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刑初字第235号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指定辩护人黄志平,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
辩护人郭杰,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克兵;人民陪审员:赵月珠、吴来娣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李某、王某2犯放火罪。
三、事实和证据
(一)事实部分: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李某在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一酒吧内与同乡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扭打。同年5月25日,被告人李某在无锡市新区新安广场遭到王某、陈某等人殴打,遂于当日23时许伙同被告人王某2至王某租住处寻找王某欲报复,未果后被告人李某主张报复陈某,被告人王某2提议将陈某的汽车烧毁。同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王某2携带事先准备的装有汽油的"脉动"饮料瓶2只至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沈二村69号旁场地上,见陈某的小轿车停放在此,被告人李某遂将一瓶汽油倒在该车车头部位,被告人王某2将另一瓶汽油倒在该车尾部,后各自用打火机将汽油点燃,随即逃离现场,致使陈某的汽车被烧毁。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王某2赔偿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
3.公安机关调取的机动车信息单、机动车行驶证、手机通话记录、户籍资料。
4.证人李某1、王某、唐某、李某2、张某的证言笔录。
5.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及出具的收条、谅解书。
6.被告人李某、王某2的供述笔录。
四、判案理由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2因琐事而烧毁他人汽车实施报复,毁坏财物数额巨大,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人的行为已对公共安全构成危害,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2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李某、王某2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王某2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王某2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二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均可依法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在空旷场合烧毁他人汽车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审理过程中存在放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之争。
我们认为,本案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性为宜,以下主要从犯罪构成和利益衡量两个角度展开分析。
(一)从犯罪构成角度的分析
实践中,放火总是始于焚烧公私财物,财物不燃烧就不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而财物燃烧就会损毁有可能牵涉到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因此单纯的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而不损毁财物的放火案件是少见的,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伴随着财物损毁的放火案件。因此在客体混同、混杂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点火-独立燃烧的客观事实就简单下结论,而需要结合两罪的构成进行综合判断:
1.仅从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难以区分放火罪和以放火方式实施的故意毁坏财物罪
从构成要件分析,放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方面均由故意构成,两者的认识因素虽有差异,但在特殊情况下难以区分;
①放火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纵火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毁坏公私财物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虽然理论上而言认识因素不一致似乎可以作为区分的标准,但此类认知的内容一般无法精准的直接获得,均系事后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表现判断所得,因此在行为人以放火方式实施毁坏财物行为时,判断其故意的认识因素进而确定其系何种犯罪故意便会显得相对困难。
②犯罪动机和目的不影响此罪或者彼罪的构成,也难以成为区分此罪和彼罪的要素。放火罪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湮灭罪迹,有的是为了报复他人,有的是为了嫁祸于人等等,这些动机均不影响放火罪的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一般要求具有毁坏公私财物的目的。而本案的被告人正是意图通过毁坏财物的方式报复他人,均符合两罪的要求。
2.从客观方面而言,放火行为不是区分放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放火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才是放火罪和其他用放火方法实施的犯罪的主要区别
故意毁坏财物的方式可以有多种多样,如从高空丢弃、置于腐蚀性溶液等等,放火焚烧也是其中比较常见的一种方式。从这意义上来讲,放火罪,和以放火方式实施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客观方面有一定的重叠,两者似乎天然的存在某种交集。故某一放火行为,既有可能是放火罪的组成部分,也有可能是以放火方式实施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素。仅从放火行为的本身,难以确定犯罪行为的性质;更不能由于被告人实施了放火行为即认定其构成放火罪。
因此,我们认为,放火行为不是区分放火罪和他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放火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才是放火罪和其他用放火方法实施的犯罪的主要区别:①放火罪属于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其客观方面应当表现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②放火,是指使用各种引火物直接点燃侵害对象制造火灾。根据这一概念,放火罪对公共安全的危害通常表现为,根据放火焚烧的对象性质及所处的环境,已经造成或者可能引起不特定范围内重大公私财产被焚烧的后果,甚至还同时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也只有具备了此种危害的放火行为才能被认定为放火罪;③由于放火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刑法为其设定了相对严厉的刑罚,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放火罪时需要特别谨慎。从放火焚烧的对象以及当时的环境来看,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放火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则其显然不构成放火罪,相应的行为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侵害客体的具体内容,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等罪论处。
3.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两被告人的放火行为并未实质危害到公共安全
分析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来看,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①两名被告人共携带了2饮料瓶的汽油用于纵火;②1瓶汽油被倾倒于汽车车头部位,1瓶汽油被倾倒于汽车车尾,后被点燃;③案发地址为城乡结合部,被焚烧的汽车停放在空旷的水泥场地上,距离最近的房屋相隔十余米;④案发当日天气良好,微风;⑤除被焚烧的汽车外,客观上没有造成其他损失。综合上述证据,我们认为两被告人的放火行为并未实质危害到公共安全:①被告人事先准备的汽油量、倾倒的位置使得火势在客观上被控制在较小规模;②被焚烧汽车停放的位置以及当天微风的天气,决定了火势不可能蔓延到周边的房屋进而威胁公共安全。
(二)从利益衡量角度的思考
利益衡量是指,法官审理案件,在案情事实查清后,不急于去翻法规大全和审判工作手册寻找本案应适用的法律规则,而是综合把握本案的本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作比较衡量,作出本案当事人哪一方应当受保护的判断,此项判断称为实质判断;在实质判断的基础上,再寻找法律上的根据。利益衡量原来主要多见于民商事裁判,但作为一种裁判方法,同样适用于刑事裁判。
本案关于放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性争议,实际牵涉到公共安全和公私财物这两个客体究竟哪一个在本案实际处理中更需要保护的问题:赞成把公共安全放在首位的,支持放火罪的定性;重视公私财物保护的,强调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来处罚。两者皆有各自的立场和理由,此时可尝试用利益衡量的方法来思考。
我们认为,结合本案的证据,在两被告人的放火行为并未实质危害到公共安全的前提下,本案实际受到损害的是陈某对其财物(汽车)的所有权;此时对私人财物的保护、对该社会关系的修复,应当是刑法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换言之,既然公共安全这一客体没有受损,那么司法裁判的着眼点就应当落实在对私人财物的保护上,这也是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一立法目的的应有之义。本案如果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性,由于不涉及对公共利益的侵犯,则财物的所有权人陈某有权得到被告人的赔偿,也有权对被告人作出谅解,而被告人为了争取宽大处理也有动力积极赔偿争取谅解,实际的进展也正是如此,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因而得到修复,被告人和受害者之间的矛盾得以化解;反之,如果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由于涉及对公共安全的侵犯,不存在刑法意义上个人谅解的空间,因而被告人赔偿的意愿和动力均相应打了折扣,即便通过较重的刑罚对被告人实施惩罚,受到损害的实际个体却难以得到赔偿,社会矛盾仍然尖锐存在。
综上,我们认为,一审法院改变公诉机关的指控定性,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两被告人作出的判决是合适的。
(徐振华、蒋璟)
【裁判要旨】放火行为不是区分放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放火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才是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要区别。放火罪对公共安全的危害通常表现为,根据放火焚烧的对象性质及所处的环境,已经造成或者可能引起不特定范围内重大公私财产被焚烧的后果,甚至还同时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也只有具备了此种危害的放火行为才能被认定为放火罪。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放火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则其显然不构成放火罪,相应的行为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侵害客体的具体内容,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等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