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24998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0251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徐某,男,汉族,福建省莆田市农民,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卓某,男,北京仁德方达法律咨询中心主任。
被告(上诉人):闫某,男,汉族,山东省单县农民,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赵鸿祥,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亚,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史金霞。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田辉;代理审判员:宋毅、刘茵。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12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3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徐某诉称
2008年8月初,被告到原告经营处购买木材,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所需木材等材料,被告收到材料后及时付款。而被告收到材料后并未及时付款。2008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计欠木材款33 000元。后被告在2008年9月还款12 000元、2009年5月还款4 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我要求被告给付我木材款17 000元。
2.被告闫某辩称
原告所述买卖一节属实,我已于2008年10月5日还款9 000元、2008年12月4日还款10 000元、2009年2月5日还款10 000元,现尚欠4 000元。我妻子张某在欠条的底部注明:2009年5月13号还(hai)欠款4 000元。我同意还款4 000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闫某于2008年发生买卖关系。2008年8月28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板材款33 000元未付。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6 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欠条。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双方确认货款金额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应当按照原告催要的期限及时支付。被告称其在2009年5月13日并未付款,仅于当日在欠条中写明2009年5月13日还欠款4 000元,该写法不符合欠条的书写习惯,被告的辩称亦不符合逻辑,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其还款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闫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徐某货款17 000元;
受理费126元,由被告闫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闫某诉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闫某已经还款29 000元,欠条注明的意思是闫某扣除已付款后只欠徐某4 000元,不是2009年5月13日向徐某支付了4 000元欠款,一审法院对欠条注明事实认定有误,且欠条除去欠款事实外,其他两条的内容均为徐某自行添加,不能作为印证案件事实的基础。综上,闫某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闫某支付徐某欠款4 000元。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辩称
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闫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闫某已经还款29 000元,欠条注明的意思是闫某扣除已付款后只欠徐某4 000元,不是2009年5月13日向徐某支付了4 000元欠款。鉴于其关于欠条书写内容的主张不符合通常的书写习惯,闫某对其已还款29 000元的事实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故闫某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欠条中2009年5月13号还欠款4 000元中的“还”字的念法,“还”字为多音字,可念“huan”也可念做“hai”。也就是多音字“还”在欠条中的读法为本案判案的关键所在。在当事人对“还”的读法产生争议后,就需要法院对“还”字进行解释,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狭义的合同解释。具体而言,狭义的合同解释是指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达不成共识的情形下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争议的内容作出解释。之所以出现合同解释的情形,是因为合同通常以语言文字为载体,而语言本身不可避免地存在模糊性、多义性和歧义性,难免产生歧义。合同解释的原则有文义解释原则、整体解释原则、目的解释原则、习惯解释原则、诚信解释原则和不利解释原则。文义解释原则就是“按照合同使用的词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通过语言文字表达出来的,确定了双方所使用词句的含义,也就确定了双方意思表示的内容。整体解释原则,又称为体系解释原则。它要求将合同争议的这个条款或者这个词句视为合同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放在整个合同体系中来加以理解和解释。目的解释原则顾名思义就是指合同的解释应当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它是合同解释的核心原则。诚信解释原则就是按照“诚实信用”来确定合同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不利解释原则是指当事人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习惯解释原则就是指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合同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此处所谓交易习惯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这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包括在以前的系列交易中形成的习惯做法。二是指其他交易习惯,即人们在长期、反复实践的基础上形成的,已被大多数合同当事人所认知、接受和遵从的习惯做法。司法实践中,我们在运用习惯解释原则的时候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习惯是客观存在的;二是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明示排斥适用;三是习惯必须合法,不违背公序良俗;四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处于不同国家或地区时,要兼顾双方的习惯。结合本案而言,徐某与闫某对欠条中2009年5月13日“还”欠款4 000元的“还”字进行了不同的意思解释,徐某主张是2009年5月13日闫某偿还了4 000元欠款,而闫某主张是至2009年5月13日尚欠徐某欠款4 000元。如果按照闫某的主张将“还”字解释为“还(hai)”,不符合一般人的书写习惯,而闫某又不能提供任何的还款凭证,故应根据习惯解释的原则将“还”解释为“还(huan)”。综上,一、二审的判决是正确的。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姚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2 - 2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