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刑一初字第10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男,56岁,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农民,于1992年1月被逮捕。
辩护人:史书秀,湖南省常德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见之;审判员:崔迎建、陈琼。
(二)诉辩主张
1.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89年9月21日被告人邬某强行非法在供电部门的线路上接线用电。1990年12月8日,桃源县公安局、电力局和桃花源镇政府派员将邬私搭的电线拆除后,被告人又于同年12月13日再次非法在供电部门的线路上接线用电,直至1992年1月21日。其间,被告人邬某以种种借口既不办理申请用电手续,也不缴付电费。自1989年9月21日至1992年1月21日共计盗窃国家电能101702度,价值19167.15元。被告人将所窃电能用于电动机设备碾米、粉糖、榨油等谋取利润。上述犯罪,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认,桃源电力局的指控,窃电技术鉴定证实。被告人邬某无视法律,在供电部门的线路上非法接线用电的行为是盗窃国家财产的行为,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人邬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邬某所犯罪行基本属实,但计算方法不合理,夸大了窃电数额,同时,被告人的窃电行为是事出有因,应与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加以区别,应从轻处罚。其主要理由是:第一,被告人邬某在农村里开办的私人加工厂是从1986年11月才开始的,主要是为附近村民碾米、粉糖、榨油,加工业务的范围和用电量相对稳定,即每年用电量约为1万度。邬某从1989年9月21日至1992年1月21日,总用电量只有26138.8度。第二,邬某在私自接线用电的整个时期中自己装有电表,计量实际只有1万多度。因此决不会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窃电数是101702度。第三,被告人邬某窃电是事出有因,应区别对待。邬某的电表经证实确有8分22稍空转一圈的误差,为此而与电力部门发生了纠纷,在纠纷未得到彻底解决的情况下,邬某才拒绝交纳电费。电力部门拆线停电后,被告人在生活无着落的情况下,才私自接电。这与好吃懒做的盗窃行为应有区别,请审判机关在量刑时给予考虑这一客观实际情况。第四,被告人邬某的加工厂原来与同村的村民邬某1合用一块电表,因此,在计算时,被告人只能承担一半的数量。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0日经开庭审理认定:
被告人邬某从1988年1月起,以“用电量比别人有较大出入,不搞清楚不交钱”为由,连续二个月不交纳其所开的加工厂的用电费,电力部门多次下达欠费停电通知书后,被告人仍拒交电费,后来,电力部门于同年3月8日停止供电,并对被告人的电表进行了检查,发现其电表有每8分22稍空转一圈的误差。于是按照有关规定并经镇政府,区司法办及邬某协商同意,给邬某退电1150度。于同年4月9日恢复供电,并校正了电表。但被告人仍拒交所欠电费。从1988年1月至1989年9月9日,共拖欠拒交电费877.7元。为此,桃源县电力局于1989年9月9日对被告人邬某的电表拆除消户,停止供电,被告人在既不办理申请用电手续,又未经电力部门批准,于同年9月21日非法强行在供电部门的线路上接线用电,虽经电力部门和有关管理人员多次劝阻和采取停电措施,仍不拆除,不交纳电费,至1992年1月21日,共盗窃国家电力26404度,价值5055.73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桃源县电力局的指控、窃电技术鉴定证实,被告人亦已供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无视国家法律,在供电部门的线路上非法接线用电而盗窃国家财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予以惩罚。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六)解说
1.处理窃电案件,正确认定窃电数额,对于决定案件如何处理至关重要。但是,本案的起诉机关与审判机关认定的数额相差较大,可见问题的复杂性。实际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了四种计算方法。一是根据能源部(1990)35号文件《关于无法查明每日窃电时间的处理方法的批复》,“每日对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应按窃电者可能窃用电的最长时间予以确定,……,对一班制的电力用户每日按8小时计算。”按此计算出被告人邬某每天四台电动机都使用8小时,所以自1989年9月21日至1992年1月21日共窃电101702度,价值19167.15元。二是以被告人邬某自装电表数额,为18036度,价值4387.20元,这个电表未经校验,不足采信。三是以附近与邬某加工业务相当的用电数额计算,计25291度,价值5627.08元,四是按被告人过去用电的正常数,即1988年8月至10月的用电数平均每月的用电数再乘以窃电的月数而得出的用电数额,即26404度,价值5055.73元。经研究讨论,审判委员会认为第四个数额比较客观,因为其加工的范围,机器用电设备是相对稳定的,所以认为被告人窃电26404度,价值5055.73元。对这个数额的认定,被告人本人也认为是合理的,表示认罪服法,不提出上诉。
2.因为电力属无形财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这个问题在刑法理论界基本上不再有争论意见,大都认为无形财产诸如电力、煤气等都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在司法实务界,有些同志还持否定态度,但大多数同志仍然认为,电力是有经济价值的,是国家的一种财富。如果国家电力被窃,同样会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与盗窃有形财物的危害没有差别。因此对于盗窃无形财产诸如电力的行为,如果数额达到较大的,应构成盗窃罪,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邬某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达5055.73元,为数额巨大,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完全正确。
(杨国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27 - 2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