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此案主要涉及的是水污染致损这一特殊侵权如何认定的问题,目前主要适用的是《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污染责任"一节中的相关规定。此外,在《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中也不乏一些原则性的规定。
(一)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
对于基层法院来说,该案件具有一定的新颖性,虽然《侵权责任法》出台已久,但此种类型的案件较少。因此,笔者就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几个构成要件做简要的说明。
1、致损者是否实施了污染行为
目前,关于这一点主要的争论在于:环境污染者的污染行为是否应以"非法"为标准,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这一规定既不要求环境污染行为具有违法性,也不要求环境污染行为人具有过错,因此,无论其行为是否违反相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环境污染者只要是存在排污的事实,即可认定其存在污染行为。 这部分的证据往往需要受害者自行收集,并且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2、受害者是否存在损害事实以及损害程度
损害事实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即:无损害、无责任。受害者需要承担其受损的事实举证责任,这些基本证据包括:证明污染行为存在、造成的损害事实、污染源的唯一性或排他性、必要的检测鉴定结果。
3、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污染者应就法定的免责事由及因果关系举证。如排放物质无致害性;排放的物质不可能致原告损害;排放的污染物进入到周围环境的含量极低不可能造成损害;原告的损害是其他的原因所致等等,被告围绕自己抗辩的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无联系所提供的证据,其表现形式往往由鉴定结论、化验报告、测试结果、专家证言等组成。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中,由于这种因果关系的认定比较困难,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以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代替因果关系的直接、严格的认定。因果关系的推定,即在确定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如果无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可以通过间接证据定其因果关系,此时因果关系推定的要素及逻辑顺序为:原告盖然性的初步证明--因果关系推定--被告反证。
(二)致损者的责任范围如何认定
在确定构成环境侵权的前提下,进一步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致损者责任范围的问题。通常情况下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较大且人数众多,那么在确定责任范围时,需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受害者范围认定问题,即损害者人数的确定,存在两种可能性:一是已经发生损害的事实。可以请环保鉴定相关部门对损害事实做出鉴定,同时也可以请公证处做出相应的公证。二是已发生环境污染的行为尚未产生损害事实,但具有造成损害的潜在危险,应由潜在的受害人对该危险负证明责任。根据特殊侵权行为"即使尚未造成损害,但有发生损害的现实危险时,当事人也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原理,笔者认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成立,并不必须以发生实际损害为要件,潜在的受害人只要经过科学上的判断,证明污染行为具有造成损害的危险盖然性即可。另一方面是细化到每一个受害者的损失如何计算问题,笔者认为至少包括两个部分,计算标准的模式为 "直接损失(既得利益的丧失或现有财产的减损)"和"直接损失+可期待利益(包括恢复原状的费用、因受害人因环境污染而未能得到的部分收入等)"两种,笔者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立法精神,即"填平受害者损失"的原则,应以"直接损失+可期待利益"为计算标准,由于实践中关于"可期待利益"部分存在难以认定的问题,故该案在二审调解过程达成的第三项协议可能也是基于此种考虑。
(三)排放达标"是否构成减轻污染者责任的事由
关于环境污染者减轻和免除责任的事由涉及的主要条文有以下两条,一是《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即第26条被侵权人过错,第27条受害人故意行为,后者主要是一种总则性的规定。二是《环境保护法》第41条2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从上述法条规定可知,环境污染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其免责事由有"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采取合理措施"。而《侵权责任法》只是笼统规定被侵权人有过错或者故意为之而适当减轻致损者的责任。而在实践中,环境污染者往往辩解称自己的排污是达标的,各项指标均符合标准。显然,"排放达标"主要基于行政管理的要求,其行为虽有行政合法性,但这一理由并不能免除环境污染者的侵权责任,但这是否能构成减轻污染者责任的事由?笔者认为可以构成。立法者在立法时,对"受害者"有着明显的立法"倾斜",但也不能过分苛责环境污染者。虽然存在污染检测时段可能与致损时段不一致的情形,但不能因此排除一向严格按照标准排污的企业。笔者认为辩解理由中的"排放达标"做为减轻致损者责任的酌情考虑事由。至少在多数人环境污染侵权的内部责任划分上,可以适当减轻"达标排污"企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