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
1.商务早报社的行为构成侵害名誉权。
名誉是社会公众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种社会评价,要求自己的公众社会评价不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降低则是法律赋予社会主体的一项权利,这就是名誉权的基本含义。因此,判断某个主体的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关键是看其社会评价是否因他人的行为而降低。而这种社会评价的降低,会通过受害人受到物质或者精神损害来表现出来。由于不同的主体所处的社会地位不同,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影响也不同,法律对不同主体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判断标准也不相同。正因为此,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公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此就作了区分,对一般主体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规定“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而对新闻媒体侵害名誉权的构成上则要简单与直截了当得多,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这实际上是推定只要新闻报道严重失实,则新闻媒体行为就是违法行为,新闻媒体主观上就有过错。所以,判断新闻报道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则只要看报道是否严重失实与他人名誉是否因此而受到损害即可。
以此标准来衡量商务早报社的行为,则无疑应认为构成了对轻工商场的名誉侵权。首先,从《商务早报》1999年7月23日B1版头条刊登的《轻工大厦濒临倒闭》一文内容看,涉及轻工大厦的两段文字严重失实,一段是“百货业老字号轻工大厦濒临倒闭、银利百货闪亮登场仅几个月就已面临关门大吉的危机”,另一段是“在成都市商业发展史上,轻工大厦曾与人民商场、红旗商场三足鼎立,共同撑起了成都百货业的天空。然而如今它却陷入了举步维艰的境地。据青羊区政府商贸主管负责人介绍,轻工大厦如今营业额在最低时一天仅几百元,由于部分厂商停止供货,商场已濒临破产”。之所以判断其严重失实,不仅其新闻内容没有相应的证据来源,而且其在次日的《商务早报》B1版刊发了《特别致歉》,称“本报7月23日B1版《轻工大厦濒临倒闭》一文中,部分内容未经查证、标题有误,对轻工大厦及其员工造成了伤害。对此,本报深表歉意,并将积极为轻工大厦消除不良影响”。同月27日,商务早报社在《商务早报》B1版再次刊登《郑重致歉》,称“本报7月23日B1版《轻工大厦濒临倒闭》报道中,标题‘轻工大厦濒临倒闭’处理严重错误,文中‘轻工大厦如今营业额在最低时一天仅几百元’的内容失实。”这表明,商务早报社自己也认为其针对轻工商场的报道“处理严重错误”、“内容失实”,认定其新闻报道“严重失实”是有事实依据的。商务早报社辩称因受轻工商场部分员工非法围攻才违背自己意志作出的有关致歉声明的辩解,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不能采信。其次,在商务早报的相关报道刊出后的当天,原在轻工商场经营的商家及厂家纷纷撤离,引起商场秩序难以控制,至当天下午轻工商场被迫关门停业,商场部分职工即集结前往商务早报社表达愤怒、抗议。在次日《商务早报》刊出致歉声明后,各商(厂)家仍继续从商场撤离,要求与轻工商场结账。在两日内,轻工商场的货物基本被撤空。正是由于商务早报社严重失实的报道,导致轻工商场的社会评价急度下降,才使原在其商场中经营的厂商急于撤离,使商场已无法正常经营下去。这当然应当认为轻工商场的名誉受到损害。由此,得出商务早报社对轻工商场构成侵害名誉权的结论便是顺理成章的了。
然而,本案并非如此简单,其还有特殊之处值得加以讨论。一是作为受害者的轻工商场近年确实经营比较困难,存在亏损,也正因为此,《商务早报》的相关报道也并非完全空穴来风。但尽管如此,轻工商场仍在正常经营,如果没有该报道,将不会引起急剧的无法再经营下去的局面。轻工大厦因该报道导致其社会评价的降低是不争的事实。区别只是降低的程度不同罢了,但这不影响侵害名誉权的成立,只是计算损失时应考虑的一个因素。二是商务早报社作此报道是出于良好的初衷,其刊发相关报道的目的,是反映骡马商圈因交通单行道的限制导致经营普遍困难,并以轻工商场为例描述骡马商圈的现状,是为包括轻工商场在内的“骡马市商圈”几个大型或较大型的商业企业为何经营困难寻找原因,为如何走出困境出谋划策、寻找出路,该文也确实向轻工商场等企业、相关政府部门提出了有利于轻工商场等企业走出经营困境的建议,并以报纸这种特殊的传媒形式为轻工大厦等企业因非自己的主观原因陷入经营困难进行澄清和呼吁。因此,商务早报社刊登有关报道的动机与目的是良好的、善意的,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与恶意,在客观上也可以为轻工商场等企业带来利益,不会降低公众对其的评价。也正基于这样的认识,成都中院一审判决商务早报社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这样的认识与判决,显然没有正确理解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犯名誉权司法解释中区分一般主体侵害名誉权与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在认定上的不同规定。对新闻报道,只要其内容严重失实,而又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因此不应以其主观上的善意、无过错作为免责事由。当然,主观上的善意与良好愿望也非完全不应考虑,但只能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因素。三是商务早报社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又在最快的时间内2次在报纸的同样位置向轻工商场表示赔礼道歉,确实尽自己最大努力以挽回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成都中院也因此认为“被告商务早报社已经承担了自己的过错责任”,这也成为一审驳回轻工商场诉讼请求的一个重要因素。其实,在报道严重失实的情况下,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已经发生(原在商场经营的厂商立即撤柜,要求结账,商场因此停业两个月),则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已经完成,其后的挽救措施只是涉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的大小,而与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无关。
综上,商务早报社的行为构成侵害轻工商场的名誉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判定商务早报社侵害名誉权成立,是正确的。
2.如何计算因名誉权受侵害的损失赔偿额。
计算因侵害名誉权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额,是长期以来一直没有定论的问题,且在可预见的将来,也难以有明确的标准。由于侵权行为的形式多样,因此造成的损失也千差万别,故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项也只能原则规定:“因名誉权受到损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这既规定了确定损失赔偿的范围与数额的原则,又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来“适当确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损失额的认识也是大相径庭的,轻工商场要求商务早报社赔偿名誉和商誉损失100万元人民币,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人民币。而商务早报社则认为轻工商场1999年的月均销售额仅60余万元,月毛利仅几万元,不够支付其开门营业的水电气等费用;关门停业的2个月为年中最淡季,对其无任何损失,工资支出是其必然支出而非经济损失,重新开业支出受益人是轻工商场,不应视为损失,因此认为轻工商场关于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了准确确定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数额,二审法院作了大量细致的工作,发现轻工商场的经营方式包括自营、联营和专柜三种经营方式,因《商务早报》的相关报道而撤走的仅是联营与专柜的经营厂商,故其所受的损失应当以轻工商场的联营和专柜经营厂商撤场而造成的损失为基数,即轻工商场联营及专柜的销售毛利损失,以1999年1月1日到侵权发生日(即当年7月23日)轻工商场的联营和专柜的日均销售毛利为基础,计算从1999年7月23日至同年9月30日停业期间的经济损失。为此,二审法院委托了四川公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轻工商场1999年1月至7月和8月至9月的毛利及净利润以及1999年8月至9月应得毛利及净利润(按经营方式自营、联营、专柜计算)进行了审计鉴定,计算出轻工商场在2个月停业期间的应得联营与专柜的销售毛利为221625.24元,这也就是轻工商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而所受损失的基数。
可喜的是,二审法院并未简单地以此数额确定商务早报社的赔偿数额,而是综合考虑了案件有关因素,以计算出的数额为基数,“适当确定”了最后的赔偿数额。二审判决首先在肯定商务早报社侵害轻工商场名誉权成立的前提下,明确商务早报社事后尽力挽回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与损失的举动,仍未能阻止停业2个月的损害事实发生,故不能免除其责任。“但考虑到轻工商场客观上存在近两年经营困难的事实,商务早报社主观上属疏忽性过失且有积极挽回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行为,也基于为了社会利益需要充分发挥新闻传媒的作用,而对其过失性错误社会需要给予必要的宽容态度的认识,故可以减轻商务早报社的赔偿责任。对此,轻工商场应予谅解,商务早报社应当吸取教训。根据前述精神,结合本案实际,商务早报社应向轻工商场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判决中的这段话充分体现了法官对新闻媒介的监督作用与保护社会个体的名誉权的关系的认识,既体现了有法必依精神,又有浓浓的人文、社会精神,对双方当事人也提出了令人信服的忠告与劝解,实不啻是判决中的精彩之等。11万元赔数额(也即经审计计算出的实际经济损失基数的约一半)的确定,既体现了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又充分体现了法官对本案及对相关社会现象的认识水平,较好地体现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范围是“适当”的。
然而,本案判决不足的是,对轻工商场所提出的有关名誉及商誉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未作更深一步的阐述,直接以“轻工商场主张商务早报社赔偿其他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否定了其主张,未说明理由。其实,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不仅可能造成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还可能造成其商誉的损失,表现为其原有社会信用的损失。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的信用就是一笔无形的财产,其社会信用的损失,必将表现为其竞争机会的丧失,从而带来经济上的损失。企业的商誉价值是可以评估的,遭受名誉侵权前后的商誉价值的差额,应当就是因侵权造成的商誉损失,这是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否则,不足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民事责任的补偿作用便未能完全得以实现。当然,也并非凡侵害企业名誉权都要赔偿商誉损失,关键是看受害人的商誉是否确实受到损害,事后的挽救措施是否足以挽回商誉所受的不良影响。本案中,由于侵权人商务早报社的及时致歉及声明,已在相当程度上为受害人轻工商场挽回了商誉损失,因此判决不予赔偿商誉损失是可以的,但应明确说明理由,否则笼统表示不予支持其包括商誉损失在内的其他诉讼请求,难以使人心服口服。
瑕不掩瑜,本案二审的判决不论是对侵权行为的认定,还是结合司法解释的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赔偿数额,都是较为恰当的。本案不失为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件中一件值得肯定的范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