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刑初字第2272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奚继军。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
诉讼代理人:李海壮,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师某,女,河南省禹州市钧台办曹庄村农民。2012年3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朱现领、季振法,北京
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燕某,男,河南省禹州市钧台办前燕井村农民。2012年3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陈雅楠,北京市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红超,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河南省禹州市鸿畅镇三官赵村农民。2012年4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邱波;代理审判员刘泽;人
民陪审员:冀辉杰。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师某伙同被告人燕某、王某合谋抢劫,于2012年1月28日9时许,由被告人师某、燕某以购买玉石为名,骗得事主姜某(女)信任,进入姜某在朝阳区东方瑞景2号楼2310住所内,对其殴打并用胶带捆绑、用毛巾堵嘴,造成姜某轻微伤后,抢走现金人民币40 000元、和田玉石1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20万元)、长虹牌008-V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被告人王某驾驶汽车接应师某、燕某返回河南省原籍后,被告人师某将玉石销赃,获赃款220 000元人民币。后赃物和田玉石被起获并发还事主,被抢长虹牌008-V型手机被师某丢弃。
2.被告辩称
师某辩称涉案玉石鉴定价格过高;燕某辩称在抢劫的过程中未殴打被害人;王某辩称对师某和燕某抢劫一事不知情,没有参与抢劫合谋及抢劫行为。
3.辩护人意见
师某辩护人提出涉案玉石鉴定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合理价位,应以玉石的实际出售价格22万元及所抢4万元现金来认定抢劫数额;燕某辩护人提出涉案玉石鉴定价值明显超过市场价值及合理预期,应以被害人购买玉石的价格为准;王某辩护人提出王某参与运输的行为是在抢劫犯罪既遂之后,与抢劫犯罪本身无因果关系。
三、事实和证据
2012年1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师某、燕某、王某经预谋后,由师某、燕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小拉车、水果刀等工具,来到北京市朝阳区东方瑞景小区,以购买玉石为名骗得被害人姜某信任并进入姜某所住该小区家中,采用殴打、捆绑等方式,抢走现金人民币4万元、和田玉石一块(价值人民币4320万元),长虹牌008-V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并造成姜某轻微伤。后被告人王某驾驶汽车接应师某、燕某返回河南原籍。师某将玉石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22万元,其中师某分得赃款20.2 万元,燕某分得赃款3.9万元,王某分得赃款1.9万元。被告人归案后,师某家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7.5万元,燕某及其家属退缴赃款共计人民币4.57万元,王某的家属退缴赃款人民币4500元,公安机关另追回赃款人民币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因抢劫行为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姜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1月28日9点10分左右,其在家中听见有人敲门,以为是给其做按摩的小徐,就开了门。后进来一男一女,男的还拉着一辆两轮小推车,女的搬着一箱饮料。这女的称是潘家园老赵介绍来的。其不认识老赵,就警觉了,这女的先问其卫生间在哪,后挨着屋看有没有别人。其给做按摩的小徐打电话,那个男的突然转身把其按倒在地,他们用一块红毛巾捂住其的嘴,还用胶带缠其的嘴,之后将其拖到卧室,用胶带将其绑在椅子上。其在客厅喊叫时,那男的还拿着一把刀,说要是喊,就扎死其。他们让其张嘴,其不张,男的用刀扎其的脖子一下,没扎破。那女的说是奔玉来的,那男的还将屋内4万元现金翻出来拿走了。后其感觉他们好像走了,就挣脱了胶带,发现放在客厅里的一块重108公斤的和田玉石和一部长虹牌008-V型金黄色手机被抢走了。其给做按摩的小徐打电话,其还用电话报了警。在捆绑其期间,那男子打了其嘴、脖子、脸、等,女子没有打其。姜某辨认出师某、燕某进入其家将其捆绑后抢劫财物的人。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2012年1月27日下午,姜某约其28日上午9点到她家里去做美容。28日早上,其去敲姜某家的门,没有人开,其就回到了8层美容院。其用手机给姜某打电话,是一个女的接的,说姜姐在谈事就挂了电话。过了一会儿,其接到姜某的电话,说她被绑架了,其当时就报警了。姜某把门打开后,其看见姜某的身上都被胶带绑上了,嘴破了流了血。姜某说一块玉和4万元现金被抢了,玉好像重108公斤。
3、证人刘某的证言: 2012年1月28日上午8点多,其在东方瑞景B座一层大厅值班。9点多钟,从外面进来一男一女,手里拉着一个小拉车,车上放着一个纸箱。大约9点50分左右,这一男一女就出来了,车上放着东西,用一块方格布包着。其问他们车上拉着什么东西,女的说是石头。过了20分钟左右,一个叫徐某某的下来说2310室的住户被抢了,抢走了108公斤的玉石。
4、证人曹某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1月28日上午10点20分左右,其在朝阳区建国门外北京人民广播电台旁边的十字路口等红灯,一个女的要打车去亦庄,她说旁边还有一个男的和一块石头。男的拉着一个手拉车,小车上放着一块用花床单包着的东西。其过去帮他们抬进后备箱,发现是一块白色的大石头,大约有200斤。曹某某1辨认出师某、燕某乘坐其出租车的人。
5、证人曾某(北京银建三分公司出租司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1月28日11时许,其在亦庄荣华北路与北环东路路口转弯时,有一个女的拦其的车,她旁边还有一个男的,在他们边上有一个用浅色带花床单包着的东西。上车时,其问那个女的,包着的是什么东西,她说是石头。曾某辨认出师某是其在大兴区亦庄开出租车所拉的带石头的客人。
6、证人曹某某2(师某丈夫)的证言:燕某是师某的表弟,师某没有往家带过和田玉石。2012年2月的一天,师某给其6万元,这是她还其的钱,但没说钱的来源。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12年1月底的一天下午,师某打电话让其看一块玉石,并让帮她找个买主卖掉。后来师某和其去了河南镇平县石佛寺镇古玩市场,最后以22万元的价格卖了。
8、证人齐某某1的证言:2012年2月10日上午9时至11时许,其在石佛寺玉石市场听说有人要卖一块玉石,其哥哥齐正华说玉石还行,最后以22万元成交,后来才知道石头有问题。
9、证人齐某某2的证言:2012年2月10日下午,其接到弟弟齐某某1的电话,说他看上一块玉石,要22万元。后其卡上往赵某某的工商卡里打了20万元,又取了2万元现金给赵某某了。
10、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2年2月10日,齐某某2向赵某某名下账户汇款人民币20万元。
1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回执证明:被害人姜某就其被抢玉石、现金向警方报案情况。
12、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现场提取桔黄色芦柑纸箱一个、捆绑胶带、胶带一卷、红色毛巾一条。
14、侦查人员调取的东方瑞景小区2号楼监控录像证明:案发时段被告人师某、燕某进出东方瑞景小区2号楼的情况。
15、北京朝阳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证明:姜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1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等证明:三名被告人到案情况。
17、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明:涉案和田玉石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姜某。
18、亚洲珠宝联合会珠宝评估委员会评估报告书、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和田玉石价值为人民币4320万元。
19、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长虹牌008-V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
20、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证明:现场芦柑纸箱提取掌纹痕迹与师某右手掌上部掌纹、燕某左手掌上部掌纹一致。
21、天地88宾馆入住记录一份证明:案发期间被告人师某、燕某、王某在北京入住宾馆的情况。
22、户籍证明材料、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师某、燕某、王某身份户籍情况。
23、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收据、加油费发票等证明:姜某因本案花费医疗费、交通费的情况。
24、被告人师某对伙同燕川、王某抢劫被害人姜某玉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5、被告人燕某对伙同师某王某抢劫被害人姜某玉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师某、燕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并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人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师某、燕某直接实施抢劫系主犯;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且主动投案;师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燕某,具有立功表现;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三被告人到案后均退回部分违法所得,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本院依法对师某、燕某从轻处罚,对王某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姜某所提判令赔偿医疗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予部分支持;对于其所提判令赔偿被抢现金人民币4万元、手机一部350元、赎回被抢玉石所花费的人民币22万元及交通费2770元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将通过刑事部分判决予以追缴发还,本院对该项民事赔偿请求予以驳回。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被告人师某、燕某、王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医疗费六百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继续追缴被告人师某、燕某、王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姜某(含已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十四万五千二百元)。
在案之芦柑纸箱一个,捆绑胶带一个,胶带一卷,红色毛巾一条,予以没收。
六、解说
在被抢物品的鉴定价格远高于购买价格和销赃价格时,应以何种标准来确定抢劫数额。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对被抢物品的价格计算方法未像盗窃罪加以明确,司法实践中,抢劫数额的计算一般参照盗窃罪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被抢玉石的鉴定价格要远高于被害人的购买价格和被告人的实际销赃价格,据此,一种观点认为,本着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应当以被害人的购买价格或者被告人的实际销赃价格来认定抢劫数额;另一种观点认为,盗窃罪的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被盗物品的价格,应以被告物品的有效价格证明确定,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来认定,这样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首先,按照销赃价格来确定缺少法律依据。盗窃物品数额的计算方法一般按照以下顺序,先由被盗物品的有效价格证明来确定,如发票,购买单据等,如果缺少单据,则可参照该物品种类物的市场价格确定,对于金银、珠宝等特殊物品,如果在市场上没有销售的,则可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最后,如果被盗物品仍然价格难以确定,则需要指定的国家估价部门依据物品的情况及市场价格进行确定,包含了物品虽有有效的价格证明,但已经使用,残损或者陈旧的,则也需要国家股价部门来最终认定。参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对于被抢物品的价格确定,刑法及司法解释均不以被抢物品的实际销赃价格来确定。其次,以销赃价格来确定被抢数额,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对多数抢劫案件被告人犯罪心理的分析,被告人抢得物品后往往会急于销赃套现,因此销赃价格通常要低于该被抢物品的正常市场价格,师某等三人抢劫玉石案即是如此,为了急于套现,重达108公斤的和田玉石在被抢后的几天内即被师某以22万元人民币价格销赃,而和田玉的正常市场价格要远高于此,假设本案被抢和田玉石最终无法追回,以销赃价格来认定抢劫数额显然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有违司法公正。但有原则既有例外,根据盗窃司法解释规定,销赃数额要高于按照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盗窃数额的,要以销赃数额来认定盗窃数额。司法解释如此规定,也是为了更好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参照盗窃司法解释,如在被抢物品灭失的情况下,法院判决会责令被告人退赔来弥补被害人损失,如果以相对于销赃数额较低的鉴定价格来认定抢劫数额,显然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失司法公正,因为法律决不允许任何人利用犯罪行为获益。如果被害人的购买价格介于鉴定价格和销赃价格之间,以购买价格确定抢劫数额是否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符合司法公正。笔者也不赞同这种观点,制定刑法的目的之一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使得被侵害的法益恢复到被侵害前的状态,如果被害人购买的物品已随着市场的变化出现较大的升值,被害人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本可以获得相应合理收入,但因被告人的抢劫行为致该物品灭失或受损,被害人必然在本应获得的预期收入上遭受损失,该损失如果由被害人承担,显然违背刑法的根本目的,故以抢劫行为发生时该被抢物品的同类市场价格为参照标准确定的鉴定价格来认定抢劫数额才更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刘泽)
【裁判要旨】盗窃罪的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被盗物品的价格,应以被告物品的有效价格证明确定,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来认定,这样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