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1994)金法民初字第346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淮法民终字第5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杨某,男,1927年8月生,汉族,贵州省铜梓县人,南京气象学院退休教师,高级工程师,住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徐棣枫,南京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周元伯,南京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湖县计控设备成套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德昌,金湖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何某,男,汉族,金湖县计控设备成套公司副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锦江;审判员:高从举;代理审判员:贾树芹。
二审法院: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阅兵;审判员:赵利国;代理审判员:阮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6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9月29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0年12月,原告和被告在南京达成技术转让和技术开发协议,原告将非职务成果YBS-Ⅱ60型数字压力计的生产技术转让给被告,合同期为3年6个月,约定被告以三种方式向原告支付技术转让和开发费。合同履行到1991年4月,被告单方违约,停止支付原告正式产品的提存费用和固定费用,虽经原告多次交涉,但被告拒绝履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应得的费用128500元,解除合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原、被告签定的合同是有效合同,但名为技术转让和开发,实际上原告从事的是技术服务行为。在合同履行中,原告违约,一是未按合同约定将转让和开发新产品的全套技术资料交给被告,二是未按合同约定将所有生产技术传授给被告,尤其是仪表的调试这一关键技术,原告总是闭门独人操作,致使被告不能独立生产。被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又派人去上海重新学习仪表的生产制作技术。原告严重违反了合同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原告将已取得的技术转让费用全部退还,所从事的技术服务应得的报酬可在原告已领取的费用中扣除,余款亦应返还。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0年12月,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一份“技术转让和技术开发合同”,合同规定,原告作为转让方将YBS-Ⅱ60型数字压力计的生产技术转让给被告方,并提供技术改制和开发新型交直流供电的数字压力计,按照合同规定,被告方的主要义务是:1.提供资金12万元和厂房等设备。2.负责采购和外协加工。3.本仪表的技术转让费和技术开发费,被告以三种方式向原告支付:(1)固定部分,每月250元,按月支付。(2)样机部分,共25000元,于签约后一个月内支付10000元,于完成40台样机后支付10000元,于售出20合样机后支付5000元。(3)正式产品部分,于被告正式投产后3年的产品中原告提成比例为销售额的8%,被告按季度支付。原告方的主要义务是:1.提供技术,和被告在一年内建成一条年产400台压力计的生产线。2.于合同签定后一个月内向被告提供图纸及采购加工渠道。3.在被告满足试制条件后4个月内,原告负责试制样机40台,样机以取得江苏省计量局的合格证为合格。4.负责被告方人员的技术培训。培训内容为本仪表的基本原理,零部件的检验方法和整机的安装、调试和计量技术,于一年内使被告方掌握本仪表的生产技术,能独立生产。合同签定后至1992年8月,共生产数字压力计132台(其中样机40台),总销售额为818056.16元。至起诉时止,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固定费用5500元,样机部分提成25000元,正式产品提成费1404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就原告单独闭门进行仪表调试的行为以及对原告不经催请不到厂指导和传授技术的做法不满,双方虽多次交涉,但未能妥善解决矛盾。1992年5月至6月间,被告认为原告违约而不愿支付费用,原告则以被告不付费用而不到被告方进行技术指导,致使被告方的生产一度中断。嗣后,被告即与上海市氧碱总厂取得联系,并先后多次派员前往学习仪表生产技术,回厂后重新组织生产。同年8月,原、被告再次协商无果,原告于1993年3月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的“技术转让和技术开发合同”。
(2)被告举证的并经法院核实的销售数量和销售额。
(3)被告举证的已付给原告的各种费用,以及原告离厂后被告另请上海方面技术人员指导的技术费收据和派人去上海培训的报销凭证。
(4)一审法院的调查和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认为:
1.原、被告签定的合同属技术转让合同,该合同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
2.原告未按合同规定转让生产YBS-Ⅱ60型仪表的关键(调试)技术,导致被告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独立生产,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3.由于原告的违约,该合同的履行已成为不必要,故应终止合同履行。
4.考虑到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尽了部分义务,提供了一定的劳务,并转让了部分基础技术,可适当享受在此期间的转让费和劳务费,原告要被告支付3年内其他技术转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终止原、被告签定的“技术转让和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
2.被告已付给原告的固定费用5500元,样机提成费25000元仍归原告所有。
3.1992年8月底前的正式产品92台,销售额为566942.36元,被告按原约定销售额的8%的三分之一支付原告的技术转让费,计15118.46元,此款与原告已付走的14040元冲抵后,余款1078.46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1992年9月1日以后生产的产品不向原告支付技术转让费。
案件受理费4080元,原告负担3264元,被告负担816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信守合同,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转让了全部技术资料,帮助被上诉人建立了生产线,对被上诉人的人员进行了包括调试技术在内的技术培训,使被上诉人能够独立生产,被上诉人举证另行派人去上海学习依据不足,拒不支付有关转让费用属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持技术转让方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金湖县计控设备成套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0年12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和技术开发合同”(内容同上),合同期限自1990年10月15日至1994年4月15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1991年4月,第一台样机被省标准计量局检验为合格。到1992年3月底共生产出样机4台,正式产品50台,期间双方合作良好。1992年6月,该产品取得了省计量局核发的生产许可证。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并不断加深,但未终止协议。至1992年8月底,计控公司共计生产数字压力计132台(含样机40台),除40台样机外销售额为566942.36元,计控公司支付给杨某固定费5500元,样机提存费25000元,产品提成费14040元,依合同约定公司欠杨某产品提存费31315.39元。1992年9月1日以后计控公司仍按杨某设计的同种型号、规格、技术参数等技术组织生产,至1994年4月15日合同终止时止,计控公司又生产数字压力计218台,销售额为1727794.40元,依双方约定,杨某应提存138223.5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转让和技术开发合同”。
(2)江苏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金湖县计控设备成套公司生产的数字压力计经江苏省标准计量局委托该所试验,为合格。
(3)江苏省标准计量局于1992年6月核发的数字压力计生产许可证。
(4)二审调查、庭审笔录。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有效。履行中,被上诉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依据是:(1)上诉人提供了全部技术资料;(2)上诉人帮助被上诉人研制出了样机和合格产品;(3)上诉人教会公司里工人掌握了生产技术,被上诉人已领取了生产许可证;(4)目前被上诉人能独立按上诉人设计的产品进行生产,其名称、型号、规格、结构均无任何变化。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杨某违约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应得报酬依法应予保护。上诉人上诉理由应予支持。此外,合同所定期限已到,应予终止。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金湖县人民法院(1994)金法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撤销第一、三项。
(2)金湖县计控设备成套公司依据双方约定付给杨某技术转让费计169538.94元(含1992年9月前所欠提存费31315.3元),于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付清(杨某的个人收入调节税按合同约定由计控设备公司代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金湖县计控设备成套公司负担。
(七)解说
1.关于合同的性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技术转让和技术开发”合同,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为技术转让合同,这一认定是正确的。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下称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其特征之一是研究开发成果的创造性,即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是当事人在订立技术合同时尚未掌握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方案。而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订立合同的标的是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已掌握的,以后生产的产品也属合同约定转让的技术范围,未经开发。根据《技术合同法》第三十四条和《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双方所订合同符合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特征,且主要条款齐全,又不违背有关法律,属有效合同。
2.关于违约责任。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等,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等。在本案中,原告(转让方)按照合同约定转让了全部技术资料,并且对被告方人员进行了技术培训,使他们掌握了全部生产技术,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对此,有被告生产的合格产品为证,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违约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依据事实改判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全部提存费(即技术转让费)是正确的,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薛兵)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4 - 17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