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9)锡滨刑初字第45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祥。
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文盲,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2009年9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叶钧,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文盲,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2009年9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殷晓钢,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1,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滨县人,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2009年9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李忠,江苏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钱锋,江苏无锡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2,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文盲,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2009年7月3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炯;人民陪审员:赵月珠、马丽娟。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9年7月28日晚7时许,在本市雪浪街道石塘社区西张巷121号,被告人刘某提出到蠡湖偷鱼,汪某、刘某1、刘某2等三人均表示同意。当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金踏牌电瓶三轮车和汪某两人载着2条小木船和4条丝网,被告人刘某1驾驶摩托车载刘某2先后从暂住地出发到达蠡湖宝界桥南堍蠡湖西侧。随即4人将小木船抬入湖中,由被告人刘某、汪某两人各带2条丝网,各划1条小木船下水,沿着宝界桥西侧湖面,由南向北放置丝网进行非法捕鱼,由在岸边等候的刘某1、刘某2一起将鱼和网拉上岸,并将鱼装载至金踏牌电瓶三轮车车厢内,后于29日凌晨1时许,在返回租住地途中被当场抓获,缴获非法捕捞的鲢鱼计378千克,价值人民币5 67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刘某、汪某、刘某1、刘某2对指控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汪某、刘某1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并努力弥补犯罪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5月,无锡市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蠡湖水域实施生态修复工程,放养鲢鳙鱼等水生动物,并对蠡湖水域实施常年禁渔。无锡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3日颁布《无锡市蠡湖惠山风景区管理办法》,规定在风景区水域内不得捕捞鱼虾等水生动物。蠡湖景区管理处在湖边醒目处设置了相关的禁示牌。
2009年7月初,被告人刘某、刘某1、汪某共同出资置办了2条小木船、4条丝网和电瓶三轮车。2009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提议并与被告人汪某、刘某1、刘某2合谋到常年禁渔的本市蠡湖水域非法捕鱼。后被告人刘某、汪某驾驶电瓶三轮车,携带小木船、丝网等捕鱼工具,被告人刘某1驾驶摩托车载乘被告人刘某2,至本市滨湖区宝界桥西侧蠡湖南岸。四被告人将小木船放入蠡湖后,被告人刘某1、刘某2在岸边望风,被告人刘某、汪某乘坐小木船,在蠡湖水面将上述4条丝网放入湖中进行捕鱼作业。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汪某、刘某1、刘某2实施收网,捕得鲢鱼共计378千克,价值人民币5 670元。随后被告人刘某、汪某、刘某1、刘某2将鱼装载上电瓶三轮车内返回暂住地途中被抓获,当场缴获上述378千克鲢鱼。
案发后,上述鲢鱼已由公安机关移交无锡市渔政监督支队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供述、被告人汪某供述、被告人刘某1供述、被告人刘某2供述,证实结伙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事实。
2.证人夏某(无锡市滨湖区渔政管理站职工)证言证实蠡湖内所养的鱼都是农林局委托滨湖区渔政管理站放养的。2004年左右,市政府开始禁止在蠡湖内捕鱼,蠡湖水域范围是由滨湖区渔政站定期放养鱼并管理至今,滨湖渔政管理站定期每年春季在蠡湖内放养上万尾鱼苗,用于净化蠡湖水质,改善水环境。
3.无锡市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赃物的价值。
4.无锡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非法捕捞的水产品鱼类的情况;小木船、丝网等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汪某、刘某1、刘某2结伙非法捕捞水产品所使用的工具情况。
5.称重记录说明、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证实被缴获的鲢鱼共计378千克,其中最小的鲢鱼有5千克以上,最大的鲢鱼有10千克左右,此外缴获的水产品中还有白鱼、鳊鱼各1条,因体型较小,未计入上述鲢鱼的重量之中。
6.无锡市蠡湖惠山风景区管理办法、无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五里湖保水渔业技术研究与示范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以及无锡市农林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蠡湖水域实施常年禁渔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汪某、刘某1、刘某2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汪某、刘某1、刘某2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汪某、刘某1、刘某2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作出如下判决:
1.刘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汪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3.刘某1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4.刘某2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刘某、汪某、刘某1、刘某2偷捕用于修复生态的鱼类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分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其理由是:在常年禁渔的蠡湖水域内实施非法捕捞作业,违反了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理由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是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这里的禁渔区,是指对某些重要鱼、虾、贝类的产卵场、越冬场和幼体索饵划定的一定区域,在此区域内禁止或者限制渔业作业。禁渔期,是指根据某些鱼类产卵或者成长的时间而规定的禁止或者限制渔业作业的一定期限。禁用的工具,是指禁止使用的超过国家关于不同捕捞对其所分别规定的最小网眼尺寸的网具和其他禁止使用的破坏水产资源的捕捞方法。禁用的方法,是指采用爆炸、放电、放毒等使水产品正常生长、繁殖受到损害的破坏性方法。由此可见,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侵犯的对象是渔业资源范围内自然生长的水产品,是指自然野生的水产品,不包括人工养殖的水产品。本案中的蠡湖水域并非是渔业生产和渔业作业的区域,被告人刘某等人所捕捞的鱼类也并非自然野生的,而是人工放养的。因此,本案定性为盗窃罪更为妥当。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归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类罪名。说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环境、保护自然资源。而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等人所捕捞的鱼类,恰恰是为了修复自然的生态环境而特意放养的“环保鱼”,其侵犯的是公益环境资源,而非普通的公私财产。被告人刘某等人的行为符合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特征。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水产资源的保护制度和管理秩序。水产资源不仅包括具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水生植物,还应当包括水生动植物赖以生存的水域环境。
1.本罪中水产资源的认定
笔者认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应为各种水产资源。主要是指渔业资源环境,但不仅仅包括渔业资源环境,还包括世界自然遗产区域内和国家风景名胜区内的水域环境等自然水域资源。因为渔业资源仅指从事捕捞或研制水生动植物的生产事业。将本罪的对象界定为渔业资源环境,则过于狭隘和笼统,不能反映本罪的实质特征。
2.本罪中水产品的认定
所谓水产品,一般是指我国水域中出产的动物、藻类等的统称。主要是指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水生植物。包括各种鱼类、虾蟹类、贝类、海藻类、淡水食用水生植物类以及其他龟鳖、乌贼、海参等。笔者认为,本罪对象仅指自然生长繁殖的水产品,或称野生的水产品,人工养殖的水产品不在本罪对象之例。因为,水产品作为一种天然的水产资源,其所有权归国家享有。而经过人工增殖和再利用的水产品,已经丧失其天然的属性,如在水库、渔场、鱼塘、养鱼池等处饲养的水产品,其性质已属于一种公私财产,行为人非法捕捞的,一般不构成本罪。
另外,本罪对象指向的水产品不包括珍贵水生动植物。因为珍贵水生动物已经归入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对象之中,不再属于本罪的对象。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丁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2 - 3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