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硚行初字第32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武行终字第52号
(三)诉讼双方
原审原告(被上诉人):武汉市新武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田正友,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
委托代理人:弭晶,女,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诉人):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陈晖,男,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
负责人:杜某,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万钦忠,男,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柳青;人民陪审员:梅石、武颖伟。
二审法院:湖北省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莉荣;审判员:肖丹;代理审判员:李丽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0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3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武民初字第363号至第366号民事调解书是被告市房管局为第三人农行硚口支行位于本市硚口区汉西北路2号的房屋颁发武房权证字第9××××4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1月17日作出(2006)武民监字第319、346、347 、3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已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2007年6月1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武民再初字第2号-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武民初字第363号至第366号民事调解书。农行硚口支行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7)鄂民监一再终字第35号-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告认为在汉西北路2号的房屋中有原告单位吴某等143户居民的房屋,被告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自2008年2月26日至2009年4月1日之间多次与被告联系请求被告撤销武房权证字第9××××45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09年4月7日送达给原告书面回复一份表明其不能撤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市房管局撤销其为农行硚口支行颁发的武房权证字第9××××45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新武机143户职工部分,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原为武汉机床厂,2006年2月17日改制成为武汉市新武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1994年8月10日,武汉市机械工业供销总公司、第三人农行硚口支行、武汉通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定关于集资合建汉西综合大楼协议书,决定对汉西路2号(原机械工业供销总公司)仓库进行开发。三方约定分配方案:武汉市机械工业供销总公司在汉西建立武汉市机电产品中心市场,一层门面1200㎡,住宅800㎡。第三人农行硚口支行住宅65套,计7000㎡,营业用房500㎡。武汉通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宅用房7500㎡(解决武机拆迁还建用房)。1998年11月23日第三人农行硚口支行起诉武汉市机械工业供销总公司偿还借款,因双方于1998年12月4日达成协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1998)武民初字第363号--366号民事调解书。1999年6月被告市房管局为第三人农行硚口支行位于本市硚口区汉西北路2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7609.40㎡)颁发武房权证字第9××××45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5月15日原告以上述民事调解书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武汉中院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2006)武民监字第319、346、347 、3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并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2007年6月1日,武汉中院作出(2007)武民再初字第2号--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武民初字第363--366号民事调解书。后武汉机械工业供销总公司、第三人农行硚口支行均提出上诉,2008年4月2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鄂民监一再终字第00035号-000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2月26日、10月30日吴某等143户居民向被告申请撤销武房权证字第9××××45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回复,不予撤证。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原审法院判令被告市房管局撤销为第三人农行硚口支行颁发的武房权证字第9××××45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涉及原告新武机143户职工部分,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单位原职工吴某等143户居民在汉西北路2号居住已约10年,其住房使用面积共为6522.37㎡。武房权证字第9××××45号房屋所有权证所包含的房屋在颁证后有部分房屋已予转让,并办理新的权证。
(三)一审判案理由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因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武民再字第2号--5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院(2007)鄂民监一再终字第00035--00038号民事判决书均载明,案外人武汉机床厂(即原告)于2006年5月15日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武民初字第363--366号调解书损害第三者利益为由提出申诉,请求纠正该民事调解书的错误。以上生效判决均确认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本院认为新武机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依照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机构"的规定,被告市房管局是本市房屋登记行政部门,是合法的房屋登记行政主体。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武民初字第363--366号民事调解书是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汉西北路2号房屋产权登记的重要事实依据,现因上述民事调解书已被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颁发权证所依据的事实条件已不成立,故该房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但本院同时也考虑到武房权证字第9××××45号房屋所有权证包含的房屋众多,其中有相当部分已经转让给他人,并已办理新的权证,撤销该权证有可能会造成新的大量的权属纠纷,引发新的矛盾。另原告诉请也特别说明起诉只针对本单位吴某等143户居民的房屋,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也予以充分的尊重。故本院对该行政行为只确认违法,不予撤销,但被告需对吴某等143户居民房屋的权属予以确认,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四)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1999年6月
30日为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颁发武房权证字第9××××4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责令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位于本市硚口区汉西北路2号内的原告武汉市新武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单位职工吴某等143户居民房屋的权属予以确认。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市房管局上诉称:1.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颁发涉案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十分明显,依法应予撤销。市房管局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作出的登记行为,不能因为十几年之后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而确认颁证行为违法。2.原审判决责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职工吴某等143户居民房屋的权属予以确认,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又明显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依法亦应予纠正。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仅要求上诉人撤销其颁发案涉房产证的行政行为,并没有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职工吴某等143户居民房屋的权属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判决责令上诉人对吴某等143户居民房屋权属予以确认,既非原告所请,又非市房管局的职责权限。请求:1.依法撤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09)硚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之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农行硚口支行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一审原告主体资格认定错误,且判决结果与其认定前后矛盾,判决中认定新武机公司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但是判决结果中却认定案外人吴某等143户居民的权利。2.一审法院判决超出原告请求范围。3.一审法院在未经原告和案外人民事确权诉讼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市房管局对案外人吴某等143户职工房屋的权属予以确认程序违法。4.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办理这一行政行为违法的依据不足,市房管局向我行颁证的核心依据是双方的民事协议,该协议虽然与调解书有时间关联,但是其效力不以调解书是否有效为前提。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09)硚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之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武机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新武机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武汉机床厂吴某等143户职工是因拆迁还建入住在汉西北路2号。该房屋是尚未房改的房屋,143户职工是具有使用权的住户,所有权属于企业。原武汉机床厂己改制,现职工住房等遗留问题,由武汉工业园国有控股下文授权管理。因此,答辩人是当然的权利主体。本案中,143户职工和答辩人都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但由于143户人数众多,容易引起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因此答辩人作为诉讼主体,既代表企业利益,又代表职工利益进行诉讼,完全符合我国当前的政治、政策形势,同时也符合法律的规定。2.法院判决于情于理于法得当。原判根据武房权证第9××××45号房屋所有权证包含的房屋众多,其中有相当部分已经转让给他人,并已办理新的权证,撤销权证有可能会造成新的大量的权属纠纷,引发新的矛盾,原审判决进行变通,旨在保护群众利益,并使问题得到彻底解决,这不能说不是一件好事。同时,是对行政诉讼依法灵活处理的好方法。3.本案是行政诉讼,农行硚口支行仅仅是本案的相关人,仅在一审判决侵害其合法权益时才可上诉,其上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要求。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补充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1月13日,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硚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新武机公司对市房管局的起诉。新武机公司不服上诉至我院,我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硚口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由此进入实体审理阶段。
五、二审判案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1月1日实施,2008年7月1日废止)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具有对本市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新武机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两上诉人认为新武机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新武机公司再次明确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市房管局撤销其为农行硚口支行颁发的武房权证字第9××××45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新武机公司143户职工的部分。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超出原审原告新武机公司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仅对市房管局颁发的武房权证字第9××××45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吴某等143户居民所居住部分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本院(1998)武民初字第363-366号民事调解书是市房管局为第三人农行硚口支行办理武房权证字第9××××45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吴某等143户居民所居住部分具体行政行为的重要事实依据,现因上述民事调解书已被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撤销,市房管局为第三人办理该部分房屋登记、颁发权证所依据的事实条件已不成立,该部分房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市房管局认为其不应撤销该部分房屋登记具体行政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硚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1999年6月30日为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颁发的武房权证字第9××××45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新武机公司143户职工所居住的部分;
七、解说
本案的背景情况较为复杂,新武机公司143户职工从房屋建成之时到本案诉讼时一直居住在里面,近期又面临着拆迁。因房产部们将原属于新武机公司职工的房屋颁证给第三人,新武机公司一直未能进行房改。这些职工从06年5月份开始就此事不断的奔走呼号,经历了民事再审,行政发回重审等多次诉讼。亦为此案多次到人大反映,曾采取堵路等过激行为给政府、法院施加压力,在我市影响较大。本案属民、行交叉纠纷,诉争房屋所涉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部分主体在本案审理时已不存在,无形中增加了案件处理难度。
如果本案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这样判决的优点在于:更直接的解决了新武机公司职工的实质纠纷,社会效果较好。但缺点在于:一审法院判决超出原告请求范围,且两项自相矛盾,既然确认违法,就保留了证书的效力,就不能判决市房管局再对该证上新武机公司职工居住部分进行权属确认,况且市房管局也无权对143职工所居住的房屋进行权属确认。这样的判决使得民事调解书的一方当事人从违法的行为中获益,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法律效果较差。
二审法院查明,新武机公司职工居住部分自房屋建成至诉讼时,并未发生产权流转,每位住户亦未办理相应的产权证。综合考虑案件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分析各种判决方式利弊,本院最终作出部分撤销判决,该部分房屋权属登记状况恢复到供销公司名下,由新武机公司再行通过民事诉讼确权,这样判决对解决新武机公司职工的实际问题较为有利,同时也纠正了一审法院的判项超过诉讼请求范围和自相矛盾的错误。
本案在裁判过程中注意了以下几个问题:
1.市房管局依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内容颁证,该颁证行为是否可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并非出于房屋登记机构的独立意志,承认其可诉性不能起到救济当事人的作用,只能徒增司法负担。况且按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此时,新的权利人已经直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但仔细解读最高院的立法目的,此处所指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可作缩小解释,其仅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具有确权效果的人民法院判决。二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调解书是对当事人合意的一种确认,并不能完全反映法院、法官的意志,其内容不具有确权的实质,它属于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但应属于可诉范围,如此理解亦可防范当事人串通调解,恶意诉讼。
2.民事调解书被生效判决撤销,是否构成依该调解书为基础的颁证行为被有权机关撤销的法定事由?有权撤销颁证行为的有权机关主要是指房屋登记机构和人民法院。第一,房屋登记机关是否有权自行撤销。房屋登记机构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的规定,依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为主要事实依据作出的颁证行为,不属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无权撤销,当事人可走司法执行程序救济。房屋登记机构的这种理解欠妥,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被再审判决撤销,可以证明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存在违法之处,而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正是当事人的合意,房屋登记机构的颁证主要依据已经不成立,房屋登记机构可将此种情况理解为属"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依法予以撤销。况且当事人并未就该民事调解书内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执行回转的问题。第二,法院是否可依原告的申请撤销?上文已阐明依该调解书为基础的颁证行为可诉,那么该调解书被生效判决撤消后,法院当然可对该颁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作出撤销判决。
3.针对同一房产证,法院是否可以依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审查,部分撤销?本案中,市房管局颁发给农行硚口支行的房产证为一大证,上面有几百户居民,而原告仅提出对其本公司职工居住部分撤销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正是考虑了该大证书属一个整体,需整体审查,部分房产已经转移,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考虑,不宜撤销,遂作出了确认整体违法采取补救措施的判决。既然大证上的房屋部分已经分割办理相应的小产权证进行了交易,就意味着该证上的房屋可分,即可对原告提出请求的部分房屋颁证行为进行单独审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的规定,市房管局为第三人办理新武机公司143名住户部分房屋登记、颁发权证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该部分房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如此判决,既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又可实现判如所请。
(李丽)
【裁判要旨】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