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振宇、代理检察员劳颖雅
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湖南省洞口县人,户籍地湖南省洞口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燕;代理审判员:马兰;人民陪审员:戴雪平。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5月10日20时许,在本市海珠区新港中路影城花园地下停车场,醉酒后(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32mg/100mL)驾驶粤AXXXX4号小轿车由北往南倒车行驶,导致粤AXXXX4号小轿车车尾碰撞停车场的消防栓,造成车辆及消防栓损坏。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当日20时许在本市海珠区新港中路丽影华庭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在拘役一个月至四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案发停车场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所规定的"道路",被告人的情节显著轻微,没有对公共安全产生危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不能成立,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人刘某无罪。
(三)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的朋友葛某驾驶刘某的小轿车,送酒后的刘某回到本市海珠区新港中路某花园地下负二层停车场,由于葛某未将车完全停入车位,导致被告人刘某与其发生争吵,葛某将车钥匙还给被告人刘某后离开现场,被告人刘某遂驾驶该车由北往南倒车(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移动约一个半车位),导致车尾碰撞停车场的消防栓,造成该车及消防栓损坏。后被告人刘某与该地下停车场管理员祝某因消防栓损坏的赔偿事宜发生争执,祝某报警,被告人刘某于当日20时许在本市海珠区新港中路某小区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32mg/100mL。
公诉机关于2011年5月24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祝某家(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影城花园地下停车场管理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经过。
2、证人邓某生的证言,证实案发后的处理经过。
3、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证实从刘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32.0mg/100mL。
4、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穗华价估(海)【2011】XXX号、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涉案消防栓箱包工料更换的评估金额为人民币110元;涉案粤AXXXX4轿车修复评估金额为人民币700元。
5、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110警情信息表、移交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及被告人刘某的归案情况。
6、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证实涉案消防栓和车辆的损坏情况。
8、被告人刘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常驻人口登记卡、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及粤AXXXX4轿车的情况。
9、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处理情况及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与祝某家达成调解。
10、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10日18时许,他与几个朋友一起在南洲路一饭店吃饭,席间他喝了约三大杯啤酒,约19时许,朋友驾驶粤AXXXX3号轿车送他回影城花园,他在门口下了车,朋友把他的车停回地下车库。朋友把车匙交给他时说车停得不太好。于是他就下到车库,见到车果然没停好,就上车发动粤AXXXX4号轿车,向后倒车,刚行了几米,车尾就碰撞了墙上的消防栓,造成消防栓损坏的事故。他当晚确实喝了酒,对酒精测试结果(115mg/100ml)没有意见。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下列证据:
1、影城花园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新港中路350号影城花园地下停车场的全部车位均为业主私人所有,并非公共停车场,但业主亲属、朋友来探访可提供临时保管。地下停车场的监控录像只有15天的保存期,故案发当天(2011年5月10日)的图像信息无法调取。影城花园地下车位除业主自用外,其他车位均由业主委托管理处出租作月保之用。
2、被告人的影城花园月保卡,证实被告人的粤AXXXX4号车于2011年4月至6月在影城花园78号车位停放。
3、影城花园物业管理处出具的影城花园B2层车库图,证实影城花园B2层车库的具体情况。
4、影城花园其中一车位的房地权证复印件,证实该车位的共有情况是单独所有。
5、拍卖公告及影城花园地下停车场部分车位起拍参考价,证实广州市物资拍卖行有限公司对影城花园地下停车场部分停车位进行公开拍卖。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
1、证人丁某山(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影城花园物业管理处主任)的证言,证实影城花园地下停车场的车位已全部卖给业主,他们物管处只负责管理,刘某在影城花园只月租了车位,没有购买。有送货的车临时开进来或有空车位时,也允许外来车辆临时停放在影城花园地下停车场。他们的录像资料只能保存十五天,2011年5月10日案发当天的监控录像资料已自动删除,无法调取。
2、证人祝某家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0日案发当天粤AXXXX4牌车进入影城花园地下停车场时他看见是一个女的驾车,副驾驶位上坐着一名男子。
3、证人葛某敏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0日因她和刘某的朋友在南洲花园的店铺开张,他们一起过去喝酒庆祝。喝酒前,刘某把其的车钥匙给她,让她开车送其回家。吃完饭后,她就开车送刘某回其位于丽影花园的住处,在回其家途中,一直是她在驾驶汽车,直到把汽车开到刘某住处的地下停车场,在停车场,因她刚拿驾照无法把车停好,刘某就说她,他们因此事起了口角,她生气了,就说让刘某自己开,把车钥匙扔回给刘某后她就走了。
(四)判案理由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情节显著轻微,没有对公共安全产生危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不能成立及认为案发停车场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所规定的"道路"的辩护意见,经查,影城花园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影城花园地下停车场可为外来车辆提供临时保管的事实,故该停车场符合"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所规定的"道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惟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解说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以下两个问题存在争议:一是被告人刘某在地下公共停车场醉酒驾驶是否构成犯罪;二是如果构成犯罪,是否属于情节轻微。
(一)在地下停车场醉酒驾驶机动车可能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危险驾驶罪是典型的行为犯,对于醉酒驾驶的行为人来说,并不要求必然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危害后果,亦不要求情节恶劣或者进入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为要件,只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公安部规定的立案标准),即构成犯罪。那么此处的"道路"如何理解?是否就是指狭义的马路抑或还包括其他空间区域?这涉及犯罪空间条件的认定,也关涉入罪前提的认定。
"道路"从其本身词义上理解就是地面上供人、车通行的部分,即供各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基础设施,按其使用特点分为城市道路、小区道路、厂矿道路、林区道路及乡村道路等,但是否所有人、车可至的地方都必须纳入刑法上的"道路"范畴,值得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的界定是,"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刑法》中的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侵犯的是同类犯罪客体,都属于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犯罪,而交通肇事罪中对"道路"的认定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此,应理解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的界定是相一致的。
虽然本罪不要求以发生任何从重情节或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但从立法原意上来看,危险驾驶罪作为《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围,构成本罪必须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如果不能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即使行为人有醉驾或追逐竞驶的行为,也不构成本罪。如在私人车库、人迹罕至的荒漠、草原、森林等公众很少或不可能涉足的特定空间,即使实施危险驾驶行为,亦不会危及公共安全,当然也就不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此,这些区域的道路就不宜作为刑法上的"道路"来认定。除此之外的诸如城市道路、小区道路、厂矿道路、林区道路及乡村道路等狭义上的"道路"以及广场、公共停车场开车区域等,都可以纳入刑法上的"道路"范畴。
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在自己居住小区的地下停车场醉酒驾驶,但该地下停车场并非专属其个人,亦非只停放其个人的车辆,车位分别属于不同的业主,由小区全体业主共同使用,属于公共停车场,众多的车辆在此出入通行和停放,被告人刘某的醉酒驾驶行为完全有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的可能,故该公共停车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的 "道路"。进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在此醉酒驾车,构成危险驾驶罪,法院予以确认。
(二)在特定区域发生的轻微事故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
作为一种轻微刑事犯罪,我国刑法对危险驾驶罪所规定的刑罚相对较轻,最严重的刑罚也只是拘役六个月。对于此类犯罪,刑事立法及政策既强调打击和惩罚,更注重震慑和预防。从《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的司法实践来看,影响危险驾驶罪定罪量刑的因素包括以下几种:1、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是入罪标准,低于此标准则不构成犯罪,只作为酒后驾车,由公安机关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超过此标准,按酒精含量的大小在1-6个月拘役的刑幅内予以相应的刑罚;2、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事故虽然不是入罪的前提,但事故或实际损害的发生表明行为不但具有危险性,而且已发生实际危害公共安全之后果,因此相应的处罚应更严厉;3、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情节。繁忙时段和路段的危险驾驶行为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相对于非繁忙时段和偏僻路段更大,行为人在繁忙时段和路段的危险驾驶行为亦表示其行为的危险程度更高;4、危险驾驶的同时是否伴随有闯红灯、违规掉头等交通违法行为等;5、其他表明行为人人身危险性较大的因素,如由于不当驾驶行为导致的行政处罚记录、被警察检查时抗拒约束,认罪态度等。
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饮酒后请朋友帮忙驾车回家,并进入停车场停车,证明其对酒后驾车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认识和防范,也说明其主观违法性较轻。后因其朋友未将车停好,其才亲自倒车入位,在倒车过程中碰撞到消防栓,造车其车辆及消防栓损坏。本案具有以下特点:首先,本案犯罪地点特殊,并非繁忙路段,而只是在地下停车场,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区域,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次,所发生的是轻微事故,消防栓更换的评估金额为人民币110元,其汽车修复评估金额为人民币700元,即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共为810元,且被告人已作出赔偿;再次,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虽然超出了法定标准,但超出量不多;最后,被告人对酒后驾车有一定的认知,且作出具体的措施来防范,可认定其主观恶性不大。因此,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认定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类型,故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定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三)危险驾驶罪定罪入刑应严防两个极端思想
为惩治酒后驾车、飙车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效防范此类违法犯罪的发生,提升公众的道路安全意识,《刑法修正案(八)》适时增设危险驾驶罪,意义现实和长远。但定罪入刑关乎公民人身自由,理应慎而重之,必须遵循刑法基本原则,合乎情理、法理,做到准确定罪和入刑。有人认为,危险驾驶罪从法理上是行为犯,法条亦无情节和后果的规定,只要是酒后驾车,含量达到80以上就应定罪入刑;也有人认为对于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的危险驾驶行为都应当充分从宽,可以援引刑法"但书"条款规定,即使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也不作为犯罪处理。
我们认为,此二种想法过于绝对,既不符合刑法罪行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亦不符合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司法程序的启动就是一个对行为人惩戒、教育和改造的过程,其本身就是刑法目的和作用的体现,不一定要不加区别对所有行为人都贴上难以抹去的"罪犯"标签或施以重刑,这在客观上对于树立正确的纠纷解决理念有着重要意义,也是提升社会幸福感、实现实质正义的有益实践,亦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当然,也要排斥那种过分宽泛的刑罚思想,应通过刑法来实现惩治犯罪和保护人民的目的,这既是维护社会公正的需要,也是维护刑法的尊严的要求。
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在醉酒倒车碰撞到消防栓后,与该地下停车场管理员祝某发生争执,并打电话召集他人到现场殴打管理员,致该管理员轻微伤。尽管事后达成和解,但在社区内造成非常不好的社会影响,可以看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并非显著轻微,不符合刑法"但书"条款的规定,故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应受处罚的行为。当然,虽然法院判决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但仍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或者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万云峰、杨毅)
【裁判要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可以危险驾驶罪论处。道路系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小区地下停车场属于"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可将其认定为"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