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0)青行初字第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原告之生母),女,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裁缝。
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青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某1(原告之生父),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兴元;审判员:池人奇;代理审判员:孙文萍。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于1998年2月向第三人杨某1核发了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XX村54号楼1X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其房屋产权人为第三人杨某1。
2.原告诉称:1991年7月15日周某与第三人杨某1离婚,原告随第三人共同生活,同住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新泾路4号私房北半间,其产权归第三人所有。1992年6月该房动迁,原告和第三人被分配到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XX村54号楼1X2室公有住房内居住。同时原告和第三人的户口也迁入该地区。1998年1月第三人杨某1冒用原告签名办理了讼争房屋的购买手续。故不符合购买公有房屋的条件,应予撤销。
3.被告辩称:当时从第三人提供的材料看是符合购买公有住房手续的,但如果第三人在办理购房手续过程中冒用原告签名而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则应予撤销。
4.第三人述称:作为原告之父,自己确实冒用原告签名办理了购房手续,故被告的发证行为是错误的,同意撤销该讼争房屋产权证。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与第三人杨某1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某系双方所生之子。1991年7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与第三人杨某1离婚,离婚时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新泾路4号私有房屋北半间归第三人杨某1所有,本案原告杨某随杨某1共同生活。1992年6月该房动迁,故原告杨某及第三人杨某1被安置到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XX村54号楼1X2室公有住房内居住,同时原告杨某与第三人杨某1的户口也随即迁入该地区。1997年12月第三人杨某1在办理购买公有住房时未征求同住人杨某的意见,擅自冒用原告杨某的签名,以第三人杨某1的名义购买了该房屋。第三人杨某1因此也取得了被告颁发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XX村54号楼1X2室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杨某经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于2000年4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杨某、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第三人杨某1在庭审中的陈述。
2.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XX村54号楼1X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
3.第三人杨某1在购买公有房屋同住人意见书上冒用原告杨某签名的书证一份。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1994年5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确定出售的范围内,由公有住房出售人或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向住户宣传购房办法,在住户同意购房后,即可办理购房手续。同时又规定,购房人与房屋所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付清购房款后,由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中的原告作为系争房屋同住人且已成年,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第三人在购买该争议房屋时理应征求原告意见。第三人在购房过程中擅自冒用原告签名购买公有房屋的行为是不合法的,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故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依据上述买卖合同而向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也是不正确的,应予纠正。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XX村54号楼1X2室的沪房地青字(1998)第000340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担。
(六)解说
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购买公有住房而引发的纠纷。它不同于一般的房屋买卖。
首先,本案的特点主要在于购买公有住房时必须经过同住人的同意才能购买。本案中第三人在购买该公有住房时明知同住人原告杨某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未征求其意见,擅自冒用原告的名义签名。实际上第三人的这种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第三人购买公有住房因缺乏征求同住人意见之必备要件而无效,因此应当撤销第三人通过不合法途径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
其次,作为房产登记部门,对购买房屋的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进行认真审查。从本案情况看,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同住人也同意其购买的证据。从形式上看,第三人确已符合了购买公有住房的必备要件。但其实质内容却是不真实的。因此,作为被告来讲,并不仅仅是对证据材料形式的审查,还应进一步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审查。只有这样,才能使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合法。
(池人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39 - 7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