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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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诉韦某等身体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4)覃民初字第73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需要说明的问题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 本案中,从陈某入、出院时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时间可以看出,陈某只是受到"轻微伤",虽然医院出具了疾病证明和医嘱,且胡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该解释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并不必然以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作出的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再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要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虽然医院是医治病人的专门性权威机构,医生亦系具备专业医学知识的专业人员,但是本案陈某仅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700多元,再结合陈某入、出院时伤情,可以得出陈某的伤势并不严重,甚至可以说是伤情"非常轻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常识可以知道,陈某在住院期间其自身仍具备自理能力,并未符合法律上规定需要两人护理的标准,更无出院后继续休息八周的需要。因此,本案中,对医院出具证明和医嘱,关于护理人员及出院后休息的记载不宜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法院应根据陈某的实际伤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及日常生活经验和常识做出认定"护理人员1人,出院后酌情支持休息2周"。故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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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实践中对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范围"特殊情形的处理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是否等同等问题。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司法权作出的,具有准司法裁判文书的性质。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而言,一方面,它是由行政机关作出的,法院无需受判决自缚性的约束而对其内容"照单全收";另一方面,在其制定过程中,没有任何关于"吸纳当事人意见"的程序设计,也没有为当事人的诉讼攻防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这与判定所要求的程序保障基础和自我责任归属有着本质的不同。同时,在举证责任负担、责任人的范围等方面,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也与民事诉讼存在不同之处。所以,在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享有拘束力。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我国《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第三人,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审判结果也都遵循这一法律规定,只是根据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的位置变化,在界定车上人员是否属于交强险第三人时会依据具体情况有所变通,但对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人这一点是明确的。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失,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人员的除外。因此,"第三者"范围的界定意义重大。 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车上人员"向"第三者"转化的案例,但各地法院对于"车上人员"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转化为"第三者"意见并不一致,存在相似案情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之情形。最高法院的主流观点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在2008年的民事审判指导中也提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本车人员,应该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上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的一切人员。不包括原在车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车下的人员,也不包括在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之外的人员。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在2014年下发了《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迎合了最高院的意见,分两种情况区别对待:其一,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人员被抛出本车,一般不应认定为本车的"第三者";其二,车上人员正常下车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伤害,可以认定身份已转移为本车"第三者"。根据这些文件的精神,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考虑的是事故发生瞬间车上人员的实时状态,发生事故时,被抛出车外,说明车上人员是被动的脱离,这样则不能认定为本车的"第三者"。反过来说,车上人员自主下车的,在交通事故中应认定为事故的"第三者",当然,这必须排除车上人员故意去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况。 "第三者"的范围应作有利于受害人的扩大解释。从立法旨意来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分担保险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风险,保障因事故受到损害的第三者能够及时得到救济,从而提高整个社会的抗风险能力。另外,保险公司提供的都是格式条款,在格式条款的理解适用过程中,如果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于保险条款的理解出现分歧,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侧重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被保险车辆造成了第三者的人身、财产损害,就要承担保险责任,其免责的唯一条件只能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事故骗取保险费用。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都保持一致,都认为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不能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直接定案证据,受害人吴某2因行为的重大过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驾驶人廖某应负次要责任,廖某本人也并无异议。同时,关于吴某2是否属于车上人员的问题,两级法院都根据事故的实际情况,认定吴某2本就不处于驾驶室或者封闭车厢等车上较为安全的位置,且自跳车行为完成后已经离开车厢,身份应该发生变化,由该车人员转变为"第三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更能体现立法者本意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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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54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李某为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被告李某与被告人保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条款被告人保财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予以赔偿,被告李某与被告人保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依据该条款应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赔偿,故本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在现实生活中肇事后有很多驾驶员逃逸,且很多肇事方没有赔偿能力,如果不能启动保险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受害者将处于非常困难的境地,为了使受害者能够得到充分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弱者也就是受害者,而且逃逸并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逃逸并不能影响肇事方对受害人的侵害,所有从理论角度该司法解释也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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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城县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长期以来,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驾驶人存在违法驾车等严重过错的情况下,交强险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完全或部分免除赔偿责任这一议题争论不休,导致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各地法院乃至法院内部对此都存在不同的认知,导致对类似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有地方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有地方从交强险的制定初衷出发判决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类似事实,却判决迥异,社会对此评价不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公告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十八条规定了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几种违法驾驶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者的损失。这一规定很好地解决了争议,统一了裁判标准。当然,任何新事物的出现都会面临褒贬不一的看法,其中就有不少意见认为,该条规定是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颠覆,是不合法的,等于让保险公司为危险驾驶等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买单。笔者认为不然,《交强险条例》第22条虽然对几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且不赔偿财产损失进行了规定,但并未明确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并未突破其上位法的规定。相反,笔者认为,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其突出的特点是公益性和强制性,不以营利为目的,因而迅速填补损害是交强险责任制度设计的重要目标。该条规定直接从交强险制度的设计初衷出发,最大限度的保障了受害者的人身权益。当然,法院在对该条规定的适用实践中,也应着重注意几个问题: 1、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鉴于受害者生命健康权益维护的紧迫性和必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限定在人身损害,对于财产损失则不适用这一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理应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同时,赔偿亦应当遵循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规定。 2、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在保障受害者的利益同时,确实也无形中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负担。而且,法律对于违法驾驶行为的评价永远是否定性的。该条规定不能称为纵容违法驾驶行为的恶法,违法驾驶行为方仍应承担终局赔偿责任。故该条第二款赋予了保险公司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但是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不宜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而应是在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受害人后才能提起,追偿权的范围不应超过其实际向受害人赔付的范围,并且应严格遵循诉讼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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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城县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 /

裁判要点: 近年来,在日益紧张和激烈的医患纠纷中,由于"错误出生"引发的医疗损害责任案件逐年增多。所谓"错误出生"是指因产前筛查的局限或过失,而致孕妇在不知胎儿存在较大生理缺陷或存在生理缺陷风险的情况下,将缺陷胎儿生下。审理此类案件时,必须厘清相关权利义务概念,审查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以及正确判断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患者知情同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患者知情权同意权是指患者在就医过程中享有知悉和了解医务人员计划对其采取的医疗措施及其后果,并自主选择适合于自己需要和可能的治疗方案的权利,主要包括知情权、选择权、同意权和拒绝权。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必须通过医院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方能实现。从本案来看,在被告对原告母亲进行产前检查时,已经对其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而原告当时尚为胎儿,无民事权利能力,并非知情同意权的主体,亦不可能决定自己是否出生,生育选择权只能由其父母行使。 (二)主体适格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胎儿民事主体资格,而胎儿只是母体的一部分,不具有独立人格,当然也就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更没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能力。本案中,原告的父母与被告发生法律关系时,原告尚未出生,还只是母体中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以其父母的知情权和生育选择权受到侵犯,进而要求被告赔偿相关的损失,显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三)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医疗过失及因果关系的确定是责任认定的关键,也是审理的一大难点。由于医学技术水平的局限,并不是所有胎儿畸形均能被检测出,且婴儿所患各种先天性疾病并非医院的诊疗行为造成。本案原告出生后即存在双足内翻的先天性畸形,但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产前检查和其他诊疗行为与原告的先天性畸形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治疗先天性双足内翻畸形的费用,依据不足。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必须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出发,判断医院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未尽到告知义务是否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其次,医院未尽到告知义务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注意的是,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生死,未脱离母体的胎儿并非知情同意权的主体。对于认定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造成患者损害的,法院应当综合医院的过错程度、损害原因、损害程度等因素考虑合理的责任大小和救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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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城县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池塘、游泳池、水库发生溺水事故而引发的案件时有发生,对于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及赔偿责任的认定亦常存有争议。如何判断被告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承担责任程度,是审理此类案件的核心问题。 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特定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对于进入该场所的任何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所负有的合理的保护和注意义务。该安全保障义务较一般情况下的注意义务要高,并且一般是要求采取一定措施保障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既包括法条中已经列举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亦包括未作列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 (一)公共场所的界定。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共场所的范围,但安全保障义务的立论在于开通了社会的交通和交往,因此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适当扩大公共场所的含义,而不仅仅局限于经营场所和集体活动场所。公共场所可以理解为是指那些对外开放、允许社会公众自由进出并可在其内参加或从事与该公共场所宗旨有关活动的场所,其主要具有对外性、管理性、地域特定性等特征。如果某个空间既对外开放,又有管理者,但其处于偏僻之地,平时人迹罕至,那么法律不应加重管理者的义务负担,让其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地的池塘位于道路近邻范围内,且与幼儿园隔路相望,对附近居民、过往的行人及幼儿园的儿童正常的生活和出行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属于公共场所的范围。基于池塘对不特定人群构成了安全威胁,所以,池塘的管理人应承担必要的保障责任。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并没有对注意的内容和标准给出确定的规则,因此,如何界定相关主体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成为审判中的一大难题。实践中,需要借助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理性人的判断标准来认定:第一、法定标准,如果法律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明确规定加以判断;第二、特别标准,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用特别标准;第三、一般标准,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主动进入场所的人负有隐蔽性危险的告知义务。本案中,被告将耕田积水养鱼形成深达50厘米的池塘后,使其存在了不合理的危险。作为池塘的管理人,被告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消除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被告因过于自信可以避免危险的发生,怠于对池塘采取安全防护,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 (三)侵权责任的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法律设定安全保障义务,在于对受害人提供必要的保护,但也要考虑到如果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科以过重的责任所带来的消极作用。为了平衡社会利益,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适用过错原则。因此,须从安全保障义务人过错的程度来判断其承担责任的多少,法官对此具有相应的裁量权,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事实情况综合分析。从本案来看,原告的父母应当知道房屋旁的池塘可能对受害人造成危险,却疏于监管,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对受害人死亡后果原因力的大小,法院确定二被告承担20%的责任。 综上,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必须根据事故发生地的特点进行具体分析,合理认定管理人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据义务与责任对等的原则合理裁判。当然,如果立法者或政府部门从加强社会管理的角度出发,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和标准进行明确规定,则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将更加有法可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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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41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因其具有社会保障的性质,故国家对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对象、申请条件、上市交易等均有特殊的规定。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享有政府优惠,其购买对象具有特定性即城镇低收入家庭,其出售实行政府指导价,不得擅自提价出售。根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这种规定是效力性规定,违反此种规定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卖方需要返还购房款、装修款等,买方需要腾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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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环民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件。水晶加工是连云港的特色产业,小工厂、小作坊很多,污染严重,治理难度很大。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如何实现环境资源案件的专业化审判进行了积极探索,通过环境公益诉讼,让被告承担环境修复费用,该案裁判之后,被告的厂房设备都将被变卖以偿还赔偿费用,用经济手段遏制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在被告无力足额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让被告承担环境修复的行为责任,有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生态环境的有效修复。该案的裁判有以下几个特点: 1、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科学。本案案情比较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污染损害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损害后果因被告未对含酸废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即排放至相关水体,造成治理成本的扩大无法准确计算,如何确定科学的评估标准,法院采取专家证人当庭论证的方式提供专业技术支持。根据国家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中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可采取虚拟治理成本乘以一定系数确定环境修复成本的方法。原告方委托的鉴定机关对虚拟治理成本采用纯碱治理的方法确定,出庭专家证人则认为本案含酸废水的治理涉及HP值和氟化物两种超标污染的处理,采用纯碱治理不能解决氟化物超标,建议采用氢氧化钙进行处理,经鉴定人和专家证人当庭论证,最终一致认可采用专家证人评估数据,使法院的判决结果更为科学严谨。 2、判决方式有所创新。本案中被告对其造成的污染损害愿意赔偿,但其违法经营的石英厂已关闭停产,亦无财产可用于污染的修复和治理。被告表示愿意通过一定的劳动抵偿需要赔偿的金额。较单纯判处赔偿金,更符合"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害,谁赔偿"的环境立法宗旨,也更有利于环境的修复与治理。采取替代性劳动的方式不一定需在其污染区域内提供劳务,鉴于环境保护的统一性要求,亦可采取植树、种草等有益于生态环境的方式进行。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局作为负责当地环境保护的主管机关,愿意对被告提供劳务活动予以监管,使这种替代劳动的判决方式具有可操作性和执行性。但替代性劳动应相当于赔偿金不足部分,避免通过变相劳动的方式使判决内容虚化,法院根据全国日平均工资标准将被告的劳动量予以量化,确定每小时劳务工作的劳动报酬金额,最终判决被告在二年内承担960小时的劳务。经连云港市中级法院与赣榆区环境保护区、赣榆区建设局联系,初步确定劳务内容为被告到赣榆区建设局从事绿化方面的劳动,兼从事指定的环境保护公益宣传等内容。 3、注重降低公益诉讼门槛。为保护公益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缓收相关诉讼费用。判决被告败诉后,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为公益诉讼活动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并判决诉讼费用由败诉的被告承担,这些司法举措均有利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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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民初字第1909号 /

裁判要点: 伴随着科技的日益进步,网上购物逐渐走入社会公众的日常生活,众多网民通过鼠标点击选择中意的商品,运用网上支付完成货款交付,足不出户即可感受现代科技的舒适与便捷。网络购物爆炸式发展的同时,电商的销售平台上屡屡出现假货,饱受社会各界诟病。对于网络销售活动中的产品质量责任承担问题,曾一度引起网民的普遍关注与热议。 网络销售是三方主体参与的市场行为,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电商与买卖双方分别扮演不同的角色,各自在市场活动中享有不同的权利并承担与之相适应的义务。网络交易中的卖方、买方的责任与传统意义上的买卖活动并无悬殊差异,人们争议的关键在于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在网购活动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我国立法目前并未明确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的产品质量监管义务,虽然国家工商总局2010年颁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电商应当建立必要的假货监控制度,但其中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可供操作的制裁性措施,该规定的宣誓性意义更重一些。在缺乏明确立法的背景下,有学者提出对于网购商品的质量瑕疵责任,应当由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先行赔付,然后再由其向真实的销售商家追偿,也有学者指出应当由销售商家和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按照一定比例对购买者作出赔偿,这些主张也都是学术意义上的探讨,不能作为司法机关定案的依据。在网购活动中,对于所购买物品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或准确性,消费者应当自行谨慎判断确定。确有网购商品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由购买者向实际销售者主张赔偿权利。作为一方市场主体,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本身并不是监管部门,也不是商品的真正销售者,如果要求其承担起对商品质量的监管责任,对于销售量巨大的网售活动来说既不现实,也有可能会打击经营者商业行为的积极性,束缚网络销售活动的发展。 作为汇集各方信息,吸引数以亿计网民参与的网络交易平台,其经营者在网络销售中收取相关费用并赚取了一定的利润,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也应当为维持交易公平的市场秩序承担一定的义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发生消费纠纷或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的网络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向消费者提供出售存在质量问题的销售者的真实的网络登记信息,只是为了便于消费者向销售者主张权利之需,网售商品的质量问题最终还是应由其销售者负责,这法律为消费者所确立的维权路径。谁销售,谁负责,也是传统买卖活动中的既有规则。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负有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销售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家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备份等资料的义务,不得拒绝或阻挠行政执法检查。本案中,施某就其所购商品的质量问题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投诉,而淘宝公司在工商部门查处时已向工商部门提供了相关网络商家的登记信息,尽到了协助配合的义务,并不存在故意隐瞒或拒不提供卖家真实登记信息的情形,故一、二审判决驳回了施某的诉讼请求。 需要明确的是,我国尚没有专门调整电子交易行为的法律法规,这与有着数以亿计网民、网购商品数量与日俱增的网络销售大国地位极不适应,尽早制定规范网络销售活动的法律法规,严格规范各方市场主体的网络行为,是司法机关和众多网民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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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潮民初字第046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例涉及不作为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不作为侵权行为是行为人有能力履行但有意识地不为特定的作为义务,该故意或过失不为与所导致他人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应对损害结果负责的非表示行为。与作为侵权相比,不作为侵权有如下特征:1、不作为行为人未履行义务在客观上具有相对静止和隐蔽的特点,在具体案件中通常难以认定;2、在构成要件上不作为侵权必须以不作为行为人负有明确肯定或潜在的作为义务为前提;3、对不作为行为人责任的认定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 正是基于不作为侵权的非典型性特征,我国的侵权立法显少对不作为侵权做制度设计。但在司法实践中,因不作为侵权致害的案例时有出现。不作为侵权的责任承担难点在于两个方面:一是不作为行为过错的认定上;二是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上。 就过错而言,不作为侵权行为中的过错主要表现为过失。大陆法民法理论认为,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过失的前提是负有注意义务。不作为行为人的义务来源并无单一的法律规定,而是涵盖了公序良俗、诚实信用、道德、惯例、职业等诸多方面,不作为侵权的义务来源主要有以下方面: 1、基于法律产生的义务,即法定义务,是由法律的强行性规范、禁止性规范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依此产生的义务一般较为明确、具体,易为人们接受。如《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特殊侵权,在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实施时即构成不作为侵权,如在公共场所施工未采取安全措施即构成了不作为侵权。2、基于合同产生的义务。通常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作为义务,对这种作为义务的违反通常会引起违约责任的承担,但也不排除会产生侵权责任,即行为人的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如商家出售有瑕疵的产品未说明致人损害。 3、基于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是指行为人先期已经实施的,使某种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处于遭受严重损害的危险状态的行为。构成要件为:行为人本来无作为义务而实际进行了作为;因行为人作为造成他人权益变动;因在先行为使行为人产生了继续作为的义务;行为人未继续作为致使他人遭受损害。 4、基于职业或业务产生的义务。从事特定业务活动的人在职业或业务活动中即便未违反技术规范,但违反了特定职业、业务所要求的操作惯例,也属于违反注意义务的范畴。这是因为专业人士具有更多专业知识和技能,与客户处于事实不平等的地位,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因果关系的承担是认定构成不作为侵权的另一难题。日本学者圆谷峻认为:"在不作为侵权行为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个大问题。因为要正确认定什么也不做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在不作为侵权责任中,仍应根据行为人对作为义务的履行情况来判断因果关系。如果全面正确履行了义务,不作为行为就不是侵权行为,也没有进行因果关系判断的事实和法律基础,行为人当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反之,倘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正确履行义务,就有法律意义上的不作为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就产生因果关 系,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法院之所以判决孙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正是因孙某构成不作为侵权。侵权的义务来源为: 1、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因该规定,同行人对于醉酒驾驶者产生了警示、劝阻的义务。但在本案中,孙某与龚某同桌饮酒,明知龚某醉酒驾驶,未尽警示、劝阻的义务,最终龚某发生车祸死亡,孙某对龚某的死亡负有一定过错。 2、基于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基于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不是基于法律或合同直接、具体的规定,而是根源于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精神而产生。本案中,孙某接到同学邀请去歌厅唱歌,起意与龚某一同前行,虽龚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但孙某的邀请给龚某的醉酒驾驶开启了"危险源",故对龚某死亡应承担一定责任。

1051、

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民初字第073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王某对自己的侵权行为不持异议,但是对排放猪粪这一侵权行为与导致鱼死亡这一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持有异议。本案是一起因环境污染产生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该类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污染者应举证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因果关系存在,污染者还应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否则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王某举证不能,即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法律为什么要这么规定?笔者认为原因有二。首先,衡之以证据距离理论,对特定的污染源是否会引起特定的损害后果,被诉的加害人通常比提出诉讼的受害人要更加了解,或者说更有条件与可能予以判定。让更容易举证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不仅公平,而且还更加有效率,更加节省举证成本,举证不能的几率也大大减少。其次,举证责任倒置是立法者调节各种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以昭示其特殊立法关怀的工具之一。我国公民普遍环保意识薄弱,在生产、生活中不注重环保,而随着经济的发展,日趋增多的环境污染纠纷逐渐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如果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国家立法对该类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旨在保护弱势群体,监督企业和个人的排污行为,提升社会公众的环保意识。

1052、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知民初字第0237号 /

裁判要点: 销售者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对如何认定"不知道"作出解释。实务中,不仅销售者难以证明自己"不知道",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也很难把握。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反义语句应为"销售明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刑法条文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即使用了"明知"这一关键词。按字词解释,明知就是"明明知道"。 是否"知道"或"明知",是销售者的主观心理反映,必须通过其进货、出售等各种客观表现体现出来,这是认定侵权人主观上是否明知的客观依据。一般来说,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 销售者的背景因素。如从事销售行业时间的长短,是否需要国家准入资格审查,是否销售过同类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本案中,作为药品经营企业,需要国家准入才可从事经营,从业者对相关药品熟知。如对"珍视明",本身其店铺即有售,真假辨别能力较强,其进购的"诊视明"虽然有合法渠道,就其销售经验、从业背景而言,应当知道两者有可能产生混同,误导消费者。 2、 商品本身的因素。如被侵权商标广告宣传力度,是否属于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其社会知名度如何,社会公众对其识假的判别力等。本案中,"珍视明"属于全国驰名商标、知名品牌,社会一般公众对此也具有一定的识假判断力。被告为民药店作为药品经营企业,更应明知两者之间的区别。 3、 销售方面的因素。如进货渠道是否正轨,进货价格是否合理,销售者是否将侵权商品作为正品销售等。本案中,为民药店虽然提供了正规的进货渠道,但从其将"诊视明"作为保健品销售这一点来分析,为民药店是明知"诊视明"非药品的,且明知其功用与"珍视明"存在高度一致。从其同时销售"诊视明"与"珍视明"来看,其亦应当明知"诊视明"可能存在商标侵权问题。

1053、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57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中原告诉请由被告负担原告已支付的评估费,我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判决由申请评估人即原告自行负担。类似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判决结果不尽相同,有些法院判决由申请评估人自行承担,有些法院判决由败诉方承担。笔者认为,评估费的负担应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确定,如果不申请评估将无法确定被损害财产的价值,评估结果直接影响赔偿数额,那么评估费应由败诉方负担;如果评估结果对于案件定性意义不大,如本案中被损害的财产是建房用的顶杆,按生活常识可以推定大概市场价格,原告执意申请评估,扩大诉讼标的,不是合理的支出范围,应由原告承担评估费。故本案判决不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1054、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8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喝酒后产生争执之后,被告携带刀具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捅伤原告致其轻微伤,侵害了原告身体健康权,被告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喝酒后与被告发生争执,本应保持冷静克制,但却威胁要杀死被告,在遇见被告时挥拳打向被告,导致冲突发生,原告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即本案被告的责任。

1055、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物件致人损害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类型的一种,按照致害物件的不同,具体可分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害行为、抛掷物致害行为、搁置物悬挂物致害行为等等。本案系悬挂物、搁置物致人损害的情形。 1、构成要件 搁置物、悬挂物致害责任的成立必须包含以下构成要件:第一,必须是由物件自然脱落、坠落造成损害且该物的范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搁置物、悬挂物。本案致原告损害的电子屏玻璃幕墙系联通夷陵分公司一楼门面的悬挂物,在事故发生时属自然脱落。第二,有损害事实。第三,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上述物件的坠落、脱落有因果关系。本案原告蔡某系因玻璃幕墙的脱落被砸伤,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第四、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对物件的脱落、坠落没有过错。 2、归责原则 各国立法和学说有不同观点,如法国适用无过错原则、英美法系中对所有人和占有人分不同情况承担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等。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物件致人损害侵权系特殊侵权的一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以实现举证责任的倒置,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此归责原则,本案推定倒塌玻璃幕墙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具有过错,如本案被告闫某能够证明其尽到了对玻璃幕墙的管理、维护职责,则其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本案被告闫某未能提交此方面证据,出于保护受害人的思想,本院判令被告闫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赔偿义务主体问题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主体仅为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夷陵区分公司不是本案中悬挂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管理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闫某在本案中作为悬挂物的实际使用人、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若物件发生脱落、坠落的直接原因或深层次原因是另有其人的,所有人、管理人可以依法行使追偿权。故,本案最终判令被告闫某承担对原告蔡某的赔偿责任,而没有采纳闫某的辩称意见追加他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1056、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法院(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125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此案主要涉及的是水污染致损这一特殊侵权如何认定的问题,目前主要适用的是《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污染责任"一节中的相关规定。此外,在《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中也不乏一些原则性的规定。 (一)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 对于基层法院来说,该案件具有一定的新颖性,虽然《侵权责任法》出台已久,但此种类型的案件较少。因此,笔者就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几个构成要件做简要的说明。 1、致损者是否实施了污染行为 目前,关于这一点主要的争论在于:环境污染者的污染行为是否应以"非法"为标准,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这一规定既不要求环境污染行为具有违法性,也不要求环境污染行为人具有过错,因此,无论其行为是否违反相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环境污染者只要是存在排污的事实,即可认定其存在污染行为。 这部分的证据往往需要受害者自行收集,并且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2、受害者是否存在损害事实以及损害程度 损害事实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即:无损害、无责任。受害者需要承担其受损的事实举证责任,这些基本证据包括:证明污染行为存在、造成的损害事实、污染源的唯一性或排他性、必要的检测鉴定结果。 3、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污染者应就法定的免责事由及因果关系举证。如排放物质无致害性;排放的物质不可能致原告损害;排放的污染物进入到周围环境的含量极低不可能造成损害;原告的损害是其他的原因所致等等,被告围绕自己抗辩的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无联系所提供的证据,其表现形式往往由鉴定结论、化验报告、测试结果、专家证言等组成。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中,由于这种因果关系的认定比较困难,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以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代替因果关系的直接、严格的认定。因果关系的推定,即在确定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如果无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可以通过间接证据定其因果关系,此时因果关系推定的要素及逻辑顺序为:原告盖然性的初步证明--因果关系推定--被告反证。 (二)致损者的责任范围如何认定 在确定构成环境侵权的前提下,进一步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致损者责任范围的问题。通常情况下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较大且人数众多,那么在确定责任范围时,需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受害者范围认定问题,即损害者人数的确定,存在两种可能性:一是已经发生损害的事实。可以请环保鉴定相关部门对损害事实做出鉴定,同时也可以请公证处做出相应的公证。二是已发生环境污染的行为尚未产生损害事实,但具有造成损害的潜在危险,应由潜在的受害人对该危险负证明责任。根据特殊侵权行为"即使尚未造成损害,但有发生损害的现实危险时,当事人也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原理,笔者认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成立,并不必须以发生实际损害为要件,潜在的受害人只要经过科学上的判断,证明污染行为具有造成损害的危险盖然性即可。另一方面是细化到每一个受害者的损失如何计算问题,笔者认为至少包括两个部分,计算标准的模式为 "直接损失(既得利益的丧失或现有财产的减损)"和"直接损失+可期待利益(包括恢复原状的费用、因受害人因环境污染而未能得到的部分收入等)"两种,笔者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立法精神,即"填平受害者损失"的原则,应以"直接损失+可期待利益"为计算标准,由于实践中关于"可期待利益"部分存在难以认定的问题,故该案在二审调解过程达成的第三项协议可能也是基于此种考虑。 (三)排放达标"是否构成减轻污染者责任的事由 关于环境污染者减轻和免除责任的事由涉及的主要条文有以下两条,一是《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即第26条被侵权人过错,第27条受害人故意行为,后者主要是一种总则性的规定。二是《环境保护法》第41条2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从上述法条规定可知,环境污染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其免责事由有"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采取合理措施"。而《侵权责任法》只是笼统规定被侵权人有过错或者故意为之而适当减轻致损者的责任。而在实践中,环境污染者往往辩解称自己的排污是达标的,各项指标均符合标准。显然,"排放达标"主要基于行政管理的要求,其行为虽有行政合法性,但这一理由并不能免除环境污染者的侵权责任,但这是否能构成减轻污染者责任的事由?笔者认为可以构成。立法者在立法时,对"受害者"有着明显的立法"倾斜",但也不能过分苛责环境污染者。虽然存在污染检测时段可能与致损时段不一致的情形,但不能因此排除一向严格按照标准排污的企业。笔者认为辩解理由中的"排放达标"做为减轻致损者责任的酌情考虑事由。至少在多数人环境污染侵权的内部责任划分上,可以适当减轻"达标排污"企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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