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02)纳溪民初字第594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泸民终字第46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黄某,女,生于1997年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黄某之母,生于1963年11月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方某,男,生于1950年7月18日,汉族,住上海市。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庄某,女,生于1977年7月11日,汉族,住广州市。
被告(被上诉人):蒋某,女,生于1941年12月11日,汉族,退休工人,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黄萍、孙林,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左杰鸿;审判员:周世仲、刘小波。
二审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磊;审判员:代秀月、薛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7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1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系张某与黄某非婚生子女。黄某病逝后,黄某之妻蒋某占有了黄某的遗产,领取了抚恤金。原告虽系黄某的非婚生子女,但依法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依法享有继承黄某的遗产、领取抚恤金的权利。因原告系非婚生子女,其母张某受到计划生育行政罚款6000元的处罚。该罚款应为黄某生前的债务,应从黄某的遗产中优先扣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黄某应交付的计划生育行政罚款6000元;返还原告应得抚养费(计至18岁)、抚恤金及法定继承黄某的遗产约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黄某的女儿。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抚养费、抚恤金和遗产的义务。张某受到计划生育行政罚款6000元的处罚,不是黄某生前的债务,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蒋某与黄某于196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因双方未生育子女,共同收养一子(黄某1,现年32岁)。1990年7月,被告蒋某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一处房屋,面积为51平方米。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77.2平方米的住宅房一套补偿安置给了被告蒋某。蒋某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1996年7月2日,张某以与其夫陈某感情破裂、已分居1个月为由,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同月11日,张某与陈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其子陈某1由张某抚养。1997年2月28日,张某生育了黄某。1996年,黄某和张某共同租赁泸州市纳溪区安富镇先农五社社员段某的房子做烧烤生意,后又共同经营卡拉OK厅。黄某和黄某、张某一起生活。2000年6月,黄某与蒋某发生纠纷,在黄某所在单位泸天化集团公司404厂保卫科进行调解时,黄某不承认与张某有非法同居关系,也未承认黄某是他的女儿。2000年9月,黄某与蒋某将蒋某继承所得的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但约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某承担。2001年春节,黄某、蒋某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子黄某1购买商品住宅房。黄某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房所获款的一半4万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赠与张某所有。2001年4月22日,黄某去世。在黄某的遗体火化前,张某偕同代理人上前阻拦,宣布黄某遗嘱。蒋某和亲属们与张某发生了争吵。当日下午,张某以蒋某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至法院。本院经过审理后,以公民的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由,认为黄某与张某在非法同居关系下所立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序良俗、破坏社会风气的违法行为;且该遗嘱虽是黄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上合法,但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违法,故依法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后张某不服,上诉至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2002年6月2日张某找到四川省江安县怡乐镇龙兴村卫生站朱某,要求为黄某开具出生证明。朱某按张某的要求开具了出生证明给张某。2002年6月10日,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以朱某出具的黄某的出生证明和张某的陈述为依据,对张某处以6000元的计划生育罚款。张某交纳了罚款。2002年6月12日,原告黄某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蒋伦英返还黄某应交付的计划生育行政罚款6000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抚养费(计至18岁)、抚恤金及法定继承黄某的遗产约人民币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黄某于2001年4月18日所立“遗嘱”,证明黄某自愿将个人财产遗赠给张某。
2.(2001)纳溪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与黄某同居。
3.(2001)泸民一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与黄某同居。
4.黄某、张某、黄某三人的合影照片一张,证明三人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
5.证人李某、唐某、商某、余某、孙某、张某1、刘某、刘某1、罗某、易某的证言,证明听黄某讲过黄某是黄某与张某共同生育的子女。
6.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人民政府计生征字(2002)第13号“计划生育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张某非婚生育黄某被罚款6000元。
7.证人李某1、谭某的证言,证明因黄某无生育能力,黄某和蒋某于1970年收养了黄某1。
8.黄某1的妻子周某的证言,证明黄某与蒋某关系很好,自从与张某认识并共同经营卡拉OK厅后,黄某就不回家了。张某带了两个孩子,大的叫陈某1,小的叫张某2。2000年8月蒋某被张某打了后,黄某跟黄健讲张某2不是他和张某生的。张某把张某2叫黄某是在蒋某与张某产生遗赠纠纷诉讼后的事。
9.泸天化集团公司404厂保卫科证明,2000年9月保卫科在调解黄某与蒋某婚姻纠纷时,蒋某提出黄某与张某有不正当的关系时,黄某未承认。
10.张某与前夫陈某办理离婚手续时张某在“离婚申请书”中称:与陈某婚后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一个月,离婚后陈某1由张某抚养。申请时间为1996年7月2日,离婚时间为1996年7月11日,证明黄某受胎于张某与前夫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11.证人朱某和其丈夫胡某的证言,证明1997年农历正月本村张某3带了一个姓张的女的来生过孩子。2002年6月2日朱某根据张某的要求出具了“证明”。该“证明”的内容是:兹有纳溪区大渡镇居民来我江安县怡乐镇龙兴村卫生站生育一女婴,取名叫黄某,正常胎位,婴儿身体正常。接生员朱某。
12.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冯胜智的证言,证明计生办以朱某的证明和张某本人陈述为依据,作出了计生征字(2002)第13号“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本人处以6000元罚款,张某已交清了罚款。
13.泸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404厂出具的证明和1997年1月、2月考勤表,证明黄某在1997年1月和2月上班均为全勤。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因违反计划生育法律受到行政处罚,责任应由张某本人承担。张某并非本案当事人。原、被告与张某所受计划生育行政罚款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张某所交纳计划生育罚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抚养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抚恤金是黄某所在单位对黄某家属发给的具有慰问和帮助性质的费用。具体是按死亡职工死亡时家属的具体人员来给付的。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抚恤金,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自己是黄某之女的证据,均为传来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且该传来证据均来源于黄某本人,因黄某已死亡,现无其他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相互印证,故该传来证据尚不能确认黄某系黄某之女。原告要求继承黄某遗产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根据《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于2002年7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计划生育罚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
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恤金和黄某的遗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一审法院宣判后,黄某不服,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是黄某出生于黄某和张某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第3项关于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另一事实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继续期间出生的子女应认定为婚生子女的司法解释,黄某无须举证即可根据黄某出生于黄某和张某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推定黄某是黄某的女儿。2)本案涉及的行政罚款是黄某和张某非法同居生子行为所受的行政处罚,应由黄、张二人承担连带责任。黄某的遗产全部在蒋某处。按照遗产优先偿还债务的处理原则,应从黄某的遗产中扣除该项法定债务款项,返还上诉人。3)从本案的证据来看,黄某的姨妈和表弟等人均可证实黄某系黄某与张某共同所育,因此,蒋某应返还黄某父亲的遗产。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2)蒋某辩称:1)上诉人黄某不是黄某之女。黄某在30年前就经医学诊断为无生育能力,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38年都无亲生子女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从黄某的出生时间倒推,张某怀上黄某的时间应是1996年5月。张某在这段时间仍与其前夫同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继续期间出生的子女应认定为婚生子女的司法解释,上诉人之父应当是张某的前夫陈某。黄某不是黄某之父。2)张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行政罚款,该罚款是针对张某的。被上诉人不是该行政罚款直接的利害关系人,黄某无权以原告的身份代张某提起民事诉讼。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蒋某与黄某于1963年5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因双方未生育子女,遂共同收养一子(黄某1,现年32岁)。1990年7月,蒋某继承父母的遗产,取得面积为51平方米的住宅房。1995年,该房因城市建设被拆迁,拆迁单位将77.2平方米的住宅房一套安置给了蒋某。蒋某以其个人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00年9月,蒋某将继承所得的房屋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双方约定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某承担。2001年春节,蒋某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子黄某1购买商品住宅房。
1996年7月2日,张某以与其夫陈某感情破裂、已分居1个月为由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1996年7月11日,张某与陈某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其子陈某1由张某抚养。1997年2月28日,张某生育了上诉人黄某。1996年起,黄某和张某一起在泸州市纳溪区安富镇先农五社承租村民段某的房屋同居生活至2001年2月。黄某出生后与黄某、张某一起生活。2000年6月,蒋某为黄某与张某非法同居之事发生纠纷,所在单位的保卫科调处时,黄某否认与张某有非法同居关系,否认黄某是其女儿。2001年4月18日,黄某由他人代书遗嘱,将其去世后单位给予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蒋某出售继承房屋所获款的一半4万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赠与朋友张某所有。2001年4月22日,黄某去世。在火化黄某的遗体时,张某同其代理人上前阻拦,宣布黄某的遗嘱,要求蒋某交付黄某遗赠的财产。蒋某和其亲属与张某发生争吵。当日下午,张某以蒋某侵害其财产权为由,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判决驳回上诉。2002年6月2日,张某找到四川省江安县怡乐镇龙兴村卫生站的乡村医生朱某,要求为黄某开具出生证明。朱某按张某的要求开了黄某的出生证明。2002年6月10日,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根据朱某出具的出生证明和张某的陈述,对张某处以6000元的计划生育罚款。张某交纳罚款后,于2002年6月12日,即以黄某的名义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蒋某支付应由黄某承担的计划生育行政罚款6000元;返还黄某应得的抚养费(计至18岁)、抚恤金及法定继承黄某的遗产约人民币5万元;诉讼费由蒋某承担。
二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同一审。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以其母张某与黄某在非婚同居期间生育上诉人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继续期间出生的子女应认定为婚生子女的司法解释,推定上诉人为黄某的亲生子女的主张,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充分。根据法律对推定的规定,上诉人应对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可推定的逻辑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可推定的逻辑关系,且被上诉人不能通过反证予以推翻时,上诉人主张的推定事实才能成立。本案的基础事实除上诉人之母张某与黄某在非婚同居期间生育上诉人的事实外,根据上诉人生于1997年2月28日以及其母张某1997年7月11日与前夫离婚的事实,上诉人之母张某受孕上诉人的时间大约是1996年5月,即为张某与黄某非婚同居关系和与其前夫婚姻关系存续的重叠期间。
上诉人所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继续期间出生的子女应认定为婚生子女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56年9月25日所作的《关于徐秀梅所生的小孩应如何断定生父问题的复函》。该复函的基础事实是婚姻关系继续期间出生的子女,男方不能证明子女是女方与通奸男子所生,结论应认定为婚生子女。本案的基础事实是在婚姻关系和非婚同居关系重叠期间受孕的子女,其生父应如何断定的问题。因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复函的基础事实与本案的基础事实不同,上诉人以该复函作为本案推定逻辑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在婚姻关系和非婚同居关系重叠期间受孕的子女,其生父应如何断定的问题,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本案的情况,上诉人至少应在排除上诉人为其母与前夫陈某所生子女的基础上,才有推定上诉人为黄某子女的可能。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故上诉人主张其为黄某子女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推定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返还财产所依据的推定事实即上诉人为黄某的子女不成立,故其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黄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承担。
(七)解说
本案系引起社会极大关注、法律界争论不休的违反公序良俗的遗产赠“二奶”纠纷案的衍生案。本案因涉及亲子关系推定的法律问题,再次引发争论。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关于亲子关系推定的规定。司法实务中,需要法官对亲子关系推定作出裁判。裁判根据在于事实、法学、医学和逻辑。
在证据法中,推定是指法律或者法官由已知事实推测出一个未知事实所获得的结果,是从其他已经确定的事实必然或可以推断出的事实推论或结论。推定分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法律上的推定是指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推定,如《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宣告财产无主的规定,等等。事实上的推定是指未被法律明确规定,而是根据某一已经证实的事实确认另一事实存在的一种推定,如亲子关系的推定。事实上的推定是一种可以反驳的推定。只要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推定的事实,推定就不能成立。推定所得的事实必须合乎情理,不合情理的推定同样是不能成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就是进行事实推定的法律依据。
在诉讼举证中,当事人可以主张根据已经证明确定的事实和逻辑关系推断出另一事实存在。当事人对推断的基础事实以及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推定事实不能成立;推定所得的事实不合乎情理或具有可反驳性时,推定事实也不能成立。
亲子关系是指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亲指父母双亲,子指子女。
亲子关系推定,是指为确定父母子女间的血缘、身份关系,在子女受胎(受孕)期间或者出生时与母亲有婚姻或性关系的男子中,推定1名男子为该子女的父亲的法律制度。
根据医学规定,子女出生前的第300天至第180天之间为受胎(受孕)期间。
父母子女间存在着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了保障当事人、子女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父母子女间的血缘关系必须得到认定。实行亲子关系推定制度就是出于这一目的。根据逻辑知识,子女受胎期间,与母亲有婚姻或性关系的男子,可推定为该子女的父亲。亲子关系推定,应遵循以下原则:(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以其母亲的丈夫为父亲,且为婚生子女。也就是说,在子女出生前的第300天至第180天之间这一法定受胎期间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不论该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也不论其起止时间是否与受胎期一致,所生子女应当具有婚生子女的身份。因为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与妻受胎时的合一是确定子女婚生身份的前提。(2)非婚同居期间受胎或者出生的子女,以与其母亲同居的男子为父亲;(3)在子女出生时母亲的丈夫与受胎时母亲的丈夫之间,推定子女出生时母亲的丈夫为子女的父亲;(4)在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和受胎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之间,推定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为子女的父亲;(5)依法采用人工生殖技术生育的子女,以同意采取该方式生育子女的男女为父母。
但是,不能排除推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差异,即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受胎在事实上与夫不相干。因此,在推定婚生子女的同时,也允许当事人加以否认。夫或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妻并非因夫而受胎,有权提起否认该子女为婚生子女之诉。否认理由为妻的受胎并非由夫引起。至于夫不能引起妻受胎的具体原因,法律在所不问,只要能导致事实上夫不能使妻受胎即可。如:被推定的父亲与母亲没有发生性关系,但采用人工生殖技术生育的子女除外;通过医学方法证明子女不可能是被推定的父亲的亲生子女;有其他事实证明子女不可能是被推定的父亲的亲生子女。
1956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河北省庆云县法院关于婚姻关系继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母亲与其他男子有婚外性关系,就如何断定该小孩的生父问题的请示作了复函。该复函指出:“徐秀梅于1954年4月与高化云通奸,同时与其夫同居,因此小孩究竟为徐秀梅与谁发生性关系时受孕,是难以断定的。徐秀梅的丈夫向徐提出离婚,且不承认小孩是他生的。按小孩是在双方婚姻关系继续存在中所生的,男方现主张非其所生,应提出证据证明。男方既提不出任何证据,而法院亦无法另找证明方法。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只能认为男方的主张不能成立。”该复函是对婚姻关系继续期间出生的子女,男方不能证明子女是女方与通奸男子所生时,其亲子关系如何推定的司法解释。也是目前关于亲子关系推定的惟一的司法解释。
本案推定亲子关系的基础事实有两个:一是黄某受胎于其母张某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黄某出生于其母张某与黄某非婚同居期间。由此可推定出两个事实:黄某的父亲是黄某受胎时与其母张某有婚姻关系的陈某,或黄某的父亲是黄某出生时与其母张某有非婚同居关系的黄某。这两个可推定事实是不相容的。肯定或否定哪个可推定事实,都须由当事人对推断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推定事实不能成立;推定事实不合乎情理或具有可反驳性时,推定事实也不能成立。黄某的法定代理人和诉讼代理人不能向法庭举出排除黄某受胎时与其母张某有婚姻关系的陈某为黄某父亲的证据,如陈某与张某没有发生性关系,或医学方法证明黄某不可能是陈某的亲生子女,或有其他事实证明黄某不可能是陈某的亲生子女的证据,应属举证不能,承担其主张的推定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利法律后果。相反,蒋某却向法庭举出黄某受胎时陈某与张某有婚姻关系;黄某在30年前就经医学诊断为无生育能力,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38年都无亲生子女是众所周知的事实;黄某生前否认黄某是其女儿,同时遗嘱也没有承认黄某是其女儿并给其遗产的证据。根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以其母亲的丈夫为父亲”的亲子关系推定原则及当事人向法庭举证的情况,法庭认定黄某主张其为黄某的子女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推定主张不能成立,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本案还涉及这样一些法律问题:(1)行政罚款能否作为民事诉讼的标的;(2)父母被行政罚款,子女能否就该罚款向他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3)亲子关系确认之诉可否与遗产继承之诉合诉、合审;(4)被继承人的抚养义务应否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白联洲 杜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9 - 38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