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00)晋民初字第2020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泉民终字第129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福建晋江市仪德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德公司),住所地:晋江青阳镇青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陈志伟,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红某(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某1镇江头村。
法定代表人:丁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曾焕灿,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姚某,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庄滨滨;代理审判员:姚志阳、丁炳焕。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丽阳;审判员:冯叶勇;代理审判员:郭金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5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0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姚某受聘于被告(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红某公司)期间,因肝脏疾病影响工作,被告于2000年2月24日将其辞退,该事实有被告经董事会研究出具的证明书证实。福建晋江仪德制衣有限公司(简称仪德公司)是在审查被告辞退姚某的证明书,确定他们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才有聘用姚某的意向,且至今尚未聘用;故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陈某1分庭作出的晋陈某2仲裁(2001)1号裁决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晋陈某2仲裁(2001)第X号;(2)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其于1998年6月19日聘任姚某为生产部经理,双方签订聘任合同1份。合同约定聘任期限为5年,即自1998年6月19日至2003年6月19日。合同订立后,公司按约定为姚某办理了养老保险,兑现了年终奖金等,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雇主义务。2000年1月19日姚某享受带薪探亲假回九江后,却以身患严重型“乙型肝炎”为借口,拖延至同年2月19日方返回公司(按约定假期为15天)。后姚某多次找到公司主管丁某1,以身患上述病症为由,并提供伪造的九江市第三医院肝功能检查报告,谎称其系九江市针织总厂停薪留职人员,要求公司签署同意其辞职的证明,让其回九江住院治疗,方可享受85%的公费报销,姚某并一再保证等症情好转后即回公司复职。丁某1据此受欺诈,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于2000年2月24日出具了同意姚某暂时离职的“证明书”,同时要求其病情一旦好转即回公司复职。姚某所谓的“乙型肝炎”病症完全是其欲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谎骗手段,其于2000年2月25日离开被告公司即随后受雇于仪德公司任生产厂长。被告多次与仪德公司交涉未果。由此,被告于2000年5月7日向晋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庭陈某1分庭申诉,该庭于同年7月11日作出裁决:(1)姚某应一次性支付红某公司培训费人民币840元,养老保险退保损失费人民币8046.50元,直接经济损失31383美元,限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执行;(2)仪德公司应对红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总额的70%,即21986.10美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红某公司与姚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即日起解除。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确认裁决书所裁决的内容。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7月2日,红某公司与姚某签订红劳合字0XXXX9号聘用合同1份。合同约定:(1)红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正式聘用姚某为生产部经理;(2)姚某的工作职责及权限(详见红某公司员工岗位守则及双方共同制订的工作计划);(3)合同期限为5年,自1998年6月19日至2003年6月19日;(4)姚某每年可享受15天的探亲假;(5)双方若一方提出终止本合同,需在90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6)姚某若工作严重失责而造成红某公司经济损失,姚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等。合同签订后,红某公司依约聘用姚某为该公司生产部经理并按月支付工资及年终奖金。1998年7月7日,红某公司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晋江市支公司为姚某投保养老保险并依约向保险公司共支付保险费14300元。2000年1月29日,姚某春节放假回家后,以其患严重“乙型肝炎”为由而未按时上班,至同年2月19日才返回红某公司上班。同年2月22日,红某公司带姚某到泉州第一医院检查,诊断为“轻度的脂肪肝”。2月24日,姚某以其系九江市针织总厂停薪留职人员,需回九江住院治疗,方可享受85%的公费报销为由,要求红孩子儿公司出具一份其因病辞职的证明。为此,红某公司于当日出具相应的证明书1份给姚某,同时要求其病情好转须立即回公司上班。2000年2月25日,姚某离开红某公司后,没有回九江家治病而是受雇于仪德公司,在仪德公司任生产厂长。红某公司获悉后,于2000年3月1日和4月17日2次向仪德公司书面提出异议,并声明该公司尚未与姚某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仪德公司解雇姚某,但仪德公司置之不理。为此,红某公司于2000年5月17日向晋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庭陈某1分庭提出申诉。陈某1分庭经调查、审理后查明认为,(1)红某公司为有利于姚某回家治病,于2000年2月24日出具的同意姚某“因病”辞职的证明书,其行为后果与申诉人的真实意思相悖,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可认定为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该证明书应予以撤销,从开具之日开始即没有法律效力;(2)红某公司与姚某签订的聘用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期限为1998年6月19日至2000年6月19日,合同期限未满,姚某却于2000年2月25日受聘于仪德公司,构成违约,根据《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姚某应承担违约责任;(3)仪德公司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姚某,且对红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仪德公司应承担责任。该庭根据《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决:(1)姚某应一次性支付红某公司培训费用人民币840元(1200元扣除服务年限1年6个月),养老保险退保损失费人民币8046.50元,直接经济损失31383美元,限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执行;(2)仪德公司应对红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总额的70%,即21968.10美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红某公司与姚某于1998年7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即日起解除。裁决书于2000年7月12日送达给姚某、仪德公司后,姚某、仪德公司于2000年7月26日诉至法院。审理中,红某公司对起诉状及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姚某”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姚某”三字不是姚某本人所签。为此,法院先后2次分别委托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泉州市人民检察院进行司法鉴定,2次司法鉴定的结果均确认民事诉状和委托合同上的“姚某”三字均不是姚某本人所写。因此,法院依此追加姚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姚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对仲裁裁决结果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证据。另外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晋江市支公司于2000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投保人红某公司以其职员姚某为被保险人所投的“鸿寿养老金”保险,因解除保险合同,导致经济损失8046.50元。另红某公司于1999年12月5日和12月9日与B、MCO、FOR GENERAL TRADING所签订的2份销售合同中约定合同货款总额209220美元,装运时间为2000年3月1日前。后因生产部经理姚某没有按时上班及擅自离开公司造成红某公司延期交货,被对方公司索赔31383美元的直接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红某公司与姚某签订红劳合字0XXXX9号聘用合同(劳动合同)一份。
2.红某公司员工岗位守则及与姚某共同制订的工作计划各一份。
3.姚某提供的疾病诊断书和超声检查报告各一份、函件二份。
4.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晋江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保险单、现金价值表各一份和保险费收据二份。
5.红某公司提供的现金付出凭证一份。
6.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晋陈某2仲裁(2001)第X号仲裁裁决及调查笔录若干。
7.红某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二份、信函十二份、船单一份、代理出口协议一份、国外收汇通知书、结汇水单、货款及费用结算清单各一份、增值税发票十六份。
8.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作出的《文件检验鉴定书》各一份。
9.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若干。
10.红某公司出具给姚某收执的同意姚某因病辞职的证明书一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晋江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红某公司与姚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形式和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姚某没有依约准时上班,也没有依约履行辞职手续而擅自离开红某公司并受雇于仪德公司,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姚某单方解除合同给红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红某公司主张姚某应赔偿退保的损失和支付培训费,予以支持。姚某以需回家治疗为由获取红某公司的辞退证明后却受雇于仪德公司,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红某公司出具的所谓同意姚某辞职的证明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证明书自出具之日起就没有法律效力。仪德公司在红某公司对其雇佣姚某提出异议,在明知姚某尚未与红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仍拒不解除与姚某的雇佣关系,具有主观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仪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仪德公司请求判决红某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姚某的违约行为导致红某公司不能按期交货,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对此,姚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仪德公司依法对直接经济损失总额的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二条,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仪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2.解除被告红某公司与第三人姚某签订的红劳合字0XXXX9号《聘用合同》。
3.第三人姚某应支付给被告红某公司培训费人民币840元。
4.第三人姚某应赔偿被告红某公司退保损失费人民币8046.50元。
5.第三人姚某应赔偿被告红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1383美元。
6.上述第三至五项,第三人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7.原告仪德公司对上述第五项直接经济损失额中的21968.10美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09元,原告仪德公司承担1923元,第三人姚某承担4486元,鉴定费1300元,由第三人姚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1)原审对晋陈某2仲裁(2000)1号裁决书在仲裁程序及适用法律条文错误的情况下,作出的仲裁裁决内容,判决给予支持,明显违背法律规定。2)起诉状及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姚某”的签名确系其本人亲笔所签,而2次文检结论却认为非姚某本人笔迹,令人不解。但第一次文检之后,姚某特从老家赶来确认,笔录在案。原审列其为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客观上夺去姚某的抗辩权利,这种做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失公正。3)原审认定上诉人“在明知姚某尚未与红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仍拒不解除与姚某的雇佣关系”也与事实相悖。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诉不事实,起诉状虽有姚某签名,但2次文检结论证明“姚某”姓名非其本人签写,应认定姚某放弃起诉权。姚某用欺诈手段骗取红某公司辞职证明,所谓同意辞职并非红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3)原审第三人未作出书面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仪德公司对原审关于下列事实的认定有争议:(1)姚某的诉讼地位问题。上诉人仪德公司主张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其与姚某均不服仲裁裁决而向法院起诉,姚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书及起诉状中的“姚某”确系姚某本人亲笔签署,2次文检结论认为非姚某本人笔迹,是不客观的,令人无法理解。而第一次文检之后,姚某即对上述有关签名予以追认。原审仍认定姚某不具备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将其列为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剥夺了姚某的抗辩权利,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不公正的。对此,被上诉人红某公司予否认,辩称起诉状和委托代理合同书中有关“姚某”的签名非姚某本人签署,已经文件检验鉴定结论所证明。依法应认定姚某放弃了起诉权。因起诉状及委托书上的“姚某”姓名是否其本人签署事关姚某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即与其本人、仪德公司有利害关系。根据鉴定结论,姚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起诉。而姚某在其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时已逾起诉的法定期限,况且,一审宣判后,姚某也未提出上诉。故对上诉人仪德公司的以上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根据有关规定追加姚某作为本案一审第三人并无不当。(2)姚某与红某公司已否解除劳动合同及仪德公司是否招用了姚某。上诉人仪德公司称姚某到其公司问工时,出示了被上诉人红某公司出具的辞退证明书,证实当时姚某已经解除了与红某公司的劳动关系,而上诉人从未雇佣过姚某,也没有与姚某签订聘用关系。对此,被上诉人红某公司表示异议,称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向上诉人、姚某调查取证时,姚某、上诉人均承认了招用等事实,姚某也确认其在骗取红某公司的同意辞职证明后即到上诉人公司应聘。经审查,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上诉人、姚某确曾作过陈述确认姚某离开红某公司到上诉人处应聘及参与经营管理,此有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纠纷后制作的调查笔录等在案为证,故对上诉人仪德公司的上述主张也不予采信。此外,双方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可予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上诉人红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姚某为建立劳动关系而订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本均应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姚某采取欺诈手段使红某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同意其辞职,原审确认红某公司出具的同意姚某辞职的证明书无效,并根据姚某没有依约履行辞职手续、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而擅自离开红某公司而受雇于上诉人仪德公司等事实认定其违约及其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解除双方所订劳动合同、姚某应偿付红某公司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和对生产经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适当。鉴于上诉人仪德公司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姚某,对原用人单位红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原审依法判决上诉人仪德公司对红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总额的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支持其请求亦无不妥,原判决可予维持。上诉人仪德公司上诉称其未招用原审第三人姚某等理由于某不符,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仪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6409元,由上诉人仪德公司负担。
(七)解说
随着国家入世和各项制度的深入改革,侨乡社会经济的发展、进步,特别是民营经济的做强、壮大,外来务工人员大量涌入,用人单位(企业)之间竞争日益激烈,泉州市两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其数量、案情已经并将继续呈现不断上升与复杂化之态势。由于《劳动法》对相关问题的规定过于原则,可供参照、适用的法律依据又散见于一些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之中,同时,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民事案件的经验也相对不足。因此,准确认定事实,正确理解与适用《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对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尤为重要。具体到本案中,关键问题有三:
其一,欺诈的民事行为无效,认定姚某因病辞职的行为构成欺诈是本案的基础事实之一。姚某以身体患病需要回家治疗为由获取红某公司开具的同意其辞职证明书,姚某的此行为是否已构成欺诈,上述证明书是否具备法律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姚某系在红某公司带其到泉州第一医院检查,诊断为患有“轻度的脂肪肝”后,以其系原籍某国营厂停薪留职人员,需回工厂所在地医院接受治疗,方可享受85%的公费报销为由,请求红某公司出具一份同意其因病辞职的证明书供其应对之用。红某公司未识别其真伪,在公司生产任务繁重之际,姚某一再保证等待病情好转后即回公司复职的情况下,作出同意姚某辞职的意思表示,由其业务主管出具相应的证明书交姚某收执。姚某获得上述证明书的翌日,未回原籍治病,而“带病”到仪德公司应聘。红某公司在获悉姚某受雇于仪德公司一事后,多次与仪德公司交涉,并书面声明其与姚某订立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要求仪德公司解雇姚某,但仪德公司置之不理。由此可见,姚某以回家治病为由要求红某公司出具1份其因病辞职的证明,该行为显然已构成欺诈,红某公司不明真相,出具相应证明的行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姚某上述的民事行为系属欺诈,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认定,姚某与红某公司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双方仍应全面履行。姚某违反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上应认定尚未解除),仪德公司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姚某,对原用人单位红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和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姚某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仪德公司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
其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其效力虽因当事人起诉而处于待定状态,但其形成的调查取证材料仍可为定案的重要证据材料。由于劳动关系本身具有双重性,一方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律地位平等,另一方面,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用人单位是管理者,劳动者是被管理者,双方是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地位,不是完全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对劳动争议案件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还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证据法》及有关规定出台之前,理论界和司法界尚无定论。同时,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的分担,与行政关系和民事关系案件举证责任的分担毕竟也是有所区别的,有其特殊性,故对于个案宜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就本案而言,姚某离开红某公司后,是否即到仪德公司应聘,仪德公司是否招用姚某,对此,双方均予否认。在此情况下,按照一般规定,举证责任即落在红某公司一方,但要求红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有失公正。红某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后,及时介入纠纷,通过调查取证掌握了案件的有关事实,进而作出裁决,无论处理结果适当与否,应当说,其所作的调查取证材料的客观性较之以后收集的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强(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期间,姚某与仪德公司分别确认应聘、招用属实,后即否认),只此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况且,上述调查取证材料的来源及形式均具有其合法性,内容本身又能证明仪德公司招用姚某任厂长的事实,其关联性已然具备,因此,一、二审均将其作为重要的定案证据是正确的。
其三,准确确定诉讼主体是实现审理劳动争议复件程序公正的前提和必然要求。本案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诉期间,姚某并未否认受雇仪德公司的事实,在仲裁裁决送达后,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特别是在一审宣判后,姚某也未再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可见姚某不仅服从仲裁裁决,对一审判决也无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然而,在仪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时,署有姚某姓名的起诉状也一同递交到一审法院,红某公司对该起诉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起诉状中落款“姚某”三字非姚某本人书写,要求作笔迹鉴定。经法院、检察院分别依法作文件检验鉴定,结论一致认为上述署名非姚某本人签写。据此,可认定姚某在规定期限内未起诉,其对仲裁裁决未提出异议。至此,姚某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即告确定,其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换言之,在仲裁裁决书送达后,若红某公司放弃对仪德公司的有关请求,仪德公司又未起诉,则仲裁裁决已对姚某发生法律效力,是故,姚某在劳动争议一案中的诉讼地位即为第三人,既不是共同原告,也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有别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所列举的情况。显然,确定姚某的该诉讼地位对妥善处理本案劳动争议,其重要性自不待言。反之,程序上有瑕疵,将不利于案件的实体处理。
(郭金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3 - 5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