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0546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675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余某,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鲁升阳,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云旭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1975年7月29日出生,北京云旭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牛某,女,1980年4月13日出生,北京云旭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尚某,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明祺(独任审判)。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屠育;审判员:孙建强;代理审判员:张在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余某诉称:2011年12月24日22时,马某驾驶余某所有的京PXXXX2小轿车正常行驶在通州区京津公路土桥轻轨站附近,尚某驾驶京GXXXX3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尚某驾驶的车辆突然与京PXXXX9车辆左侧后部相撞,又与余某车辆前部相撞,致使余某的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尚某负担全部责任,余某为此支付了相应的修车费以及拖车费,尚某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系北京云旭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要求法院判令尚某与北京云旭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修车费175 150元、拖车费1010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北京云旭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仅登记在我们公司名下,尚某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我们不参与车辆的运行支配和利益分配。我们已经解除与尚某的挂靠关系,尚某并未支付过我公司任何费用,故不同意赔偿余某的损失。
尚某未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24日,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公路土桥轻轨站,尚某驾驶的小货车(车牌号:京GXXXX3)由西向东行驶,适有马某驾驶余某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京PXXXX2)由东向西行驶,尚某驾驶的货车前部与京PXXXX9左侧后部相撞后越过中心护栏左前部与京BXXXX0左侧后部相撞后,尚某驾驶货车与马某驾驶的轿车前部相撞,两车受损,无人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尚某负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无责任。事发后,余某的车辆送至北京惠通陆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余某支付修车费175 150元。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京GXXXX3)挂靠在北京云旭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未交纳任何费用,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尚某,事发时,该车并未投保交强险。经核实,余某的合理损失为:修车费175 150元,拖车费10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救援收费清单、公告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尚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尚某驾驶货车与马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尚某负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故尚某应赔偿余某的合理损失。余某主张北京云旭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北京云旭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但运输公司并未收取尚某的任何费用,且并未实际参与车辆的运营管理和利益分配,故法院不予支持。现余某要求赔偿修车费、拖车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尚某赔偿余某修车费、拖车费共计人民币十七万六千一百六十元;
二、驳回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余某上诉称:尚某系挂靠在北京云旭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要求北京云旭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尚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北京云旭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参与车辆的运行支配和利益分配,且已经解除与尚某的挂靠关系,尚某亦未支付过我公司任何费用,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尚某未答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尚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
另查,北京云旭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曾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为由将尚某起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于2010年10月份签订的挂靠合同终止;2、尚某向云旭盛通运输公司支付挂靠费2125元(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2011年的车船税192元;3、尚某协助云旭盛通运输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4、尚某承担案件诉讼费用。2012年6月15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2)怀民初字第03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北京云旭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尚某于二〇一〇年十月九日签订的自由组合协议书终止;二、尚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云旭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费二千一百二十五元、车船使用税一百九十二元;三、尚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北京云旭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办理车牌号为京GXXXX3车辆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尚某承担。该判决现已生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在于北京云旭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于余某的相关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12月24日,肇事车辆系挂靠于北京云旭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尚某与北京云旭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于2012年6月才被终止,且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业已判令尚某向北京云旭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挂靠费2125元。故上诉人余某要求北京云旭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于其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虽然北京云旭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肇事车辆的支配和控制权均归实际车主尚某享有,且尚某并未实际支付任何挂靠费等为由进行抗辩,但是尚某正是挂靠在北京云旭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才可以正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北京云旭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允许他人挂靠即应对挂靠人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及其他应有的管理,而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北京云旭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对挂靠人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责任,且相关生效裁判文书已经判令尚某依据挂靠合同约定向北京云旭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挂靠费用,故法院对于北京云旭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尚某与北京云旭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就肇事车辆存在挂靠关系的情况下,未判令北京云旭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054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05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尚某与北京云旭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余某修车费、拖车费共计人民币十七万六千一百六十元。
(七)解说
挂靠,是我国社会经济中的一种独特现象。机动车挂靠,主要是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向该公司缴纳或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
挂靠情形在实践中大量存在,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被挂靠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也曾存在较大争议,有补充责任说、连带责任说以及以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为承担责任的前提等几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以后,已经明确统一适用连带责任。
之所以让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是基于对挂靠行为的违法性、风险的开启与控制、受害人的保护等因素的考虑。因为运输行业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道路运输经营的市场准入因此也比较严格,需要得到行政许可方能从业,而挂靠实质上则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一、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适用,主要考虑两个条件:(1)存在挂靠形式,不管有无挂靠合同,亦不管有偿与否;(2)系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权的挂靠。即:只要能确定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当事人要求即应认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不论是有偿挂靠还是无偿挂靠。
二、关于挂靠关系的认定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挂靠人云旭盛通公司不仅以其未从肇事车辆的运营中获取任何实际利益为由进行抗辩,而且主张其已经与挂靠人尚某解除了挂靠关系。但无论当前是否解除了挂靠关系,事故发生时,尚某正是挂靠在云旭盛通运输公司名下才得以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况且相关生效裁判文书判令的是终止挂靠关系而非解除,双方的挂靠关系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终止,并不影响连带责任的认定。
事实上,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正式实施,当前实践中的变相挂靠问题越来越突出,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种方式:
(1)"购车担保"方式。被挂靠单位为个人购买车辆作保证人,同时称为了避免单位自身利益受损而要求个人将车辆登记在单位名下作为反担保,实际车主为个人,双方约定仅是反担保关系,一切事故责任均由个人自行承担,个人则以单位名义实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2)"车辆买卖"方式。被挂靠单位与个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个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单位购车,但车辆仍然登记在单位名下,个人作为实际车主对外承担一切事故责任;同时,个人以单位名义实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甚至有的从事单位指定的道路运输经营。
(3)"车辆租赁"方式。被挂靠单位与个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单位将车辆出租给个人使用,一切事故责任均有个人承担,单位只是收取租金。但实际上,车辆并非个人自用,而是以单位名义从事道路运输。
(4)其他名义车主方式。被挂靠单位与个人签订协议解除之前的挂靠合同,约定单位只是名义车主,为个人代办各种车辆税费,但个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时使用的仍是单位的运营资质。
如前所述,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是基于对挂靠行为的违法性、风险的开启与控制、受害人的保护等因素的考虑。无论其双方采用何种形式,只要能确定"交通事故发生时,挂靠人实际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或使用被挂靠单位的运营资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即可认定挂靠关系存在并承担连带责任。
(张在民)
【裁判要旨】让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是基于对挂靠行为的违法性、风险的开启与控制、受害人的保护等因素的考虑。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是基于对挂靠行为的违法性、风险的开启与控制、受害人的保护等因素的考虑。无论其双方采用何种形式,只要能确定"交通事故发生时,挂靠人实际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或使用被挂靠单位的运营资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即可认定挂靠关系存在并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