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怀行初字第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男,55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化妆品个体工商户,住怀化市。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61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原怀化市个体协会主任,住怀化市。
被告: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尹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喻劲松,怀化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覃某,该局干部。
被告:怀化市中心市场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申启文;审判员:黄靖;代理审判员:龚健。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化市中心市场管理处采用“评估倒算法”认定原告陈某每月交纳工商行政管理费400元。1995年2月20日给原告下达通知,通知规定,原告陈某每月须交工商管理费400元,限每年2、4、8、10月的1日至15日为交纳管理费时间,如逾期不交,每天收取滞纳金0.5元。
2.原告诉称:我是怀化市个体工商户,每月税收双定额(即营业额或收益额)为10000元。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1994)第72号文件规定收费标准为0.5%~1.5%,按最高标准1.5%收取,每月也只有150元。但怀化市中心市场管理处采取没有法律依据的“评估倒算法”,对我每月计收400元管理费,每月超标准多收费250元。而且在出具收费收据或通知时,没有标明被告认定营业额或收益额的具体数据和收费比例。被告不按党的收费政策和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收费是违法的。应将多收的钱如数返还原告。
3.被告辩称:我们采取“合理评估倒算法”收取个体户的管理费是经省工商局认可的,完全符合省财政厅、省物价局(1994)第72号文件的规定。原告认为工商部门收取管理费确定的营业额或收益额应与税务部门的税收双定额款一致,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工商部门履行职责不受税务部门的影响,原告起诉工商部门多收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国家利益。
(三)事实和证据
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以前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户收取管理费一般是照税务部门认定的营业额按比例收取,原、被告双方未发生过矛盾。1994年以来,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采取“合理评估倒算法”对个体户计收管理费。1995年6月,原告陈某经税务部门核定每月的营业额为10000元,实际征税为600元。而工商局在1995年2月20日给原告下达收费通知时,没有写明其每月的营业额,只要陈每月交纳管理费400元,并在通知上写明:收费时间:每年2、4、8、10月1日至15日为交纳管理费时间,在规定的时间内逾期不交者,每天收滞纳金0.5元。原告不服而拒交,要求怀化市工商局、中心市场管理处改变行政行为,实事求是核定营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管理费。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5年2月20日,被告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心市场管理处给陈某下的收款通知。
2.1994年11月23日,原告陈某注册工商个体营业执照。
3.1995年11月2日,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怀化市工商局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采取“评估法”是可行的办法,应当继续采用的答复。
4.1994年4月15日,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1994)湘价费字第72号文《关于工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5.1983年6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83)工商字第91号文《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
6.当事人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心市场管理处依法对市场进行管理,并收取管理费是其应该行使的职权,相对人不得拒交。被告对原告陈某收取工商行政管理费是正确的,原告陈某应依法及时交纳。被告怀化市工商局、中心市场管理处采取“合理评估倒算法”对原告计收管理费的方法虽没有法律规定,但鉴于目前个体工商户普遍没有实行建帐制,无法核实营业额的情况下,实行这一做法并无不当。但被告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心市场管理处在向原告陈某出具收费通知时,没有写明“营业额或收益额”的具体数据及收费计算比例,缺乏计算依据,显属事实不清,应予纠正。预收管理费是工商法规明文规定禁止的,非特殊情况和相对人自愿,否则不得预收,故应依法撤销。
(五)定案结论
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四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被告怀化市工商局、中心市场管理处采取“评估倒算法”对原告收取管理费的行政行为。
2.撤销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心市场管理处预收管理费的行政行为。
3.撤销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心市场管理处1995年2月20日给原告陈某下达的收费通知。
4.限被告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心市场管理处,在一个月内对原告按评估程序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心市场管理处负担50元,由陈某负担50元。
(六)解说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采取“评估倒算法”对原告收取管理费和预收管理费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1.关于“评估倒算法”是否合法的问题。所谓评估倒算法,是指各项开支除以销售利率等于营业额,再按比例收取的行为。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怀化市工商局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采取“评估法”问题的答复指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个体工商户收取管理费,是《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国发(1987)71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1993)工商字第91号]规定的,属于行政性规费。1994年4月15日湖南省财政厅、物价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按照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对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含个体工商户管理费)进行了重新审定,并在《湖南日报》上公布。在个体工商户没有建立完善的财务帐目管理制度的情况下,用“评估”等方法评定个体工商户的营业额或收益额再按评定的营业额或收益额依照政策法规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个体工商户收取管理费,是可行的,应当继续采用。这批文很明确,工商管理部门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取管理费是一种行政收费,是国家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和权力。根据个体工商户目前普遍没有执行建帐制的情况,个体工商户在申报营业额时普遍偏低。因此,采取以实际开支与利润率计算出营业额,再按规定的标准算出其应缴纳的管理费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工商行政管理。原告认为,被告采取“评估倒算法”是乱收费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2.关于被告预收原告管理费是否合法的问题。1987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预收管理费”。可是被告于1994年9月10日预收原告9月至12月的管理费和1995年4月24日预收管理费显然不当,该行为不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具有行政合法性。
3.关于每月要原告交400元是否属于多收费的问题。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1983年6月25日(83)工商字第91号文《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收取管理费的标准,应根据个体工商业户从事行业的利润率高低或收益额大小确定。对从事购销活动的按收益额的0.5%至1.5%收取;对从事劳务活动的按收益额的2%至3%收取。具体收费率由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厅(局)在上述幅度内制定。1994年4月15日,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1994)款价费字第72号文件关于发布工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规定:工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按审定后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今后需增减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必须按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规定权限报批。该文规定,“零售商业及饮食业的营业额收费标准0.5%至1.5%”。原告每月税收双定额(即营业额或收益额、计税总额或销售收入)定为10000元,商业按重新审定收费标准为0.5%至1.5%,以1.5%计费应交管理费150元。但被告以每月收取400元,因此每月多收250元,全年多收管理费3000元。其超过部分,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所确定的收费标准。
综上所述,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被告怀化市工商局、中心市场管理处采取“评估倒算法”对原告收取管理费的行政行为和撤销预收管理费、下达的收费通知以及限被告对原告按评估程序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李代那)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7 - 4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