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2)集民初字第1174号
二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3128号(2012年11月24日)
3、诉讼双方
原告杜某。
被告厦门市灌口镇浦林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钟乾华
二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赖民永审判员林巧玲审判员许向毅
6、审结时间:
一审:2012年9月3日
二审:2012年11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杜某诉称
原告杜某诉称:原告父亲杜燕团是被告浦林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0年12月9日原告父亲杜燕团与原告母亲邱素琴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6日原告出生。原告一家一直生活居住在被告处。2009年起,被告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陆续被国家依法征收。2010年2月27日,被告制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明确规定,土地款到位后4个月内出生可分得全部征地补偿款。2010年8月25日,被告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因"前场铁路大型货场(集美区范围)"项目建设需要被依法征收,相关征地补偿款分别于2011年5月12日到位34164500元、于2011年7月7日到位1140684元。为此,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和2011年7月15日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发放和补发征地补偿款92000元。但没有向原告发放该笔征地补偿款。原告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符合被告制定的享受征地补偿款的条件,被告拒绝向原告发放上述征地补偿款,于法无据。
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9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浦林三组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杜某于2011年10月16日出生,而讼争的征地补偿款到位时间是在2011年5月12日,原告出生时间超过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规定的土地款到位后4个月内出生的时间,故不能分配讼争的征地补偿款。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杜某父亲杜燕团是被告浦林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杜燕团与原告母亲秋素琴于2010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6日,原告杜某出生,并于2011年11月2日随父母落户于浦林三组处。2010年2月27日,被告浦林三组制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规定:"自2009年12月27日以后被征地补偿款分配如下:(一)土地款到位后4个月内出生可分得全部土地补偿款。......。"并以《通知》形式进行了公布。2010年8月2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厦府【2010】313号《关于前场铁路大型货场(集美区范围)开发用地征收土地的通告》,浦林三组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2011年5月12日,浦林三组账户到账征地补偿款34164500元。2011年7月1日,浦林三组就已到位的征地补偿款向其村民进行了发放,其中300人发放92000元/人,其中10人发放56000元/人,另14人发放36000元/人,共计发放征地补偿款28664000元。2011年7月7日,浦林三组账户到账征地补偿款1140684元。2011年7月15日,浦林三组向其中12位村民补发征地补偿款共计1068000元。2012年7月20日,厦门市灌口镇浦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确认2011年7月15日浦林三组向其中12位村民补发征地补偿款的原因是这些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身份证或其他原因。补发的土地款与2011年7月1日发放的款项属同一性质,且于2011年7月7日到位的征地补偿款1140684元至今未进行分配。
上述事实由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户口簿、结婚证
(2)《通知》、厦府【2010】313号征收土地公告
(3)进账单、收款票据、征地赔偿分配清单、储蓄存款凭证
(4)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
(5)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杜某父母均属于被告浦林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杜某出生户口申报落户于浦林三组,其自出生之日即2011年10月16日起原始取得浦林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至于杜某可否参与分配讼争的征地补偿款,应依据征地公告时间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民主程序自治决定的基准时予以确定。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征地补偿款分配资格,应当以征地公告之日作为基准时,如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民主程序自治决定的基准时迟于征地公告之日,则应尊重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决定。本案浦林三组经民主程序决定的新出生人口分配资格基准时为"土地款到位后4个月内",迟于征地公告之日,则应尊重浦林三组的自治决定。本案中,杜某出生时间为2011年10月16日,距浦林三组第一批征地补偿款34164500元到位时间2011年5月12日已超过4个月,而杜某所主张的讼争的征地补偿款发放来源于该笔34164500元的征地补偿款,故杜某依法不具有该笔征地补偿款分配资格,不能享受讼争的征地补偿款。至于浦林三组于2011年7月7日到位的1140684元,虽然杜某出生距此时间未超过4个月,但该笔征地补偿款至今未发放,且厦门市灌口镇浦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杜某主张以2011年7月7日作为参与讼争征地补偿款分配的起算时间,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杜某要求浦林三组支付征地补偿款9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已预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杜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杜某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原审查明的讼争款项发放的时间有误。事实上,讼争款项实际发放时间为2011年7月18日(这一事实,有杜某原审提交的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凭证、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利息凭证为凭),系在2011年5月12日第一笔征地款34164500元和2011年7月7日第二笔征地款1140684元全部到位之后发生的,而该二笔征地款均为浦林三组集体土地因同一建设项目征收所获得,且存放在同一家金融机构的账户内,已经混合在一起,浦林三组分别于2011年7月1日和2011年7元15日制定分配讼争款人均92000元也没有注明是从第一笔到位的征地款或第二笔到位的征地款中进行分配,根本无法分清。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讼争款项系从第一笔到位的征地款中发放显属错误。2、原审判决再查明的以浦林三组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作为认定2011年7月7日到位的征地补偿款1140684元未进行分配,进而剥夺杜某参加讼争款分配权利亦属错误。如上所述,涉讼征地补偿款总额应为35305184元(即:34164500元+1140684元),而浦林三组至今仅发放征地补偿款29732000元(即:第一次发放28664000元+第二次发放1068000元),尚有5573184元未进行分配。可见,这些尚未分配的征地补偿款是为《通知》规定的对象预留的。因此,不管浦林三组何时发放涉讼征地补偿款、发放多少,均不影响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对象享有参加讼争款分配的权利。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杜某的诉求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杜某诉求依据的是浦林三组《通知》规定的"自2009年12月27日以后被征地补偿款分配如下:(一)、土地款到位后4个月内出生可分得全部土地补偿款。......。"据此,确定土地款到位的时间是认定杜某可否享受讼争款的依据。涉讼征地补偿款于2011年7月7日到账的1140684元才全部到位,因为浦林三组制定的"土地款到位后4个月内出生可分得全部土地补偿款"没有说明到底是首笔土地款到位或最后一笔土地款到位才能分得全部土地款,属规定不具体,而该规定又明确土地款到位后4个月内出生可分得"全部"土地补偿款,因此,根据一般的理解,款项到位应当以全部的款项已经支付到指定的账户为准。浦林三组规定的土地款到位的截止时间应以2011年7月7日其全部收到征地补偿款为准。
浦林三组辩称:一、本案征地公告时间是2010年8月25日,杜某在公告发布后一年二个月后出生,不应分得土地款。二、浦林三组在土地款到位后只分配了一次,土地款到位时间清楚,土地款分配时间具体,原审法院都明确清楚地作了表述,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土地款于2011年5月12日到位后,浦林三组于2011年7月1日对324个村民,于2011年7月15日对12个村民,共计336人分配了土地款,事实很清楚,只是杜某为了能够说明其符合分配条件,把简单、清楚的事实复杂化而已;按照杜某的说法应以2011年7月7日为计算起点才对,可事实上浦林三组在7月7日前已完成了土地款的分配工作。三、浦林三组的自治权应得到尊重。浦林三组制定的分配方案充分体现了对村民利益的最大保障,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况且小组也是按照该分配方案分配土地款的,是小组行使自治权的体现,也应得到支持。方案条款的具体解释权也属于浦林三组才符合制定方案者的本意。四、杜某的情况并非个案,其他人没有提出该诉求,应是正确理解了分配方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杜某提出:1、"2011年7月1日,......向其村民进行了发放"有异议,2011年7月1日只是如浦林三组所说的造表时间,该款实际以2011年7月18日实际发放到村民手上。2、"2011年7月15日,浦林三组向其中的12位村民补发征地补偿款共计10688000元"有异议,情况同7月1日的情况一样。3、浦林三组发放的92000元无法体现从哪一笔款项中拿出来发放,而是两笔款项全部到位以后才进行发放。4、"2011年7月7日到位的征地补偿款1140684元至今未进行分配"有异议,实际上还有500多万元未进行分配。其余的事实无双方无异议。浦林三组对杜某提出的上述主张认为,发放土地款是一个过程,前面先进行摸底,2011年7月1日是造表,后将制作表格交到灌口经济中心,再到信用社转款,2011年7月18日是将款项转到村民名下的时间。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杜某2011年10月16日出生即落户于浦林三组,其自出生之日起原始取得浦林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杜某是否参与讼争的征地补偿款分配,应依据此次征地公告时间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民主程序自治决定的基准时予以综合考量确定。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民主程序自治决定的基准时迟于征地公告之日,则应尊重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决定。浦林三组经民主程序决定的新出生人口分配资格基准时间为"土地款到位后4个月内",后浦林三组以征地补偿款34164500元到位的时间2011年5月12日起算确定新出生人口分配资格,故应当尊重浦林三组的自治决定。杜某属于征地公告之后新出生的人口,其于上述起算日4个月之后出生,浦林三组因此不予分配征地补偿款给杜某并无不当。浦林三组并非以实际发放时间或征地款1140684元到账的时间确定新出生人口分配资格,且"土地款到位"与"土地款全部到位或全部收到"系不同的概念,杜某主张以全部收到征地补偿款,即2011年7月7日浦林三组收到征地补偿款1140684元的时间确定为新出生人口分配资格基准日,不符合浦林三组村民的自治决定,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4、二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杜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是典型的一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对于本案,法官认为应依据征地公告时间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民主程序自治决定的基准时予以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征地补偿款分配资格,本案除了有明确的征地公告日基准时,同时被告还经民主程序自治通过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了另外一个迟于征地公告之日的基准时,但无论是上述两个基准时的哪个,原告都不在时间范围,所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求。
笔者认为本案案情调查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也认同本案的判决,同时笔者也对本案涉及到的土地补偿费分配资格的基准时应如何认定也有一点自己的看法,希望借此机会加以分析探讨。
所谓的土地补偿费指的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的所有权是直接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只能被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此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收益分配不同,它保障的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存权和财产权,在分配上一般不考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贡献大小,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所以往往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症结点就是是否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有该土地以补偿费的分配成员资格。而对于如何认定是否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资格,笔者认为正如本案一般,就要认定说是否在征地基准时的范围内,一般情况下,征地基准时是以政府的征地公告公布之日为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即在征地补偿款分配上,我国尊重村民自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应该看到虽然村民自治是我国法律承认的农村社会的基本治理方式。但由于我国民主制度和民主观念在广大农村地区还不发达,在村民自治的实践中存在所谓"多数人的暴政"问题,即多数村民利用形式上的民主程序剥夺少数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对外嫁女等特定人群很可能出现否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后果,导致在征地补偿款分配时损害只占少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存权和财产权。村民的自治权,即使是大多数村民通过民主程序形成的村民公约,也不能对抗少数村民基本的生存权和财产权。人民法院在诉讼案件中应当村民自治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维护农村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在民主议定程序中出现多数人决定侵害、剥夺少数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正确引导村民自治方向。笔者认为可以主要从以下几点进行审查。
首先,村民自治要经合法程序。村民自治的主要民生方式是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等机构来自治决定重大事项,通过在讨论土地收益款分配和各项村务事项的决定、决议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做到程序合法。应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尊重村委会的自治权,以村民委员会议定的分配原则、办法为依据,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代表或村民会议大会经讨论作出的分配决定、决议,不得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不相抵触。
其次,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通过一定组织形式整合的全体农民集体成员,一定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成员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方式对集体所有财产的使用、分配作出决策,形成集体意志,这就是法律赋予的村民自治权。土地收益款分配方案是村民行使自治权的体现,在充分尊重村民自治权的前提下,村民成员收益分配的确定应当平等合法。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所作出的收益分配方案等决定、决议不仅应符合民主议定程序,其在内容上必须合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亦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否则,应认定收益分配方案无效。
再次,应当符合村民待遇平等的原则。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村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所以,来源于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收益,属于全体村民。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如果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就应由享有村民待遇的全体村民共同平等参与分配,即基于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而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就应当均等,不能以权利义务相一致为由对不同的人差别对待。作出的决议即土地收益款的分配方案却对原告及其他部分已经被确认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不予分配,方案侵犯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得同等收益分配的权利。
(黄月兰)
【裁判要旨】村民自治的主要民生方式是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等机构来自治决定重大事项,通过在讨论土地收益款分配和各项村务事项的决定、决议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做到程序合法;同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且应当符合村民待遇平等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