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471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民终字第15078号判决书
(三)当事人:
原告南曦光大电讯商场有限公司(被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波,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海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凤玲,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炜,人民陪审员:王国明、王连弟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德岭审判员:孙建强代理审判员:闫科
(六)审结日期:
一审结案时间:2013年8月2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3年12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一)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原告与呷哺呷哺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XX号南曦大厦X层使用面积为300平米的建筑物场地及配套设施设备出租给呷哺公司作为餐饮店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12年5月17日,被告自称大厦物业,以呷哺公司欠缴电费为由强行将餐饮店的电闸关闭,导致该餐饮店停业28天,损失巨大。事发后,呷哺公司以原告违约为由向原告投诉,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于2012年9月14日达成赔偿协议:1、原告为呷哺公司此次事件的损失,以免租两个月的形式给予呷哺公司赔偿;2、为补偿原告为此次赔偿的付出,呷哺公司将追究被告损失赔偿责任的权利让渡给原告。事发时,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恢复供电,但最终未果而诉至法院,该案亦于2012年9月28日经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378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年12月1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8070号终审判决为被告7日内对餐饮店恢复供电。判决生效后被告虽然恢复供电,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至今拒绝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上述侵权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侵权损失193 072.65元(停电共28天,包括参照四月份停业损失计算得来,其中包括租金58 333.33元,折旧摊销35 565.24元,人员费用67 650.44元,其他费用9 186.41元,分店经营利润额22 337.23元)。
2、被告辩称
被告金海都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我司始终未控制和管理高压配电室,断电是由于供电所发了停电通知,原告的工作人员具体操作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从未实施侵权行为。南曦大厦小区(包括底商及呷哺呷哺餐厅)停电是因为丰台公司方庄供电所于2012年5月9日下发了《欠费用户停电通知书》,北京南曦光大电讯商场有限公司的一位姓熊的工作人员拉断电闸停电的,申请人自始至终没有参与停电的工作。南曦大厦小区高压配电室一直是由开发商即北京楠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控制和管理,至今在供电公司的用户名称仍是开发商,2011年开发商将管理和维护的权利委托给北京南曦光大电讯商场有限公司,直到现在南曦大厦小区的高压配电室仍由原告和北京楠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控制。在2012年10月份(2012)丰民初字第13784号纠纷案二审开庭时,北京南曦光大电讯商场有限公司代理人仍明确承认高压配电室由开发商控制,我司至今仍不能进入高压配电室,此事多次报案,派出所多次出警解决,但北京楠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北京南曦光大电讯商场有限公司始终没有把高压配电室的钥匙交给我司或业委会。况且事实上商场内餐饮店的是否供电是由供电所管理决定,停电通知也是供电所下发的,与我司无关,我司的权限只是受供电委托代收电费。实际上我司根本都无法进入配电室,怎么可能断电?二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北京南曦光大电讯商场有限公司在(2012)丰民初字第13784号纠纷案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恢复呷哺呷哺餐饮店的供电。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独立的法人单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北京南曦光大电讯商场有限公司始终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呷哺呷哺餐饮店有委托或者租赁关系,北京南曦光大电讯商场有限公司也并非餐饮店经营用房的房主,因此北京南曦光大电讯商场有限公司与呷哺呷哺餐饮店的是否供电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北京南曦光大电讯商场有限公司对此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北京市丰台区南曦大厦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金海都公司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将南曦大厦的物业服务交由金海都公司负责。自此,金海都公司在南曦大厦负责物业服务管理至今。2010年3月8日,南曦光大商场将其经营管理的位于南曦大厦二层西北角300平方米面积出租给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用于餐厅经营火锅店至今。2011年11月1日,楠溪开发公司与南曦光大商场签订《南曦大厦高压配电室代维护协议书》(下称《代维护协议》),约定:楠溪开发公司将位于南曦大厦地下停车场一层的高压配电室移交南曦光大商场负责管理,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5月9日,北京市电力公司丰台方庄供电所(下称丰台方庄供电所)向南曦大厦下达欠费用户停电通知书,要求交纳拖欠电费,否则于2012年5月16日采取停电措施。2012年5月16日上午,因未及时交纳电费,在供电部门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楠溪开发公司、南曦光大商场及金海都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到场将欠费电表所连接的电闸断开。当日下午5时左右,呷哺呷哺火锅店的供电被切断。后,南曦光大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南曦大厦的高压配电室;2、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原告商场内餐饮店的供电。在该案审理中,金海都公司主张呷哺呷哺火锅店供电与否由供电单位决定,呷哺呷哺火锅店存在拖欠电费的情况,断电是供电单位决定的。2012年6月13日,本院组织双方及丰台方庄供电所职员章某到南曦大厦高压配电室现场勘验,经确认:1、接入呷哺呷哺火锅店的电闸处于断开状态;2、该电闸连接的416号电表的付费单位系南曦光大商场,且不存在拖欠电费的情况;3、勘验当日南曦大厦高压配电室由金海都公司控制管理。本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判决:一、北京金海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恢复南曦大厦二层西北角呷哺呷哺火锅店的供电;二、驳回北京南曦光大电讯商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金海都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南曦光大商场作为呷哺呷哺火锅店的出租方,有义务保障出租场所的持续供电,因呷哺呷哺火锅店存在停电情况,故本案中,南曦光大商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法院现场勘查,确认呷哺呷哺火锅店供电所连接的电表不存在欠费情况,不属于供电部门要求停电的范围,且该电表所在配电室系金海都公司实际控制管理,故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2010年3月8日,南曦光大(出租方,甲方)与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以下简称呷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拥有所有权/出租权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XX号的二层总计使用面积为300平方米的建筑物场地及配套设施设备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拾年,自2010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租金计算方式:第1-2年人民币5.94元/日/平方米,54 167元/月,第3-4年人民币6.39元/日/平方米,人民币58 333元/月;甲方应确保该承租单元具备持续的、不间断的,能满足乙方餐厅满负荷正常运转要求的水、电、空调、电话等各种技术条件的供应。如上述条件非因市政部门原因或不可抗力而因故中断,则甲方应在接到中断通知的8小时内迅速将其恢复,否则乙方有权停止支付租金,直到上述技术条件恢复正常为止,中断时间每达到8小时以上则租期相应延长一日。另外,乙方有权进行恢复上述条件所需的一切维修,该费用由甲方支付。如上述条件于中断7天后仍未恢复,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一切损失。南曦光大并当庭提交其(甲方)与呷哺公司(乙方)于2012年9月14日达成的如下内容《赔偿协议》:关于乙方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6月14日被停电所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甲方对于乙方此次损失的赔偿,以免租期的形式实现:特另行给予乙方两个月的免租期(即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基于甲方向乙方承诺的上述赔偿条件,已实现乙方弥补此停电事故损失之目的,故乙方特将向大厦物业管理公司追究损失赔偿责任的权利让渡给甲方实现,以补偿甲方为此次赔偿的付出。同时,乙方将尽责配合甲方通过诉讼等法律手段实现上述追偿目的,相应的全部所得收益均归属甲方,与乙方无关。南曦光大明确表示其本次诉讼主张对方赔偿其已经受让追偿权的呷哺公司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民事判决书》
2、《租赁合同》
3、《赔偿协议》
4、当事人陈述
(三)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否则要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南曦光大公司以其受让自呷哺公司的追偿权,请求金海都公司赔偿呷哺公司因断电遭受的损失。其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呷哺公司各项具体损失,但其与呷哺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约定,呷哺公司以合同约定停电期间免租期之外另行增加免租两个月为对价,将自身停电损失索偿权让予南曦光大公司,证明呷哺公司因停电遭受之损失相当于其两个月的租金。故对南曦光大公司主张之诉讼请求,本院仅能支持相当于两个月租金部分,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南曦光大与呷哺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断电相关事实,金海都对生效判决不服,应依法另行寻求救济,其相关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海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南曦光大电讯商场有限公司人民币一十一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南曦光大电讯商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北京金海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呷哺呷哺火锅店断电与金海都公司无关、南曦光大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无证据证明呷哺公司因停电遭受了损失等为由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南曦光大公司同意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呷哺公司与南曦光大公司于2010年3月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第3-4年租金为58333元每月。呷哺呷哺与南曦光大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约定,南曦光大公司免除呷哺公司两个月即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南曦光大公司提交了呷哺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写明"2012年11月9日呷哺公司向南曦光大公司支付房租时扣除了两个月房租,仅支付了58333.33元"。南曦光大亦提交了四份电子转账凭证,其中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9日的转账凭证金额为58333.33元,款项用途写明"呷哺木樨园南曦12.11-13.1租金"。南曦光大公司提交《情况说明》及电子转账凭证欲证明,南曦光大公司根据与呷哺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已经实际免除了呷哺公司两个月的租金。金海都公司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电子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二中民终字第18070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写明:"2012年6月13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及丰台方庄供电所职员章某到南曦大厦高压配电室现场勘验,经确认:1、接入呷哺呷哺火锅店的电闸处于断开状态;2、该电闸连接的416号电表的付费单位系南曦光大商场,且不存在拖欠电费的情况;3、勘验当日南曦大厦高压配电室由金海都公司控制管理。"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呷哺呷哺火锅店因停电导致停业28天,必然产生经济损失,呷哺公司就此事与南曦光大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南曦光大公司以免除两个月租金的形式给予呷哺呷哺火锅店补偿,同时呷哺公司将损失赔偿的请求权让渡给南曦光大公司,南曦光大公司因此享有财产损失的请求权。现南曦光大公司起诉金海都公司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因生效判决已确认,2012年6月13日法院勘验当日,南曦大厦高压配电室由金海都公司控制管理,虽金海都公司上诉称呷哺呷哺火锅店断电与其无关,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金海都公司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因南曦光大公司实际免除了呷哺公司两个月租金,共计116 666.66元,故其实际损失应为该数额,原审法院确定金海都公司赔偿南曦光大公司116 666.66元无误。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
1、南曦光大电讯商场有限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呷哺呷哺火锅店供电所连接的电表不存在欠费情况,不属于供电部门要求停电的范围。而该电表所在配电室系金海都公司实际控制管理,即说明因金海都公司的行为造成了呷哺火锅店停电。呷哺火锅店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金海都公司负责赔偿。如此看来本案起诉主体应该是呷哺公司。但南曦光大当庭提交其与呷哺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南曦光大给予呷哺公司两个月的免租期,基于上述赔偿条件,呷哺公司特将向大厦物业管理公司追究损失赔偿责任的权利让渡给甲方实现。呷哺公司将损失赔偿的请求权让渡给南曦光大公司,南曦光大公司因此享有财产损失的请求权。
2、金海都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金海都公司辩称:我司始终未控制和管理高压配电室,断电是由于供电所发了停电通知,原告的工作人员具体操作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从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勘验当日南曦大厦高压配电室由金海都公司控制管理。金海都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金海都公司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
3、南曦光大电讯商场有限公司所主张损失是谁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南曦光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侵权损失 193 072.65元,包括:租金58 333.33元,折旧摊销35 565.24元,人员费用67 650.44元,其他费用9 186.41元,分店经营利润额22 337.23元。通过原告南曦光大的诉讼请求能看出来,其是代替呷哺公司主张呷哺公司的损失,这一点在庭审中也得到了原告南曦光大的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呷哺公司以合同约定停电期间免租期之外另行增加免租两个月为对价,将自身停电损失索偿权让予南曦光大公司,证明呷哺公司因停电遭受之损失相当于其两个月的租金。故对南曦光大公司主张之诉讼请求,本院仅能支持相当于两个月租金部分,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二审法院虽维持了一审判决,但实际上对一审法院的意见并不赞同,其认为:因南曦光大公司实际免除了呷哺公司两个月租金,共计116 666.66元,故其实际损失应为该数额,原审法院确定金海都公司赔偿南曦光大公司116 666.66元无误。由此可以看出,二审法院之所以维持原审判决,是因为南曦光大公司存在两个月的租金损失,而非呷哺公司存在两个月的租金损失。两份判决虽结果相同,但在实质上却是完全不一样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值得商榷。
(董会)
【裁判要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当事人基于一定的赔偿条件,受害人可以通过合同将向侵权人追究损失赔偿责任的权利让渡给第三人实现。合同生效后,受害人即将损失赔偿的请求权让渡给第三人,第三人因此享有财产损失的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