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刑初字第1171号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孙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2001年9月13日出生,系被害人郭某1之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系郭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系被害人郭某1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男,系被害人郭某1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位某,女,系被害人郭某1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白云,北京市隆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7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高道智,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宇红;代理审判员:王雪枫;人民陪审员:崔小青。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于2007年1月1日0时许,在本市海淀区树村后营甲1号平房内,因琐事与郭某1(男,殁年28岁)发生争执,并伙同他人持铁锤猛击郭某1头部,致郭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后张某伙同他人将郭某1的尸体掩埋于屋内灭迹。被告人张某作案后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
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辩护意见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意见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过错;张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且张某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人张某不应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07年1月1日0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树村后营甲1号平房内,因琐事与郭某1(男,殁年28岁)发生争执,并持铁锤猛击郭某1头部,致郭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后将郭某1的尸体掩埋于该平房地砖下。被告人张某作案后于2010年5月24日被查获归案。
另查明:因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位某、郭某、刘某遭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3 942元;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遭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9 416.5元,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位某遭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 128元,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遭受误工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报案情况,及将该房租给第一个租户后,以后承租户都用的第一个租户铺的地砖。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装修房屋在挖排水沟的过程中发现尸体的情况。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的内容一致。
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她是案发现场出租房的第一个租户,2006年她租下该出租房后,交给赵姓男子装修的情况。
《辨认笔录》证明赵某辨认出张某就是2006年12月底左右,为其装修棋牌室的工人之一。
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他从赵某处承包了案发地房屋装修工程,后聘用了张某,由张某主要负责装修工作。张某又找来郭某1、赵某装修,赵某走后,只有张某和郭某1二人铺地砖,后郭某1不知去向,张某又找来几名工人将装修的工程干完。
二份《辨认笔录》证明赵某辨认出张某、郭某1。
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2月他与张某、郭某1一起为案发地房屋做室内装修,他干完木工活后离开,张某与郭某1继续干活。
二份《辨认笔录》证明赵某辨认出张某、郭某1。
7.证人郭某(被害人郭某1的父亲)的证言,证明:2006年郭某1去北京打工,后于2006年12月底失踪,后郭某曾找张某问过郭某1的行踪,张某表示2006年年底给郭某1结账后郭某1就走了。
8.证人郭某(被害人郭某1的弟弟)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郭某1证言证明的内容一致。
《辨认笔录》证明郭某辨认出张某就是他与周晓东一起在北京见过的那个最后和郭某1一起在北京打工的老乡。
9.证人刘某(被害人郭某1之妻)的证言,证明:2006年年底她跟郭某1通过电话,郭某1说自己之前的活已经干完了,现在在北京搞装修。过了一个月左右郭某1给她打了一个电话,告诉她现在的活还有一个星期就完工了,但从那以后,她就再也联系不上郭某1了。
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对2010年5月18日在海淀区树村后营甲1号照月饭店内地砖下挖出的尸体进行检验,依据头颅及骨盆特征推断该死者为男性,死亡时间推断为3年以上。鉴定意见为该未知名男尸符合被他人用钝器(斧锤类)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1.《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2010年5月18日在海淀区树村后营甲1号照月饭店内地砖下发现的无名男尸是郭某1、位某的生物学儿子。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发现尸体的土坑情况。
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5月18日13时50分许,金某报案称,在北京市海淀区树村后营甲1号照月饭馆内挖出一具白骨。
14.《到案经过》,证明:接报案后,侦查员经过调查走访发现,2006年年底为北京市海淀区树村后营甲1号进行装修的一名叫张某的人有重大作案嫌疑。通过对张某老乡的访问,得知其在河南老家。2010年5月24日12时30分许,侦查员在河南省南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的配合下,在河南省南乐县城关镇西街小康村一个卫生所内将张某抓获,后侦查员于2010年5月24日23时许将张某押解到北京。
15.《5·18树村无名男尸案破案报告》,证明案件侦破的过程。
16.公安机关出具的两份户籍材料,证明被害人郭某1及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
17.北京市专业气象台2010年6月23日出具的《气象凭证》,证明:2006年12月30日、2006年12月31日北京市均为中雪。
18.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张某到案后,带领该队侦查员找到其作案前所去的台球厅,现该地已拆迁,经对周围群众进行大量走访工作,未能找到开台球厅的东北籍男子,因此,张某所说的两名东北籍同案无法查找。
19.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其伙同他人将郭某1杀害的经过。
《辨认笔录》证明:张某辨认出郭某1就是其伙同两个东北人杀害的,并将尸体埋藏于案发地的同乡。
《辨认笔录》证明:民警在嫌疑人张某的带领下,来到海淀区马连洼附近,张某指出菊园十字路口北侧50米左右,路东一个正在装修的饭馆就是其伙同两名东北男子杀害郭某1的案发现场,饭馆内西北侧的厨房就是杀害郭某1的地点,饭馆东门内的地下就是郭某1尸体的埋藏地点。
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因被害人郭某1死亡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所提,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过错及张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所提,张某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所提,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人张某不应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代理意见,经查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及在亲属的协助下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位某、郭某、刘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及无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1.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位某、郭某、刘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63 94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9 416.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位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73 12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误工费人民币500元。
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位某、郭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1.如何看待“口供”的价值,以及如何审查判断“口供”的真实性?
刑诉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然而许多案件由于发现时早已时过境迁或案发现场被人为破坏,以及缺乏目击证人等情况,导致侦查机关提取不到任何有价值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此时被告人口供的价值就显得尤为重要。经查证属实的口供,可以直接证实被告人的作案动机、作案时间、地点、对象、手段、后果等主要情节,对认定案件事实非常有利,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相反,不能查证属实的口供或经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口供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刑诉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不轻信口供是指对口供的采信首先要持一种慎重的态度,因为口供与当事人有切身的利害关系,其所供述的内容往往真假混杂,如果轻信口供势必会造成冤假错案。然而不轻信口供不等于不信口供,经查证属实的口供具有其自身独特的诉讼价值,而且这种价值是其他证据无法比拟的,它能够全面地揭示案件事实,从而查证犯罪。不轻信口供也不等于不用口供,口供是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中的一种,不能随意取消,取消口供无异浪费了打击犯罪的重要资源。尽管口供的取得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伴随着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但我们不能搞“一刀切”、不用口供,不能从倚重口供这个极端一下又跳到“零口供”的另一个极端。
本案为一起距案发已过多年才被发现的杀人案件,案发现场未提取到任何有鉴定价值的物证,且缺乏目击证人及同案人的言词证据,关于整个杀人的过程目前只有行为人张某一人的供述,在这种情况下,审查判断行为人口供的真实性就显得至关重要。本案虽然根据行为人的口供未能提取到作案工具等其他客观性证据,也未能找到行为人所称的同案人,给定案带来一定的困难,但是行为人张某供述的整个作案过程中的一些关键情节可以找到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从而对口供进行补强,将行为人张某锁定为本案杀害被害人的直接凶手,但是也不能完全排除张某所称有同案犯存在的可能性,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张某供称被害人弟弟案发后找他询问被害人下落时,他说他给被害人结完工钱后,被害人就离开了,而没有告诉实情。这与被害人弟弟及被害人父亲的证言证明的情况相互印证,且在当时的装修工地地砖下发现了被害人的尸骨,经鉴定就是被害人郭某1,说明张某曾向被害人亲属说谎,有重大的作案嫌疑。
第二,房主金某自2006年始,将该房前后分别租赁给四家租户,直到2009年8月将该房租给张某后,由张某对该房进行翻修,在施工中,发现原房屋地砖下层有一土坑,坑中有一具尸体。经过房主金某和最初承揽装修工程的赵某确认,案发现场尸坑上的地砖为第一次装修时所铺。且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又与证人赵某的证言相印证,证实当时铺地砖的工人只有张某和被害人郭某1,从而说明张某有作案的时间和条件。
第三,张某的有罪供述可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从尸检报告看,被害人系被他人用钝器(斧锤类)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这与张某供述所使用的作案工具锤子一致;经法医检验,确定死者死亡时间为3年以上,这与被害人的失踪时间及被告人张某供述的作案时间一致;此外,张某在供述中提到案发当天屋外面有雪,北京市专业气象台2010年6月23日出具的气象凭证证实张某提到的案发时间,即2006年12月31日天气为中雪,与张某供述的情况一致。因此张某供述用铁锤击打郭某1头部、埋尸时外面有雪、挖尸坑位置等情节与本案其他证据均形成相互印证。
第四,本案行为人张某的口供能够排除系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行为人张某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直到法院庭审阶段均供认他伙同小王、小朱杀害了郭某1,并在室内挖坑将尸体掩埋的犯罪事实,供述稳定、内容前后一致。张某未提出司法机关在讯问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情况,未对取供方式、方法提出异议。张某的有罪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经过均被侦查机关拍摄录像,录像中反映张某能够主动交代犯罪过程并对犯罪现场进行辨认,未发现指供、诱供、刑讯逼供等问题,可以据此排除司法人员非法取供行为,从而保证口供的真实性。
第五,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曾围绕案发地附近的台球厅进行走访,访问了多名群众,但无法获得张某提出的“小王”、“小朱”的相关线索,由于张某也不能提供该二人的真实姓名,因此该二人到案的可能性极小。因张某关于同案犯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认定,但也不能完全排除有同案犯存在的可能性,故在量刑时应留有余地。
综上,在对行为人的有罪供述进行审查时,尤其应当慎重。要着重审查行为人有罪供述的取得程序是否合法;供述是否稳定一致,有无反复及反复原因;供证是否契合,契合程度如何;是否有合理性的辩解等方面内容,以确保口供的证明力。
2.行为人张某如实供述的行为能否认定“自首”?
本案的侦破过程是:2010年5月18日13时50分,金某报案称,在北京市海淀区树村后营甲1号照月饭馆内挖出一具白骨。刑侦队接报案后,经过现场勘查发现尸体上方与其他部位瓷砖下的水泥结构不同。经法医检验,死者为男性,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死亡时间为3年以上。经对现场周边群众走访后得知,2006年金某在案发地建成了一个门脸房,当时房子建为毛坯房,地面和墙壁是粗糙的水泥面,房顶未做吊顶。地板砖是第一个租户装的,租给第一个租户后,其他的租户都是在用第一个租户的地板砖。房子建成后的第一个租户是赵某,赵某将房子包给包工头赵某进行装修,赵某找到张某作为该工程的工长,是张某和张某找的一个年轻木工一起贴的地砖和墙砖,后年轻木工离开。侦查员根据赵某反映的情况得知,年轻木工“小郭”是河南省南乐县人,侦查员赶往南乐县,在当地派出所民警的协助下了解到,张果屯乡孙庄村村东的郭姓人家的长子郭某1已走失多年。郭某1的父亲郭某1反映,其大儿子郭某1于2006年8月至2006年年底在河北省保定市打工,打工结束后又到北京找一名张果屯乡张行村叫“张什么杰”的老乡打工,后郭某1未回家过年。过完年其二儿子郭某和周晓东一起从江苏赶到北京找到“张什么杰”,“张什么杰”称,过年前他为郭某1结完工钱后,郭某1就离开了。侦查员综合了解到的情况分析,死者极有可能就是郭某1。并提取了郭某1父母的血液,经DNA鉴定,确定死者就是郭某1。2010年5月24日12时30分许,侦查员在河南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抓获。经审讯,张某对自己杀害郭某1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行为人张某的到案经过是公安机关接群众发现尸体报案后,经对现场进行勘查,结合法医对尸体的检验鉴定结论,通过走访排查发现河南省南乐县张国屯乡孙庄村郭某1的儿子郭某1在三年前走失,郭某1走失前是和张某在一起打工,张某和郭某1二人一起在发现尸体的地点铺设地砖,尸体上方的地砖就是张、郭二人铺设的,没有其他人参与铺设。侦查员综合了解到的情况分析,死者极有可能就是郭某1。并提取了郭某1父母的血液,经DNA鉴定,确定死者就是郭某1。公安机关根据前期已掌握的一定线索和证据,确定行为人张某曾告诉郭某1亲属郭某1已离开案发地是谎言,使行为人张某与此案建立了直接、明确的联系,从而锁定张某有重大作案嫌疑。故行为人张某不属于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情况,不能视为自动投案,虽然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也不能构成自首。
3.本案量刑分析
本案虽然不能认定行为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但不容否定张某归案后即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侦破该案的确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提高了司法机关的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成本。《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关于“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使我国一贯倡导的“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从立法上得以更鲜明地体现,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由酌定量刑情节上升为法定量刑情节,据此,对张某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本案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能完全排除有同案犯存在的可能性,量刑时也应留有余地。行为人张某在亲属的协助下交纳人民币2万元赔偿款在案,有一定悔罪表现,亦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起诉本案为共同犯罪,仅凭行为人一人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能认定本案为共同犯罪。
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行为人张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双方当事人亦未提出上诉,本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雪枫)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77 - 5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