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海中刑一初字第25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德伟、检察员吴法好、代理检察员冯亚辉。
被告人:韦某,男,62岁,汉族,海南省琼海市人,原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1996年6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汪群、何连水,北京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前生;审判员:罗毅刚、王绍裕。
6.审结时间:1997年2月19日(因被告人身份问题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1个月)。
(二)诉辩主张
1.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3年元旦前后,海南侨海实业总公司总经理罗某因涉嫌倒卖侨海城项目土地等经济问题,被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科学院保卫部查处。有关部门也给被告人韦某转来控告罗某的信件。罗得知情况后,便向韦某提交书面材料反映其企业不属部队管辖,请求韦过问此事,予以庇护。罗还到韦某家反映情况,并留下1万元人民币送给韦某。为处理罗某的问题,韦某主持召开了有关协调会议。韦某出面协调后,在1993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罗某登门对韦某表示感谢,临走时在茶桌上留下5万元人民币送给韦某。案发后,韦的妻子毛某退出赃款6万元。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巨额贿赂,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韦某依法提起公诉。鉴于韦某在审查期间主动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予以从轻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韦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未为罗某谋私利。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韦某收受贿赂款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提出韦某主观上没有庇护行贿人的故意,客观上未为行贿人办事,未造成社会危害,主观恶性不深,且在审查期间主动交代罪行,认罪态度好,并全部退还赃款,具有酌定从轻情节,请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韦某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元旦前后,海南侨海实业总公司总经理罗某因涉嫌经济问题,被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科学院保卫部门查处。同年元月9日该保卫部门给当时任海南省常委、省政法委员会书记的被告人韦某转来关于罗某经济问题的材料,要求海南省政法机关协助抓捕罗某。罗获悉后,即找到韦某,送交一份关于其企业不属部队管辖的紧急报告,请求韦过问此事,并送给韦人民币1万元。199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罗某又送人民币5万元给韦某表示谢意。案发后韦退出赃款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贿人罗某关于向韦某两次行贿人民币6万元的供述。
2.证人毛某关于韦某收受6万元贿赂的证言。
3.证人胡某关于韦某收受6万元贿赂的证言。
4.韦某的妻子退赔的赃款人民币6万元。
5.韦某关于两次受贿6万元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韦某在担任海南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接受贿赂款人民币6万元,数额巨大,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已构成受贿罪。
2.被告人韦某收受的贿赂人民币6万元属赃款,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予没收。
(五)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韦某犯受贿罪,判决有期徒刑五年。
2.没收退还的赃款6万元上交国库。
(六)解说
本案是中国20世纪90年代反腐败斗争中审判的一起高级领导干部的受贿案件。审判终结于1997年2月,此时新《刑法》尚未公布,故仍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行为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构成受贿罪有两种情况:一是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二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第一种情况下,只要行为人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论行为人是否实际为对方谋取了利益或者是否打算为对方谋取利益,行为人都构成受贿罪,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行为人构成受贿罪的条件。而在第二种情况下,行为人要构成受贿罪,不仅要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而且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对“为他人谋取利益”有不同的理解,有的人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是实际上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如果只是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实际上尚未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行为人就不构成受贿罪。对此,我们认为,法律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不仅包括行为人已实际上为请托人谋得了利益,而且应包括虽未实际谋得利益但行为人确实打算为请托人谋利益。就本案而言,行为人利用自己省委常委、省政法委书记的职务,私下会见罗某,允诺为其处理与军科院的纠纷,在其主持召开的军科院对罗某控告问题协调会上做出了罗的企业不属部队管辖,应属地方企业的结论。显然,行为人不仅打算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而且已实际上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故法院认定行为人构成受贿罪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
(王绍裕 石宇权)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9 - 3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