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少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建华。
被告人陈某(绰号"大B"),男,1995年6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福安市。
辩护人:程婷婷,福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陈琼
(二) 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黄某(未满十六周岁)经预谋,由黄某驾驶一辆电动车搭载被告人陈某行至福安市门前路段,从后靠近在路边行走的陈某3,并由被告人陈某伸手夺走陈某3手上的一个提包,内有人民币82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等物。得手后,两人将赃款平分,将诺基亚手机等物丢弃。经福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陈某3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黄某向福安市公安局退出赃款人民币6400元,2012年6月8日,陈某3从福安市公安局领回人民币8000元。同年8月23日,被告人陈某母亲赔偿陈某3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结伙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陈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数罪并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之间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福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黄某(未满十六周岁)经预谋,由黄某驾驶一辆电动车搭载被告人陈某行至福安市门前路段,从后靠近在路边行走的陈某3,并由被告人陈某伸手夺走陈某3手上的一个提包,内有人民币82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等物。得手后,两人将赃款平分,将诺基亚手机等物丢弃。经福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陈某3的伤情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黄某向福安市公安局退出赃款人民币6400元,2012年6月8日,陈某3从福安市公安局领回人民币8000元。同年8月23日,被告人陈某母亲赔偿陈某3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情况说明
证实被告人陈某供述伙同黄某等人实施飞车抢夺五起,除福安市鹤祥88号门品找到受害者陈某3外,其他地方的受害人无法找到以及公安机关在制作笔录其法定代理人未到场的原因以及案件侦破、赃款处理的情况。
2、提取笔录、领条、谅解书
证实2012年5月17日,黄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6400元;2012年8月23日,陈某的亲属李玉金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2000元。2012年6月8日、8月23日,陈某3向公安机关领回被抢的现金8000元及退赃款2000元,陈某3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3、福安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实黄某、汤某、郑啸亮、钟佳俊等人因飞车抢夺被处以行政处罚。
4、福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少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陈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5、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陈某出生于1995年6月18日,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黄某出生于1997年3月24日,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
证实2012年1月中旬其伙同陈某在鹤祥医药超市对面飞车夺得一名女子的手提包,内有现金8200多元、一部粉红色诺基亚滑盖手机和身份证等物,后其与陈某将现金平分,手机及包内其他物品被其与陈某丢弃。
2、证人汤某的证言、辨认笔录
证实其伙同陈某、黄某等人等人骑车抢包的情况。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
证实2012年1月18日22时许,其与姐姐陈某2走到鹤祥医药超市对面店门口时,从巷子时冲出一辆摩托车车上坐有二名男子,经过其身边时,坐在后面的男子突然伸手抢走其挂在右手腕上的手提包,其被推了一下,摔倒在地上,造成右手腕及右膝盖等多处受伤。其包里大约有9300元、一部粉红色诺基亚推盖手机以及身份证、医保卡、银行卡等物。
(四)现场勘验检查材料
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五)鉴定材料
1、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公(刑)鉴(损伤)字[2012]0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实陈某3的伤情属轻微伤。
2、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2012]0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诺基亚手机等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
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庭还了解到:被告人陈某从福安市第四中学初中毕业后,在福州市第一技工学校就读,但仅学习一个学期就未继续学业。回家后在福安市华威电机厂工作。父亲在外地做生意,其工作时间外的主要活动是上网,经常和汤某等人交往。
(四)判案理由
福安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及对被告人成长经历的调查情况认为:被告人陈某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程婷婷"关于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与黄某经预谋后,由黄某驾驶机动车,陈某实施具体的抢夺行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辩护人程婷婷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并造成一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陈某的量刑:抢夺8200元及手机,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抢夺数额较大,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起点定五个月,数额每增加3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数额超过1000元的部分(7200元),增加24个月,致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基准刑三个月以下,本案增加二个月,基准刑为31个月(即二年七个月),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增加基准刑20%以下,本案增加10%,基准刑为30个月×(1+10%)=34个月(二年十个月),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尚未满十七周岁),可以减少20%-50%,本案减少35%,修正后的基准刑为二年十个月-二年十个月×35%=22个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减少10%以下,本案减少5%;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减少20%,本案减少10%,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减少20%以下,本案减少10%,宣告刑为22个月×(1-5%-10%-10%)=17个月(一年五个月)。
从被告人陈某的成长轨迹看,其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既有家庭教育缺失、过早辍学以及社会不良风气影响等客观原因,更有其自身法律观念淡薄、自律意识差,不能正确认识和判断自己行为的后果等主观原因。希望被告人能从本案吸取教训,认真改造,努力掌握一技之长,并认真学习法律知识,争取早日回归社会,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五)定案结论
福安市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其所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
(六)解说
本案被告人陈某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案的定性没有问题。
经过法庭调查,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黄某经预谋后,由黄某驾驶机动车,陈某实施具体的抢夺行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被告人陈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并造成一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的量刑适中,没有问题。
由于被告人陈某系未成年人,从其成长轨迹看,其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既有家庭教育缺失、过早辍学以及社会不良风气影响等客观原因,更有其自身法律观念淡薄、自律意识差,不能正确认识和判断自己行为的后果等主观原因。根据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及特征,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这一系统工程纳入全社会的治理进程已经是一项刻不容缓的历史任务,遵照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出发,应该致力于从家庭到学校、社会、司法机关、社区齐心协力构筑全方位立体式的防控体系,合力做好预防未成年犯罪工作。通过本案我们也希望被告人能从本中吸取教训,认真改造,努力掌握一技之长,并认真学习法律知识,争取早日回归社会,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雷梦莒)
【裁判要旨】抢夺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中"公然"主要是针对财物持有人而言。在大庭广众之下,"飞车抢夺"行人的挎包、手机等,或抢夺商场营业柜台上摆放的商品,可谓是公然抢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