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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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3)鸡冠民初字第109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执焦点在于,。之所以要区分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是因为两种合同的风险承担与责任归属不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该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所谓雇佣合同(劳务合同),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合同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特征:1)雇佣关系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雇主为其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至于工作成果则不是合同的标的;2)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他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受雇主的指挥管理;3)雇佣关系中所从事的事项范围比较广,包括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他各项劳务活动,活动技术含量比较低,受雇用人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报酬成分也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4)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风险由雇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加工承揽合同,按照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其标的是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做人就完成的工作成果而支付报酬;2)标的物具有特定的性质,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3)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同时承揽事项的完成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故不得随意交由他人进行。4)承揽人自担风险。承揽人应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对工作成果的完成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双方就承揽与雇佣发生争议时,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 本案中,因原告等人自带工具去被告处从事木工,做支盒子工作,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在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原告的工作时间亦不受被告支配与控制。综上,本案原被告之间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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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933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经营吊椅索道观光属于从事高空类的高度危险活动,游客受伤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对此承担无过错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经营吊椅索道观光不属于高度危险活动或者作业,游客受伤的,如果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考查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也就是设施的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应当对此承担过错责任。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 1、高空的判断标准。 高空的标准,法律并没有予以明确,但根据GB/T3608《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的规定:凡在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施工作业,当坠落高度距离基准面在2米或者2米以上时,该项作业即被称之为高处作业。高处作业之所以将2米作为基准,是因为在人体高度范围的内的高处坠落,伤害可能性较小。而作为高度危险活动责任前提的高空应该距离基准面更高,且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本案中,吊椅索道运行时距离地面的高度大多高于10米,吊椅索道最高处吊椅高于地面20米以上,坠落处吊椅高度距离地面约12米。这一高度相当于四、五层楼的高度,这种高度下的坠落非死即残,具备了相当的危险性,因此本案在高度上满足高空的标准。 2、高度危险活动的判断标准 高度危险本身的范围并不具体,并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风险也是在不断变化中,以前的高风险可能时至今日风险已经不再存在,而一些以前无法想象的活动或者作业方式均成为了风险的来源。因此,我国的高度风险责任立法上对危险形式采取了开放性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该条规定及审判实践,我们认为构成高度危险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活动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即危险一旦发生变为现实损害的几率很大,超过了一般人正常的防范意识。二是危险发生时,即使受害人尽到了注意义务也无法避免损害的发生。三是该活动不是人们社会生活中的日常活动。 设立高度危险责任的本意在于保护因社会需要而处于危险状态之无辜的社会大众。近年来,我国公园或者游乐场的活动事故不断发生,2006年4月16日,贵州河滨公园"穿梭时空"摩天轮将两位乘客甩出坠落,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2010年6月29日,深圳东部华侨城"太空迷航"项目在设备旋转起来后,突然倾斜,机舱与地面发生多次碰撞后造成6人死亡,10人受伤。2013年9月15日,西安欢乐世界"极速风车"将游客甩出造成受了三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这些因娱乐设施产生的侵权责任案件如果符合上述要件,均应当属于高度危险活动。 具体到本案,由于缆车在高空运行,而环境并未完全封闭,存在人员或物品脱落、坠落的潜在危险,一旦出现事故,即使游人尽到注意义务,也根本无法控制及防范,正如香山公园陈述的一样,即使事故发生后,紧急制动索道,有可能造成吊椅发生剧烈震荡,不但无法救助被害人,还有可能对其他旅客造成安全威胁。而这种高空活动本身也不是人们社会生活中经常从事的日常活动,因此本案完全满足高度危险活动的构成要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3、高度危险责任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适用问题。 高度危险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一般意义上确立了高度危险责任规则。探究其概念,可以参照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的理解"持有或经营某特定具有危险的物品、设施或活动之人,于该物品、设施或活动所具有危险的事实,致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生损害负赔偿,赔偿义务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在吸收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的内容的基础上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两者最要区别在于归责原则的不同,前者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后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原则的不同,导致被害人承担的举证责任不同。前者无需被害人举证加害人存在过错与否,只有被害人自身的过错才可以减轻加害人之责任。后者则需要被害人举证加害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之过错。 如第二点所述,索道、摩天轮、过山车等属于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项目给被害人带来损害,是否构成侵权,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对于不属于高度危险活动的其他娱乐设施等公园经营管理项目,比如公园路面结冰湿滑造成游人摔伤,是否构成侵权则适用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所以具体到本案,香山公园应该承担的是高度危险责任,而不是其据以抗辩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另外,有学者认为虽然在危险责任中,加害人的过错不作为构成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之一,但是如果加害人存在过错,确实可以作为在受害人也存在过错时,适当加重加害人责任比例的考量因素。也就是说,在无过错责任原则领域,加害人究竟有过错还是没有过错,法律应该对其的谴责程度有所不同,体现法律对主管心里状态不同的加害人的不同谴责和制裁的程度要求,也只有这样才能体现《侵权责任法》的公平与正义。这一点是否可以应用于司法审判实践的考量因素,值得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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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7344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系。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应当结合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来考虑:媒体报道行为是否具有过错、报道是否造成损害事实、报道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以及报道行为与名誉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本案来看,杨某、熊某提供新闻通稿时并未经过正当程序且未经当事人核实,故该媒体报道行为存有过失。 另该报道的表述对何某失踪事件及何某本人进行负面评论,导致何某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具有违法性及因果关系,故应当认定该媒体报告行为侵犯了死者何某的名誉。 关于责任主体,龚某、陈某属于记者采写稿件,应属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所属报社承担。因三湘都市报社为湖南日报下属企业,无独立法人资格,故由湖南日报承担名誉侵权责任。杨某、熊某为主动提供新闻素材之人,在其所在单位张家界公安局武陵源分局政治部门审核新闻通稿时明确表示不同意发表的情况下,二人仍向三湘都市报提供稿件的行为存在主观故意,导致死者何某名誉因上述文章受到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别要说明的是,作为父母最大的痛苦是"白发人送黑发人",李某作为死者何某母亲,在何某自杀后成为失独老人,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而该媒体报道一文多处描述与事实不符,将会使死者母亲的精神,甚至身体状态进一步恶化,考虑到上述因素本案最终判定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该条规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人死亡之后不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无法再行使权利。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是对自然人人格权保护的延伸。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权依法由死者的近亲属行使。本案中,因何某已故去,其民事权利能力在法律上已不存在,故何某也不再享有名誉权,但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其名誉利益仍可以保护,李某作为何某的母亲,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何某的名誉进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不能请求法院确认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何某的名誉权。故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确认涉案文章侵犯何某名誉权的表述予以变更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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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440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系。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应当结合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来考虑:媒体报道行为是否具有过错、报道是否造成损害事实、报道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以及报道行为与名誉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本案来看,杨某、熊某提供新闻通稿时并未经过正当程序且未经当事人核实,故该媒体报道行为存有过失。 另该报道的表述对何某失踪事件及何某本人进行负面评论,导致何某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具有违法性及因果关系,故应当认定该媒体报告行为侵犯了死者何某的名誉。 关于责任主体,龚某、陈某属于记者采写稿件,应属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所属报社承担。因三湘都市报社为湖南日报下属企业,无独立法人资格,故由湖南日报承担名誉侵权责任。杨某、熊某为主动提供新闻素材之人,在其所在单位张家界公安局武陵源分局政治部门审核新闻通稿时明确表示不同意发表的情况下,二人仍向三湘都市报提供稿件的行为存在主观故意,导致死者何某名誉因上述文章受到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别要说明的是,作为父母最大的痛苦是"白发人送黑发人",李某作为死者何某母亲,在何某自杀后成为失独老人,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而该媒体报道一文多处描述与事实不符,将会使死者母亲的精神,甚至身体状态进一步恶化,考虑到上述因素本案最终判定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该条规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人死亡之后不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无法再行使权利。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是对自然人人格权保护的延伸。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权依法由死者的近亲属行使。本案中,因何某已故去,其民事权利能力在法律上已不存在,故何某也不再享有名誉权,但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其名誉利益仍可以保护,李某作为何某的母亲,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何某的名誉进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不能请求法院确认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何某的名誉权。故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确认涉案文章侵犯何某名誉权的表述予以变更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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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981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从本案的事实情况看,华网汇通公司并不是侵权文章的直接发布者,该文章系登载在其所有的"中X网"网站的电子公告栏中,即一般所谓的"BBS"中,华网汇通公司并不直接对发布内容负责。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华网汇通公司仅在明知文章侵权时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在接到受害人的侵权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则对扩大的损害与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侵权责任法》原则性规定了收到侵权通知后,网络媒体的责任。但是,本案审理之时,并没有对侵权通知的发送、接收等具体认定进行规定,而本案则是典型的就是否发出及收到侵权通知产生争议的案件。一方面,公民的人格权益应该受到保护;另一方面,公民的言论自由亦应受到保护。这其中,网络平台起到的应在上述两种权益中较为平衡的责任。一方面应及时对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采取合理措施;一方面亦不能滥用监管审核权利不当妨碍公民的言论自由。故在何种情况下、网络平台采取何种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和扩大,是立法和司法都应解决的重要课题。 一般认为,受害人发出的侵权通知应该具备一定的要件。包括通知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侵权内容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通知人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的承诺。侵权通知的要件要求,是保证网络平台可以通过侵权通知可以明确、清晰的查明涉嫌侵权的文章或报道,并且可以明确知晓系受害人发出,并且可以联系受害人,以避免侵权通知的滥用。本案中,张某系从包含其自己姓名的邮箱地址中发出侵权通知,附有侵权文章的链接,应该视为具备基本的侵权通知的要件,属于合理的通知。 本案中较大的争议在于华网汇通公司是否收到该侵权通知。收到通知是网络平台可以采取措施的前提条件,故对于是否收到的认定,直接关系到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综合考虑名誉侵权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网络行为的特点,受害方对于网络平台"收到"侵权通知的证明标准,不需达到证明客观上实际收到,而达到拟制的收到即可。而拟制收到的判断,则与受害人选择发送的方式和途径有着重要关系。一般来讲,网络平台应对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若在网页显著位置向公众告知了侵权通知的特定发送渠道,该渠道足以让公众明确知悉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可以要求受害人通过该渠道发送侵权通知。但是,若没有达到上述标准的特定渠道,那么受害人通过一般人通识的、网络平台可以收到的途径发送侵权通知,则也可以视为合理的通知方式。本案中,张某选择了中X网首页的公共邮箱,应属于合理的通知方式。从证明责任以及网络发送邮件行为的一般常识,并不要求一定有邮箱回执才能证明收到,发出人的邮箱中显示发出成功,即可认定拟制的收到,张某通过公证的形式进行邮件发送,应认为已经完成其证明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基于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理念,对于侵权通知发出后,网络平台合理处理的方式,理论和实务应有进一步的探索。如侵权通知发出后,网络平台应通知侵权人,侵权人若认为不构成侵权,可以发出反通知,提供一定的证明材料或担保,要求恢复相关文章,通过完善网络主体的权利义务,更好的平衡网络主体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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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字第285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 1、 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 (1) 理论依据 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首先需要明确交通事故的概念。①我国的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②美国给交通事故的界定为:车辆或者其他交通物体在道路上所发生的意想不到的有害的或危险的事件。③日本交通事故的概念是指凡在道路或供一般交通使用的场所,由于车辆在交通中引起的人身伤亡或物品的损害,均称为交通事故。④德国规定交通事故是指在公共道路或者广场上,涉及至少一辆运动的车辆,并且造成了人员伤或者死亡,以及(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通过对各国交通事故概念进行比较,我们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至少包括车辆、道路、损害后果三方面的构成要素,且事故各方中至少有一方需是行驶中的车辆(包括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与行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只是一般民事侵权,不能构成交通事故。 (2)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八章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我国法律对交通事故概念界定的变化导致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由原来的"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变为了"车辆",且事故至少有一方是在道路上行驶中的车辆。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包括了机动车运载的商品车。理由如下:①本案中欧曼重型自卸货车(京Cxxxxx临)所运载的全新商品车(京Cxxxxx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事故安全法》规定的车辆。②商品车辆运载商品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被运载的商品车(京Cxxxxx临)在发生事故时亦属于在道路上处于行进状态,被运载的商品车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③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害和人员伤亡的结果。故被运载的商品车属于交通事故责任方,不属于车上所载货物,承保该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进行赔偿。 2、格式条款的解释 本案中运载商品车的机动车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了物流责任险,但是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物流责任险种的第三者责任与商业三者险不同,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赔付。但是龙泰物流公司称发生事故的是商品车辆运载商品车辆的两辆车辆,均属于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的保险标的,且均予以投保,发生交通事故均应按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物流责任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予以赔偿。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是平安北分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如商品车辆运载的商品车辆不赔付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平安北分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于物流责任综合险项下的第三者责任条款部分理解存在争议,就涉及到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根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30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由于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记载保险标的包括商品车辆运载商品车辆,保险责任中包括第三者责任,按照通常理解平安北分公司应对涉案事故的两辆商品车在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第二部分物流责任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记载的保险项目均予以赔偿,亦有理由根据通常理解认为保险责任中的第三者责任即为商业三者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就涉案机动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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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字第23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法定监护人将其委托给临时监护人,而临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其遭受他人损害。原告的损害责任应由谁承担以及如何划分责任承担比例,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1、法定监护人的责任 监护制度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目的是为了保护上述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法定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越来越常见,于是便出现了法定监护人将监护权委托给他人行使的情况,委托监护便应运而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受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从法律层面肯定了委托监护,明确了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移给他人行使,转移方式是委托。本案中,原告父母将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委托给舅妈照顾,显然构成了事实上的委托监护关系,而且是全权委托。这种情况下,原告父母的监护责任发生了转移,全部转移给了临时监护人。原告父母在挑选临时监护人时,充分考虑了其年龄、阅历、育儿经验以及亲情关系等,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没有委任不当的问题。在损害发生时,法定监护人既不在场,又没有监护不力的问题。所以,其对损害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临时监护人的责任 关于监护人的职责,《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和《民通意见》第10条都做了规定,即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等。《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还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不论法定监护人,还是临时监护人,如果因履行职责不力造成被监护人损害,都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舅妈陈某至事发时,照看原告已有一年,原告父母给付其适当报酬。所以,陈某与原告法定监护人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陈某作为临时监护人,从接受委托开始带养原告的那天起,就应当妥善、尽责地承担起照管孩子人身安全的法定和约定责任。原告仅有一岁多,刚刚学会走路,对各种潜在危险认知有限。临时监护人在人流密集的开放区域,应当更加尽到注意义务,即使是给孩子喂水,也要护着孩子,不能让孩子脱离自己的视线范围。但其将原告放在地上后目光移转他处,注意力及视线脱离了原告,导致原告当时无人看护自行向前步行数步,不慎触碰铁板烫伤双手及双臂。临时监护人显然属于监护管理不力,存在较大过错,其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主要责任。故法院认定临时监护人陈某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 3、侵权人的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也即侵权人王某2长期在小区门口无照摆摊经营,在人流密集的开放区域使用高温设备摊煎饼,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其应当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事发时,王某2将高温铁板放置在身后,未设置相关的防护设施,未尽到安全的警示和防范义务,其行为显然具有违法性。虽然王某2并非故意,只是疏忽大意存在过失,但是客观上造成了原告被烫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所以王某2应承担侵权责任。不过,根据前述对临时监护人的责任分析,临时监护人的过错才是造成原告遭受伤害的主要原因,王某2的过错只构成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伤害事故的次要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40%的责任。 综上,法定监护人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委托给临时监护人,因临时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他人侵害,临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侵权人则承担次要责任。本案的裁判结果,意在警醒身负监护责任的监护人责任重大,应谨慎监管未成年人,使其不受伤害,从而更加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对各方责任的合理划分,也客观实现了社会公平,体现了法律的引导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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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1075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医学鉴定的交通事故在被害人死亡过程中参与度1%-20%对于当事人侵权责任的影响。 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补充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明交通事故在王某4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为1-20%,本案中当事人因为有这个鉴定的存在,想当然的认为自身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也是在1-20%之间,所以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十分不理解。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一般民事案件中,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点在《侵权责任法》中也得到体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制原则是侵权法中的基本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那什么是过错,或者更具体来说,什么会构成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过错。按照通俗的理解,民法上的过错是指当事人明知或是应当知道自己行为可能给他人合法权益带来损害,在主观上对这种损害持放任或是希望的态度。交通事故的案例中,这样的过错往往表现为消极的过错,也是就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应该是不愿意或是不希望发生,而实际由于自身疏忽大意的过失或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责任确定主要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确定。在本案中,这份责任认定书的出具虽然有所波折,但是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会主动审查这个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因此本案的责任确定就依照第三份责任书,也就是双方承担同等责任。 民法上承担民事责任除此之外还需要其他的三个条件--违法行为,损害结果,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案对于违法行为是没有争议的。存在争议的焦点在于。在这个案例里面,从损害结果也就是车内乘客死亡来逆向推导。死亡结果的发生取决于两个因素,死者自身的心脏病问题加上交通事故作为诱因。这两个因素其中,交通事故作为诱因没有争议,这个是构成死亡结果的一个要因,那当然的事故双方的责任人是要承担责任。但对于死者自身的心脏病问题是否也要作为一个要因,双方的理解是有分歧的。孙某方的上诉理由中就认为,既然医学鉴定已经有了结论,交通事故在死亡参与度中是1%-20%的,那也就等于自己过错在整个事件中的过错参与度为1%-20%。 这种推论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虽然按照医学鉴定,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1%-20%,也就是说死者自身体质因素在死亡过程中占到80%-99%。但前者是构成侵权意义上的过错,而后者是不能归责于死者自身的过错。死者在整起交通事故中积极作为了一件事情,那就是乘坐该车辆。而众所周知,乘坐车辆在民法上决不能算是一种过错。当然如果有其他的行为,例如乘坐"黑车",明知驾驶人没有驾照依然乘坐,或者乘车过程中干扰正常驾驶这些行为,那他对于事故当然就是存在过错了。在本案的现有证据下,并没有这些行为。 再看死者自身意志因素,按照正常人思维,他对于死亡结果肯定是持消极态度,也就是积极追求不发生死亡结果。那孙某方会提出反问,如果真是对自己生命这么珍惜,为什么还要开车出门将自己置于一个较为危险的境地?从理论界来说,法律对此的规定初衷是为了保护所有"不够健康"的人与正常人一样的权利。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任何人的几本人权应该是一样的,这其中当然包括出行权。如果在一个法律规定老年人出行,幼儿出行,跛足者出行,心脏病患者出行,其自身就要承担更大的风险,而不是将这个风险置于其他交通参与人,这样的法律可以说是毫无人性的,也是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的。因此在各国法律中对于这样因素,都规定了不作为当事人承担责任的考虑因素。在英国,Dulieu v. White & Sons一案中最早确立了"蛋壳脑袋"原则,在该案中原告为孕妇,因可归责于被告的事项早产并染上重病,英国法院认为,即使如果原告没有怀孕就不会产生巨大的损害,且被告不可预见原告怀孕,但并不构成被告减免责任之事由。法官的论述为:"因过失侵害他人身体者,不能以受害人头骨异常单薄,或是心脏异常脆弱,否则损害程度可能性更低这样的理由来对抗赔偿请求。"美国法律规定对此也是一致的态度,在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其第461条规定:"存在过失的行为人应对他人所受的损害承担责任,虽然该他人的一种行为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的身体状况使该伤害比行为人作为正常人应当预见的作为其行为的一项可能后果的伤害更加严重。"在德国法中,针对受害人特殊体质导致的扩大损失,在早期判例中对原因和诱因也做过区分。有部分地区法院在侵权行为和受害人特殊体质发生竞合引发损害时,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分配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的责任比例,但无论是帝国法院还是联邦普通法院,都认为只要侵权行为构成损害之原因,即使仅为次要因素,要不能以此对抗对损害承担的请求权。最终形成了"任何对身体脆弱者实施不法行为的人,无权要求与获得侵害身体健康者相同的待遇"的原则。 在本案中即使死者患有严重疾病,甚至于在数日内就必将死亡,也影响交通事故作为造成死亡结果的唯一原因。因为按照因果关系的理论,这样的"介入因素"打断了事件正常发展至过程,而重新成立一种因果关系。所以在本案中即使认定当事人自身身体因素导致死亡结果的原因比例在80%-99%,但因为这个原因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所以死者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再次进行逆向推导,交通事故的构成,这是由于双方的过失共同造成,也就是按照责任认定书确定的杨某承担50%的责任,孙某承担50%的责任。 这个过程是清晰也易于证明的,因此在整个的因果关系中,由于孙某的过错,他所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50%,也就是如判决中所述,孙某应该承担损害结果的50%的赔偿责任。

185、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初字第1224号 /

裁判要点: 在现实中,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一项工作的最终完成往往历经多方流转,期间可能涉及承揽、个人合伙、雇佣等多种法律关系。其中任一环节的个人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则如何理清涉案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是司法介入调整该类纠纷的关键所在。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尽管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涉及提供劳务者自身遭受伤害时的定作人、承揽人、第三人的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因审判实践中发挥了较好的效果,故对相关案件仍可予以参照。其评判标准是:当定作人、承揽人基于定作、指示、选任等方面的过错导致承揽人或者第三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于其他人造成损害的,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作为承揽关系中实际进行主要工作的主体,仍应在选任、指示方面履行相应义务,否则在对于他人造成损害时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回到本案,原告与被告廉某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仁丰公司之间也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然,通过梳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发现案外人刁汉其系三方之间产生联系的重要环节与媒介: 作为承揽人的廉某在承接定作人仁丰公司的工作任务后,又找刁汉其进行施工,双方还就报酬与施工时间等达成协议,故刁汉其是承揽关系中的第三人。原告通过刁汉其获取了工作机会,并在与之一起实际的工作过程中发生了人身伤害。所以本案的实质在法律意义上是指当承揽关系中的第三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发生他人伤害的情况,则定作人、承揽人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沿用上述评判标准,可以看到:被告仁丰公司明知被告廉某无专业资质却仍把带有一定危险性的空中作业继续外包给廉某,这是明显的对于承揽人的选任过失;被告廉某作为承揽人,对于工作安排享有控制权。所以如果廉某能够提供安全防范措施或者及时检查工作梯,则原告可能就不会利用该工具或者及时发现隐患,又或者如果廉某审慎选择其他具备资质的第三人完成任务,则损害后果可能就此得以避免;案外人刁汉其作为常年与原告一同工作的人,对于原告的身体状况理应较为了解,所以其选任过失也较为明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是"多因一果"致人损害的法律处理依据。所谓"多因一果"是指数个原因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由于此类情形并非数人共同积极加害,所以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或数行为致害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除了两名被告与案外人实施的行为外,原告本不宜接受本案所涉工作,况且在踏上工作梯之前,未查看其立地是否稳当牢固,所以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基于四方的过失行为,不具有时空同一性,分别构成了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且各方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的可能,所以本案系竞合因果关系下的数人侵权,理应由侵权人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其中,案外人基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承担责任,因此其实际未予担责,所以最后判决两被告按份承担赔偿责任恰如其分。至于两被告间责任份额的差异,则是基于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与定作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对于工作的安排享有较大自主权,带有独立性。且本案的承揽人存在选任、指示两方面的过失,其行为的原因力大于定作人,故由其承担更大份额合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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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48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受害人杨某4的死亡是各被告在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情况下,分别实施的多个行为间接结合造成的同一损害后果。《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均对这种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进行了规定。这种侵权行为实质上是一种竞合侵权行为,竞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一)数人无意思联络,即各行为人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二)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各行为人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实施了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或者其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他人损害;(三)造成同一损害;(四)数个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或者竞合原因,在审判实务中存在行为竞合和原因竞合两种情形。原因竞合即数个原因间接结合造成的同一损害结果,也就是所谓的"多因一果"。多因一果系数人无意思联络的分别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相互助成而发生同一损害后果。 竞合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有别于共同侵权行为责任承担,前者是按份责任,后者是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是指无过错联系的数人实施的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一个共同的损害结果,每个人按照自己的过错和原因力,按份承担责任份额的侵权责任形态。按份责任的份额大小需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行为人过错的大小,过错是确定赔偿责任最基本形式;二是原因力大小,损害的发生,须加害行为对于被害的客体发生原因力,通过斟酌原因力的比例,并结合各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比例。对于无法区分原因力的,应按照公平原则区分各行为人的责任份额。对此,一是按照等额分配份额;二是考虑各行为人的经济负担能力,适当分割,仍按份额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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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一直争议较大,各法院主要有几种判法,一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伤残系数再乘以责任比例;二是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伤残系数;三是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责任比例;四是按伤残的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3年,死亡的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6年判决。 对于这种计算方法不一致的问题如何解决呢? 1、进一步明确各个伤残等级赔偿标准,限制法官自由量裁权。 如果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各伤残等级的赔偿标准,就会改变各法院对同一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判决数额不一致的问题。 2、从根源上要进一步规范伤残等级的鉴定过程。 对伤残等级的鉴定要进一步的规范鉴定程序,使鉴定更加透明,杜绝虚假鉴定骗取保金的情况。 3、规范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 在发生事故后,从源头上由有关行政机关指定有关部门进行医疗和鉴定,避免就医的随意性带来诊断结果的差异性,也避免随意找鉴定机构,造成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果的异议。 4、进一步规范鉴定行为。 加强对鉴定机构的追责机制,对那些虚假鉴定的机构要予以严惩,避免人为的造成鉴定市场的混乱,避免恶意诉讼。 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权益如何保障,如何维权? 应该对交通事故发生后在相关部门将各项赔偿标准予以公示,并印制相关的宣传单,明确救济途径,将一些利用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赔偿不了解而牟利的人从整个诉讼过程中排挤出去,切断这种恶性产业链条,更好的保护受害人和保险公司的利益。

188、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16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随着我国经济市场化的进一步加深,越来越多具有高度社会关注度的名人、明星等通过授权他人使用其肖像、姓名作为宣传或代言他人的产品、广告,随之而来的便是此类纠纷亦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法制的进一步完善,人民群众的维权意识也进一步提高。对于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等权利的保护,也随之越来越重视。本案系关于名人明星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的侵权纠纷,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本案中涉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讼争的行为是否已经超越合同约定的范围从而构成对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侵权以及承担侵权责任大小的认定问题:首先,从需协议内容上来看,明确协议标的的履行地点(范围)、期限、双方是否约定有明确的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第二、需从协议的具体条款来看,主要是关于合同条款的解释和理解,尤其是对双方发生争议、理解不一致的条款。第三,需结合讼争行为实际造成的后果来考量。第四、承担侵权责任主体的问题。其中,本案中有以下三个焦点问题需要解决: 。对于协议内容的理解,其本质就是探寻协议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姓名、肖像等权利的协议,虽然涉及一定的人身关系,但其本质亦是合同一种,故对于协议内容的解释和理解,尤其是双方对协议内容理解不一致的,亦应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条款的解释的相关原则进行认定。 1、文义解释规则。由于语言文字本身具有多义性,当事人的学识、表示与领悟能力等均存在一定的差异,以致可能出现表示于外部的意思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形。针对前述情形,法院审理过程中确定文字语句的含义,需要从两方面考量:第一、通常情况下以所用文字语句的语文含义理解为准;第二、如当事人对该文字语句依照行业习惯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赋予了该文字语句特别的含义则以当事人赋予的含义为准。 2、整体解释规则。合同作为一个整体,不能孤立看待其中某一条款或表述,须将其置于合同整体之中,从各个合同条款及构成部分联系起来,才能阐明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用于或条款的含义。 3、目的解释原则。合同的目的是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所要实现的根本意图,故对于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条款的,应当采取其中最适合当事人的目的意思。 4、交易习惯解释原则。如当事人不明示排斥习惯,对于合同条款的解释,那么还可以双方的交易习惯、行业习惯、地域习惯等理解。 本案中,对《协议书》第5条的理解问题,由于双方发生争议,法院对此进行解释时运用了整体解释规则("但不得冠以'形象代言人'等名号夸大宣传"的限制性约定)、目的解释原则(被告邱某邀请原告出席对外公开的活动并取得授权使用原告签字、合影的目的以及被告邱某邀请原告出席对外公开的活动并取得授权使用原告签字、合影的目的),并认定该条款的理解为:被告邱某可以将原告的签字及合影用于企业的产品对外宣传,但宣传的内容仅限于对原告参加《协议书》所约定的原告出席活动的签名及合影的使用,且不得进行冠以'形象代言人'等名号的夸大宣传", 宣传内容仅应表达为原告参加并出席被告邱某经营的企业活动的范畴内。 。某一民事行为构成侵权应该包括以下要件:行为人事实的行为违法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有一定的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存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存在过错。 本案中,被告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凯路企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广告经营者、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广告发布者,均对所发布的广告负有审查义务,主要审查的范围是原告对被告邱某的授权范围,而本案中,被告邱某的宣传行为已经超出原告授权行为,即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名义、形象进行商业宣传,因此,作为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的被告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凯路企划广告有限责任、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第四十七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的规定。两被告的广告发布行为已经侵犯了姓名权、肖像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因此,两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如何损失的问题,首先,依据证据规则,应当由受害人自行举证其实际遭受的损失。其次,对于受害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但确发生损失的情况,法院可以综合从下因素酌情裁量:1、合同的标的额;2、当事人实际遭受的损失;3、侵权人通过侵权行为获取利益;4、侵权人的侵权程度及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影响。本案属于第二种情形,由于原告并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多少,主办法院依据,各方合同的标的额、实际获益以及各个侵权人的侵权程度酌情认定被告方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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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一初字第41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该案例涉及的不真正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介于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之间的一种侵权行为,其具有以下特点: 一、无意思联络但共同作用构成共同危险。 有别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不真正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在实施各自行为时是没有意思联络的,且仅有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而其余行为人的行为与实际侵权人的行为在共同作用下会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在不真正共同危险行为中,非实际侵权人的行为人各自的行为均是无法单独造成损害的,并不足以构成侵权,但其各自的行为与实际侵权人的危险行为结合在一起,又会促使实际侵权人的危险行为产生损害结果或提高该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如本案例中,拉设侵权线缆的线缆所有人无疑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而此外的行为人中,在假设联通公司是该实际侵权人的情况下,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和广电网络公司未认真核查侵权线缆是否其所有的线缆的行为本身并不会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但该行为却致使管理部门无法找到侵权缆线的所有人并责令其及时、正确的进行整改,由此增加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在实质上与实际侵权人的行为构成了共同危险行为。 二、有具体侵权人但无法确定,且行为人均有可能为具体侵权人。 不真正共同危险行为中是存在具体的实际侵权人的,但根据现有证据仍无法确定,且各个行为人均有具备实施实际侵权行为的可能。如本案例中,联通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及广电网络公司均可能系侵权线缆的所有人,具备实施侵权行为的条件,但现有证据均无法确认谁才是实际的侵权人。 三、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并非实际侵权人且对损害结果发生负有间接的过错。 不真正共同危险行为不同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所规定的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在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中,除实际侵权人之外的行为人均不存在过错,其仅是无法证明自己不是实际侵权人。而在不真正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在无法证实自己并非实际侵权人的同时,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还负有间接过错的,如本案例中,联通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及广电网络公司在没有附加任何调查、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单纯地向管理部门作出缆线非其所有的答复,由此导致南宁市城市管理监督评价中心无法核实侵权缆线的所有人,造成侵权缆线没有得到正确的整改、危险没有得到及时的排除,最终产生他人人身损害,联通等四家公司的草率答复本身就是存在过错的,且其对损害的产生存在间接放任的作用,故该四家公司对损害是负有间接的过错的。 四、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样与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不同,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不真正共同危险行为应承担责任是连带责任,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可以向任一行为人主张全部的损失。不真正共同危险责任与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的区别,正是基于其上述第三个特点所产生,即行为人对损害结果负有间接过错。因为,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中,除实际侵权人外的赔偿义务人,均是没有任何过错的,仅是存在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且无法证实自己并非实际侵权人,虽然从保护被侵权人的角度出发,要求该部分非实际侵权人对被侵权人予以赔偿,但如果苛求其任何一人独自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显然是有失公平的。但在不真正共同危险责任中,赔偿义务人除实际侵权人外,对损害的发生均负有间接过错,此时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符合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承担条件的。 认定不真正共同危险行为,有利于解决侵权嫌疑人众多,但具体侵权人无法确定的案件,保障举证弱势的一方当事人,对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此种不真正共同危险行为,且该不真正共同危险行为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和连带责任的规则,而此两种规则均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方可适用,故其实际适用时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所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的条款,这也是称其为不真正共同危险行为的原因之一。但参照适用本案例时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必须严格限制适用范围。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应优先适用法律规定,本案例仅作为法律无明文规定情形下的补充,且应结合公平原则进行适用,避免滥用于医疗损害等其他特殊侵权案件中。建议仅适用于物件损害责任案件为宜,且应以无法确认具体侵权人为适用前提。 二、把握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时机和内容。首先,被侵权人必须完成其关于侵权事实、损害结果及两者存在因果联系的举证责任。其次,在被侵权人证实某些行为人具备实施侵权行为条件和可能性后,举证责任才发倒置。再次,行为人仅需要证实其不是实际侵权人或其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间接过错即可,不需两者同时证实。 三、注意对其他侵权责任的竞合与转化。如行为人举证证实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负有直接过错的,在仍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前提下,该行为人应适用共同侵权责任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并减轻其他不真正共同危险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如行为人举证能够证实具体侵权人的,则直接由该具体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证据证实其他行为人对损害发生负有直接过错的,则按共同侵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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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301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因产妇王某8在医院生产过程中,因为产后大出血、DIC,羊水栓塞,加之两家医院的违规行为,导致王某8死亡的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两家医院对于新疆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赔偿数额、确定赔偿比例,提出上诉。 1.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涉及的损害事实发生于2010年2月22日,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或者《民法通则》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处理案件,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于赔偿项目以及赔偿标准均有差别。首先理清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时间、废止时间,2002年4月4日,国务院颁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自2002年9月1日实施,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发〔2010〕23号),通知规定,一、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发布。通知规定,一、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2月18日发布,2013年4月8日起施行的法释〔2013〕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该司法解释规定:废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从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依据下列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予以废止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目录包含法发〔2010〕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废止的理由是"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向冲突",可见,截止2013年4月8日,人民法院处理医疗损害引起的侵权赔偿纠纷不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本案因损害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因此不适用该法,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赔偿标准。故原审适用法律正确。 2.赔偿标准的确定。在确定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之后,依照所适用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确定赔偿项目并计算原告损失数额之后,原审判决结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被告沙湾老街友好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承担轻微责任的意见,确定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分别为沙湾老街友好医院为30%、人民医院为15%,原审确定两家医院承担的赔偿份额未超过50%的比例,符合医学会"两被告的违规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合理合法。 本案适用《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解释》审理,确定赔偿项目和标准,并由法院酌定赔偿比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两被告亦服从判决,二审判决生效后,主动履行赔偿义务,案件已执行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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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044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关于被派遣工作人员与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的关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从规定的内容看,劳务派遣是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的一种形式,它存在三方主体,包括劳务派遣单位及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在这种劳务派遣关系中"用人"和"用工"发生了分离。这种用工方式与传统的用工方式有明显的区别。因为传统的用工方式只涉及双方主体,即用人单位及劳动者,而劳动派遣却不同。 在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中,劳务派遣单位如同用工单位的人事部门,负有对被派遣劳动者的选任责任,即在招聘、录用被派遣劳动者时,应当对劳动者的健康状况、能力、资格以及对用工单位所任职务能否胜任进行详尽的考察。劳务派遣单位将劳动者派至用工单位后,劳动过程是在用工单位的管理安排下进行,被派遣劳动者根据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从事生产工作,并要遵守用工单位的工作规则、规章制度。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形成了实质上的指挥控制与监督的关系。 本案中,王某1作为被上诉人晨曦劳务公司的派出员工,其为上诉人天山铝业公司提供劳务,故被上诉人晨曦劳务公司、上诉人天山铝业公司和王某1之间形成劳务派遣关系。 2.关于"执行工作任务"的理解与判断问题。 因"执行工作任务"应当理解为被派遣劳动者执行职务时的行为,即以用人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才构成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判断是否是执行职务的一般标准是:(1)是否是以用人单位名义;(2)是否在外观上须足以被认为属于执行职务;(3)是否依社会共同经验足以认为与用人单位职务有相当关联。司法实践中,在判断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范围时,除上述一般原则外,还必须考虑其他特殊因素,如行为的内容、行为的时间、地点、场合、行为之名义(以用人单位名义或以个人名义)以及行为的受益人(为用人单位受益或个人受益),及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 本案中,王某1作为被上诉人晨曦劳务公司的派出员工,在为上诉人天山铝业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致被上诉人田某1受伤,故王某1的行为属"执行工作任务"时上诉人天山铝业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天山铝业公司作为被派遣劳动者王某1的用工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晨曦劳务公司在选派输出被派遣劳动者王某1时,对其工作技能、资格、安全防范意识的要求不严格,致使此次事故的发生,故被上诉人晨曦劳务公司具有过错,应当对被上诉人田某1的损失在上诉人天山铝业公司赔偿范围内负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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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2014)南民一初字第20号 /

裁判要点: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二、关于损失问题。关于医药费,草业公司医院住院以董某已经对此项费用报销提出辩解,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以董某结算票据为准,即董某在青海省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药费为3072元。关于董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诉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规定予以确认,即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75元(15天×25元)。关于误工费4950元的请求,因董某虽有固定收入,但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1500元(15× 100)的诉讼请求,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董某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272979.5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董某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四级,其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扶养人女儿黄晓燕、妹妹黄学清的抚养费共计453573.25元,母亲罗英的赡养费87883.05元的要求,因董某伤残系双耳重度神经性耳聋,属四级残疾,根据董某的伤残状况,配备助听器后可以恢复部分听力,可以正常生产生活,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为基础,故关于董某的此项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助听器35000元,董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赔偿鉴定费65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共计284506.56元。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酌情考虑。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董某发现自己听力下降后,2012年8月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2013年7月向卫生行政机关申请处理,且有卫生局局长批示办理,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至2013年10月11日起诉至贵南县人民法院,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草业公司医院提出本案董某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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