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该案涉及到。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了在合同履行中因加害给付造成了合同一方当事人合同利益之外的固有利益损害,受损害方可以依照法律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但如何通过责任承担来一次性充分救济受损害方的履行利益和固有利益两重损害,相关法律并没有予以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当事人为维护自身权益一般分别提起违约之诉或者侵权之诉来进行救济,因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关系,往往使受损害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全面的保护。
一、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提供辅助性工具的义务认定
承揽合同是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和普遍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在日常生活中,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以承揽人、定作人指称对方,只要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并不影响对其法律性质的认定。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有协助义务,为了使承揽人及时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应依约以及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协助承揽人工作。就完成工作所需的辅助工具由谁提供,承揽合同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一般而言,承揽人应当自备主要工作工具以及相应的辅助工具。当然,对于主要以及辅助工具的提供,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在承揽人没有自备辅助工具的前提下,承揽人可以与定作人协商由定作人提供相应的辅助工具协助其完成工作成果,在此情况下,定作人就有义务向承揽人提供完成工作需要的辅助工具,定作人提供工具的行为也可以视为定作人的协助义务。就定作人提供辅助工具的协助义务而言,定作人应尽到必要注意和检查义务,并确保其提供的辅助义务符合相应的工作要求和质量要求,对其提供辅助工作的适用性、安全性等作必要的检查和相应的告知义务。本案中,郑某1与北京市松秀园度假村存在者长期修理空调的业务关系,郑某1按照北京市松秀园度假村的要求完成空调修理工作,北京市松秀园度假村支付给郑某1劳动报酬,郑某1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空调维修的工作成果,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在修理空调的过程中,郑某1因没有辅助工具(升降设备)无法在距离地面较高的位置修理空调外机,要求北京市松秀园度假村提供必要的协助义务,提供相应的辅助工具(铝合金升降梯),北京市松秀园度假村同意提供铝合金升降梯这一辅助工具,说明双方就辅助性工具的提供达成了一致。基于此,北京市松秀园度假村就有义务向郑某1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辅助性工具,并保证工具的适用性和安全性,同时北京市松秀园度假村还具有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护义务。
二、定作人提供辅助性工具存有瑕疵造成承揽人人身损害构成加害给付
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造成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债权人固有利益的损害。所谓固有利益是指债权人享有的不受债务人和其他人侵害的现有财产和人身利益。在一般情况下,加害给付是以给付不合格的行为为前提的,也就是说首先是债务人作出了履行,但是履行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从而造成了债权人固有利益的损害。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到,构成加害给付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须有不适当履行的行为;二是不适当履行的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固有利益的损害。一般而言,加害给付主要适用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债务人给付行为或者物品存在瑕疵,由于瑕疵的存在,使得债权人的固有利益受到损害,此处的瑕疵应是指物品或者服务不符合法定的或者约定的质量标准以及对物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和其他特性的要求,存在着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二是违法保护义务,债务人履行义务不符本旨而致使债权人固有利益损害;三是违反忠实、告知、照顾、保密、协力等附随义务,使得债权人的固有利益受到损害。值得注意的是,债务人作出的不适当履行行为并造成了债权人固有利益的损害本身就表明债务人具有过错,就是说,如果债务人不能证明债权人固有利益的损害后果是由不可抗力或者法定的免责事由引起的,则应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过错。
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就提供辅助性工具达成一致后,定作人就有向承揽人提供辅助性工具的协助义务,定作人向承揽人提供的辅助性工具应符合双方约定质量标准或者符合适用性、安全性等要求保障工具的安全使用。如果定作人在向承揽人履行提供辅助性工具的协助义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检查以及告知等义务提供存在质量问题或者瑕疵的辅助性工具供承揽人使用,造成承揽人在使用辅助性工具的过程中受到了合同利益之外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说明定作人在履行协助义务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那么定作人不适当履行提供辅助工具的协助行为就构成了加害给付。本案中,北京市松秀园度假村在履行提供辅助性工具的协助义务时,显然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检查和告知义务,向郑某1提供了存在质量问题的辅助性工具。因北京市松秀园度假村的这一不适当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造成了郑某1合同利益以外的人身损害,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构成了加害给付。
三、对加害给付的救济
对于加害给付的救济,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可见,在加害给付的场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发生了竞合,受损害方可以择一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区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才能有效的保护受损害一方当事人的权益。笔者认为,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提供工具存有瑕疵致承揽人人身损害的情形下,承揽人选择要求定作人承担侵权责任更能保护其合法权益,其理由在于:第一、从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法益来看,合同法主要保护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这两种利益都是财产利益,而侵权责任法主要保护现有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在定作人提供辅助性工具的协助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法定标准时,定作人主要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违约责任,而因违约造成的人身损害,是当事人在协商过程中不可预见的,不应由定作人通过违约责任承担。因为定作人的加害给付造成人身伤亡的后果已经侵害了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法益,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按照侵权责任来处理。显然,就加害给付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受损害一方当事人无法通过违约责任获得全面有效地救济。就本案而言,违约责任的救济只能是要求定作人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工具,对于合同利益以外的人身损害就无法通过违约责任要求定作人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人身损害。
第二、从损失赔偿的范围来看,违约损失赔偿主要是为保护受害人期待的金钱性利益,偶尔承认非金钱性损失赔偿,但是对于因人身或者财产权益受到的损害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保护。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第十六条还确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因此,精神损害赔偿不能根据违约责任来获得,所以因加害给付所造成承揽人的精神损害,受害人只能按照侵权责任要求定作人赔偿。
值得注意的是,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或者《侵权责任法》主张其损失赔偿请求权。无论依据哪一种法律主张权利,都应综合考虑违约损失赔偿范围与侵权损失赔偿范围来决定债权人损失赔偿请求权的具体内容。因此,债权人的地位只能增强而不能削弱,除非法律有禁止,债权人可以主张最有利的法律效果。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以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构成要件时,此项限制也应适用于侵权行为,债务人以免责条款免除或者减轻损害赔偿责任时,该规定同样适用于侵权行为。就损害赔偿范围而言,债权人可依对其有利的法律规范主张损失赔偿请求权。
在本案中,北京市松秀园度假村负有向郑某1提供辅助性工具的协助义务,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北京市松秀园度假村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检查和告知等义务向郑某1提供符合适用性和安全性要求的工具,其本身具有过错,其因不适当履行的行为致使郑某1受到了合同利益外的人身损害,也已经构成加害给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构成加害给付的场合,债权人可以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向债权人主张损害赔偿。就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为使自身损害得到最有利的赔偿,当事人郑某1选择以侵权责任请求北京市松秀园度假村赔偿其人身损害。结合本案案情,北京市松秀园度假村违法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责任法上的侵权行为,其因违反义务存有过错,且造成了郑某1的人身损害,构成一般侵权行为。但当事人郑某1在使用北京市松秀园度假村提供的辅助性工具前,亦未进行安全检查,也存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以适当减轻北京市松秀园度假村的赔偿责任。
四、余思
正如上文所述,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特别是《合同法》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不能完全解决加害给付的救济问题,特别是在特殊场合下的救济,当事人一方的履行不符合质量要求,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方虽然可以依据《合同法》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对于其他未补救的损害,受损害方只能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债权人因加害给付所造成的履行利益和固有利益的两重损害就无法得到一次性充分救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虽然同为民事责任形式,但是两者在归责原则、责任基础、举证责任、赔偿范围、保护法益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异,在瑕疵履行的情况下对两种责任的不同选择将极大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另外,法律本身不应仅为受损害一方提供单一的救济途径,因为一旦这一救济途径受阻,受损当事人将面临不可预知的风险,无形之中也增加了司法成本。法律应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供当事人选择,通过全面有效地救济方式的法律保障来实现法律调整社会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