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7)玄民一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民二终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柳某,男,1952年1月28日生,汉族,江苏富腾纺织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办公室主任,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被上诉人):南京天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网络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浦东路88号9—1号,实际经营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红庙9号中厦商务楼3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贾波,江苏南京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丁某,该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查宣东;人民陪审员:吴志聪、刘永萍。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奕炜;审判员:赵川、郝莉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6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0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签订《上网服务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青天法坛”国际域名和250M网页空间、100M邮箱空间。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非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表》申请备案青天法坛电子公告服务,依法取得了“苏ICP备06030027号”备案号。同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来《告恒网用户“网上电子公告”关闭通知书》,并关闭了原告的“青天法坛”网站。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了网站备案义务,“青天法坛”网站无《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禁止的任何内容,且该规定中相应处罚条款都是针对作为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即被告,而非作为电子公告服务对象的原告。另被告亦未出示国家信息产业部和公安部要求关闭所有论坛留言板、博客的证据。因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退回虚拟主机费用3510元、要求被告立即恢复“青天法坛”网站中电子公告论坛。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上网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给原告虚拟主机,并由被告代为注册国际域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未按国家规定取得合法资格的情况下,开设电子公告论坛。被告在通知原告要求其整改没有效果的情况下,将其电子公告论坛予以屏蔽的行为合理合法,且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为合同甲、乙方)于2006年4月12日签订《上网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如下产品及服务:其中国际域名的使用年限为5年,价格为375元;恒网标准型主机的使用年限为5年,包括250M网页空间,100M邮箱空间(10个,10M/个),价格为3510元;甲方承诺在乙方提供的虚拟主机空间内放置的所有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否则乙方有权随时关闭为甲方开辟的硬盘空间;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网站不能正常访问,乙方在24小时内恢复,并以时间形式5倍赔偿甲方网站的受损服务时间,不满一天的受损服务时间按一天计,如24小时内不能恢复,乙方全额赔偿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虚拟主机费用;甲方购买乙方虚拟主机,享受免费网站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的网站于2006年4月17日开通,网站名称为“青天法坛”,电子公告论坛于2007年2月8日开通。2007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电子公告服务责任书》,责任书中明确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单位,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未取得电子公告服务许可的,不得对外提供电子公告服务。原告亦在责任书所附表格中填写了相关资料。同年9月10日,被告将原告网站中电子公告论坛予以关闭。此后,原告以其网站中开设电子公告服务的专项申请或专项备案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及被告无权将其网站中电子公告论坛予以关闭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网服务合同》、交费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同时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非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免费为原告办理了网站备案号苏ICP备06030027号。
3.《电子公告服务责任书》,证明在原告开通电子公告论坛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责任书,责任书中明确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单位,应向相关部门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的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根据《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规定,拟从事电子公告服务的,在履行备案手续时,还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提交电子公告服务专项备案材料。根据《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规定,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未经专项批准或者专项备案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本案中,原告设立的“青天法坛”网站于2006年4月17日开通后,其于2007年2月8日在该网站中自行制作并开设了电子公告论坛,根据相关规定,其作为电子公告服务主办方,应负有向相关部门提出专项申请和专项备案的义务。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为其办理了相关备案,被告对原告进行电子公告服务是认可的,及被告作为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负有专项申请和专项备案的义务之主张。本院认为,首先,《上网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免费网站备案并非电子公告服务专项备案,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网站备案号亦非电子公告服务专项备案号;其次,电子公告服务专项申请和专项备案的受理机关系省通信管理局,并非作为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被告;再次,在被告送达给原告的《电子公告服务责任书》中,已明确告知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相关备案程序,及未取得电子公告服务许可的,不得对外提供电子公告服务。因此,原告上述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能否将原告网站中电子公告论坛予以关闭。本院认为,《上网服务合同》由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承诺在被告提供的虚拟主机空间内放置的所有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否则,被告有权随时关闭为原告开辟的硬盘空间。因原告未能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就其所开设的电子公告服务向相关部门提出专项申请和备案,在被告向原告送达《电子公告服务责任书》明确告知的情况下,原告仍未予以整改,故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原告开设的电子公告论坛予以关闭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根据柳某与天恒网络公司签订的《上网服务合同》中的规定,只有柳某在虚拟主机空间内放置的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天恒网络公司才有权关闭。本案中柳某公告的是案件事实、相关证据及法律文书,天恒网络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柳某放置的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因未备案而关闭网站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应当由有行政处罚权的江苏省通信管理局行使,而不是由天恒网络公司行使。天恒网络公司作为电子公告服务的提供者,至今未到江苏省通信管理局进行专项备案,故接受处罚的应是天恒网络公司。原审判决认定向江苏省通信管理局申请备案的应当是上网用户柳某,而不是电子公告服务的提供者天恒网络公司,属颠倒是非。该判决违反了《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可以证明本案中电子公告服务的提供者不是柳某,而是天恒网络公司,天恒网络公司负有向江苏省通信管理局申请专项备案的义务。谁是电子公告服务的提供者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柳某要求二审法院传唤江苏省通信管理局到庭作证。柳某在一审中提供的非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表,证明柳某在该登记表上涉及需前置审批或专项审批的内容勾画了“电子公告服务”和“其他”两项,天恒网络公司则认为登记表上无柳某勾画的内容,但未提供传真件的原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推定柳某的主张成立。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争议的电予公告论坛是由柳某个人开设的,面向普通网民提供BBS论坛服务。天恒网络公司只是按照合同约定给柳某提供服务器的存储空间,并没有参与电子公告论坛的发布和后期的管理。结合信息产业部的相关规定,可以很清楚地判断出柳某是电子公告服务的提供者。天恒网络公司并没有关闭柳某的整个网站空间,只是关闭了没有取得国家审批的电子公告论坛,整个网站空间仍然是开通的。柳某称天恒网络公司关闭其电子公告论坛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柳某在租赁的服务器内放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时,天恒网络公司既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关闭,也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关闭。电子公告论坛是一种抽象的数据内容,只要数据不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不管是因为本身的内容不符合还是因为程序不符合,天恒网络公司均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关闭。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柳某与天恒网络公司签订的《上网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对柳某关于天恒网络公司是电子公告服务的提供者,负有向有关部门提出专项申请和备案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明确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天恒网络公司向柳某提供的是虚拟主机空间和上网服务,之后柳某在天恒网络公司提供的网络空间内自行设立电子公告论坛,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柳某是电子公告服务的提供者,并无不当。柳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信息产业部的相关规定,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信息产业部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专项备案。柳某作为电子公告服务的提供者未按规定向相关部门提出专项申请和备案,故其开设电子公告论坛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天恒网络公司将柳某开设的电子公告论坛予以关闭,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柳某关于天恒网络公司无权关闭其电子公告论坛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柳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将用户网页中电子公告论坛予以关闭引起的纠纷。对本案的审理,要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1.准确认定电子公告服务备案的义务主体,是处理本案的前提和关键。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非法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未经专项批准或者专项备案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故电子公告服务的专项申请和专项备案系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前置程序,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系电子公告服务专项申请和专项备案的义务主体。本案中,谁系电子公告服务的提供者,不仅是原、被告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之一,同时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的确定亦是处理本案的前提。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天恒网络公司向柳某提供的是虚拟主机空间和上网服务,之后柳某在天恒网络公司提供的网络空间内自行设立电子公告论坛,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而天恒网络公司并没有参与电子公告论坛的发布和后期的管理,另根据本院向江苏省通信管理局的咨询了解,其答复称柳某在“青天法坛”网站开通后,又在该网站中自行制作并开设了电子公告论坛,柳某作为电子公告服务的主办方,为上网用户提供了电子公告服务。综上,本院据此认定柳某系电子公告服务的提供者,电子公告服务的专项申请和专项备案义务应由柳某承担。
2.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和用户的行为均应受国家法律法规的约束。(1)网络信息作为一种新兴的传媒载体,特别是电子公告论坛为广大公众发表言论提供了广阔的平台,其开办、管理以及所涉内容,均应受到相应法律法规的约束。(2)网络公司作为网页空间的提供者,应对网络用户对其网络空间的使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切实起到管理之责。(3)柳某购买了网络公司提供的域名和空间,对网页的使用应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特别是在开展电子公告服务之前应按规定进行备案,获得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3.柳某未按规定办理电子公告服务的申请和备案手续,违反了相应的行政法规,网络公司有权将柳某网站中电子公告论坛予以关闭。
本案中,《上网服务合同》由柳某和天恒网络公司自愿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双方签订的《上网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承诺在被告提供的虚拟主机空间内放置的所有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否则,被告有权随时关闭为原告开辟的硬盘空间。现柳某未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电子公告论坛的专项申请和审批手续,柳某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亦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故现天恒网络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依照合同约定将柳某开设的电子论坛予以关闭,具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且天恒网络公司仅关闭了柳某开办的电子公告论坛,并不影响柳某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理使用其网络空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查宣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56 - 16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