海南公司作为本案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有责任将货物完好无损地从起运港运送至目的港,在接收货物数量与交付货物数量不符时,其短少部分理应赔偿。对于水湿损失,由于在货物装船时中润公司已经发现舱盖不水密,并向承运人提出,为了自我保护,以先付部分运费、其余运费待到达目的港验收无受损后付清作为条件,并获对方认可。本案船舶在航行中虽遇风浪,但其水湿原因,主要是舱盖不水密,在风浪作用下所引起。因此,海南公司应对提供不适航船舶而造成货物水湿承担责任。其责任不属于免责范围。而根据《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的规定》,本案该损失赔偿应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海南公司针对一审法院判决该公司以实际货物价格作为赔偿依据而提出以保险金额为限的上诉理由是成立的,二审给予了支持。 4.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者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责任有因留置货物而产生的侵权责任,有因提供不适航船舶造成事故而产生的违约赔偿责任,其责任的性质不同,承担责任的主体和责任的大小也各不相同,也没有必须要承担连带责任的缘由。判决各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但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且,使不该承担责任的诉讼主体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又要向应当承担责任的诉讼主体追索(因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方追索,在执行中,往往向容易执行或有偿付能力者执行),势必又形成新的案件,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对不该承担责任的诉讼主体也是不公平的。因此,本案除了信普公司和渔轮公司,因该二公司均无权实施留置货物和委托留置货物,而判令其连带赔偿共同实施留置货物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外,其余主体均按各自责任范围和大小,明确其各自的责任,承担各自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不但体现了司法的公平原则,也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 5.关于财产保全是否得当和由此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审法院根据中润公司的申请,对物华公司12万元银行存款实施了财产保全,对海南公司所属的“物华”轮实施了扣押(后改为扣押证书)。由于物华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无疑对12万元银行存款进行财产保全是错误的,中润公司应对此造成的利息损失予以赔偿。海南公司是本案的主要责任承担者,除了要返还留置货物变卖的款项,还要赔偿货物短少、水湿等损失。中润公司申请扣押“物华”轮是正当的行为。因此,海南公司请求赔偿扣船损失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对该请求没有予以支持。 6.关于本案信普公司的主体地位问题。 信普公司是本案连环运输合同的主体之一,其诉讼地位与渔轮公司和海南公司相同。将渔轮公司、海南公司均列为本案被告,而将信普公司列为第三人,显然不妥。由于并不影响对本案实体的判决,无需发回重审。因此,二审中信普公司仍以原审第三人的地位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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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闽经终字第212号 / 1997-12-17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如下几个问题: 1.关于物华公司是否应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责任。 物华公司与海南公司是母子公司,但是两个独立法人。两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虽然相同,但从法律上说,不同的法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其后果由实施者承担。本案运输合同是海南公司与渔轮公司签订的。物华公司接受海南公司的委托与渔轮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该行为是一种民事委托代理行为,并非对原合同的主体变更。物华公司在本案中还协助海南公司办理收取运费、进行商检,这种行为并不构成对任何权益的侵犯。因此,一审判决以物华公司参与了签订补充合同、收取运费、进行商检,而认定该公司侵犯了中润公司的权益,并将其列为被告,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是不恰当的。 2.关于留置货物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留置货物的行为是海南公司接受信普公司及渔轮公司委托而实施的,因此,其后果应由渔轮公司和信普公司承担。渔轮公司、信普公司都是没有水运许可证、无权从事水上货物运输业务的单位。两公司所签订的水上货物运输合同均是无效合同,其委托海南公司留置货物的行为亦属无效。因此,本案留置货物的损失,应由渔轮公司和信普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物华公司、海南公司构成非法留置,并由其承担后果,混淆了留置货物责任问题,二审改判留置货物的损失由渔轮公司和信普公司承担。 3.关于货物短少、水湿的责任问题。 海南公司作为本案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有责任将货物完好无损地从起运港运送至目的港,在接收货物数量与交付货物数量不符时,其短少部分理应赔偿。对于水湿损失,由于在货物装船时中润公司已经发现舱盖不水密,并向承运人提出,为了自我保护,以先付部分运费、其余运费待到达目的港验收无受损后付清作为条件,并获对方认可。本案船舶在航行中虽遇风浪,但其水湿原因,主要是舱盖不水密,在风浪作用下所引起。因此,海南公司应对提供不适航船舶而造成货物水湿承担责任。其责任不属于免责范围。而根据《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的规定》,本案该损失赔偿应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海南公司针对一审法院判决该公司以实际货物价格作为赔偿依据而提出以保险金额为限的上诉理由是成立的,二审给予了支持。 4.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者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责任有因留置货物而产生的侵权责任,有因提供不适航船舶造成事故而产生的违约赔偿责任,其责任的性质不同,承担责任的主体和责任的大小也各不相同,也没有必须要承担连带责任的缘由。判决各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但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且,使不该承担责任的诉讼主体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又要向应当承担责任的诉讼主体追索(因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方追索,在执行中,往往向容易执行或有偿付能力者执行),势必又形成新的案件,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对不该承担责任的诉讼主体也是不公平的。因此,本案除了信普公司和渔轮公司,因该二公司均无权实施留置货物和委托留置货物,而判令其连带赔偿共同实施留置货物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外,其余主体均按各自责任范围和大小,明确其各自的责任,承担各自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不但体现了司法的公平原则,也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 5.关于财产保全是否得当和由此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审法院根据中润公司的申请,对物华公司12万元银行存款实施了财产保全,对海南公司所属的“物华”轮实施了扣押(后改为扣押证书)。由于物华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无疑对12万元银行存款进行财产保全是错误的,中润公司应对此造成的利息损失予以赔偿。海南公司是本案的主要责任承担者,除了要返还留置货物变卖的款项,还要赔偿货物短少、水湿等损失。中润公司申请扣押“物华”轮是正当的行为。因此,海南公司请求赔偿扣船损失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对该请求没有予以支持。 6.关于本案信普公司的主体地位问题。 信普公司是本案连环运输合同的主体之一,其诉讼地位与渔轮公司和海南公司相同。将渔轮公司、海南公司均列为本案被告,而将信普公司列为第三人,显然不妥。由于并不影响对本案实体的判决,无需发回重审。因此,二审中信普公司仍以原审第三人的地位出现。

2952、

海口海事法院(1997)海商初字第052号 / 1997-07-20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典型而又特殊的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之所以典型,就在于该案具有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的一般条件和特征;之所以特殊,就在于该案不仅是一般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而且还涉及诉讼主体、船舶不适航、船期延误以及由此所致损失的法律后果等问题。 1.关于诉讼主体。在一般水路货物运输关系中,民事主体仅涉及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而托运人和收货人有时也同为一人。在本案中,货主即运单中的托运人中农公司作为原告殊无疑问,而长江公司能否作为本案原告?通观本案,虽然长江公司在本质上系中农公司该航次的货物运输代理人,但在与华联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及与海运公司就货物运输问题进行交涉即在整个运输过程中,都是独立以托运人的名义来进行运输活动的,因而法院将其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与本案诉讼活动是适当的。对于被告,海运公司是否未与原告发生运输合同关系即应否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尽管海运公司极力否认其与中农公司和长江公司之间的运输关系,然而在事实上,一方面有货物运单载明中农公司货物承运人为海运公司;另一方面作为运输合同托运人之长江公司对该批货物的运输事宜均是与海运公司和华联公司联系,也就是说,海运公司通过传真往来与原告建立了事实上的运输法律关系。所以,海运公司否认自己是该航次的实际承运人,否认与原告之间发生运输法律关系,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作为承运人,在该航次中又负有法律责任,因而海运公司是本案当然之被告。 2.关于船舶的不适航。船舶适航,这是承运人即船东在运输关系中的最基本义务。船舶不适航,造成船期迟延、托运人货损等法律后果是必然的,不造成当事人损失则是偶然的。而衡量船舶是否适航的标准,惟一的依据就是《海商法》。虽然《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但在没有交通主管部门对此问题的统一规定的情况下,《海商法》第四十七条关于船舶适航的规定仍然不失为参照的依据。根据该条款,船舶适航包括诸多条件: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船舶状况及机械运作处于适合航行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货舱等载货处所适货。其间,最重要和首要的条件是船舶状况及机械运作处于适航状态。从本案看,“日耀”轮在八所港装货完毕,备车时即发生机械故障,尔后是主机7号、8号缸前进气阀吹穿,随之是主机1号缸、主机油冷却器以及副机等出现严重故障,装货毕6天时间还驶不出装货港,可见,这是典型的船舶不适航。然而,对于“日耀”轮所具有的适航证书又如何解释呢?在法律上,适航证书是船舶适航的初步证据而非终局证据,也就是说,衡量船舶是否适航,首先必须具有适航证书,没有适航证书,该船舶当然不能被认定为适航。但不能反过来说,有了适航证书,该船舶就一定适航。事实上,看船舶是否适航,除适航证书外,还必须根据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承运人即船东是否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况。因而,“日耀”轮的适航证书不能对抗该船舶客观上的不适航。试想,如此严重的机械故障,如此严重的船舶状况,如果仅持一适航证书就认定其船舶适航的话,那么海上运输就可能没有不适航的船舶。 3.关于船期迟延。通常,货物迟延交付或船期迟延都应以明确的约定为依据,没有约定船期,就很难认定承运人为迟延交付货物。约定船期,正如订立运输合同一样,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法律规定应以书面形式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以及两被告之间的书面运输合同虽然没有约定明确的船期,但长江公司举证与华联公司口头约定有船期。当“日耀”轮因船舶故障延误了船期之际,对原告关于延误船期的责问及索赔,华联公司非但没有辩解或否认,反而立即致函海运公司称“日耀”轮延误船期不能如期交货,海运公司对此默认。由此可见,海运公司辩称没有约定船期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船期延误是一个事实,造成船期长时间延误的原因是船舶不适航。 4.关于货损的认定。虽然“日耀”轮本航次没有造成原告一般意义上的货损货差,但确实造成了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依照现行法律,船期迟延所致之损失有三种计算及认定方式:(1)按照《海商法》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迟延交付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市场价格下跌损失,利息损失,工厂因停工待料遭受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2)货物的实际价值即货物装船时的价值+保险费+运费(《海商法》第五十五条);(3)运费的20%(《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种认定虽然符合市场经济的法则和本案因船舶不适航而致迟延交付的情况,但《海商法》该章不适用于沿海运输,因而其计算及认定数额方式不宜适用于本案;对于第三种认定,首先不符合市场经济法则和民法原则,其次它仅仅是指违约金而非经济损失,再次该条仅指船东一般违约而非指船舶不适航造成损失的情况,因而也不应适用。惟一恰当和应适用的则是第二种计算方法,虽然其认定方式较为保守,但却符合民法原则,因而一审和二审均认定原告经济损失数额即货损为货物成本价减去降价处理价之差额。 5.关于错交货物损失。按照托运人指定及承托双方约定的卸货港(码头)交货,这是承运人即船东的又一法律义务。本案承托双方约定的卸货港为上海吴泾农资码头,长江公司为此提供了该码头靠泊的有关资料。海运公司擅自停靠龙吴码头,造成原告为此而多支出的短途转运费、非法留置货物产生的仓储费等损失,其责任完全在被告一方,根据《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该损失由被告承担完全是合理合法的。

2953、

上海海事法院(1996)沪海法商字第159号 / 1997-01-14

裁判要点: 本案系1995年8月发生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1993年7月1日施行的《海商法》对于海上保险已作规定,原判引用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保险法》,对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作出解释属适用法律不当。 《海商法》中没有投保人的概念,规定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人为被保险人,但该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同时也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本案被保险人委托他人代办保险,由于代理人与保险人之间未就保险费的支付进行过协商,保险人即使向被保险人代理人签发保险单,也应及时向被保险人明确保险责任,并就支付保险费的方法和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否则其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来说始终不能确定。二审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对保险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2954、

厦门海事法院(1997)厦海法商初字第087号 / 1997-10-24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由于承运人违反航运惯例,签发两套号码相同而记载重量不同的正本记名提单,致记名提单收货人在凭第一套正本提单(本应取消而未通知取消)提货后不到银行付款赎单,给银行造成损失的提单纠纷案。本案的复杂之处在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包括了以提单为载体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和以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为载体的跟单信用证法律关系,二者又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而交织在一起。 1.关于原告泉州中行的主体资格问题,即原告是否具有诉权。 本案被告富天公司以泉州中行不是其签发的记名提单记名的收货人为由辩称,泉州中行对记名提单项下的货物不享有任何权利,不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因此其不具有诉权,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记名提单是指在提单的收货人栏内具体写明收货人名称的提单。通常认为记名提单是不可转让的。现在银行大多不愿意接受记名提单作为议付的证件,除非开证申请人明确表示接受。笔者认为,记名提单不能流转,但是这种缺乏流转性并不阻碍此种提单中所指货物的物权的转让。换言之,记名提单代表的货物的物权,不能仅仅通过此种提单的流转而转让。但是货物的物权可以通过交付此种单证,并附具一协议而转让。这个协议就是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开证申请协议及开证申请人承诺等。 本案跟单信用证原来要求空白指示提单,后经征得开证人同意后更改为记名提单。富天公司不当签发提单的行为侵害了泉州中行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财产权和原告合法取得的担保物权。首先,原告依买方申请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据U.C.P.500的有关规定,在不可撤销信用证中,只要提交了规定的单据并符合信用证条款时,便构成了开证行到期依约支付货款的确定承诺,无论开证申请人到期是否具有付款赎单的能力,开证行都应照付相应款项。泉州中行作为开证行依信用证规定承诺支付货款后,凤星公司利用富天公司签发两套正本提单的过失行为在不付款赎单的情况下提走货物,使泉州中行为之垫付的货款(原告的合法财产)遭受侵害。其次,提单是物权凭证,提单记名后并未改变其作为物权凭证的法律特征。银行合法持有提单,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物权。在约定的赎单日期到来之前,银行的这种权利更多地表现为对开证人前来付款赎单的期待权。在约定的赎单日届满后开证人不来付款赎单或开证人丧失付款能力的情况下,银行的这种权利就由担保物权转化为直接占有、处分货物以优先偿付货款的权利。在跟单信用证支付条件下,开证人依开证协议将提单出质给开证行,开证行即时取得对提单的质权。提单证明了请求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债权,提单质权人(即开证行)在债务人(开证人、收货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得直接向承运人请求行使提货的权利,取得直接占有,以利优先受偿;提单证明提单持有人占有货物的权利,提单即货物的象征,转移提单即有转移货物占有的同一物权效力。提单质押如同对提单项下货物设定质权,具有动产质押性质。在动产(货物)由承运人实际占有时,出质人(开证人、收货人)得将动产的间接占有移转于质权人,从而产生设定效力,质权人如同取得对货物的直接占有,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可处分提单项下财产优先受偿;在他人侵犯提单项下货物时,得直接凭提单主张物权,请求其返还占有或赔偿损失。 由此可见,富天公司的不当签发提单行为,致泉州中行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作为真正利益方,泉州中行显然有权提起诉讼。因为诉权应当是被赋予“真正利益方”的。有诉权则表明其是适格的原告。 2.关于银行(开证行、议付行)对提单的(合法)持有与享有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区别问题。 富天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该票货物完好交付收货人或提单合法持有人的义务。而本案中,由于富天公司违反国际航运惯例先后签发了两套号码完全相同,只是记载重量不同的正本提单且未及时声明取消第一套提单,使得未持有合法提单的记名收货人得以恶意提取货物。富天公司一再辩称开证行不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无权对该货物主张所有权。在这里需要澄清一个问题:持有提单与享有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完全是两个概念,持有提单只能证明提单持有人享有占有货物的权利,这既非享有所有权的必要条件也非充分条件。银行持有提单并不是以拥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为目的。因为无论开证行或议付行都不是买卖合同一方,没有取得货物所有权的依据,其持有提单的目的仅是占有提单为担保以实现其与买方或开证行间的融资交易。 为维护提单的法律地位,各国国内法和国际公约都制定了相应的条款,以维护善意受让提单的合法持有人的权利。此时,只要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承运人是不得提出反证的。 3.关于承运人的侵权行为、开证行的损失以及二者的因果关系。 被告富天公司辩称开证行的损失是其违反信用证规定,同意将空白指示提单改为记名提单且缺乏对开证申请人的有效控制措施所致,与承运人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且泉州中行在起诉时尚未议付货款,无损失可言,不能起诉。 本案纠纷性质在于侵权,富天公司的侵权行为不可避免地将从表面上看似无关联的信用证法律关系和提单法律关系结合在一起。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众所周知,承运人必须将货物交给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即使是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只要未合法持有相应提单,承运人也不能向其交货。这是承运人的法定基本义务。富天公司先后签发两套正本提单,第二套供受益人送交议付行议付货款,第一套(应取消而未通知取消)1/2正本提单随船至目的港为收货人所得并据此提走货物。若非承运人的不当行为,凤星公司虽为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如果不向开证行付款赎单,是无法取得合法有效的提单的,从而也无法私自提走货物。换言之,如果富天公司在签发第二套正本提单后及时通知其目的港泉州外代,声明第一套已取消,收货人凤星公司虽持有第一套提单也无空子可钻,必走付款赎单提货之路。否则开证行有权在约定的赎单时间已到、其议付了货款之后通过其对提单的质权,将该记名提单项下货物进行处理以优先受偿。 富天公司不当签发提单的行为(含未声明第一套取消的不当行为)发生之后,实际上导致了三个同时发生而逻辑上有先后顺序的法律后果:(1)收货人凤星公司得以取得不合法的第一套1/2正本提单;(2)收货人可能恶意提取货物,侵犯开证行对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明确而言是对提单的质权和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担保物权);(3)收货人提取货物后不付款赎单,则开证行必然遭受货款损失。事实表明,泉州中行确因此遭受重大损失。依据U.C.P 500的规定,开证行开立了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即作出了在约定的货款偿付日到期之前议付货款的确定承诺,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因此起诉时原告虽未议付款项,但这笔款项对其而言是潜在的和必然支出的费用,从本案的实际看,又是必然产生的损失,况且本案一审判决前原告已议付了该款项。 由此可见,富天公司的侵权行为与泉州中行的损失之间有确定无疑的因果关系。 本案在确定原告具有诉权,是本案适格原告的前提下,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透过错综复杂、相互交织的提单运输关系和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关系牢牢把握了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实质,从而作出正确、合理合法的判决,切实地保护了当事人的诉权和合法权益。对今后海事审判中与信用证法律关系密切相联的提单侵权纠纷案的审理具有借鉴作用。

2955、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晋经终字第148号 / 1997-07-25

裁判要点: 本案的关键在于。依照民法学谁投资、谁受益、谁所有的原则,如果佳地公司对山西公司有真正的投资并始终以投资者的身份出现,那么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侵权案件;反之,如果佳地公司对山西公司没有真正的投资,那么,佳地公司就不具有对山西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诉李某侵权也就无从谈起。 1.从投资情况看,佳地企业公司先后三次以投资款形式汇给山西公司共计550万元港币。其中第一笔为1992年11月17日汇入山西公司的165万元港币,但不足半月即将其中30万元港币调回冲减了原告投资款,剩余135万元港币也在1993年2月底前以1 ∶ 1.15折成人民币(当时港币与人民币汇率的国家牌价约为1∶0.72)并计息收回,故此笔投资已全额收回并计取了利息。第二笔为300万元港币,是山西公司先将300万元人民币汇给佳地公司,由佳地公司兑换成港币后又以投资款的名义汇入山西公司进行注册验资。这是一种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条例,扰乱社会金融秩序的私自买卖外汇行为。第三笔的85万元港币,则是山西公司从工行太原市分行国际业务部贷款100万港币后汇给原告85万元港币,又由原告以投资款名义汇入山西公司进行验资。第二笔与第三笔所谓的投资款显然是一种违反法律的虚假验资行为,其中的私自买卖外汇与非法借贷等非法行为,非本案处理范围,但应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从集团公司与山西公司的两次债务本息清算中,已明确了除投资款全部计息收回外,集团公司实欠山西公司债务445万元。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告佳地企业公司对山西公司并没有真正的投资行为,有的只是以投资名义的资金借款行为,故而佳地企业公司对山西公司并没有真正的投资。 2.从经营管理情况看,虽然山西公司在成立时设有董事会,但在山西公司的成立与发展过程中,董事会并没有进行任何重大的决策管理活动,经营上均由山西公司自主进行,原告佳地公司并未参与。 原告佳地公司既未对山西公司有真正投资,也没有参与山西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故其对山西公司也不享有任何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其诉李某侵权的理由也就不能成立。故而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原告佳地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那么,山西公司的真正所有人是谁?以及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私自买卖外汇、非法借贷,山西公司在已与集团公司进行本息清算后依然沿用佳地的名义,享受外资企业待遇等非法行为应如何处理?因为这些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而法院建议有关部门对这些问题进行认定及处理。

2956、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岩经初字第48号 / 1997-08-19

裁判要点: 本案原、被告均为台湾居民,主要法律行为发生在福建、台湾两地,原告林某、林某1已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台湾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尚未终审判决,因此本案首先要解决的法律问题是:原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台湾法院尚未终审结案前,能否另行起诉。 就本案的情况看,要确定原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台湾法院尚未终审结案前能否另行起诉,首先要看受诉法院即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其次要看是否承认台湾法院的判决及台湾法院的判决是否符合国际私法上有关内国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的条件。 首先,本案标的物在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诉讼争议标的物所在地法院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其次,关于对台湾法院的判决是否予以承认的问题。只要台湾法院的裁判不损害我国的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不违背我国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同时符合国际私法上有关内国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的条件,则应承认其裁判的效力。当然承认并非伴随着执行,承认和执行的方式也各有不同。 就本案情况看,台湾高等法院已就同一诉讼标的(林某诉郑某赔偿新台币687万元)作出二审民事判决及二审重审民事判决。从该两份台湾法院判决的内容和结果上看,不违反我国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亦不损害我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符合国际私法上有关内国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的条件。但从该二份判决的效力看,均因林某提起上诉而未生效,不符合国际私法上有关“被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的判决必须是确定的,即不得上诉也不得申诉再审的判决”的规定。至此,应确认台湾法院的该二份判决不符合国际私法上有关内国承认外国法院裁判的规定。因此,在台湾法院尚未作出确定的裁判前,原告林某、林某1夫妇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予准许。即使台湾法院的判决是确定的判决,亦可只将该判决作为在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起诉的根据,经审查后,如与我国法律不发生抵触,则由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个与原判决内容相同的判决,这也是承认的一种形式。因此,被告郑某提出根据国际私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林某、林某1夫妇已无诉权,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原告起诉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台湾法院尚未终审结案前另行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有关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龙岩市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 在如何适用法律、进行实体裁判方面,毕竟两岸的法律有许多不同之处,适用不同的法律将得出不同的裁判结果。特别在诉讼时效方面两岸法律规定是不尽相同的,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而台湾民法则规定若于请求后六个月内不起诉,视为不中断。原告虽自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多次提出赔偿请求,但台湾高等法院二次以原告林某之诉已逾二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林某不服均已提出上诉。原告林某、林某1在意识到适用台湾民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台湾法院可能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时,在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同一诉讼标的提起诉讼,以适用对其有利的诉讼时效制度,达到其索赔的目的。因此,适用何种法律对诉讼当事人来说是关键的,也是审理涉台经济纠纷案件必须重视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和《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了涉外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同时规定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原、被告未选择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可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本案原、被告虽均为台湾居民,但本案诉争标的物永定巨和公司在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龙岩市属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地,本案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是明确的。这既符合国际私法的法律原则,也符合两岸关系的现状,且有利于法院裁判的执行。 在实体裁判方面,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为,原告虽在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出资创办的永定巨和公司由双方各占50%股权,但因被告郑某在负责经营管理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取消原告在永定巨和公司的副董事长和董事职位,以此达到取消原告股权、独占永定巨和公司的目的,该行为已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诚实信用、公平交易原则,原协议应终止履行,原告所支付的687万元新台币投资款应由被告返还。但因原告曾于龙岩地区外经委出面协调时同意以200万元新台币转让其在永定巨和公司的股权,在判决用永定巨和公司尚存的约350万元新台币资产抵偿原告的投资款后,尚欠部分不再由被告郑某赔偿。这样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又体现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诚实信用、公平交易原则。 总之,随着两岸关系的发展,必然出现越来越多的属于区际私法(又称准国际私法)调整的法律问题,有待于进一步在审判实践中摸索总结,以利于促进两岸关系的发展和经济文化的交流。

2957、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1997)宏行初字第4号~13号 / 1997-09-08

裁判要点: 本案是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合同义务和行政赔偿的行政合同诉讼。行政合同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在法制建设中出现的新生事物,如何处理行政合同纠纷,也正是目前需要研究解决的新问题。而本案在审查和处理结果上较好地体现了解决行政合同诉讼的特殊性。 1.审查行政合同的合法性。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不同,但它既然是一种合同,就仍然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并在行政机关优先要约前提下所达成的自愿和对等关系。然而,双方这种权利与义务关系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而且必须受一定客观事实和情况约束。受诉法院在分析产生行政合同纠纷原因的基础上,充分审查了行政合同的合法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动迁协议无疑是为了尽快实施“辽阳化纤城”总图规划管理之目的而设定的,双方自愿,合同应视为有效。但其中买卖房屋条款是被上诉人超出客观事实,侵犯辽化公司公共利益而设定的,行政机关不履行该合同部分协议是对的,法院应该依法确认该合同部分无效。 2.依法作出判决。在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可以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在相对人不服而引起争议的行政合同诉讼中,法院可依法判令行政机关履行合同义务或作出撤销违法行政合同行为和行政赔偿判决。本案中从合同签订的目的和实际情况出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和行政赔偿请求,判决撤销合同违法部分,履行生效部分,并对行政赔偿作出裁决,是正确合法的。本案的处理结果使当事人双方息讼服判,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2958、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1997)万行初字第5号 / 1997-05-05

裁判要点: 1.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的程序问题是一致的。本案是一起行政赔偿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先由被上诉人梧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进行处理,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处理不服,才可向法院起诉。从本案实际情况看,上诉人于1996年11月28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申请书,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提出赔偿的申请不属国家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为由,作口头答复。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答复后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行政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被请求的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在期间届满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个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本案上诉人因对被上诉人拒绝履行行政赔偿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请求行政赔偿,为了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2.关于本案的赔偿方式和标准的确定。本案的审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该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行政赔偿是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因此本案在赔偿方式、标准的确定方面,依照该法。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对本案上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经济损失,按照广西区职工年度平均工资计算。 3.本案在认定上诉人遭受损害的范围上,确认了上诉人因被违法处以劳动教养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而致使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这是根据被限制人身自由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而认定的;对本案“实质”性事实要认定上诉人被侵犯人身自由是多少日的问题,二审法院在庭审中,由合议庭指导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频频向对方发问,相互间据理争辩,各不相让,气氛紧张激烈。合议庭抓住认证环节,运用了新的庭审方式,以法院依职权收集的梧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梧劳复(1992)012号决定书及送达证(送达地点是市公安局收审所)、梧州市公安局收审所证明等证据材料,有条不紊地进行分段调查,逐项一证一质,一质一认。对上诉人分别两次被关押在梧州市公安局收审所,羁押时间共111日的事实真相予以查明。这些证据效力明明白白,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合议庭当庭进行确认。此时,上诉人十分激动,连说法院审理公正。梧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亦当庭表示法院认证事实清楚。最后二审法院以确认上诉人周某被限制人身自由实际被羁押111日计算赔偿金额,依法对原审法院此项判决作了改判。

2959、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梧行终字第7号 / 1997-08-11

裁判要点: 1.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的程序问题是一致的。本案是一起行政赔偿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先由被上诉人梧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进行处理,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处理不服,才可向法院起诉。从本案实际情况看,上诉人于1996年11月28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申请书,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提出赔偿的申请不属国家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为由,作口头答复。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答复后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行政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被请求的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在期间届满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个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本案上诉人因对被上诉人拒绝履行行政赔偿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请求行政赔偿,为了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2.关于本案的赔偿方式和标准的确定。本案的审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该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行政赔偿是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因此本案在赔偿方式、标准的确定方面,依照该法。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对本案上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经济损失,按照广西区职工年度平均工资计算。 3.本案在认定上诉人遭受损害的范围上,确认了上诉人因被违法处以劳动教养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而致使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这是根据被限制人身自由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而认定的;对本案“实质”性事实要认定上诉人被侵犯人身自由是多少日的问题,二审法院在庭审中,由合议庭指导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频频向对方发问,相互间据理争辩,各不相让,气氛紧张激烈。合议庭抓住认证环节,运用了新的庭审方式,以法院依职权收集的梧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梧劳复(1992)012号决定书及送达证(送达地点是市公安局收审所)、梧州市公安局收审所证明等证据材料,有条不紊地进行分段调查,逐项一证一质,一质一认。对上诉人分别两次被关押在梧州市公安局收审所,羁押时间共111日的事实真相予以查明。这些证据效力明明白白,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合议庭当庭进行确认。此时,上诉人十分激动,连说法院审理公正。梧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亦当庭表示法院认证事实清楚。最后二审法院以确认上诉人周某被限制人身自由实际被羁押111日计算赔偿金额,依法对原审法院此项判决作了改判。

296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7)柳铁中刑初字第31号 / 1997-10-20

裁判要点: 此案检察院按照1979年《刑法》分则第一章第九十六条进行起诉,指控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聚众劫狱的反革命罪。此案在审判时,1997年《刑法》正式施行,按照新《刑法》第十二条规定,对行为人适用的法律应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究竟对行为人适用1979年《刑法》,还是适用1997年《刑法》,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对行为人应适用1979年《刑法》,以为1979年《刑法》的第九十六条的量刑要比1997年《刑法》的第三百一十七条量刑轻。其理由是:旧法规定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是“积极参加者”以上行为,量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的参加者还没有规定为犯罪。新法规定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是“其他参加”的,量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新法比旧法严格,提高了一档。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行为人应适用1997年《刑法》,以为1997年《刑法》的三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处罚要比1979年的《刑法》九十六条规定的处罚轻。其理由是:(1)在刑法罪名排列上较轻。旧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是反革命罪,排列在分则之首,量刑顺序是从重刑无期徒刑往下排列。新法第三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妨害司法罪,排列在分则的第六章第二节,量刑是从十年有期徒刑往上排列。(2)新法规定取消了反革命罪,如果再适用旧法的反革命罪,已与新法冲突,新旧法相冲突,没有专门条款规定的,应当适用新法。(3)旧法规定对犯聚众劫狱的反革命罪者应当剥夺政治权利,不能适用缓刑。新法规定的聚众持械劫狱罪则没有剥夺政治权利和不能适用缓刑的规定。 我们认为,按照新《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并非是简单地确定该案是适用旧法还是新法的问题。将旧法与新法比较,就本案的案情进行分析,新法有的地方比旧法作出了从轻规定,例如取消了反革命罪及剥夺政治权利、不适用缓刑的规定;有的地方作出了从重的规定,例如累犯的认定、追究聚众持械劫狱罪的其他参加者刑事责任等问题。因此,贯彻第十二条的精神,应当是在每一个具体法定情节的认定上,都要在从旧兼从轻上考虑,也就是说,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上,可能旧法、新法的条文都要引用。本案的处理基本上是准确的。但是在对认定行为人梁某、郑某犯聚众持械劫狱罪的情节上,究竟是属于积极参加者还是其他参加者,没有表达清楚。按照判决结果推断,判处二行为人有期徒刑三年,是适用新法的其他参加者的处罚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但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旧法对其他参加者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判决明显与法律相悖。如果认定二行为人是其他积极参加者,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旧刑法第九十六条对二行为人判处刑罚,但判决书中并没有引用旧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这样便使人产生了歧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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