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行初字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行终字第6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 高某(又名高某1)。
被告(被上诉人)河间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河间市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白某,女,河间市公安局民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间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晓声;审判员:金和、冯素萍。
二审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树国;审判员:张春明;审判员:李艳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1年1月22日,被告河间市公安局以原告高某扰乱公共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河公(留)决字[2011]第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于2011年1月23日至2011年2月1日交河间市拘留所执行。
(2)原告诉称
原告(上诉人)高某诉称,原告依法对司法不公问题多次向各级信访部门信访未果,故依据宪法规定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负责登记到中央机关反映问题的专门机构)进行登记。2010年原告到府右街派出所进行登记信访事项应受到支持,被告于2011年1月22日却对原告作出河公(留)决字第22号公安处罚决定,对原告拘留十天,于2011年2月1日期满释放。该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没有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没有违法事实,因此该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河公(留)决字[2011]第22号公安处罚决定。
(3)被告辩称
被告(被上诉人)河间市公安局辩称,2011年1月14日11时20分许,高某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依法训诫。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1年1月22日对高某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我局受案后立即展开调查,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高某告知了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办案民警当场向其宣告、送达处罚决定书,高某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已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综上所述,我局对高某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原告高某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次日由河间市留古寺镇政府工作人员及留古寺派出所接回,12月7日被告河间市公安局对其予以告诫。同年12月21日,原告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予以训诫,12月23日被告作出河公(留)决字[2010]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予以警告。2011年1月14日,原告到北京新华门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予以训诫,并将其送至久敬庄分流处理。2011年1月14日被告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进行立案调查。同年1月22日,被告在履行了处理意见审批、处罚告知等法律程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河公(留)决字[2011]第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高某行政拘留十日,同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1年1月23日至2011年2月1日交河间市拘留所执行。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原告高某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次日由河间市留古寺镇政府工作人员及留古寺派出所接回,12月7日被告河间市公安局对其予以告诫。同年12月21日,原告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予以训诫,12月23日被告作出河公(留)决字[2010]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予以警告。2011年1月14日,原告到北京新华门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予以训诫,并将其送至久敬庄分流处理。2011年1月14日被告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进行立案调查。同年1月22日,被告在履行了处理意见审批、处罚告知等法律程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河公(留)决字[2011]第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高某行政拘留十日,同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1年1月23日至2011年2月1日交河间市拘留所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10年12月5日、2010年12月22日、2011年1月14日、2011年1月21日被告对高某的询问笔录。
(2)2010年12月21日、2011年1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高某的训诫书,及2011年1月14日的工作说明。
(3)2010年12月4日、2011年1月14日河间市留古寺镇政府的工作说明。
(4)2010年12月7日高某自己书写的上访记录。
(5)2010年12月7日被告对高某的告诫书、2010年12月23日被告对高某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6)2011年1月14日的案件来源;
(7)2011年1月14日对高某的受案登记表;
(8)2011年1月14日对高某的传唤审批表;
(9)2011年1月14日对高某的传唤证及送达回执;
(10)2011年1月21日对高某的传唤证及送达回执;
(11)2011年1月22日对高某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2)2011年1月22日对高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13)2011年1月22日对高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
3、一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第十条规定:"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第十一条规定:"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居住地在河间市,违法行为地在北京市,故北京和河间两地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同时,对于原告违法行政案件,北京和河间两地公安机关对管辖权并无争议,且北京市公安局对原告的行政违法行为只是进行了训诫,未予立案并实施行政处罚,被告依法对原告违法行政案件立案调查和处理属于"最初受理"。故被告对原告行政违法案件有管辖权,原告诉称被告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到该地区上访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共场所是指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对公众开放,及供不特定多数人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中南海周边地区符合该特征,属于公共场所。原告于2010年12月3日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告依法对其予以告诫。同年12月21日原告到天安门广场上访,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依法对其予以训诫。2011年1月14日,原告到北京新华门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予以训诫,并将其送至久敬庄分流处理。其间,公安机关多次告知原告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能到此处上访,但原告在明知不能到上述地区上访的情况下仍多次到该地区上访,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秩序。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依据充分。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和处理中严格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审批、告知、处罚等手续,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时未写明具体第几款,但该条共两款,只有第一款分项,具有唯一性,能说明是引用的第一款第(二)项,被告引用法律条文存有瑕疵,但不构成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河间市公安局作出的河公(留)决字[2011]第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访行为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属适用法律断章取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在先,程序在后,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发给上诉人处罚决定书原件,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到中南海新华门的目的是向中联委进行登记被上诉人的违法违纪问题,以及渎职犯罪问题。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非法上访,上诉人依据宪法规定逐级反映被上诉人违法违纪问题无果,被逼才响应胡总书记及温总理的号召向中联办登记,没有非法上访。3、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南海新华门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不是公共场所,上诉人到中南海新华门没有扰乱公共秩序。4、被上诉人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介入信访事项,打击报复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2011年1月14日11时20分,高某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依法训诫。我局受案后,按照法定程序经过调查、处罚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1年1月22日对高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当场向高某宣告、送达。综上我局对高某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高某居住地在河间市,违法行为地在北京市,因此河间市和北京市公安机关均有管辖权。北京市公安机关对高某的违法行为未予立案和作出行政处罚,河间市公安局对高某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和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故对高某关于河间市公安局对其违法行为没有管辖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南海及新华门周边地区属于公共场所,高某明知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先后多次到该地区上访《信访条例》的规定,河间市公安局怪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判决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信访人多次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是否构成公共秩序的行政违法行为并予以行政处罚?
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是除法律以外的又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是一种比较直接的利益表达形式,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合法权益。但是,信访活动同其他社会活动一样受到法律的规范和约束,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否则可能触犯法律受到制裁。《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公共场所是指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对公众开放,及供不特定多数人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信访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表现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违反《信访条例》规定,到非专门信访接待的公共上访场所或者实施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或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的行为,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其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且经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后继续实施违法信访活动。本案中,高某于2010年12月3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次日由河间市留古寺镇政府工作人员及留古寺派出所接回,12月7日河间市公安局对其予以告诫。同年12月21日,高某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予以训诫,12月23日被告作出河公(留)决字[2010]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予以警告。2011年1月14日,原告到北京新华门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予以训诫,并将其送至久敬庄分流处理。因中南海周边地区、天安门广场、新华门等地区不是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高某到上述地区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第一款的规定。高某到中南海周边地区、天安门广场上访后,北京和河间市公安机关对其予以告诫、训诫和警告,但其在明知不能到中南海周边地区、天安门广场、新华门等地区上访的情况仍然到该地区上访,而上述地区属于公共场所,故高某行为显然打乱了该地区的社会公共程序。综上,高某行为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政违法行为,依法受到行政处罚。
2、何种情形下行政案件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
治安案件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之间办理行政案件的权限和分工。《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确定了行政处罚管辖的原则,即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根据该规定,一般治安案件的管辖应以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为原则,以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为例外。但是何种情况属于"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公安部并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具体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违法嫌疑人多次重复或流窜实施同类行政违法行为,而居住地公安机关更为了解其违法活动情况的;二是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不便处理的;三是违法嫌疑人比较顽固,行政处罚后可能再实施违法行为而需要继续对其进行教育和监督管理的;四是其他宜由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因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实施违法行为大都具有上述特点,此类案件是"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典型情形。《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高某违法行为地在北京市,居住地在河间市,北京公安机关无疑有管辖权,而其其违法行为具有多发性、同类性,且处罚后有再违法的可能需要进行教育和监督,河间市公安机关对其活动情况也比较了解,故由河间市公安局管辖更为适宜,河间两地公安机关也有管辖权。而对于高某违法行政案件,北京和河间两地公安机关对管辖权并无争议,且北京市公安局对原告的行政违法行为只是进行了训诫,未予立案并实施行政处罚,被告依法对原告违法行政案件立案调查和处理属于"最初受理"。故被告对原告行政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并无不当。
(孙晓声)
【裁判要旨】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信访行为表现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违反《信访条例》规定,到非专门信访接待的公共上访场所或者实施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或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的行为,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其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且经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后继续实施违法信访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