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1999)京刑初字第22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大港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莉莉。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1,男,1975年3月21日生,汉族,丹徒县人。1999年7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李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12月3日生,汉族,河南省淮滨县航运公司职工。1999年7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王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王某1,男,1952年6月26日生,汉族,河南省西平县人,文盲,河南省西平县航运公司职工。1999年9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陈庚,镇江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戴长喜;人民陪审员:李修远、刘美玲。
(二)诉辩主张
1.江苏省镇江市大港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9年7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王某、王某1酒后在大港临江路上遇到被害人韦某及龚某,李某强行向韦某索要人民币10元。后又以被害人韦某所给的10元钱是假币为由,三被告人追赶被害人至大港商厦门口并将其堵在出租三轮车上,采用拳打等方法迫使被害人韦某交出人民币50元。赃款被三被告人挥霍。被告人李某、王某、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等方法强行劫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王某、王某1及指定辩护人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未提出异议。王某1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1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退出赃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7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王某、王某1酒后在大港临江路上遇到被害人韦某及龚某,被告人李某强行向韦某索要了人民币10元。随后被告人李某以10元钱是假币为由,追赶被害人韦某索要50元。后三被告人在大港商厦红绿灯处追上韦、龚二人,将二人堵在出租机动三轮车上,被告人李某提出10元钱是假币,要求韦某调换50元。被告人王某以韦某用假币耍他为由,对韦某左眼部打了一拳,致其左眼青肿,韦某被迫从龚某包内掏出50元与被告人李某调换。后三被告人去附近理发店洗头进行挥霍。因被害人韦某报案,被告人王某当场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韦某陈述证实:1999年7月12日晚11时许,他和龚某在大港临江路上遇到三被告人,被告人李某以买包香烟抽为由,向他强行索要了人民币10元。后在大港商厦门口,三被告人将他与龚某二人堵在出租机动三轮车上,被告人李某提出10元钱是假币,要他重给50元,并将10元钱扔给他。被告人王某讲他用假币耍了自己,并对他左眼部打了一拳。他无奈从龚某包内掏了50元交给李某。后他与赵某在附近的一洗头房找到三被告人,并报警抓获被告人王某。
2.被害人韦某的就诊病历及伤情照片证实韦某左眼被人击伤青肿。
3.被害人龚某的陈述与韦某的陈述互相印证。
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1999年7月12日晚12时许,韦某告诉他被人殴打且被抢了钱,后与韦某一起在一洗头房找到了被告人,经打电话报警,抓获王某,另二名被告人逃跑。
5.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7月12日晚11时许,有三名男子到店里来洗头,给了一张50元的,半小时后赵某带了韦某来指认就是这三个男人打的。
6.案发经过证明,1999年7月13日凌晨110接到有人抢劫的报警。
7.被告人李某、王某、王某1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了全盘供述,能互相印证,且与在案的其他证据所证实情况一致。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王某、王某1目无法纪,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王某、王某1以买包香烟抽为由向被害人韦某强行索要少量人民币,后认为韦某以假币耍弄他们,遂产生了报复、惩罚被害人韦某的犯罪故意。被告人李某再次索要50元及被告人王某对韦某左眼部打的一拳,均系在该故意支配下实施的行为,表现了其强拿硬抢、藐视法纪的性质。被害人韦某两次从龚某包内掏钱的情况表明,被害人当时的财物并非仅有10元、50元,而且被告人并未有其他任何抢钱的行为,且拿了50元钱后也未逃匿,可见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三被告人强拿硬要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此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的定性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免除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1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判案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1999年11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3.被告人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三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六)解说
1.定罪问题。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未提出异议,是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与法院判决的分歧,正是本案的关键问题。
(1)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在法律特征上有竞合,即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索要他人财物,区别在于实施的暴力程度有轻重之分,抢劫罪的暴力程度更重。强拿硬要一般发生在大庭广众之下,目无法纪,以强凌弱,占便宜或耍威风,也不顾忌被害人、群众知悉或告发,也不在意财物的价值,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社会公共秩序,处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属普通刑事犯罪。而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洗劫被害人有价值或所有的财物,并且尽量避免被辨认或他人知悉,处刑在3年至10年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或特别严重的可以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属严重刑事犯罪。
综合本案分析,被告人李某等三人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更符合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的法律特征。
1)从主观方面分析:三被告人酒后无事,在大港临江路上闲逛,偶遇被害人韦某和龚某,他们目无法纪仗着酒性逞强好胜,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强行向被害人索要50元,其主观目的是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以达到“教训”被害人的目的。
2)从客观方面分析:三被告人的行为在情节上比较简单,是被告人李某先要10元钱买包烟抽,后以10元是假币为由提出追赶被害人调换50元;被告人王某以被害人用假币耍他们为由对其左眼部打了一拳致青肿;被告人王某1在一旁观看,起到一定助威作用。
3)从案发的时间、地点分析:案发当时,虽是晚11时许,但7月份正值夏季,时间并不太晚;第一现场在临江路上,第二现场在大港商厦门口,都属公共场所。
4)从被害人心态和具体情况分析:索要50元时被告人方有三人,但被害方也有二人(韦某与女友),一三轮车工人也一直在场,暴力行为仅有一拳,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也不严重,仅致眼部青肿;被害人在此情况下并非处于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境地,他肯拿出50元钱是见对方三人酒醉,不想惹麻烦,出于息事宁人的心态。
5)从犯罪结果分析:三被告人拿了50元后并不再纠缠被害人,更没有洗劫被害人的故意和行为,也没有存心躲避被害人,而到附近洗头房休闲,最后王某不久就被公安抓获。
(2)若认定抢劫罪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三被告人有工作、无前科、主观恶性不深,属酒后临时起意,开始时仅想要10元钱买包烟抽,后又以并不严重的暴力手段(仅打了一拳)强行索要少量钱财(仅50元),其社会危害性显然不大,与典型的抢劫罪有明显的区别,若认定为抢劫罪这样严重的刑事犯罪,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与罪刑不相适应,若硬行判决,则刑期过重,被告人不服,社会效果也不会好。
(3)被告人王某1是否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寻衅滋事必须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本案若割裂开来看,被告人王某1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无明显作为,既未提意又未动手,只是站在一旁,情节构不上严重,但是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1对李某、王某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故意和行为在主观上是明知的,当时他完全可以离开现场,但他始终和李、王二人在一起,而从被害人角度分析,被害人认为王某1和其他二人是一伙的,不清楚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而寻衅滋事罪本身也有依仗人多势众的气势吓人的特点。因此,被告人王某1的不作为在客观上仍起到了站脚助威的作用,所以他也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过在量刑上可以作为情节考虑,予以从轻处罚。
2.关于处罚。
(1)必须处罚性。大港是镇江市的港口码头,物资集散地,南来北往的船只多,中外船员在此下船娱乐休闲的自然很多,加之船员文化素质不高,法律意识淡薄,鱼龙混杂,常有寻衅闹事、打架斗殴等事件发生,基于此,大港地区的社会治安很不稳定,当地群众早有意见。本案被告人中一名为当地无业人员,另二名为外地航运职工,其中二人为文盲,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若处理不当势必会在当地产生一定反响,对实现刑法的惩罚、教育和预防犯罪的功能不利,难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2)处罚的合理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了犯寻衅滋事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强拿硬要只有一起,情节一般,处刑也不宜过重。其中被告人李某是本案发生的积极提议者,如果不是他的一再提议和蛮不讲理,就不会有本案的发生。被告人王某动手殴打被害人属于暴力的实施者,他二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1虽未动手但起到助威作用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因此,本案被告人李某、王某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和7个月,被告人王某1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这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黄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8 - 2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