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1998)京刑初字第12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经阁。
被告人:徐某,男,18岁,汉族,江苏省丹徒县人,无业。1998年3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徐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夏某,男,19岁,汉族,江苏省丹徒县人,镇江市技工学校机964班,学生。1998年3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夏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李某,男,18岁,汉族,江苏省镇江市人,镇江市技工学校机964班学生。1998年3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金荣、吴振龙,江苏省镇江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红斌;代理审判员:高莉莉、戴长喜。
(二)诉辩主张
1.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8年2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人夏某等人窜至本市建材中专校门口,采用语言威胁、打耳光的方法,劫得谢×、凌××人民币计30元。后被告人徐某一人进入校内,在108号学生寝舍,以语言相威胁,向黄××强行索要人民币5元;在厕所内,采用打耳光的方法,劫得姚×、庄×、蒋×及钱××人民币计28元;在另一学生寝室,采用打耳光的方法劫得马××人民币11元,当被告人徐某在对该学生寝室的另一名学生华×进行殴打、索要人民币时,遭华×的反抗,被告人徐某随即喊来被告人夏某帮助,当夏欲对华进行殴打时,华×认出其为同乡,使抢劫未逞。被告人徐某、夏某等人回到校门时,又采用语言威胁的方法,向周××、吴××强行索要人民币15元。
1998年2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工人文化宫游戏室门口,以语言、动作相威胁,向华东船舶工业学院学生陈×强索人民币150元。后被告人李某提议“抢光陈×身上的钱”,并将陈×再次从游戏室内拉至门口,当被告人徐某、李某对陈×强行搜身时,被保安人员抓获。
此外,1997年10月左右,被告人夏某伙同卢某、姜某(均另案处理)窜至船山石灰石矿铁路专用线,窃得火车专用勾舌和勾舌销各3只,价值人民币444元。
1997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夏某伙同卢某、姜某,采用撬锁和钥匙投锁的方法,在船山石灰石矿和韦岗铁矿盗窃作案2起,窃得重庆80型摩托车、LavaRock牌黄色山地车各1辆,价值人民币1035元。
1997年11月1日晚,被告人夏某伙同卢某窜至船山石灰石矿43幢楼下,采用钥匙投锁的手段,盗窃作案1起,窃得野马90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860元。
被告人徐某、夏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徐某、夏某、李某及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夏某辩解:其2月22日在建材中专的行为是敲诈勒索,不是抢劫。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强索他人少数钱财,应以寻衅滋事罪定性;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提议到本市建材中专强索钱财。3时许,被告人徐某、夏某等人在该校门口,采用语言威胁、打耳光的方法,向学生谢×、凌××强索人民币25元。后被告人徐某一人进入校园,在108号学生宿舍,向黄××强索人民币5元;在厕所内,采用打耳光的方法,强索姚×、庄×、蒋×和钱××人民币计28元;在另一学生宿舍,被告人徐某向马××强索人民币11元后,向另一学生华×强索钱财时,遭华×反抗,徐某遂喊被告人夏某等人帮忙,当夏欲对华进行殴打时,因华×认出其是同乡而作罢。而后,被告人徐某、夏某等人又到校门向周××、吴××强索人民币15元。
1998年2月25日下午3时许,在本市工人文化宫游戏室内,被告人徐某提议并向在一旁观看的华东船舶工业学院学生陈×索要钱财,陈×不从,徐欲对其殴打,被告人李某以“不出去拧掉你的脑袋”及“用香烟烫”等语言、暴力相威胁,与徐一道将陈×拉至门外,迫使陈×交出人民币150元。后被告人李某提议“将他身上的钱抢光”,并以“身上带刀”相威胁,再次与被告人徐某一起将陈×拉至游戏室门口,当两被告人对陈强行搜身时,被保安人员抓获。
此外,1997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伙同卢某(另案处理)到船山石灰石矿43幢楼下,采用钥匙投锁的方法,窃得野马90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860元。
1997年10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夏某伙同卢某、姜某(另案处理)到船山石灰石矿铁路专用线,窃得火车专用勾舌和勾舌销各3只,计价值人民币444元。
1997年11月1日晚,被告人夏某伙同卢某在韦岗铁矿,撬锁盗窃蓝色自行车1辆。
次日晚,被告人夏某再次伙同卢某、姜某到船山石灰石矿和韦岗铁矿,采用撬锁、钥匙投锁的方法,盗窃作案2起,窃得重庆80型摩托车1辆和LavaRock黄色山地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1035元。
案发后,重庆80型摩托车、野马90型摩托车及LavaRock山地车被追缴,两辆摩托车已发还失主。
上述2月22日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徐某、夏某的供述。
(2)被害人谢×、凌××、蒋×、庄×、钱××、黄××等11名学生的陈述。其中蒋×陈述:22日下午5点左右,我、庄×、钱××在厕所,一个穿黑夹克的人向庄要10元钱,并打庄一耳光,庄的5元钱被他拿走。然后他向我要10元,我给他50元,他找我40元,后他又跟钱××要钱,这时,我和庄出去了。
(3)证人徐某、李某1的证言,证实是徐某提议“诈钱”的。
上述2月25日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徐某、李某的供述。
(2)被害人陈某对被抢的整个过程的陈述。
(3)证人景某、景某1、赵某的证言,证实陈某被抢的事实。
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夏某的供述。
(2)失主魏某、李某2的陈述。
(3)证人卢某、姜某、张某、陈某的证言。
(4)扣押物品清单。
(5)估价证明。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徐某、夏某强索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和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徐某、夏某应二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对被告人徐某、李某共同犯抢劫罪、夏某犯盗窃罪的定性准确,应予采纳。但对被告人徐某、夏某于1998年2月22日下午在建材中专任意、公开地以比较轻微的暴力手段强索他人少量钱财的行为以抢劫罪定性不当,不予采纳。同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夏某的行为也不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产所有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夏某关于“2月22日的行为是敲诈勒索”的辩解亦不予采纳。同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李某在工人文化宫游戏室欲“抢光陈某身上的钱”,其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十分明确,并且当场采取了“拧掉脑袋”、“用烟头烫”、“身上带刀”及强行搜身等较为严重的语言威胁和暴力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特征,故对李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的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定性”及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2月22日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000元。
(2)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00元。
(3)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00元。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夏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但对徐某、夏某1998年2月22日和徐某、李某2月25日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产生了四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夏某2月22日和徐某、李某2月25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因为主观上,徐某等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夏某2月22日和徐某、李某2月25日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为行为人目无法纪,以强凌弱,以大欺小,强索他人少量钱财,主要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第三种意见认为,徐某、李某2月25日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认为徐某、夏某2月22日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以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钱财,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但因数额没有达到较大的标准,不构成犯罪,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第四种意见认为,徐某、夏某2月22日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而徐某、李某2月25日的行为则构成抢劫罪。法院最终采纳了第四种意见,是正确的。
本案从表面上看,徐某、夏某2月22日和徐某、李某2月25日的行为十分相似,但法院在最后的认定上为什么不同?这就要求我们根据犯罪构成的理论,透过现象看其本质。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行为。这与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抢劫行为的差别还是很大的。但强拿硬要作为寻衅滋事罪的表现形式之一,与抢劫罪又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在司法实践中易产生混淆。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主要是为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处于从属地位,一般数额不大,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压力、对社会秩序的破坏远超过被害人所受的经济损失。抢劫罪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因而属于侵犯财产犯罪。这种根本性质的不同,决定了二者各自不同的表现形态。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行为常常发生在公共场所,多数是临时起意,结伙进行,很少直接使用暴力,而是以暴力相威胁或使用轻微的暴力等,使被害人忍气吞声,从而公然拿走被害人的少量财物。抢劫罪的行为则绝大多数发生在偏街僻巷、人烟稀少的地方,或者在晚上进行,有意识躲避众人。虽也有在众目睽睽之下公开抢劫的,但都是事先精心策划,事后及时逃离现场。但是不管是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它们与敲诈勒索罪都有着本质的区别。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产所有人、管理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是以被害人如果不答应要求,就要对其实施暴力或揭露隐私相要挟,不具有当场施暴的可能性。而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都具有现场施暴的可能性。敲诈勒索的对象是特定的,而寻衅滋事罪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它是从过去的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
本案中,行为人徐某、夏某于2月22日下午在建材中专,不分场合、不分地点、不分对象,公开地强索学生少量的钱财,给学生带来很大恐惧,个个人心惶惶,放学不敢回家,下课不敢外出,严重扰乱了学校的教学、学习秩序。其行为性质主要是目无法纪,以强凌弱,以大欺小,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索他人财物,寻求的是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他们强索人民币均为5元、10元,当学生蒋×递给徐50元时,徐还倒找给他40元,由此可见,他们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处于从属地位。在强索钱财的过程中,行为人主要以语言相威胁,即使使用暴力,也只是打耳光等不足以致伤被害人的轻微暴力,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的恐惧,从而忍气吞声,被行为人公然强索少量钱财。这与直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均不吻合。而且,如该行为以抢劫罪定性,根据新刑法的规定,属多次抢劫,应在10年以上量刑,这显然与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相悖。由于行为人强拿硬要,造成恶劣影响,情节是严重的,因此,被告人徐某、夏某2月22日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2月25日下午,徐某、李某在工人文化宫游戏室欲“抢光陈×身上的钱”,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十分明确,并且当场采取了“拧掉脑袋”、“用烟头烫”、“身上带刀”及强行搜身等较为严重的语言威胁和暴力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故徐某、李某2月25日行为构成抢劫罪。
综上所述,法院既没有完全采纳公诉机关的意见,也没有采纳辩护人和行为人的意见,而是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行为人定罪和量刑,其判决是正确的、恰当的。
(史友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3 - 20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