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3437号。
二审调解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79号。
3.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连生、谢章扬,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三安钢铁有限公司。
一审委托代理人:吴某,福建三安钢铁有限公司职员。
二审委托代理人:万某,福建省三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清艺;审判员:刘建安;人民陪审员:苏良田。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欧阳波;审判员:王一平;代理审判员:陈琼。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6日。
(二) 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自1988年开始受被告雇佣从事汽车驾驶员、车队管理员、车队长、生产部安全管理员等职务,月工资2900元。原、被告之间均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书面劳动合同全部在被告处保管,被告从来没有把书面劳动合同发送给原告收执。此外,被告没有按法律、政策的规定为原告投职工养老保险,直到原告临近60岁退休的前一年,即2011年1月份才开始为原告投职工养老保险。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年满60周岁,于2012年6月1日办理退休。原告认为:(1)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后,不依法把劳动合同给劳动者,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至少应当支付一年的双倍工资;(2)被告没有依法为劳动者投养老保险,且不能补缴社会保险。由于被告的违法过错造成原告退休后无法享受退休养老金,原告退休后没有生活来源。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照福建省居民平均年龄74.6岁,参照福建省2012年度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金1604元/月计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4.6-60岁)×1604元/月=186412.8元。为此,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6412.8元;(2)判决被告支付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的一半为人民币34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1)原告声称因被告过错而造成其退休后无法享受退休养老金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要求答辩人赔偿因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与答辩人经协商一致,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由答辩人按原告同岗位缴费标准逐月计提社会保险专项补贴,在与原告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一次性支付。在国家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发生变化之后,答辩人自2011年1月起为原告缴交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下发三安人资【2011】84号文《关于解决部分员工基本养老保险遗留问题的通知》,就为原告等退休职工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提供补贴一事作专门规定,妥善解决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留问题。2013年6月18日,原告自行缴纳了2013年全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120元,并在答辩人处领取了缴费补贴1872元。因此,原告声称无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原告按月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至其65周岁,再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后,即可开始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2)原告关于要求答辩人支付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双倍工资的一半即348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也应予以驳回。
(三) 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9年1月,原告刘某参加工作。2001年11月6日,被告福建三安钢铁有限公司由中国福建泉州三安集团有限公司与美国海发投资公司合资成立,原告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被告公司工作。2008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书》。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鉴于乙方年龄大、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社保年限(15年),导致无法享受退休养老金,经甲乙双方协商,由甲方按其同岗位交费标准逐月计提社会保险(专项补贴),专户存储,并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时,支付给乙方,作为乙方应享受的社保福利待遇,在甲方审核支付后,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因社会保险福利等相关争议问题。2011年1月,被告开始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5月30日,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通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同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办理退休手续。2012年10月31日,原告向安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1月5日,安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事项(一)经审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申请事项(二)经审查其与福建三安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安溪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6月5日以诉讼请求有出入,拟另行起诉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同日,安溪法院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6月18日,原告自行缴纳了2013年全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120元,并按照被告《关于解决部分员工基本养老保险遗留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向被告领取了缴费补贴1872元。2013年6月20日,原告再次向安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6月24日,安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仲案不[201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又不服,于2013年7月5日再次向安溪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奖状、工会会员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
2.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
3.情况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1989年1月参加工作,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投社保的事实。
4.退休通知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退休的时间;
5.申诉书及告知书复印件,证明安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的事实。
6.《聘用合同书》复印件,以此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2)根据《聘用合同书》第七条的约定,原、被告已就基本养老保险的缴交达成协议;(3)原告在2008年10月1日之前即已知道被告此前未为其缴交基本养老保险。
7.安溪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以此证明(1)被告自2011年1月起为原告缴交基本养老保险费;(2)原告可在延长缴费五年后一次性缴费至年满十五年,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
8.《关于解决部分员工基本养老保险遗留问题的通知》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为退休职工在退休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提供补贴。
9.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退休后继续缴纳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⒑福建三安钢铁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按照《关于解决部分员工基本养老保险遗留问题的通知》,领取了为退休职工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提供的补贴。
⒒《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自设立至今从未更名,原告声称被告系安溪县三安炼铁厂、福建省安溪县三安铁合金联合公司、福建泉州三安集团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不符合客观事实。
(四) 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经济损失,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福建三安钢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1年11月6日正式建立,被告自此应当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但被告直到2011年1月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安溪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原告2001年11月6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不能补办,只能继续缴费五年,在延长缴费五年后可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缴费至满十五年后,从次月计发基本养老金。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被告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而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社会保险损失难以明确核算及损失的不确定性,且即使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01年11月6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办理退休后也因尚不够十五年的最低缴费年限,需继续缴交直至满十五年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原告的损失可参照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则,将损失范围确定为未履行法定义务一方因此而减少的支出,即用人单位因此获得的利益,将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获得的利益间接确定为劳动者的损失,依此为据确定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的标准。因被告未能举证原告在2001年11月6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应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的用人单位应缴费金额,故该段期间被告应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的用人单位应缴费金额,可参照原告自行缴纳的2013年全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12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即为28600元(3120元/年÷12个月/年×(12个月/年×9年+2个月)。因原告已向被告领取了缴费补贴1872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6728元(28600元-1872元)。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签订,双方需互相交付收执。原告如认为被告未向其交付劳动合同文本,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但原告未能提供其曾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及给其造成损害的证据,其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双倍工资的一半348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五) 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福建三安钢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因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26728元;
2.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元。
(六) 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 上诉人(原审原告) 刘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为劳动者投养老保险,且不能补缴社会保险。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过错造成原告退休后无法享受退休养老金,上诉人退休后没有生活来源。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86412.8元。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损失范围确定为未履行法定义务一方因此而减少的支出,即用人单位因此获得的利益,将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获得的利益间接确定为劳动者的损失,依此为据确定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的标准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86412.8元。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福建三安钢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1)被上诉人福建三安钢铁有限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刘某人民币60000元作为其退休后的生活补助;
(2)上诉人刘某个人的基本判老保险遗留问题由其个人负责处理,双方均同意不再执行被上诉人福建三安钢铁有限公司三安人资【2011】84号文《关于解决部分员工基本养老保险遗留问题的通知》,上诉人就双方的劳动关系问题不再要求被上诉人福建三安钢铁有限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3)被上诉人福建三安钢铁有限公司应于签订本调解协议后七日内一次性将上述款项汇入上诉人刘某指定的如下账户:户名刘某、账号955998068162310211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以(2014)泉民终字第79号民事调解予以确认。
(七)解说
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三方面问题:
1.原告的社会保险费虽不能够补办,但在延长缴费五年后可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其请求社会保险待遇损失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该规定表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统筹是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即为不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利益受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了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引发的争议属于"因履行劳动合同的争议",应具有可诉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经济损失,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如果经确认社保机构可以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法院应驳回劳动者赔偿请求,并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寻求解决,由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福建三安钢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1年11月6日正式建立,被告自此应当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但被告直到2011年1月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安溪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原告2001年11月6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不能补办,只能继续缴费五年,在延长缴费五年后可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缴费至满十五年后,从次月计发基本养老金。被告在审理中主张,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在延长缴费五年后可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且其公司已制定《关于解决部分员工基本养老保险遗留问题的通知》,愿意为原告等退休职工在退休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提供补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不符合受理条件,因延长缴费不是补办(补缴费),且退休后不是马上享受养老金而是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显然二者的法律后果完全不同,故被告的控辩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而造成的损失,属于社会保险争议纠纷,一、二审人民法院均认为应当受理是正确的。
2.即使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全部社会保险费,原告办理退休后也因尚不够十五年的最低缴费年限,需继续缴交直至满十五年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社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鉴于社会保险待遇损失核算的复杂性以及损失的不确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并未明确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确定标准和具体赔偿标准,如何确定劳动者的全部损失是审判实践面临的难题。在社会保险损失难以明确核算的情况下,可参照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则,将损失范围确定为未履行法定义务一方因此而减少的支出,即用人单位因此获得的利益,将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获得的利益间接确定为劳动者的损失,依此为据确定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的标准。为此,一审法院调集双方共同向安溪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咨询,安溪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确认原告如果延长缴费,2012年需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按2012年的缴费标准计算原告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为41679.6元。二审人民法院鉴于社会保险待遇损失核算争议较大,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耐心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从而做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同时也使民事审判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的作用得到了有效的发挥,为实现民事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3.原告以被告未向其交付劳动合同文本,请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0月17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的一半为人民币30000元能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交付劳动合同文本,但其未能提供其曾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及给其造成损害的证据,因此,其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自2010年10月17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的一半为人民币30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二审人民法院在调解协议中也明确上诉人就双方的劳动关系问题不再要求被上诉人福建三安钢铁有限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黄永福、刘建安)
【裁判要旨】在社会保险损失难以明确核算的情况下,可参照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则,将损失范围确定为未履行法定义务一方因此而减少的支出,即用人单位因此获得的利益,将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获得的利益间接确定为劳动者的损失,依此为据确定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