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法院(1995)龙行初字第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男,福建省龙岩市人,农民,住龙岩市。
委托代理人:丘建乐,龙岩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岩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该局法制科科长;翁某,该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队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玉海;审判员:邓天奎、王晓明。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4年7月11日,刘某骑自行车行驶在红坊镇东阳村附近的福三线公路上,被随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饶某撞倒。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医院治疗。1994年7月17日,饶某向龙岩市公安局交警二中队书面报告自事故发生后,刘某的亲属已向其索取4300元,要求给予处理。交警二中队于次日立案,派员前往医院向刘某调查事故发生经过时,因与刘某之父刘某1言辞不合,双方产生争执。调查人员留下姓名及交警二中队的电话号码离去。后虽经原告亲属多次请求处理,被告均以没有时间、已无现场不好处理为理由,不予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为此,原告向龙岩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原告诉称:原告被肇事者饶某撞伤,为解决纠纷,饶某已于1994年7月17日向被告所属的交警二中队报案。后原告的亲属又多次催促处理,被告均以没有时间、没有现场不好处理为理由,不予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致使原告要求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被告以当时未报案、现场已毁为理由,不予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是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履行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职责。
3.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未接到报案。饶某于1994年7月17日向龙岩市公安局交警二中队报案时,已无现场可勘查。被告为履行职责,曾派员到医院向原告了解事故发生经过并告知事故处理步骤,却遭刘某1无理拒绝。原告拒绝出席事故鉴定会,该起交通事故至今未得到处理,是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龙岩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7月11日中午,原告刘某骑自行车行驶在红坊镇东阳村福三线公路上,被随后骑二轮摩托车的饶某撞倒在地(现场有目击者)。事后,刘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当时双方均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也未采取措施保护现场。7月17日,肇事者饶某向所辖片区的龙岩市交警大队二中队书面报告自事故发生后,对方亲属已向其索取各项费用达4300元,要求依法处理。次日,交警二中队向饶某作了询问笔录,并作为一般事故立案处理。7月19日交警二中队向饶某收取事故押金2000元。7月20日,交警二中队经办人林某1、协管员蒋某到龙岩地区第一医院向原告调查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因言辞不合与原告之父刘某1发生争执。林某1留下姓名及交警二中队电话号码后离去。8月26日,刘某1向交警二中队呈交反映事故发生经过和要求及时处理医药费的报告。1995年1月17日,交警二中队曾叫饶某代为通知原告于次日到二中队召开事故鉴定会,后因各方当事人未到齐而作罢。之后,刘某1曾多次催促处理,要求经办人尽快给予解决,但经办人却以没有时间、没有现场不好处理为托词,不予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交通事故目击者林某2的书面证词。
2.饶某的报案材料和刘某1的报案材料。
3.龙岩市公安局交警二中队经办人林某11994年7月18日向饶某调查时所作的询问笔录。
4.交警二中队经办人收取饶某的事故押金2000元的收据。
5.交警二中队经办人林某1关于1994年8月26日收到刘某1的报案材料的证明。
6.证人李某于1995年5月15日、5月30日、6月14日与刘某1一起向经办人及交警二中队领导要求处理的证言佐证。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依据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在原告被撞致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所属的龙岩市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于1994年7月18日已立案处理,并向饶某制作询问笔录和派员调查了解案情,是积极主动履行职责的行为,但被告以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案,致处理该案无事故现场以及原告不积极配合作为其不予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龙岩市人民法院依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并参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责成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原告刘某与饶某于1994年7月11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龙岩市公安局负担。
(六)解说
这是一起较为典型的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案件。所谓法定职责,就是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职责。法定职责不能抛弃,也不能违反。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依此行政法规规定,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是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是规章授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为被告”相抵触,因此,本案确定龙岩市公安局为被告是正确的。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有义务及时报案、保护现场,但可能为抢救伤者或是缺乏常识,致使事后报案,现场遭破坏的情况,这只是为处理交通事故增加难度,而非被告所述的是交通事故不能处理的理由。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本案的肇事现场,有多个目击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向在场目击者调查,认定违章行为的责任者和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当事人未及时报案的法律责任,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不难的。经办人仅以一己之见,借口不办,这是一种官僚作风,与依法、公正、高效行政的宗旨相违背。
(黄玉海)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82 - 5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