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017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132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孙某、马某
委托代理人:冯涛,北京市京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2
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鑫鑫,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杨继良。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德岭;审判员:孙建强;代理审判员:闫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马某诉称:原告孙某与被告孙某2系兄弟关系,原告马某为原告孙某之妻。被继承人李某于2013年2月21日去世。2001年4月3日,李某以危房改造安置的形式,回购了本市XX2号房屋。2001年5月28日,李某立下公证遗嘱,遗嘱将其所回购房屋的产权及相应权益由二原告继承。现二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继承并所有被继承人李某名下坐落于本市XX2号房屋。
2.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2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身份关系属实,被继承人李某所立遗嘱情况亦属实。但被告认为,该遗嘱是无效的,因为在立遗嘱时李某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当时仅有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因为李某在立遗嘱时仅是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处分。如果在合同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李某去世了,那合同的权利义务转归孙某继承,但是在合同履行期间,李某并未去世,并且该合同自其取得房产证后权利、义务终止,遗嘱中关于后续履行的权利、义务已经消失了。李某在立遗嘱中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取得后,李某应另行立遗嘱。李某在其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并没有重新立遗嘱,针对房屋的所有权部分与遗嘱中处分的合同的权利、义务是没有关系的。另,针对原告马某的部分应属于遗赠,原告马某应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两个月内明确表示接受遗赠,原告马某未表示接受遗赠,应视为其放弃接受遗赠。故被告不认可二原告所持遗嘱的效力,不同意二原告按照遗嘱继承房屋,同时,即使遗嘱有效,原告马某亦已放弃接受遗赠,故属于原告马某的份额应依法进行法定继承。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于2013年2月21日去世。原告孙某、被告孙某2为李某之子,原告马某为原告孙某之妻。2001年4月3日,李某以危房改造安置的形式,与北京华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协议书,确定李某回购房屋位置的施工号为XX2号。2001年5月28日,李某在原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遗嘱内容为,"我,李某因居住的位于北京市崇文区XXX地区的房屋进行拆迁,回购了回迁房一套。回迁房地址为XX2号。现在在思维清楚、完全自愿条件下特立下遗嘱: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及相应权益遗留给次子孙某及其妻子马某。他人不得干涉。以上遗嘱均属自愿。"2002年11月11日该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地址为本市XX2号。
现二原告以诉称意见为由,诉至本院,诉如所请。被告则以答辩意见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李某合法处分自己的财产,不存在无效的问题。同时原告马某自房屋交付以后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原告马某以实际占有居住使用的行为表示其接受遗赠。经查,二原告一直同李某在涉案房屋内共同居住,李某去世后,涉案房屋亦一直由二原告居住使用。
另查,为配合李某进行遗嘱公证,2001年5月15日,被告孙某2与其前妻张某向原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出具声明书,声明:"孙某2、张某二人为夫妇,二人有一子孙某3,三人与李某(孙某2之母)因XXX危改拆迁回购房安置于XXX西街X号楼X门XX2号。现在孙某2、张某夫妇并代表成年之子孙某3声明如下:自愿放弃对该房产的一切权利要求,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居住权等一切权利。本声明为不可撤销之承诺。"针对该声明,原告主张被告已放弃涉案房屋的继承权,被告则认为该声明仅是就回迁房屋本身放弃权利,并未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亦可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被继承人李某生前所立公证遗嘱,针对原告孙某为遗嘱,针对原告马某为遗赠。本案中就双方争议的焦点,其中关于被告是否声明放弃继承房屋问题,根据声明内容,该声明系被告针对李某取得的回迁房屋放弃有关权利,而现诉争房屋作为遗产而言,被告并未放弃其继承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已放弃继承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遗嘱内容效力的问题,李某在设立遗嘱时虽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立遗嘱时李某已交纳购房款并签订购房合同,并明确确定房屋坐落,且依照法律规定作为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系公民可继承的合法财产,故涉案房屋是否取得所有权证书,并不妨碍李某通过遗嘱处分诉争房屋。故被告认为遗嘱内容无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马某是否放弃受遗赠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李某去世后,原告马某仍居住、使用诉争房屋,该占有行为,可视为原告马某做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被告认为原告马某已放弃接受遗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二原告依据被继承人所立遗嘱要求继承并所有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李某名下坐落于本市东城区XXX西区XX楼X门XX二号房屋由原告孙某、马某共同继承并所有。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佐证。本案争议的是上诉人孙某2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亦可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被继承人李某生前所立公证遗嘱,针对孙某为遗嘱,针对马某为遗赠。关于遗嘱内容效力的问题,李某在设立遗嘱时虽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立遗嘱时李某已交纳购房款并签订购房合同,亦明确确定房屋坐落,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系公民可继承的合法财产,故涉案房屋是否取得所有权证书,并不妨碍李某通过遗嘱处分诉争房屋。故孙某2认为遗嘱内容无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马某是否放弃受遗赠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李某去世后,马某仍居住、使用诉争房屋,该占有行为,应视为马某做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孙某2认为马某已放弃接受遗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孙某2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审理的关键焦点在于被继承人在所设立遗嘱中处分涉及已签订购房合同并交纳购房款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时,是否影响该部分遗嘱内容的效力。对于该问题,应首先对该房屋的性质作出认定,然后依据继承法对于遗产范围的规定、对于遗嘱内容的法定要求等确定相关财产是否属于可以继承的遗产范围,并最终确定涉及该部分财产的遗嘱内容是否有效。
对于已签订购房合同并交纳购房款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的性质,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文意味,对于房屋的物权的取得,我国法律所采用的为"登记主义"标准。因此,就虽已签订购房合同并交纳房款,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来说,该房屋从所有权上来看尚未成为购房人的财产。
但应当注意的是,我国继承法对于可以继承的遗产的范围的规定并非限于被继承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而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这一"合法财产"的内涵则不仅包括个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而且包括个人的债权、知识产权等合法的财产权益。就本文所探讨的问题而言,如被继承人在去世前与售房方已签订购房合同并交纳购房款,那么,虽然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依据所签订的购房合同,被继承人享有要求共同签订合同的售房方按照合同交付标的房屋的合法权利,该权利作为被继承人的债权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依法可以予以继承。
但问题在于,对于这一债权,如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未以分配债权的形式予以表达,而是表述为对物权的处分,那么,这一遗嘱的内容是否因此而无效?对此,笔者认为,对于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的内容,应当予以客观、综合的看待。一方面,要正确把握继承法关于遗嘱继承中对于遗嘱的法定要求,即遗嘱必须形式合法、内容合法、意思真实、指向明确。因此,在认定遗嘱内容效力的时候,需要根据上述要求予以对应评判;但另一方面,也要求法官在认定遗嘱效力时综合根据被继承人的遗嘱表达、文化层次、识别能力及群众一般性看法等因素合理考量,避免机械套用原则性规定,强加给被继承人以较高的、不合理的要求,导致对被继承人真实意思的保护不力。因此,就本案来说,被继承人在遗嘱中虽误将其对售房方的债权错误的认定为其对合同标的的房屋的所有权,并予以了处分,但考虑被继承人不可能对于法律上的债权、物权概念有足够的认知,且普通群众对购房并交纳房款后即认为房屋已属于自己的错误观点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因此,应认定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对于已签订购房合同并交纳购房款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的处分合法有效。
(张绪纯)
【裁判要旨】被继承人在所设立遗嘱中处分涉及已签订购房合同并交纳购房款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时,应综合根据被继承人的遗嘱表达、文化层次、识别能力及群众一般性看法等因素合理考量,避免机械套用原则性规定,强加给被继承人以较高的、不合理的要求,一般应认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