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4)济刑初字第25号。
二审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鲁法刑二终字第1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济南铁路运输分院,检察员朱军、吴立军。
被告人(上诉人):卢某,化名苏某、芦某、蔡某,男,32岁,汉族,江苏省睢宁县人,农民。1993年6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顾伟,山东省济南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振宏,山东省济南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戚智超;审判员:王山鲁、李桂何。
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矫新强;审判员:韦良平;代理审判员:王登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9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1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济南铁路运输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卢某自1990年以来,身带伪造的国家交通部、石家庄陆军学院阳泉办事处、太原交通局民族商场等单位的工作证、伪造的身分证和大量的营业执照、经营合同、各种文件以及伪造的国家交通部、中国石材进出口总公司等部门和单位的印章,进行诈骗活动。
1992年8月至9月,被告人化名苏某,持所谓中国石材进出口总公司与香港百利士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砂石业务的合同文件等,谎称受“港商”委托联系业务,取得了青岛华得石材有限公司的信任,进而又代理华得公司与所谓“港商”联系业务。在供需双方未谋面的情况下,以虚构的青岛华得石材有限公司向香港百利士发展有限公司提供5500万吨砂石的“售货合同”,提出“港商”须先收“合同定金”5万元和“质量保证金”100万元。
为履行所谓“售货合同”,先后有泰安市泰山区青山建筑材料供应站、天津丰润县塘沽砂石联合公司、广东佛山城区宏业建材公司等,参与了所谓联营活动。9月至10月份,宏业公司文某和塘沽公司王某1,分别在广州和北京将5万元“合同定金”交给了卢某。
同年10月,被告人卢某先以伪造的国家经贸部、交通部的批件再设骗局,又以伪造的香港汇丰银行4000余万美元的“存卡”和“中国人民银行汉口分行信用证通知书”假作抵押,致使各受骗单位及有关人员对“售货合同”更加深信不疑。厦门盛意公司王某遂将100万元人民币汇入被告人卢某控制的所谓“中国国际少林武术学院工贸部”设在北京建设银行安慧里分理处的帐户。
10月11日,被告人诡称“需向当地政府汇报这笔大生意”,为搞好联营需“成立砂石指挥部”将上述单位的有关人员支使到青岛。随后,被告人卢某避开上述单位和有关人员,从安慧里分理处转出50万元,汇往鞍山市铁东区建设支行,提出现金。又将其余50万元分批提出后大部转入徐州、合肥等地银行。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济南铁路运输分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的一审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主要理由是:被告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是由于订立砂石供货合同所直接引起的,而其利用伪造的国家机关公章、批文等只是为了取得各有关人员的信任,为他们与港商订立“砂石购销合同”制造条件。而本案中,作为该合同主体之一的香港百利士发展有限公司及其与被告人的关系,还没有得到确认,因此本案的事实不清,还需进一步查证。
被告人卢某辩称:自己是代理“香港百利士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华得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砂石售货合同”,而且是自己亲自到北京“天地大厦”(现保利大厦)与港商“陈某”订立的“砂石售货合同”,自己拿到100万元的合同质量保险金,以后,是受港商陈某老板的指令,将现金提出送到“天地大厦”陈某老板的住处交给陈某老板,同时陈某老板拿出50万元人民币,委托自己搞“老票”(注:国民党时期的旧股票)生意的。因此自己不构成诈骗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8月,被告人卢某化名苏某,在北京微电子研究所结识了受聘于沈阳关东集团公司的白某。卢持所谓“中国石材进出口总公司与香港百利士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砂石进出口业务的合同”及伪造的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贸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章的“批文”等文件,谎称受“港商”的委托,联系石材出口业务,取得了白某的信任。并通过白的积极撮合,又代理青岛华得石材有限公司与所谓的“港商”陈某洽谈石材出口业务。在供需双方均未见面的情况下,签订了“青岛华得石材有限公司向香港百利士发展有限公司提供5500万吨砂石的售货合同”。并向供货方提出“港商”须先收“合同定金”5万元和“质量保证金”100万元人民币的条件。
为履行此“售货合同”,白某等人先后联系了泰安市泰山区青山建筑材料供应站,天津丰润县塘沽砂石联合公司,广东佛山城区宏业建材公司,福建厦门鲁厦建材公司,福建厦门盛意实业公司等单位,进行所谓的“联营”活动。并于1992年9月至10月,由广东佛山城区宏业建材公司的文某、郭某、赵某和天津塘沽砂石联合公司的王某1,分别在广州和北京将5万元的“合同定金”交给了被告人卢某。同年10月在北京的翠微宾馆,卢某先以伪造的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贸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章的“批文”作诱饵,又以伪造的香港汇丰银行4000余万美元的“存卡”和“中国人民银行汉口分行信用证通知书”作抵押,骗取了各“联营”单位有关人员的信任,对所谓的“售货合同”更加深信不疑。厦门盛意实业公司经理王某遂将100万元人民币的汇票落在被告人卢某以所谓的“中国国际少林武术学院工贸部”的名义,设在北京建设银行安慧里分理处的帐户上。此后,卢某以“这样一笔大生意需向当地政府汇报”为幌子,建议上述单位的人员到青岛去成立所谓的“砂石出口指挥部”。将这些人员支使到青岛后.被告人卢某立即着手将帐户上的1 00万元人民币转为现金,卢先将其中的50万元从安慧里分理处汇往鞍山市铁东区建设支行,提出现金,又将其余的50万元,分批提出,后以私人的名义存入合肥、徐州等地银行。
1992年12月4日,被告人卢某携带11余万元人民币现金和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的公章及大量的单位公章、证件、文件等物品,在徐州火车站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证人白某、文某、郭某、赵某、王某1、王某、田某、徐某、张某、宏某、吴某、蔡某等人的证言;
2.有从卢某行李中缴获的物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章一枚(经鉴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的证明材料证明此章系伪造);
3.“中国人民银行汉口分行”印章及钢托一套,盖有此“钢印”的“信用证通知书”数份(经鉴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的证明材料证明均系伪造);
4.“中国国际少林武术学院工贸部”财务章、合同章一套及营业执照副本一张(经河南省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根本无此单位注册);
5.“中国石材进出口总公司”财务章、合同章一套及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经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根本无此单位注册);
6.有缴获的伪造的国家交通部、石家庄陆军学院阳泉办事处,太原交通局民族商场等单位的工作证、大量的文件、合同、私人印章、营业执照、身分证、“香港汇丰银行”的“存卡”等物证;
7.有缴获的“售货合同”和伪造的国家经贸部、交通部的“批文”等书证;
8.还有北京市保利大厦(“天地大厦”)出具的证明材料、北京市新兴宾馆出具的证明材料、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卢某以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为目的,利用虚构的“砂石出口业务”蒙骗多家企业单位,诈骗他人巨额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卢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的刑事判决宣告后,卢某对判决不服,以自己是受香港百利士发展有限公司的经理陈某的委托,而从事的该砂石出口生意,因此不构成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证件,利用虚构的“砂石出口业务”欺骗有关单位和企业,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使他人信以为真,从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卢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从本案来看,卢某始终是以“香港百利士发展有限公司”的经理“陈某”的全权代理人的面目出现,案发后他仍然坚持这一点,拒不认罪。下面我们就将整个案件的证据,全面地进行分析。
第一,从香港百利士发展有限公司经理“陈某”这个人的出现开始,卢某供称:在1992年初,香港百利士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材进出口总公司”签订了进口砂石的“售货合同”,并且在北京的新兴宾馆举行新闻发布会。他是在这个发布会上通过“中国石材进出口总公司”经理“李某”的介绍,认识“陈某”。其一,从北京新兴宾馆出具的证明来看,1992年根本就没有在该宾馆举行过什么新闻发布会,其二,从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来看,在海口根本没有“中国石材进出口总公司”在此注册过。
第二,从卢某所持的“批文”来看,该“批文”盖国家交通部、经贸部的“公章”。经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的印章,系伪造,且此就是卢某随身携带的“公章”所留;国家经贸部的全称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而该“批文”的印章,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贸部”,显系伪造。
第三,从卢某所持的“香港汇丰银行”的“存卡”及“中国人民银行汉口分行”的信用证通知书来看。经鉴定,该“存卡”采用日本产“尼古丁克星”的药片卡所造,同时也没有“中国人民银行汉口分行”这个“银行”存在,其名称应是“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而且留在该“信用证通知书”上的钢印系卢某携带的“钢印”所留。
第四,从卢某所持的两份“售货合同”即:“香港百利士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材进出口总公司”和“香港百利士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华得石材有限公司签定的“合同”来看,经鉴定,两份合同的抬头及落款的笔迹,均出自卢某之手,试想如果真有“香港百利士公司与中国石材进出口总公司”的这份合同,卢某在认识“陈某”之前怎么会有他的笔迹落在这份“合同”上。
第五,是否存在香港百利士公司经理“陈某”其人,从全案涉及到的每一个人的证言看,没有一个人见过该“陈某”,只是听卢某讲过其人,据卢某所供,从签定“合同”到“质量保证金”的交付均是在北京天地大厦(现名北京保利大厦)交给“陈某”老板。而在北京保利大厦的电脑储存中查询,该大厦1992年一年中没有一个叫“陈某”的人在该处住过。相反,确有卢某以“蔡某”的化名,在此登记住宿。
第六,从“质量保证金”落入卢某的“帐户”后其表现来看。其一,该“帐户”赖以设立的单位“中华国际少林武术学院工贸部”是不存在的;其二“质量保证金”在该“帐户”上显示后,卢立即着手提款,并且以各种借口逃避各受骗单位的有关人员,在短短的一个月中,将“帐户”上的100万元人民币,全部以现金形式提出并携款逃匿。
(谢新民 戚志超 吴靖)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0 - 1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