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仙游县人民法院(2012)仙民初字第0423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卢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锦水,福建望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福建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彝族。
被告仙游县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良回。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徐某驾驶轿车碰撞被告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承载原告),致原告受伤致残。被告徐某逆行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243.6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28080元、护理费2808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88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和鉴定费800元,共计192649.69元。本案庭审后,原告放弃其母亲张怀秀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2)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辩称,事故责任问题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偏高。已支付给原告22000元,应予返还。肇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且不计免赔。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有多处重大交通违法行为,其主张被告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事故责任问题由法院依法认定。同意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前提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且应予被告王某保留赔偿份额。原告的部分诉求无理,部分诉求无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安达公司未作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2011年11月28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内容为:2011年8月17日0时7分许,徐某驾驶闽BTxxxx号轿车自仙游县大济镇沿242县道往仙游县鲤城方向行驶,行经8KM+50M路段,未能降低行驶速度、察明前方路面的交通情况以确保安全,适遇相向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有卢某和王某二人,均未戴安全头盔)行经肇事路段,闽BTxxxx号轿车前部在路左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某和王某二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调查取证无法查明肇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及事故成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还载明相关证据:1.轿车车头严重损坏,前挡风玻璃破碎,前保险杆严重损坏;二轮摩托车前部严重损坏,前挡泥板损坏,左后视镜脱落。2.徐某已取得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卢某、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3.肇事时,从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51mg/ml,未达到饮酒驾车的临界值;从卢某、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分别为147.84mg/ml、185.34mg/ml,二人均属醉酒状态。4.二部肇事车辆的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均工作正常。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仙游县医院住院,同月19日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至同月31日,其伤情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颅脑外伤:右侧额颞叶挫裂伤、左侧基底节区出血、左侧枕骨及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额部硬膜下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行胫骨结节骨牵引术、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PFNA内固定术(厦门大博)。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术后伤口定期换药,术后2周伤口拆线;3.术后3个月内避免患肢下地负重行走,定期拍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下一步治疗情况;4.待骨折愈合后,来我院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
三、闽BTxxxx号轿车行驶证上载明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安达公司,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肇事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属于被告王某所有。
五、事故发生后,闽BTxxxx号轿车一方已支付给原告22000元。
六、2012年8月6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右股骨粗隆建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800元,其残疾赔偿金为17558元。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的事实是:被告徐某驾驶轿车从大济往鲤城方向行驶时,在左侧路面上其车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由此可以推断,事故发生时,二轮摩托车是从鲤城往大济方向行驶在左侧路面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被告徐某驾车从大济往鲤城方向行驶,按规定应在右侧路面上行驶;二轮摩托车从鲤城往大济方向行驶,按规定应在左侧路面上行驶。现轿车驶上左侧路面碰撞到相向的二轮摩托车,故被告徐某应对自己所提事故发生前两车的行驶动态承担举证责任。但交警卷中的相关证据只能体现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的情况,交警对事故发生前两车的行驶动态也未作认定,被告徐某和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明,故对被告徐某和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定。被告徐某驾驶轿车从大济往鲤城方向行驶,在左侧路面上碰撞到二轮摩托车,其行为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轮摩托车一方虽存在无证且醉酒驾驶的违法行为,但与本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卢某各项损失十二万七千三百二十九元六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卢某对被告徐某、王某、仙游县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三百一十三元,减半收取六百五十六元五角,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负担四百九十三元,由原告卢某负担一百六十三元五角。
(六)解说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通过对现场的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但公安机关有时也会因事故现场被破坏等因素干扰而无法查明事故真实情况,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的焦点是:没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首先,从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徐某驾驶闽BT***7号轿车自仙游县大济镇往仙游县鲤城方向行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察明前方路面的交通情况以确保安全,适遇相向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经肇事路段,闽BT***7号轿车前部在路左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故可以认定被告徐某逆行且超速,因此制造了险情。一般认为,造成险情方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直接原因,二轮摩托车一方虽存在无证且醉酒驾驶的违法行为,但与本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本案应由轿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轮摩托车不承担事故责任。
其次,从原、被告举证责任分配来看。被告徐某辩称:其驾驶轿车自大济镇往鲤城方向行驶在路右侧车道上,速度在60-70公里之间,行至肇事路段,其车前方路面相向驶来一部二轮摩托车,速度很快,且占用其车前方路右侧路面,其感觉轿车有可能与二轮摩托车相碰撞,为避开对方车辆,便将车驶往路左侧路面,没想到对方车辆也驶往路左侧路面,两车避让不及,致轿车车头与二轮摩托车在路左侧路面发生碰撞。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对被告徐某的询问笔录,还申请法院调取交警卷中的原告与被告徐某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徐某是为避让摩托车,为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造成两车相撞,属于一般违法行为,责任较小;而摩托车一方无证醉酒占道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具有重大交通违法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关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定可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并不属于特殊侵权类案件,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当按照通常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故可以认为,本案中被告徐某与保险公司如要证明其主张,应提供相应的有效的证据,而保险公司所提供对被告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调取警卷中的原告与被告徐某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无法证实徐某驾驶的轿车在发生事故前一刻行驶在路右侧车道上。故被告徐某与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被告徐某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都将取决于被告徐某是否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结果。与其说以事实为依据倒不如说以证据为依据,因本案引发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法查清。依据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原、被告举证责任分配,结合本案证据,本案应由轿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轮摩托车不承担事故责任。
(朱良回 吴梅芳)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但公安机关有时也会因事故现场被破坏等因素干扰而无法查明事故真实情况,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事故责任认定书时,应从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从原、被告举证责任分配来确定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