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7)普行初字第15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沪二中行终字第8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顾某。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贺富强,上海市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余雪萍,上海市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石某,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沈伟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沈某,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国兴;审判员:彭瑞祖;代理审判员:张文忠。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锡青;代理审判员:王朝晖、殷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7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0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司法局于1997年1月14日作出(1997)沪普司申处第002号关于顾某申诉撤销(1996)沪普公决字第002号决定书的处理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第三人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所作(1996)沪普公决字第002号决定书并无不当,不予撤销。
2.原告诉称:第三人出具的原告之母常某的遗嘱公证是不合法的,第三人(1996)沪普公决字第002号决定书对其公证拒绝撤销是错误的。现被告对公证处的决定不予撤销,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继承权,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处理答复,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被告及第三人辩称:被告所作处理答复是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要求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常某于1988年1月29日向第三人申请遗嘱公证,遗嘱内容为:“坐落在本市的三层砖木结构房屋产权系其与丈夫顾某1所共有,上述房产中属其的产权,由大儿子顾某2和小儿子顾某3均等继承,女儿顾某现居住条件较好,不予继承。本遗嘱委托弟弟常某1为保管人和执行人。”第三人对遗嘱进行了公证,并于1988年2月22日出具了(1988)沪普证字第61号遗嘱证明书。1995年4月常某死亡,后其子女因继承析产进行民事诉讼,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定遗嘱有效,于1995年11月14日作出(1995)普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原告顾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6月1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1995)沪二中民终字第585号终审判决。1996年11月25日原告向第三人申请撤销(1988)沪普证字第61号公证书,第三人于1996年12月16日作出(1996)沪普公决字第002号决定拒绝撤销。原告有异议,于1996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出申诉,要求撤销第三人所作出的(1996)沪普公决字第002号决定书及(1988)沪普证字第61号公证书,被告依据《上海市公证条例》第四十五条,于1997年1月14日作出(1997)沪普司申处第002号关于顾某申诉撤销(1996)沪普公决字第002号决定书的处理答复,认为普陀区公证处(1996)沪普公决字第002号决定书并无不当,不予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答复认定常某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申请遗嘱公证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内容真实合法,第三人出具(1988)沪普证字第61号遗嘱证明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十、十一、十六条和《司法部办理几项主要公证行为的试行办法》的程序规定,依法有效,第三人拒绝撤销公证理由正当,决定正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88年1月29日常某申请公证时向普陀区公证处提供的加盖常某印章的遗嘱。
2.1988年1月29日常某申请公证时向普陀区公证处提供的加盖常某印章的公证申请表。
3.1988年1月29日常某申请公证时向普陀区公证处提供的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
4.1988年1月29日普陀区公证处对常某提供的户口簿所作的户籍摘抄。
5.1988年1月29日普陀区公证处找常某谈话所记录的加盖常某印章的谈话笔录。
6.1988年2月4日普陀区公证处在沙洪浜派出所摘录的常某户籍摘录。
7.1988年3月31日常某签收(1988)沪普证字第61号遗嘱证明书加盖常某印章的送达回证。
另查,原告提出其不知母亲常某立遗嘱一事,常某不可能去公证处申请遗嘱公证;遗嘱上加盖的“常某”之印虽是其母的,但被人冒用;常某的遗嘱是代书遗嘱并非公证遗嘱,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违反公证程序,对此,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普陀区公证处出具的(1988)沪普证字第61号遗嘱证明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司法局作出对拒绝撤销公证的(1996)沪普公决字第002号决定不予撤销的(1997)沪普司申处第002号处理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顾某不能提供(1988)沪普证字第61号遗嘱证明书严重违反公证程序或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司法局于1997年1月14日作出的(1997)沪普司申处第002号关于顾某申诉撤销(1996)沪普公决字第002号决定书的处理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顾某诉称:普陀区公证处提供的(1988)沪普证字第61号公证卷宗材料无法证明遗嘱是常某真实意思表示,更不能证明系常某本人至普陀区公证处申请遗嘱公证,普陀区公证处出具的遗嘱公证书违反法定程序,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具体行政行为。
(2)被上诉人普陀区司法局和第三人普陀区公证处辩称:普陀区司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查明:顾某母亲常某于1988年1月29日,持户口簿、房产证复印件至普陀区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普陀区公证处摘录了户籍资料,由公证人员在公证申请表上记录了常某口述遗嘱内容,公证申请表上盖有常某二枚不同字样的印章。当日,普陀区公证处通过找常某谈话,确认常某具有行为能力,所立遗嘱内容系常本人真实意思表示。1988年2月4日,普陀区公证处又至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沙洪浜派出所摘录了本市XX路XX村268号户籍资料,依据常某所提供的房地产登记收件,认为本市XX路XX村268号房屋产权人为常某,且常户籍地在该处。故普陀区公证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十、十一、十六条和《司法部办理几项主要公证行为的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1988)沪普证字第61号遗嘱证明书,证明遗嘱系常某自愿所立,遗嘱上的盖章属实。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普陀区司法局作出不予撤销(1996)沪普公决字第002号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常某所立遗嘱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所出具的遗嘱证明书真实、合法。普陀区司法局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顾某认为申请遗嘱公证人不是其母常某本人,遗嘱内容并非其母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公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未提供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顾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新类型的行政诉讼案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司法行政部门针对当事人对公证机构拒绝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提出申诉而作出的处理决定。公证是公证机构依法证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公证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公证机构申请撤销公证书的,公证机构自收到书面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撤销或者拒绝撤销的决定。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原告顾某不服普陀区司法局不予撤销公证复议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立案受理符合《行政诉讼法》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遗嘱真实、合法、有效,是公证机构出具公证的法定条件,也是公证机构作出拒绝撤销公证决定和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基础和前提。因此,依法审查遗嘱、公证书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审查公证机构公证行为是否严重违反公证程序,是对该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从本案审查的结果看,顾某之母常某具有行为能力,对属于其本人的财产作了处分,遗嘱系其本人真实意愿,不违反有关政策、法律,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依法有效。普陀区公证处在出具(1988)沪普证字第61号遗嘱证明书时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十、十一、十六条和《司法部办理几项主要公证行为的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真实、合法、有效的遗嘱进行公证,未违反公证程序,出具的公证书真实、合法。且该遗嘱公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在常某子女继承析产的民事诉讼案中亦被一、二审法院所采信。故普陀区司法局作出不予撤销的处理决定正确。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张文忠)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68 - 5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