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大丰市人民法院(2012)大行初字第0021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原告张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邵某。
被告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大丰人社局),住所地大丰市幸福西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王亚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女,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科长。
第三人大丰利电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利电电子公司),住所地大丰经济开发区共建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塚本隆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俐,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强;审判员:袁菊新、刘曙杲。
二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村;审判员:沈俊林;代理审判员:周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8月26日上午,原告到大丰利电电子有限公司从事组装工作,10时30分左右,因头部外伤,颅骨骨折,为此原告已用去医疗费用77000元左右。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原告认为其本人受伤属于工伤,理由是:①原告在利电电子公司从事组装工之前身体状况一切正常,没有任何疾病和晕倒征兆;②原告受伤是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从事上班工作时所受的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及证据规则利电电子公司应对张某晕倒受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利电电子公司未能提供张某确系晕倒的事实和医疗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张某受伤不属于工伤,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大丰人社局作出的(大人社险)工伤认字(2011)第5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大丰人社局答辩称:一、大丰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清楚。1、张某与利电电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8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张某与其他几位应聘者一起到利电电子公司进车间熟悉工作环境,其与利电电子公司既未签订合同,也未实施劳动行为。故此时利电电子公司与应聘者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张某在利电电子公司车间内倒地受伤并非工作原因。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倒地时受外力作用及车间不安全因素影响。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与利电电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晕倒受伤并非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我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大丰人社局作出的(大人社险)工伤认字(2011)第5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利电电子公司述称,第三人因生产所需向社会公开招聘操作工,2011年8月26日上午,张某等6人前来应聘。9时许,第三人向张某等人发放了公司员工手册,了解公司管理制度,10时左右,张某穿上工作服安排在老员工王稳红旁边观看操作,由王稳红向其介绍组装岗位的管理模式,操作方法等情况,10时20分左右,张某问王稳红公司何时吃饭,王稳红回答要到十二点钟,大约在10时30分左右,张某突然晕倒在公司组装车间第三排中间的组装台旁边。第三人认为,1、第三人与张某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当天,张某前来应聘,虽然第三人向张某发放了员工手册,并安排到车间观看老员工操作,但发放员工手册和安排观看老员工操作是为了让张某了解公司管理模式,确认能否适应即将给其安排的操作岗位,第三人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尚在洽谈之中,双方并未就劳动岗位、工资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达成一致。张某在组装车间也没有提供劳动,因此,第三人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张某受伤不是车间的设备、环境等方面存在安全瑕疵或其他外力作用,也不是因工作原因,而是因自身身体原因突然晕倒所致,此种情形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综上所述,张某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倒地受伤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的条件,大丰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大丰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8月,第三人利电电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社会招聘员工。同年8月26日上午,原告张某到利电电子公司公司参加应聘,在车间观看老员工操作期间,张某突然晕倒在地受伤,张某丈夫到场后将其送至大丰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右颞顶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并进行了手术治疗。2011年9月26日,张某向大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0月20日,大丰人社局决定予以受理,经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大丰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四)判案理由
大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在被告单位跌倒受伤时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已建立劳动关系以及该损伤应否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受理当事人工伤申请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如具有该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本案原告系在第三人单位应聘期间观看老员工操作时自行跌倒受伤,此时,双方未明确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也未实际向第三人提供劳务,故虽有原告在第三人单位跌倒受伤的事实,但并不符合法律关于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依据充分。
(五)定案结论
大丰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张某诉称,1、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已确立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上班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大丰人社局辩称,1、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未实施有偿劳动行为,所以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上诉人在第三人车间内受伤并非工作原因。综上,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基本事实清楚,调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客观公正,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利电电子公司陈述称,1、张某并没有与第三人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当天是安排张某到王稳红身后看是否能适应这个工作岗位,并不是让跟在员工后面学习。张某倒地的原因是由于其自身原因所致,一系列的证据都不能证明张某受伤是由于外力所致。2、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张某受伤时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没有开始向第三人提供有偿劳动,用人关系尚未建立。而且张某是由于自身原因才受伤的,不属于工作原因。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七)二审定案结论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工伤保险待遇是我国《劳动法》赋于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时给予的劳动保护和经济救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该条规定明确了工伤保险对象为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劳动用工关系的企业职工或雇工。故认定工伤的前提基础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建立,《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判断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并非是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而是看当事人双方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否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是否提供劳动及该劳动是否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的关键在于张某跌倒受伤时与电子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张某不仅尚未与电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实际向电子公司提供任何劳务,张某是在观摩老员工操作期间自行跌倒受伤,张某主张与电子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其要求确认其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请求不能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强)
【裁判要旨】工伤保险对象为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劳动用工关系的企业职工或雇工。认定工伤的前提基础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