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64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无名氏,男,年龄、民族、住址均不祥。
法定代理人:临朐县民政局。
委托代理人:尹三爱,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1,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被告:胡某2,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被告:蚌埠市金轮运输有限公司,住址:蚌埠市河北新区建设发展大夏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4676346-9.
法定代表人:朱永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良,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址:蚌埠市胜利中路133号,组织机构代码:73497669-4。
负责人郑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名德;审判员:付光芹;人民陪审员:王于财。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2月15日5时10分许,被告胡某1驾驶皖C0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0XXX挂),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7KM+54M处时,与步行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无名氏相撞后发生侧翻,致原告无名氏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无名氏伤后即被送入临朐县医院抢救。该事故经临朐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胡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负次要责任。原告无名氏因系聋哑智力障碍人员,无法表达和查证其身份。无名氏入院后,被告胡某1也未尽到应尽的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无名氏因双下肢严重受伤行双下肢截肢术。为照顾无名氏临朐县人民医院特聘请了两名特护对无名氏进行了护理。无名氏伤情治疗结束后,临朐县人民医院联系了爱德医院将无名氏进行托管,并按年三万元交纳了托管费用。后来经临朐县人民医院申请,临朐县人民政府依法确认了无名氏由原告单位临朐县民政局作为监护人对无名氏进行监管职责。另查明,被告胡某1所驾驶肇事车辆系被告蚌埠市金轮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对该事故的损害三被告均具有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50万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 373 129.1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1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胡某2系车主,我是被告胡某2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胡某2赔偿。
被告胡某2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蚌埠市金轮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对临朐县民政局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有异议,因原告代理人未能提供原告无名氏丧失诉讼能力及查找不到无名氏近亲属的证据,临朐县民政局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行使无名氏法定代理人的权利是不恰当的。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举证再发表质证意见。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先予赔偿。该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胡某2,该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愿在收取车辆管理费、服务费范围之内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间接损失。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蚌埠市金轮运输有限公司。
(三)事实和证据
临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5时10分许,胡某1驾驶皖C0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0XXX挂),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7KM+54M处时,与步行由西向东过公路的无名氏相撞后发生侧翻,致无名氏受伤,车辆及树木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确定胡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胡某1驾驶的皖C0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0XXX挂),登记车主系被告蚌埠市金轮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胡某2,被告胡某1系被告胡某2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二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30万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无名氏受伤后,被送往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2012、2、15-2012、5、27),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下肢挫灭伤,多发骨折(左胫腓骨、右肱骨、额骨),创伤性休克、颅内积气,软组织挫伤(左小腿),外伤性牙齿脱落。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无名氏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无名氏之伤情构成Ⅱ(贰)级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十四个月。其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二人给予护理,出院后至鉴定日(2013年4月17日)止需一人护理。4、被鉴定人构成部分护理依赖。5、被鉴定人双下肢外伤性缺失可安装假肢,假肢安装费用及更换次数参照山东省警官总医院残疾辅助器具(假肢)配置证明计算。6、被鉴定人营养费预计三千元。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假肢科为原告无名氏出具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证明,证明内容为:根据患者的年龄、体重、受伤程度及生活环境,需要安装假肢进行功能康复训练。考虑到患者双腿截肢稳定性较差,为最大程度恢复患者生活自理的能力,需安装高稳定性带锁定功能的大腿假肢,假肢价格为:叁万捌仟陆佰元整(38 600.00元)/具,两具共柒万柒仟贰佰元(77 200.00)。根据国家检测标准规定,普通适用型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款的7%,初次安装假肢训练时间约为60天,床位费为35元/天/人,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训练费30元/天。2013年11月11日,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无名氏的精神状况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无名氏患待分类的其他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临朐县民政局主张原告无名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53 901.24元;2、法医鉴定费1 500元;3、交通费1 500元;4、误工费29 635.20元;5、护理费37 185.12元;6、住院生活补助费3 060元;7、伤残赔偿金463 590元;8、护理依赖257 544元;9、营养费3 000元;10、假肢更换费386 000元;11、假肢维修费108 080元;12、初次安装假肢训练陪护费4 233.60元;13、初次安装假肢期间的床位费;14、初次安装假肢训练费1 800元;15、精神抚慰金20 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53 901.24元,法医鉴定费1 500元,交通费1 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 06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临朐县民政局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 误工费29 635.20元;护理费37 185.12元;伤残赔偿金463 590元;护理依赖257 544元;营养费3 000元;假肢更换费386 000元;假肢维修费108 080元;初次安装假肢训练陪护费4 233.60元;初次安装假肢期间的床位费2 100元;初次安装假肢训练费1 800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结论书、临朐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临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登报寻人启事、车辆挂户合同书、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四)判案理由
临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无名氏的精神状况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内容属于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业务范围,鉴定人员亦有鉴定资质,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公权力机关,与原告无名氏亦无利害关系,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又查找不到其亲属的无名氏精神状况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无名氏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临朐县民政局为其垫付医疗费并通过寻人启事等方式查找其近亲属无果后,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可担任原告无名氏的监护人。
(五)定案结论
临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无名氏医疗费20 000元,残疾赔偿金220 000元,以上共计240 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无名氏交强险外损失210 528.24元的80%,计款168 422.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蚌埠市金轮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胡某1、被告胡某2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解说
无名氏请求权问题在理论界及实践界一直以来争议较大,2012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对无名死者请求权问题做了相关规定。但对于无名伤者及其后续权益的保障,并没有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无名伤者的请求权主体的认定。《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本案中的无名伤者经寻人启事、公告等方式并未查询到其相关住址及亲属,此种情况下,无名氏的合法权益需要相关适格主体代为请求。无名氏伤后一直需要护理,在没有法律授权救助机构的情况下,临朐县民政局为其垫付医疗费并通过寻人启事等方式查找其近亲属无果后,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可担任原告无名氏的监护人。
流浪汉维权问题在社会反响越来越大,而对于这一流动群体身份认定是社会难题,此种情况下,确定其请求权的适格主体也成为重中之重。本案中,无法查找的无名伤者监护人的情况下,为保护无名伤者的合法权益,民政局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并无不当。
(高玉真)
【裁判要旨】无名伤者的合法权益需要相关适格主体代为请求。无名氏伤后一直需要护理,在没有法律授权救助机构的情况下,民政局为其垫付医疗费并通过寻人启事等方式查找其近亲属无果后,为保障无名伤者的合法权益,可担任原告无名氏的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