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26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顽强。
被告人:黄某,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本案于2011年9月1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并办理取保候审,2012年3月20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连生,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丽萍,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佳霖;代理审判员:高清良;人民陪审员:黄丽卿。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黄某于2006年4月至8月间,先后到黄某经营的源发汽车租赁公司、陈某经营的顺捷汽车租赁公司,以做生意要租车为由,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了黄某的现代牌闽DB89XX(价值111969.00元)和林某挂靠在顺捷汽车租赁公司的起亚牌千里马闽CU53XX(价值77442.00元)轿车各一辆。租到轿车后,被告人黄某在厦门市区通过电话联系办理虚假证件的人,提供自己的照片办理车主"黄某"、"林某"的虚假身份证和虚假轿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后将上述两辆轿车抵押给厦门市区郑某、翁某,分别借款6万元、4万元后逃匿。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9月1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年10月13日动员、陪同网上在逃犯罪嫌疑人黄毓登到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财务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动员其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辩称。
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于被告人黄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黄某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且得到被害人的充分谅解,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06年4月至8月间,先后到安溪县凤城镇黄某经营的源发汽车租赁公司和陈某经营的顺捷汽车租赁公司,以做生意需要租车为由,与上述两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了黄某的现代牌闽DB89XX(价值111969.00元)和林某挂靠在顺捷汽车租赁公司的起亚牌千里马闽CU53XX(价值77442.00元)轿车各一辆。租到轿车后,被告人黄某在厦门市区通过电话联系办理虚假证件的人,提供自己的照片办理车主"黄某"、"林某"的虚假身份证和虚假的轿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后将现代牌闽DB89XX轿车抵押给郑某借款6万元,将起亚牌千里马闽CU53XX抵押给翁某借款4万元,而后逃匿。被害人黄某于2006年11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私下与郑某协商,以35000元向郑某赎回现代牌闽DB89XX轿车。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9月1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年10月13日动员、陪同网上在逃犯罪嫌疑人黄毓登到公安局投案自首。
审理中,被告人黄某主动退赔给被害人黄某35000元、翁某40000元、郑某25000元,并支付被害人林某汽车租金7500元,得到被害人黄某、林某、郑某、翁某的谅解;被告人黄某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傅某(黄某之妻)、陈某、翁某、郑某陈述。
2.证人梁某证言,证明闽CU53XX轿车是梁某向翁某租用的,每月租金3000元,已使用约三个月,翁某提供给证人该车的行驶证、登记证等及林某向陈明发的借条复印件。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闽CU53XX轿车2006年8月1日价值77442元,闽DB89XX号轿车的鉴定价格为111969元。
4.犯罪嫌疑人黄某归案经过,证明犯罪嫌疑人黄某于2011年9月10日自动投案。
5.办案说明,证明闽DB89XX号轿车具体价值认定问题,因被骗轿车受害者自己赎回后已转让他人,价值无法按实物进行鉴定,具体价值按安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市场中准价认定。
6.傅某提供的郑某出具的收据,证明2007年2月7日以35000元赎回闽DB89XX号轿车。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梁某被扣押涉案闽CU53XX号轿车及借条等相关书证。
8.陈某、林某报案材料。
9.林某手机内存信息。
10.租车合同、律师函件等,证明黄某租车事实等。
11.立功材料,证明犯罪嫌疑人黄某于2011年10月13日动员并陪同黄毓登投案自首的事实。
12.办案说明,证明2006年9月11日犯罪嫌疑人黄某以林某之名向陈明发借款2万元,因联系不上陈明发,具体情况无法查清。
13.工作说明及梁某提供的行驶证,证明经车辆管理所核查,该行驶证系假证。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租赁车辆的方法,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轿车后逃匿,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89411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动员并陪同在逃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所租用的涉案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返还车主或由车主赎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连生、陈丽萍关于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关于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宣告缓刑的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犯罪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六)解说
本案对于行为人黄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定罪数额多少,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证件的方法,将租赁的车辆用于抵押借款,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定罪数额为借款数额10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租赁车辆的方法,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轿车后逃匿,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定罪数额为两辆租赁车辆的价值189411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所涉及的是刑法中常见的牵连犯。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特征包括:1.实施数个犯罪行为;2.数行为触犯不同罪名;3.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4.数行为目的的终极性。
学界中,依据数个行为之间牵连关系的形式将牵连犯划分为手段牵连犯、结果牵连犯和手段与结果混合牵连犯。手段牵连犯,指数个行为之间表现为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例如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进行招摇撞骗行为的,前行为与后行为之间构成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结果牵连犯,是指主行为的结果行为构成另外一种犯罪构成,例如暴力取证过程中造成当事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暴力取证为主行为,暴力取证造成重伤、死亡为结果行为。手段与结果混合型牵连犯,涵盖了前两种牵连关系,例如非法侵入住宅进行暴力取证,又造成当事人重伤、死亡的情形,这时候非法侵入住宅与暴力取证构成手段与目的的牵连,暴力取证又与故意伤害构成结果的牵连关系,即符合手段与结果的混合牵连。
按照我国刑法学的通说,对牵连犯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首先,牵连犯中行为人虽然实际实行了数个行为,并分别触犯了法律中规定的不同罪名,但其所有前期行为都是为了最后所要达到的一个目的服务的。其次,一般来说,牵连犯的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社会危害性相比较,都有较大和较小之分,其所有行为结合造成的整体危害性小于各个独立犯罪的整体危害性。再次,以行为人所触犯的最终的罪名予以处罚,足以达到惩戒犯罪人的目的,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最后,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可以避免重刑主义思想在司法实践中的强化,有利于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刑法的人道主义。
本案就是典型的手段牵连。行为人采用租赁车辆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方法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第四种情形,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这里的财物为行为人租赁的两辆轿车,故定罪数额应以两辆轿车的价值认定,即189411元;其目的行为,即行为人伪造相关证件,将租赁的车辆用于抵押借款,骗取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这里的财物为行为人借款所得,故定罪数额为借款数额10万元。根据学界通说,对牵连犯应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即本案应认定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定罪数额189411元。故,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王秋琼)
【裁判要旨】对牵连犯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足以达到惩戒犯罪人的目的,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