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2012)梅县法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周某、蔡某
被告梅县鸿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郭小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22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周某、蔡某诉称,我方于2011年10月18日同被告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合同中有如下条款:1、办理房产过户产生的税费凭税局和房产、国土部门开具的税票和收据甲乙双方各出百分之五十。2、2011年11月3日前预收办证费用三万元正,多退少补。2012年6月份被告办理了房产证,办证费用包括了营业及带征(39628.4元)和所得税(13174.35元),合计61303元,被告要求我方按照合同约定承担50%,即30651.5元。经咨询有关法律人士和梅州市司法局,其中营业及带征税和所得税应由被告单独支付,而被告坚持要求我方分摊营业及带征税和所得税的50%,加重了我方的责任,排除了我方的合法权益。而被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合同条款中提及的办证税费未明确包含哪些项目,根据《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乙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在签订合同时我方已要求被告对办证费用进行解释,被告未说明办证费用包含营业税和所得税,只告知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合同法》第41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故合同中约定办理房产过户产生的费用应理解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项目按照规定执行,未规定的项目按照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各出50%,即营业及带征税和所得税由被告单独承担,契税由我方单独承担,其他项目甲乙双方各承担50%,合计我方只需承担6885.24元。若按照被告的理解要求我方分摊营业及带征税和所得税的50%,则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我方据此认为被告的理解违法了国家的法律法规,为无效条款,而无效条款自始无效,我方无需执行。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1月3日向被告预付了三万元办证费用,所以被告应退还我方多交的钱。我方为此同被告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合理办证费用23114.76元。2、判令被告立即将购房款发票移交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请求数额当庭变更为23605.26元。
2、被告梅县鸿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理由如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办证税费各出百分之五十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应当履行此条款。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与原告及其妻子蔡某签订了《购房合同》,将位于梅县程江镇XX村XX名苑C2栋的702套房卖给原告,价款人民币395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和其他事项等条款。其中,在该合同的第五条第6款和第7款中,双方作出特别约定,即"办理房产过户产生的税费凭税局和房产、国土部门开具的税票和收据甲乙双方各出百分之五十"、"2011年11月3日前预收办证费用三万元正,多退少补"。目前,双方对于签订的《购房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原告除了尚欠办证费651元外,购房款已经支付清楚;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已经入住该房屋,正作为业主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对于约定分担办证税费的条款,是依法成立生效的条款。首先,该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协商一致的结果。在签订合同前,双方已经反复讨论过该条款,直至接受,如果办证费不是各出百分之五十的话,则被告是要相应提高房价的。何况,该条款意思明确,表述清楚,反复交待,属于无争议条款。其次,该条款是被告乃至新县城房地产权在当时的交易习惯。无论是被告还是其他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及私人销售房地产,都是办证费各出百分之五十的交易习惯,梅州的报纸,电视台曾多次报道过这一事实,尤其是在XX名苑的房地产销售过程中,全部购房者都接受了该条款,并自觉履行,包括原告在内都是自愿履行合同预交办证费30000元。原告事后反悔是违反《合同法》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第三、该条款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和损害他人的利益。法律只禁止不履行义务缴纳税费,而没有禁止不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税费由一方承担或者双方承担,也就是说,被告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办证费用各出百分之五十与法律并无冲突。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企业所得税法》等均不适用于本案,虽然有些税种是被告缴纳的,是相对于国家征收而言的,即被告不可以规避法律不纳税,但在纳税后可以协商由谁最后承担此税费。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在买卖房屋的时候,甚至约定卖方实得卖房款,不承担办证税费;或者买方实付购房款,不承担办证税费。这种约定的交易方式屡见不鲜,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支持。作为民商事法律行为,偏重的是当事人的自治和合意,只要当事人的合意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可。法无禁止即可行。所以,根据《合同法》第三章所列的内容,对照该条款,完全没有无效的情形存在,也就说明该条款是完全合法有效的。第四、原告应当全面完整地履行《购房合同》,特别是该合同的第五条第6款和第7款。《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纵观《购房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事实和证据
梅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8日,为购买位于梅县程江镇XX村XX名苑C2栋702房,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其中合同第五条第六项约定"办理房产过户产生的税费凭税局和房产、国土部门开具的税票和收据甲乙双方各出百分之五十",第五条第七项约定"2011年11月3日前预收办证税费叁万元正,多还少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各自义务,2011年11月7日,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预交了办证费用30000元。同月27日,被告向两原告交付了房屋并在2012年4月17日、2012年7月24日分别办理了该房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至起诉时,两原告已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交给银行办理了按揭手续。2012年10月,两原告在领取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后与被告结算办证费用时,双方对办证费用的承担产生争执,在未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原告周某于今年11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审查,在《购买合同》中,虽然签名时是原告周某的签名,但合同中约定的购买方是周某及蔡某,蔡某亦向本院提交了与周某的结婚证,为此本院依法追加蔡某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对此原告周某及被告梅县鸿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无异议。两原告及被告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安排举证及答辩期限,同意本院的排期审理,本院亦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
另,庭审中,两原告认可被告所提交的两原告所购买的梅县程江镇XX村XX名苑C2栋702房办理房地产权证需要交付的16项费用,双方亦确认双方对该16项费用的第10项(营业及带征税39628.44元)及第11项(企业所得税13174.35元)的承担产生争执,其余各项双方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合同》、《办证费用项目及金额》、《办证费用收据》、《咨询信息》、《要求返还税费函》、《企业机读档案资料》、《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交付房屋使用钥匙单据》、《补助单据》、《办证税费清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办理房地产权证所需的营业及带征税39628.44元、企业所得税13174.35元是否应该由原告分担的问题,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亦基于第一项请求而来。对于每个公民而言,购买房屋,涉及到大笔金钱买卖,是每一个普通公民慎之又慎、深思熟虑之后所作的决定,该决定是在综合考虑房屋实际情况、价格、办证费用及其负担方方面面情况下所作出的决定。从两原告庭审中陈述来看,两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进行了各方面的了解,包括采取上网查询、现场询问等形式。因此,原告签订合同购买房屋,是在接受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下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第五条第六项明确说明税费的承担是凭税局和房产、国土部门开具的税票和收据甲乙双方各出百分之五十,如果讲营业及带征税、企业所得税是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不应承担,50%约定对原告无效的话,那么根据梅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契税发票显示,该费用的承担人应该是两原告,被告作为开发商对此点是清楚的,那么被告又如何愿意在合同中约定凭票承担50%?如果纯粹讲原告是在被告隐瞒真相、不知情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与理不通。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法基本原则,该约定条款虽然是格式条款,但是在双方约定,原告愿意接受被告在格式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约定,该约定对双方而言是有效的。现今在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已经办理完毕,原告已经使用并在银行办理了按揭,在被告已经实际交付了房屋的情况下,原告以合同中关于办证费用约定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是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应视为无效条款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应承担的办证费用,这是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不利于树立市场诚信体系,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梅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驳回原告周某、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原告周某、蔡某负担。
(六)解说
格式条款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如果表述清晰,不会引起购房者产生歧义,能够达到普通人正常理解程度的,就不能以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而认定无效。虽然法律明确规定营业及带征税、企业所得税应由房地产开发商承担,但购房者在购买房屋时已经通过多种方式了解办证费用中的税费负担情况,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对办证费用的分担达成协议,并依约向开发商支付了大部分办证费用,该协议并不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该合同不能认定无效。正常的市场交易需要诚实信用行为,购房者在房屋实际交付,房产证已经办妥,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办证费用情况下的反悔行为是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法院不应支持。
(郭小征)
【裁判要旨】格式条款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如果表述清晰,不会引起购房者产生歧义,能够达到普通人正常理解程度的,就不能以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而认定无效。虽然法律明确规定营业及带征税、企业所得税应由房地产开发商承担,但购房者在购买房屋时已经通过多种方式了解办证费用中的税费负担情况,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对办证费用的分担达成协议,并依约向开发商支付了大部分办证费用,该协议并不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该合同不能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