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1995)桃民初字第7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199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1,住桃源县,系原告王某的父亲。
诉讼代理人:彭立华,桃源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女,39岁,汉族,住桃源县,农民兼防疫员。
诉讼代理人:李兴初,桃源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连清,桃源县三阳港镇司法办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宏喜;审判员:袁宏均、陈三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12月6日下午1时30分许,由于被告袁某给原告接种卡介苗违反消毒管理规定和注射深度不当,导致原告右臂接种卡介苗处感染至终身残废。被告事后只承担了定性处理前的医药费200余元,但未对原告因致残的今后生活补偿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等负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袁某赔偿原告王某伤残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15000元。
2.被告辩称:1993年12月6日下午1时30分许,我给原告王某接种卡介苗时,由于一时的疏忽,造成一起三级甲等医疗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内心很不好过,在王某的治疗问题上我还是积极出钱出力的,到1994年4月7日,有关领导组织我们双方协商处理后,我已给原告支付了治疗费、车旅费、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等共5000余元。至于王某依法应得到的其他赔偿费应由王某的所在单位或社会福利部门解决,我任防疫员是经三阳港镇人民政府以三改事字(1994)14号文件任命的,在赔偿问题上,我不应是本案被告,请求法院裁定准予我退出被告席。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12月6日下午1时30分许,被告袁某给出生只有37天的原告王某接种卡介苗。当原告的祖父母将原告抱到被告袁某家时,被告袁某正在与别人一起玩牌。被告袁某见到原告王某后即放下牌取针和药,同时催促原告的祖父王某2快点将王某的右臂上的衣服脱下。之后,被告袁某从药柜m抽取批号为9XXXX8号的卡介苗1ml蓝蕊注射器,换下为别人穿制过的针头后(按照规定必须使用一次性注射针头,必须一人一针头)给原告王某注射了0.1ml卡介苗。同月9日原告王某右臂接种卡介苗处感染发作,出现了1.5×1.5cm的红肿包块。之后,原告的祖父母先后多次去被告袁某家反映情况要求治疗,但每次去后因被告外出未归,找不到人,只是由被告袁某的婆母交待,要其回去后用热水毛巾敷。原告的祖父母也只好回去后用热毛巾敷原告王某的感染处,后因其症状恶化,于1993年12月19日,经其祖父母等人抱到三阳地级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40元。同月23日,原告王某被送到桃源县人民医院治疗21天,用去住院治疗费1071.42元。1994年1月13日出院后,因原告的病未治愈,病情继续恶化后,于同月22日再次往桃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住院治疗费256.95元。1994年1月30日转入常德第二人民医院治疗31天后,于同年3月3日出院,又用去住院治疗费973.30元,至此,原告王某因病先后花费住院费共计2341.67元,此款均由被告袁某支付。原告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结论为“右肱骨整个骨干骨质明显破坏,肩肘关节业已破坏,桡骨亦有骨质破坏表现”,“亚急性化脓性右肱骨髓炎,化脓性右肩、肘关节炎”,医嘱“加强营养,患肢制动;预防病理性骨折。抗炎,换药治疗,如有发热窦道流脓及时到医院检查治疗,半年后照片复查,有死骨需作病灶清除。”原告出院后到1994年10月,又用去治疗费80.57元(原告自付)。1994年4月1日,桃源县医院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感染情况进行了鉴定,该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为:1.患儿出生37天,接种卡介苗无明显禁忌症,符合计划免疫程序,卡介苗是合格的。2.乡村医生在操作过程中违反了《消毒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实行“一人一针一管一消毒”的操作程序,并存在注射深度不当和护理不当的可能。3.患儿感染在接种部位与卡介苗接种有关,将导致一定程度的功能障碍,“属于一起三级甲等医疗事故”。1994年4月7日,三阳港镇政府分管卫生工作的负责人、全国防保组的负责人以及三阳港村委员会的负责人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处,除由袁某承担原告治病的全部住院治疗费2341.67元外,另由被告袁某向原告王某一次性经济补偿1500元,今后手术治疗费1000元。4月8日,原告王某的父亲王某1领取了被告付给的2500元现金。4月14日,桃源县卫生局对双方当事人上述处理意见又以书面形式作出了一份处理意见书。1994年9月2日,原告王某的病情经法医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右臂深部脓肿,有肱骨化脓性骨髓炎,致右臂、肘关节功能严重障碍,被鉴定人劳动能力丧失35%。2.被鉴定人治疗终结时间半年,费用以医疗终结时间内实际所需要为准。3.医疗终结后如需进行死骨清除手术需医疗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诊断病历。
2.医疗事故鉴定结论。
3.法医鉴定结论。
4.住院医疗费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刘某、邓某、高某、刘某1、周某、刘某2等证人证言。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被告人应是袁某,不应是别的单位或个人,且袁某应当承担对原告王某的赔偿责任:
1.从法律依据上看,袁某从事防疫工作属个体性质,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第三条第二项明文规定,乡村医生属于个体性质。湖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也规定“个体医生造成医疗事故的补偿费,由医务人员本人负担”。
2.袁某给王某种卡介苗的过程中,由于工作不负责任,疏忽大意,急于玩牌,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实行“一人一针一管一消毒”的安全操作规程,而且注射深度不当,造成了一起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致使原告王某残废,劳动能力丧失35%。按照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民事主体对自己在民事活动中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袁某既然是造成王某残废的行为人,就应当负赔偿责任,不能将这一赔偿责任推给他人承担。
3.被告袁某的防疫员身份虽经三阳港镇人民政府任命,但该政府是根据《湖南省村民委员会卫生组织管理办法》这一法规性文件的授权而行使职权的行为;袁某被任命后,仍是农民个体性质的防疫员,并不是政府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政府设立的经济实体组织;政府财政和三阳港村委员会并没有管理袁某的经济收入,也没有给袁某发工资,袁某开设防疫站的场所在自己家里,器械、经费、药柜等设备也由本人自备,应属个体户。
因此,本案的诉讼主体被告应定为袁某,不能由三阳港人民政府或三阳港村委员会或是防疫站来代替。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上述判案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1995年2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袁某赔偿原告王某残废补助费6496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3000元,合计赔偿10296元。
(六)解说
1.明确本案诉讼主体即案件性质,是正确处理好这一类型案件的关键。
本案诉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袁某是否本案的被告,应不应该承担对王某的赔偿责任。要弄清这一问题,首先必须弄清案件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否受理的复函》[(1990)民他字第44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法行函(1989)63号]中的有关规定,即“当事人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从这一案件性质进行分析,可以肯定这是一起民事案件,而不是行政案件。
2.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是正确处理好这一案件的重要前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事主体对自己在民事活动中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要正确处理好这一案件的前提在于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王某致残是由袁某的直接行为造成的,作为直接责任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朱子龙)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3 - 30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