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2)河行初字第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高云龙,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间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光华,河间市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河间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 张富荣;审判员冯素萍;审判员贾福华。
(二)诉辩主张
被告河间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局接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已将应该向原告公开的信息向原告公开,其他未向原告公开的信息与原告无关,也不宜向原告公开。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无违法之处,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河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保沧一级路拓宽,河间市沙河桥镇政府2006年4月14日对李某作出《关于限期拆除保沧一级路地上附着物的通知》,李某认为保沧路建设的相关信息与自己的生活相关。2011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申请公开2006年保沧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占用申请人集体土地的《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勘测定界图》、 《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公开批准机关批准征收、农用地转用申请人所在小组集体土地的相关批复材料;公开2006年保沧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占用申请人集体土地的相关《征用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7月22日接到河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通知后,于2011年7月25日给原告李某邮寄了一份《河间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沧高速公路土地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此信息与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相符,原告申请的其他信息被告以属于内部资料应予保密及与原告无关为由不予公开。
(四)判案理由
河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应当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规定,2006年保沧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占用申请人集体土地的《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勘测定界图》、《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的制作机关应该是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机关批准征收、农用地转用申请人所在小组集体土地的相关批复材料。河间市国土资源局当庭承认都在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其依法赋有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对征用土地公告内容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的查询或者实施中的举报,接受社会监督。"但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不存在2006年保沧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占用申请人集体土地的相关《征用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信息。无法向原告公开。原告提交了证据说明了申请的信息与自己的生产、生活有关,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给原告李某邮寄了一份《河间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沧高速公路土地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开的部分信息,与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相符,未公开的信息未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只是当庭陈述是内部资料属于保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负责保密审查,认为不宜向原告公开,但被告不能证明政府信息已经依法定程序确定为国家秘密。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公开存在的政府信息。
(五)定案结论
河间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间市国土资源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公开2006年保沧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占用申请人集体土地的《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勘测定界图》、《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供地方案》;公开批准机关批准征收、农用地转用申请人所在小组集体土地的相关批复材料。
(六)解说
一、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性质
信息公开行政案件是行政案件中一种完全新型的案件,直接的法律依据不多,只有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规定的非常原则,2011年12月13日最高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才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有了具体的操作规则和裁判标准,该类案件与其他类型的行政案件有很大的不同,成为行政诉讼一个新的热点和难点。自条例实施以来,我院受理了第一起信息公开行政案件,有必要对该类案件进行分析和研究。
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以该行政机关作为被告要求信息公开的诉讼 。信息公开是条例规定的政府法定义务。信息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二、信息公开的受案范围
最高院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了应当审理的范围,包括: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认为行政机关主动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一并或者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二条规定了不予审理的范围,包括: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行政 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
法院是否直接受理的问题。最高院的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先向行政机关申请,不服才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原告先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的答复与原告的申请不一致,原告才提起诉讼,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予以受理。
三、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公民权利相对于公权力来说往往处于弱势,特别是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更加突出。最高院的规定,在有关证据的条款中突出了对行政相对一方的倾斜,在行政机关举证分配上,以求得实质上的平衡。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对拒绝的理由予以举证。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的,被告应当对认定公共利益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加大了被告的举证责任。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也对一些事项承担说明义务,被告以政府信息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等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原告有作出说明的义务。被告能证明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请求在诉讼中不予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这是根据这类案件的性质作出的特殊规定。
四、 案件的审理方式
该类案件的性质决定了与其他案件的不同审理方式。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解决的是政府信息能不能公开的问题,所以,在法院最后作出裁判前,都是假定不能公开的。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应当视情况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以避免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政府信息。本案中被告当庭称是内部资料在其处保存属于保密范围,但又不能对原告申请的事项是国家秘密还是商业秘密进行举证或说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
(张树梧)
【裁判要旨】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信息公开是条例规定的政府法定义务。信息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