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9)民字第1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男,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郑某,中国人民大学学生。
委托代理人:遇某,中国人民大学学生。
被告:北京北方圣医堂健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医堂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喻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某1,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魏某,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鹏;人民陪审员:褚丽、窦玉莲。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黄某诉称
2006年9月,原告在体检时发现患有肺癌,经北京肿瘤医院治疗后病情趋于稳定,并于2007年4月出院。2007年6月原告经他人介绍,参加被告组织的体验疗养。在疗养期间,被告进行虚假宣传和其他欺诈行为,声称若按照非药物经典疗法治疗,能够治愈癌症。2007年6月21日,原告在受到欺诈的情形下交纳20 000元服务费用成为被告的宝石卡会员,双方约定上述费用作为原告和配偶1个月的疗养支出。同年10月,原告参加被告在本市延庆县百果园组织的为期1个月的疗养。在疗养期间,原告按照被告制订的方案食疗。疗养结束后,原告于2009年12月至北京肿瘤医院做情况复查,该院出具的复查结果显示原告的肺癌恶化,肺部肿块比疗养前增大。2007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至北京肿瘤医院治疗,至2008年7月18日共计支付医疗费用31 981.78元,目前仍在治疗中。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延误了原告的正常治疗,给原告的身体健康产生损害,同时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健康管理合同;(2)要求被告因欺诈而退还合同价款1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合同欺诈延误原告治疗而产生的治疗费31 981.78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圣医堂公司辩称
第一,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价款为双方共同约定,被告并不存在欺诈行为;第二,被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三,原告所述的自身疾病与被告提供的服务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4月,黄某收到圣医堂公司发送的“孝诚之家”2007年4月刊(总第三期),该份刊物中载明:张某为圣医堂首席专家、非药物经典疗法创始人;张某、张某1对非药物经典疗法理论,内容包括非药物经典疗法,根据易医的原理,融合多家学说,运用现代最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形成了经典疗法“四大技术”之一的“身心外医疗法”;圣医堂会员对治疗效果的评价。
2007年6月,黄某参加了圣医堂公司组织的5天4夜的非药物经典疗法的疗养体验。
2007年6月24日,黄某、胡某(合同乙方)与圣医堂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圣医堂健康管理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向乙方推荐圣医堂系列标准的会员卡,不同卡种享受相应的健康管理技术和服务;合同附件包括“圣医堂健康管理项目价格表”、“圣医堂健康管理经典疗法套餐体系”、“疗养圣地主题经典疗养套餐”、“健康用品会员优惠表”、“圣医堂会员卡”;乙方经了解甲方服务宗旨及服务体系后,选择宝石卡及相应的服务项目,自愿成为圣医堂健康管理会员,并交纳费用20 000元;宝石卡按附件规定的人数使用,会员卡一经售出,不能退卡。
上述协议书附件载明:宝石卡赠送内容为A类或B类只能任选一类作为赠送,A类包括健康管理产品限价值5 500元内;B类包括北京疗养基地30天排石、断食和排毒高级疗程项目3项(含疗程技术服务费及住宿费2人),价值9 000元×2人+30天×260元/间=25 800元,但必须补交现金3 200元。2007年6月28日,黄某、胡某支付合同约定价款20 000元。
2007年8月~9月期间,圣医堂公司向黄某发送“孝诚家园”刊物(总第二期合订本),该刊物内容包括:北京圣医堂会员素某撰写的《世界上没有治不好的病,只有治不好病的方法》,该文列举了圣医堂会员的治疗效果,并说明非药物经典疗法创始人张某曾讲世界上没有治不好的病,只有治不好病的方法;王某撰写的《我们心中的圣医堂》,该文载明:圣医堂专家业务素质高,服务站遍布全国许多城市,有理由相信未来必将蓬勃发展。
2007年10月11日至11月10日期间,黄某参加由圣医堂公司组织的非药物经典疗法疗养。
2007年11月1日,黄某在短期疗养康复情况表关于入院前后身体变化情况一栏中写明:较入院时自我感觉精神好些,只是还有一些咳嗽,拇指、脚底麻木稍减轻;右肺上叶肿瘤是否稳定不知道(5月18日出院复查为15毫米×9毫米,7月16日检查为16毫米×13毫米,9月10日检查时为16毫米×14毫米),按圣医堂给的方案,7月21日开始服牛蹄筋汤,7月26日开始吃半生半熟食,10月10日来疗养基地时停方,10月18日又开始服牛蹄筋汤并服北京肿瘤医院开的草药和中成药。在对非药物经典疗法的认识和评价一栏中写明:过去没有听说这种疗法,参加5天4夜的体验有了一些认识,这次参加短期疗养(1个月)的实践,非药物经典疗法的确不错,应该进一步总结和提高,要加大宣传力度,使世人皆知。
2007年12月13日,黄某至北京肿瘤医院进行检查,检查报告单中载明:与2007年9月12日胸部CT相比较,右肺上叶毛刺结节较前增大,现约21毫米×24毫米,原为16毫米×14毫米,考虑病变较前进展。
2008年7月16日,北京电子科技学院出具黄某住院费用和自费情况说明,其中载明:自费金额共计31 981.78元。
2007年12月1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作出京工商石处字(2007)第1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圣医堂公司的行为属于利用宣传材料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另查: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黄某提交了健康管理档案,该档案材料其中载明:黄某既往病史为肺癌、脑出血、疲劳;2007年6月21日,黄某接受圣医堂公司进行的A—E组检测分析;2007年7月6日,圣医堂公司作出解决方案,包括疾病特征、营养治疗原则、食物配方、营养治疗品配方、本阶段配方、营养验方、家庭疗养方案、警示等方面。
再查: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黄某申请证人李某、张某2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的证言内容包括:2007年4月至2008年6月份为圣医堂公司福卡会员;2007年4月,李某参加了圣医堂公司组织的关于非药物经典疗法的讲座,张某称数万名患者曾某般康复,此后与黄某等人共同参加疗养后,身体素质下降,遂不再继续接受圣医堂公司的服务。证人张某2的证言包括:2007年4月成为圣医堂公司的会员,该公司组织会员参加5天4夜的报告,张某在报告中曾讲医院不能治疗的绝症在圣医堂公司也能治疗;经过一个月的疗养身体正常,但此后血压继续升高,现已就服务费用结算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黄某提交的圣医堂健康管理协议书及附件、“孝诚之家”刊物、证人证言。
2.原告黄某提交的京工商石处字(2007)第1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告圣医堂公司提交的健康管理档案。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黄某与圣医堂公司所签健康管理协议的约定内容,系由圣医堂公司通过特有的方法为对方提供健康管理服务,以实现服务对象的人身健康为合同目的,双方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由于圣医堂公司并非经法定审批程序成立的医疗机构,故黄某与圣医堂公司所签协议和履行内容均不是医患关系的体现,而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合同法》法律规范的调整。
关于黄某提出因圣医堂公司的行为延误其正常治疗并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其一,黄某仅提供了医疗费支付相关凭证,但不足以反映出其在医疗机构住院期间所治疗的疾病;其二,黄某在服务合同订立前患有肺癌,同时根据自述,在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曾定期至专业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并了解自身病情,且服用医疗机构开具的药物治疗,依据一般社会群体的认知能力,可以说明其对于所患疾病是否通过医疗机构诊疗完全具有判断能力;其三,黄某系在短期疗养后一段时间内经检查确认的病情进展情况,上述病情可能与自身疾病等诸多因素存在关联,在没有专业机构进行判断和论证的情形下,很难归责于圣医堂公司提供的服务行为所导致或延误,黄某对此亦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与病情恶化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黄某主张的延误治疗损失亦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黄某负担(已交纳425元,其余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六)解说
从本案案情可以看出,被告圣医堂公司并非经法定审批程序成立的医疗机构,故其与原告所签协议和履行内容均不属于医疗合同的构成要件。因为医患关系是指医务人员受患者的委托或其他原因,对患者实施诊断、治疗等医疗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医患双方的主体是特定的,所以在举证责任承担方面亦有所不同。
在涉及消费者与经营者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中,合同欺诈能够产生惩罚性的法律后果,其构成要件应当是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存在瑕疵,通过扩大宣传或隐瞒事实的方式,导致消费者产生误导,从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当然,构成误导应以一般社会消费群体的认知能力和客观评价为认定标准。根据上述规则,可以在逻辑上从另一法律角度产生对欺诈行为构成的认识,即经营者的虚假告知或隐瞒事实的行为必须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或合同成立时已经实施并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否则,经营者在合同签订后及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单方允诺、虚假告知等行为,只可能影响合同是否依约适当履行,无法对此作出构成欺诈的认定。
结合上述认定标准,需要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前圣医堂公司的宣传行为的性质和黄某提出的欺诈行为理由逐一进行分析,判断其主张请求权基础能否成立。
第一,关于黄某提出非药物经典疗法创始人张某在报告中宣称该疗法能够治愈疑难病症并对其本人产生误导的判断问题。首先,黄某主张的上述待证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次,尽管黄某在庭审过程中提供证人李某、张某2出庭作证,对于证人证言的效力认定问题,其一,由于上述证人均曾同圣医堂公司订立服务合同,故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内容只具有较低的证明效力;其二,由于黄某与证人并不在同一时间和地点获取圣医堂公司的宣传信息,因此证人是否因宣传内容而受到误导不能必然得出黄某本人亦被对方欺诈的结论。因此,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黄某受到圣医堂公司欺诈的事实。通过以上分析,法院对于黄某主张宣讲人张某的虚假宣传致使其产生错误认识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圣医堂公司出具的“孝诚之家”刊物的宣传内容是否存在扩大宣传并对黄某产生误导的判断问题。圣医堂公司作为经营者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有权利和义务对所提供服务的特点和目的等方面进行合理告知,以实现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合法商业利益的最大化,但宣传内容的图文应使得消费者对该产品信息产生正确的理解。
在双方当事人订立服务合同前,圣医堂公司曾提供对方“孝诚之家”2007年第4期刊物,对于该刊物是否存在虚假和扩大宣传的问题,刊物中所称的非药物经典疗法创始人张某撰写了相关文章,其中载明对非药物经典疗法所涉医学理论等方面的介绍,该疗法依据医学理论的合理性需要由相关医学部门进行论证,加之黄某本人在阶段性疗养后亦作出肯定评价,在此前提下通过司法途径直接作出不具有合理性的判断本身就是缺乏客观基础的。因此,法院认为上述文章所载内容不能说明属于虚假或扩大宣传。
圣医堂公司于2007年8月至9月期间曾出具“孝诚家园”总第二期合订本刊物,该刊物刊登王某撰写的《我们心中的圣医堂》一文,黄某在庭审中提出该文曾对其产生误导并构成欺诈的意见。首先,上述刊物系双方当事人在服务合同订立后,由圣医堂公司交与对方,故以该刊物的宣传内容作为消费者接受服务时存在欺诈的理由,不符合欺诈行为的认定标准;其次,上述文章仅是圣医堂会员就非药物经典疗法和治疗效果进行说明的个人意见,文章内容并未说明该疗法能够治愈诸多疑难杂症,因此黄某完全可以根据自身体质和病情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接受圣医堂公司提供的健康服务,其提出该文章说明非药物经典疗法能够治愈多种疾病并对其造成误导的主张,法院亦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黄某提出圣医堂公司以北京百世圣医堂的企业名称进行虚假宣传并构成欺诈的问题。首先,尽管圣医堂公司出具的“孝诚之家”刊物载明由北京百世圣医堂健康科学研究院主办,但根据一般社会经验法则判断,刊物的主办方与服务提供者并不必然为同一主体;其次,黄某接受服务的目的是通过非药物经典疗法实现人身健康,因此其更加关注的是疗法本身是否具有实际效果;再次,在健康管理协议中已经注明服务提供者为圣医堂公司,黄某在该协议中予以签认;最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黄某在知晓合同相对方的情形下,亦接受圣医堂公司所提供的服务,能够说明其对服务提供者的认可。通过以上分析,圣医堂公司提供载明主办单位的“孝诚之家”刊物,不足以对黄某接受非药物经典疗法产生实质性影响,亦不能对其行使选择权造成误导。既然是宣传,那么使用一些带有夸大宣传的文字或者其他组成要素本身也是正常的商业行为。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夸大不到一定程度,并不会构成欺骗和误导;有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组成要素本身表达可能带有夸大宣传的成分,但如果没有诱导性的语言等要素,不涉及产品的具体性能和质量,则一般情况下不会形成欺诈;况且,经营者出于营销的考虑,都倾向于在商品或者商标上使用夸大宣传的溢美之词,只要不超过必然的限度,不损害国家、公共利益,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不违反公序良俗,应该尽可能少地予以国家干预,特别是国家的强势干预。本案中被告圣医堂公司的“夸大宣传”行为并不能简单归于欺诈。只有当夸大宣传行为使原告对其服务产生根本性误解,使得产生根本性错误的认识时,夸大宣传程度才产生了质的变化,达到了欺诈的程度,应为法律所禁止。
第四,关于黄某提出其并未通过非药物经典疗法达到预期的治疗效果且病情加重,故主张圣医堂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认定问题。首先,根据双方签订健康管理协议的性质和履行内容,圣医堂公司应当依约为黄某人身健康提供服务,但后者的病情是否能够通过短期疗养痊愈并非圣医堂公司承担的主合同义务,圣医堂公司亦未作出相应承诺,因此判断圣医堂公司履行义务的关键在于强调服务过程而并非结果;其次,黄某在短期疗养即将结束时,对治疗的效果作出积极评价,可以说明其通过非药物经典疗法取得一定效果;再次,尽管黄某在疗养结束后一段期限内经检查存在疾病,但上述病情的产生除原有病因外,亦与个人体征、生活方式以及治疗期限等诸多因素有关,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与圣医堂公司采取的疗养方法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基于上述原因,黄某以未达到治疗效果主张欺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通过以上几方面的分析,圣医堂公司在服务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并导致黄某产生误导的法律要件并不完全具备,因此黄某作为消费者以欺诈为由而主张的各项请求权基础不能成立,法院据此对黄某主张撤销合同并返还另1倍价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对该案中合法而不合理的现象作出了相应的说明,应当指出,圣医堂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出具的宣传资料中对非药物经典疗法治疗疑难病症的作用作出了一定程度的夸大宣传,尽管在本案中并未作出欺诈认定,但由于该公司提供的服务面对众多不特定消费群体,难免使得某些消费者对服务内容产生不客观、真实的了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对圣医堂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经营者对此必须加以总结和反思,纠正不当行为并逐步加以完善,以免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裁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服判息诉,尤其是被告圣医堂公司针对法院指出的问题进行了相应的整改,客观上达到了案结事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双统一的要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罗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6 - 2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