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由于承运人违反航运惯例,签发两套号码相同而记载重量不同的正本记名提单,致记名提单收货人在凭第一套正本提单(本应取消而未通知取消)提货后不到银行付款赎单,给银行造成损失的提单纠纷案。本案的复杂之处在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包括了以提单为载体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和以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为载体的跟单信用证法律关系,二者又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而交织在一起。
1.关于原告泉州中行的主体资格问题,即原告是否具有诉权。
本案被告富天公司以泉州中行不是其签发的记名提单记名的收货人为由辩称,泉州中行对记名提单项下的货物不享有任何权利,不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因此其不具有诉权,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记名提单是指在提单的收货人栏内具体写明收货人名称的提单。通常认为记名提单是不可转让的。现在银行大多不愿意接受记名提单作为议付的证件,除非开证申请人明确表示接受。笔者认为,记名提单不能流转,但是这种缺乏流转性并不阻碍此种提单中所指货物的物权的转让。换言之,记名提单代表的货物的物权,不能仅仅通过此种提单的流转而转让。但是货物的物权可以通过交付此种单证,并附具一协议而转让。这个协议就是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开证申请协议及开证申请人承诺等。
本案跟单信用证原来要求空白指示提单,后经征得开证人同意后更改为记名提单。富天公司不当签发提单的行为侵害了泉州中行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财产权和原告合法取得的担保物权。首先,原告依买方申请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据U.C.P.500的有关规定,在不可撤销信用证中,只要提交了规定的单据并符合信用证条款时,便构成了开证行到期依约支付货款的确定承诺,无论开证申请人到期是否具有付款赎单的能力,开证行都应照付相应款项。泉州中行作为开证行依信用证规定承诺支付货款后,凤星公司利用富天公司签发两套正本提单的过失行为在不付款赎单的情况下提走货物,使泉州中行为之垫付的货款(原告的合法财产)遭受侵害。其次,提单是物权凭证,提单记名后并未改变其作为物权凭证的法律特征。银行合法持有提单,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物权。在约定的赎单日期到来之前,银行的这种权利更多地表现为对开证人前来付款赎单的期待权。在约定的赎单日届满后开证人不来付款赎单或开证人丧失付款能力的情况下,银行的这种权利就由担保物权转化为直接占有、处分货物以优先偿付货款的权利。在跟单信用证支付条件下,开证人依开证协议将提单出质给开证行,开证行即时取得对提单的质权。提单证明了请求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债权,提单质权人(即开证行)在债务人(开证人、收货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得直接向承运人请求行使提货的权利,取得直接占有,以利优先受偿;提单证明提单持有人占有货物的权利,提单即货物的象征,转移提单即有转移货物占有的同一物权效力。提单质押如同对提单项下货物设定质权,具有动产质押性质。在动产(货物)由承运人实际占有时,出质人(开证人、收货人)得将动产的间接占有移转于质权人,从而产生设定效力,质权人如同取得对货物的直接占有,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可处分提单项下财产优先受偿;在他人侵犯提单项下货物时,得直接凭提单主张物权,请求其返还占有或赔偿损失。
由此可见,富天公司的不当签发提单行为,致泉州中行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作为真正利益方,泉州中行显然有权提起诉讼。因为诉权应当是被赋予“真正利益方”的。有诉权则表明其是适格的原告。
2.关于银行(开证行、议付行)对提单的(合法)持有与享有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区别问题。
富天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该票货物完好交付收货人或提单合法持有人的义务。而本案中,由于富天公司违反国际航运惯例先后签发了两套号码完全相同,只是记载重量不同的正本提单且未及时声明取消第一套提单,使得未持有合法提单的记名收货人得以恶意提取货物。富天公司一再辩称开证行不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无权对该货物主张所有权。在这里需要澄清一个问题:持有提单与享有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完全是两个概念,持有提单只能证明提单持有人享有占有货物的权利,这既非享有所有权的必要条件也非充分条件。银行持有提单并不是以拥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为目的。因为无论开证行或议付行都不是买卖合同一方,没有取得货物所有权的依据,其持有提单的目的仅是占有提单为担保以实现其与买方或开证行间的融资交易。
为维护提单的法律地位,各国国内法和国际公约都制定了相应的条款,以维护善意受让提单的合法持有人的权利。此时,只要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承运人是不得提出反证的。
3.关于承运人的侵权行为、开证行的损失以及二者的因果关系。
被告富天公司辩称开证行的损失是其违反信用证规定,同意将空白指示提单改为记名提单且缺乏对开证申请人的有效控制措施所致,与承运人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且泉州中行在起诉时尚未议付货款,无损失可言,不能起诉。
本案纠纷性质在于侵权,富天公司的侵权行为不可避免地将从表面上看似无关联的信用证法律关系和提单法律关系结合在一起。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众所周知,承运人必须将货物交给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即使是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只要未合法持有相应提单,承运人也不能向其交货。这是承运人的法定基本义务。富天公司先后签发两套正本提单,第二套供受益人送交议付行议付货款,第一套(应取消而未通知取消)1/2正本提单随船至目的港为收货人所得并据此提走货物。若非承运人的不当行为,凤星公司虽为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如果不向开证行付款赎单,是无法取得合法有效的提单的,从而也无法私自提走货物。换言之,如果富天公司在签发第二套正本提单后及时通知其目的港泉州外代,声明第一套已取消,收货人凤星公司虽持有第一套提单也无空子可钻,必走付款赎单提货之路。否则开证行有权在约定的赎单时间已到、其议付了货款之后通过其对提单的质权,将该记名提单项下货物进行处理以优先受偿。
富天公司不当签发提单的行为(含未声明第一套取消的不当行为)发生之后,实际上导致了三个同时发生而逻辑上有先后顺序的法律后果:(1)收货人凤星公司得以取得不合法的第一套1/2正本提单;(2)收货人可能恶意提取货物,侵犯开证行对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明确而言是对提单的质权和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担保物权);(3)收货人提取货物后不付款赎单,则开证行必然遭受货款损失。事实表明,泉州中行确因此遭受重大损失。依据U.C.P 500的规定,开证行开立了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即作出了在约定的货款偿付日到期之前议付货款的确定承诺,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因此起诉时原告虽未议付款项,但这笔款项对其而言是潜在的和必然支出的费用,从本案的实际看,又是必然产生的损失,况且本案一审判决前原告已议付了该款项。
由此可见,富天公司的侵权行为与泉州中行的损失之间有确定无疑的因果关系。
本案在确定原告具有诉权,是本案适格原告的前提下,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透过错综复杂、相互交织的提单运输关系和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关系牢牢把握了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实质,从而作出正确、合理合法的判决,切实地保护了当事人的诉权和合法权益。对今后海事审判中与信用证法律关系密切相联的提单侵权纠纷案的审理具有借鉴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