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55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明源。
被告人:张某,女,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因本案,于2012年3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苏德谋、沈庆辉,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因本案,于2012年3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因本案,于2012年3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因本案,于2012年3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佳霖;代理审判员:高清良;人民陪审员:谢晓玲。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罗某、李某、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没有殴打或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也没有强迫被害人交出财物,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苏德谋、沈庆辉辩称: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没有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最后也没有实际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最多是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没有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陈某均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并对被害人进行搜身和强迫说出密码,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搜身和逼迫说出密码,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罗某、李某、陈某于2012年2月29日,伙同徐某(另案处理)在安溪县城厢镇大同路481号二栋401室的租房,对被吴玉兰(另案处理)以介绍工作为名骗来的曹某进行殴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强行搜走曹的现金1400元及银行卡等物。之后被告人罗某、李某等人又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强迫曹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并迫使其说出银行卡密码,由徐某取出卡内现金13300元。而后,将曹的现金1400元及从银行卡内取出的13300元经张某登记后作为"入会费"上交给其上线。3月20日,曹某被同意离开租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曹某陈述,证实其被抢劫的具体过程。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胡某、赵某、谢某证言,证实各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的地位及被害人曹某被强行加入传销组织的过程。
3.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过程。
4.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害人曹某提取6张提款单及三张银行卡。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各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辨认殴打、强迫说出银行卡密码的具体人员及过程。
6. 银行帐号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曹某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5815)的交易情况。
7. 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 被告人张某、罗某、李某、陈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各自在传销组织中的地位及具体作案过程。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李某、陈某、张某伙同同案人明知传销系非法行为,而以缴纳"入会费"为名,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非法拘禁、殴打及恐吓威胁等方式强行劫走被害人钱财147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罗某、李某、陈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期间,四被告人所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是为了达到劫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是手段之一,与抢劫行为存在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处罚,即以抢劫罪定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受他人利用而参与犯罪,没有直接从劫取的财物中获利,且被告人张某没有直接参与实施暴力,四被告人所起作用均较小,是从犯,均依法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 犯罪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犯罪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3.犯罪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4.犯罪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5.追缴犯罪人张某、罗某、李某、陈某及其同案人的赃款人民币14700元,返还给被害人曹某。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本案四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及主从犯的认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对四被告人的行为区别对待,被告人张某在传销组织中是"管家",虽然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是没有直接参与殴打和强行搜走被害人钱财,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非法传销活动罪和非法拘禁罪,该两个行为是想象竞合,应当择一重罪,以组织、领导非法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他三个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的地位比张某低,不能认定为传销组织的组织和领导者,也没有直接非法占有所劫取财物的目的,所以对后三个被告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的从犯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虽然是管家,但没有明确其发展下线的人数及直接获取利益,不能认定其为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张某与其他三被告人均没有直接非法占有所劫取财物的目的,最后也没有实际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只是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和施加轻微暴力,应当以非法拘禁罪的从犯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不能对四被告人的行为作出准确判断。要准确把握对本案四被告人行为的定性,还应该从传统的四大犯罪构成要件入手。
首先,从犯罪主体切入。本案四被告人均是非法传销组织的积极参与者,但是否是该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纵观全案,均没有明确四被告人是否有发展下线?发展几个更不清楚,而且从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可以得知,四被告人均没有直接从"会员费"中获利。因此,四被告人应当不符合构成组织、领导非法传销活动罪的主体要件。
其次,从犯罪主观展开。四被告人似乎没有直接非法占有从被害人身上强行搜走及从银行卡强行取走现金的目的。但是从深层面看,四被告人均明知其上线"领导"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对被害人施加暴力、限制人身自由,迫使被害人交出身上及银行卡中的现金作为"会员费", 也有从"会员费"中期待获取利益的目的,符合广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再次,从犯罪客观方面深入。非法拘禁的客观方面表现是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抢劫的客观方面表现是通过使用暴力、恐吓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本案中,后三个被告人均有共同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实施轻微暴力,并对被害人强行搜身、逼迫问出银行卡密码,在客观方面上都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表现。被告人张某虽然没有具体实施暴力行为,但是其控制着房间的钥匙,传销人员的出入需经其允许,其的非法拘禁行为为其他被告人实施暴力提供条件,而且非法拘禁本身也属于使用暴力的表现。
最后,从犯罪客体方面分析。非法拘禁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生命、健康权。从本案看,四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健康权。
通过上面对四大犯罪构成要件的分析,四被告人的行为既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对四被告人应当数罪并罚还是择一重罪?应当再分析是否存在牵连犯和竞合犯的可能。本案四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与劫取财物是两个独立行为,所以不存在竞合的条件;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目的是最终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非法拘禁是实现其劫取被害人财物的目的,所以非法拘禁与抢劫行为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应当按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暨以抢劫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的行为能否构成从犯的问题值得思考,本案中四被告人均积极实施非法拘禁或殴打、搜钱、逼迫说出密码,但四被告人是受他人利用而参与犯罪,本身也是被害者,主观上只是期待从中获取利益,而实际上并没有直接从劫取的财物中获利,笔者认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从犯,体现罪行相适应。
(高清良)
【裁判要旨】非法拘禁的客观方面表现是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抢劫的客观方面表现是通过使用暴力、恐吓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实施轻微暴力,并对被害人强行搜身等行为在客观方面上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