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闽知初字第0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台湾味丹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陈建敏,福建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薛命喜,福建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晋江市罗山鸿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徐军,福建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邓翠红,福建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伟;代理审判员:杨建民、叶毅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台湾味丹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于1962年9月17日在台湾成立的一家大型食品生产企业,公司形象及饮料产品水蜜桃汁、纯麦奶茶、纯麦红茶、柠檬红茶、冬瓜茶在大陆市场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福建省晋江市罗山鸿泉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鸿力”牌水蜜桃汁、纯麦奶茶、纯麦红茶、柠檬红茶及冬瓜茶的包装容器外观图案系抄袭自原告同类产品包装容器外观图案,其行为足以误导消费者,使原告及其产品的信誉和销量遭受严重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万元。
2.被告辩称:被告对“鸿力”牌水蜜桃汁、纯麦奶茶、纯麦红茶、柠檬红茶、冬瓜茶5种产品的包装罐外观图案进行了重新设计,与原告生产的同类产品包装容器外观图案有较大的区别。原告的5种产品包装容器外观图案未在大陆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且该产品远未达到知名商品的标准,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公开审理查明:台湾味丹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丹公司)是于1962年9月17日在台湾成立的一家大型食品生产企业,其生产的“绿力”饮料系列在台湾获“金字招牌”称号。自1991年起,“绿力”牌水蜜桃汁、纯麦奶茶、纯麦红茶、柠檬红茶、冬瓜茶等5种饮料产品陆续行销大陆市场。据味丹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经台湾地方法院公证处证明的文件,“绿力”饮料系列销往大陆的数量为:1991年至1994年水蜜桃汁3179983箱、1992年至1994年纯麦奶茶442275箱、纯麦红茶254000箱、柠檬红茶143350箱、冬瓜茶964250箱。味丹公司的饮料产品在大陆有了一定的信誉。1994年6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处曾发出浙江商检处字(94)9号文,要求全省各市、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严厉查处制造、经销假冒味丹公司“绿力”牌冬瓜茶的违法行为。福建晋江市罗山鸿泉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泉公司)自1992年起生产“鸿力”牌系列饮料。1992年,鸿泉公司委托福建联建(集团)有限公司参照台湾味丹公司的“绿力”牌水蜜桃汁包装容器外观图案生产3个货柜空罐,“绿力”商标改为“鸿力”商标。此后,鸿泉公司又先后委托福建联建(集团)有限公司生产“鸿力”牌纯麦奶茶、纯麦红茶、柠檬红茶、冬瓜茶空罐。据调查,1994年鸿泉公司生产纯麦奶茶约6.3万罐、纯麦红茶约10万罐、柠檬红茶约30万罐、冬瓜茶约4万罐。
经对比台湾味丹公司“绿力”牌和鸿泉公司“鸿力”牌5种饮料包装罐,两家同类产品包装罐图案所示商标、生产企业、企业所在地不同,图案所示主图、文字、字体、整图编排、色彩等方面均极为近似,足以混同。
以上事实有台湾味丹公司提交的“金字招牌”称号证明、产品销往大陆数量证明、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商检处字(94)9号文件、福建联建(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鸿泉公司委托制罐及数量证明、味丹公司与鸿泉公司产品空罐实物、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台湾味丹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绿力”牌水蜜桃汁、纯麦奶茶、纯麦红茶、柠檬红茶、冬瓜茶等5种饮料产品,在台湾获“金字招牌”称号,产品质量较好,且产品自1991年起大量销往大陆,在大陆有一定的知名度,应认定为知名商品。
2.晋江鸿泉食品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与台湾味丹公司同类产品近似的包装容器图案,误导消费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关于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名称、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规定,晋江鸿泉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五)定案结论
原、被告双方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1.被告保证不再生产与原告产品包装罐外观图案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在库的上述空罐经加贴明显的防伪标志后使用至1994年底,1995年后不再使用。
2.被告因未经原告同意使用了与原告同类产品包装罐相似的外观图案,自愿补偿给原告人民币15万元,此款于1994年9月25日前汇入福建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由该所转交原告。
3.原告同情被告的困难,同意在本协议完全履行后,不再追究被告在签本协议之前的侵权行为责任。
4.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台湾企业诉大陆企业不正当竞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争执主要在于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以及如何认定台湾企业从台湾提交的证据效力。
1.关于知名商品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这规定无疑是在《商标法》、《专利法》之外,加强了对正当经营者的法律保护。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未明确界定“知名商品”的概念,也未规定“知名商品”的认定标准,以致对“知名商品”有不同的理解。一般来说,认定知名商品可参照以下两个标准:
(1)被国内有关组织、机构或国际组织认作名优产品的。名优产品理所当然应为知名商品。
(2)产品有一定的知名度。知名度可从产品的质量、销售数量、广告宣传程度等多方面综合认定。产品质量较好,有一定数量的消费者群,即可认定该产品在这一特定的消费者群内有一定的知名度,而不要求该产品是人人皆知的驰名商品。本案原告味丹公司生产的“绿力”牌饮料系列,在台湾获“金字招牌”称号,可以肯定该产品有较好的质量。同时,味丹公司的产品在台湾、大陆大量销售,在消费者中有一定的信誉和知名度,应认定为知名商品,其产品的装潢应得到法律的专有保护,至于被告所提的“绿力”饮料产品在被告“鸿力”产品的销售地是否构成知名,不影响对“绿力”饮料是知名商品的认定。
2.关于台湾企业在台提供的证据效力
由于两岸关系的现状,人民法院对台湾企业在台提供的证据,难以直接审查、核实。因此,对这类证据的认定应从实际出发,严格要求台湾企业在台提供的证据须经台湾地方法院或公证处证明,并由台湾“海基会”转递。一般来说,对于依上述程序公证证明的材料,只要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即应承认公证文书的真实性,认定其效力。
(涂育诚)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48 - 8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