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0)运行初字第51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沧行终字第1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孙某。
被告(被上诉人)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工商局)。
第三人(被上诉人)沧州市骋宇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骋宇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李建鹏、王秀芬、王伟。
二审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孙树国、张春明、李艳华。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案情:骋宇公司2004年11月22日由工商局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444万元。孙某是发起人之一,股本金2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4.5%。2006年10月6日骋宇公司董事会研究通过将骋宇公司整体移交黄骅港京海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京海公司)议案。2006年10月17日,骋宇公司召开第五次股东会会议,通过《关于聘宇公司整体移交京海公司的议案》,股东代表云某、刘某、孙某等66人在决议上签字。2006年12月7日,京海公司支付给骋宇公司股权转让费544万元,骋宇公司扣除税款后,支付给全体股东。2007年11月16日,骋宇公司作出关于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等事宜的股东会决议,同意沧州地方铁路局工会(下称工会)、云某、孙某、于某共444万元股份转让给京海公司。确认2006年10月17日公司第五次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的议案。孙某未在决议上签字。当日工会工作委员会、云某、于某与京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一、工会、云某、孙某、于某同意将其在骋宇公司全部出资444万元,以544万元的价格转让京海公司。2007年11月19日,骋宇公司向工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并提交了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工商局审查认为符合变更登记条件,2007年11月26日核准变更登记。孙某不服工商局的登记行为,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孙某诉称,2004年原告与云某、于某及工会职工共同筹建骋宇公司,原告出资20万元,占总股份的4.5%。2007年11月第三人召开股东会,决定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京海公司,原告不同意。2007年11月16日,京海公司与工会、云某、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虽然协议上有原告名字,但原告未签字。被告为第三人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没有原告签字认可,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变更登记行为。
3、工商局辩称,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受理了骋宇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申请,向其送达了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告知书,第三人按照告知书要求,向被告提交了第五次股东会会议决议,2007年11月16日关于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等事宜的股东会决议及2007年11月1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等材料,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为第三人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行为合法。京海公司2006年12月7日给第三人支付股权转让费544万元。孙某2006年12月收到转让费236035.94元,股权转让及交割完成,孙某已不是第三人股东。孙某未在2007年11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不影响相关文件效力。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如果对第五次股东会会议有异议,应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
4、骋宇公司述称,一、原告已同意公司股权转让方案,并履行了转让手续,骋宇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合法。第五次股东大会,作为股东的孙某对议案投了赞成票并在表决票中签字,表明其同意股权转让。2006年12月,骋宇公司全体股东收到了京海公司股权转让费,股权转让行为履行完毕,京海公司成为骋宇公司股东。原股东因同意股权转让并收回股本金及转让费失去公司股东资格。第三人向工商局提交的材料齐全,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三)一审认定事实和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登记机关依申请人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办理股东变更登记。2006年10月6日骋宇公司董事会的议案及2006年10月17日骋宇公司第五次股东会会议决议表明,骋宇公司系整体移交京海公司,股东股权全部转让,孙某在两份文件上签名,表明其同意本人股权全部转让。2006年12月,全体股东取得了全部转让金,股权交割行为完毕,股权转让行为完成。2007年11月16日骋宇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从内容上是对2006年10月17日第五次股东会会议决议的明确,从形式上是为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而为,无新的议题和内容,2007年11月16日骋宇公司股东会决议上没有孙某的签字,不能证明孙某不同意转让其股权。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股东同意,股东会会议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有权作出表决。孙某股权仅占整个公司股份的4.5%,其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不影响代表公司95.5%股份的股东在整体移交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的效力。骋宇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事宜的股东会决议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均为2007年11月16日,2007年11月19日骋宇公司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未超出30日,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工商局2007年11月26日核准同意为骋宇公司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二审情况
上诉人孙某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工商局对上诉人4.5%股权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理由:2006年10月6日在董事会《整体移交议案》上签字,不表明我同意董事会的表决内容,不表明我同意转让我4.5%的股权,我是作为监事会主席列席会议。2006年10月17日第五次股东会没有召开,因此不可能有股东会决议。我未在2007年11月1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不能将我的股权转让出去。2007年11月16日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由于2007年11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11月16日股东会议决议的存在,2006年10月17日第五次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无效,因2007年11月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与2006年10月第五次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一致,应以后一次决议为准。我不知道骋宇公司打到我银行卡上23万元资金的性质,不能认定我收到股权转让金,我与京海公司完成股权交割。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违法。即便2006年10月有股东会议决议,2007年11月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超过了一年的时间,也违法应予撤销。
工商局、及骋宇公司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孙某以认可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孙某认可一审判决结果,申请撤回上诉合法。于2011年2月26日裁定,准予孙某撤回上诉。
(五)解说
本案有下面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本案是否有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
2005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下称《规范》)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为: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公司签署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股东出资信息》;3、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4、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提交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其他股东接到通知三十日未答复的;提交拟转让股东就转让事宜发给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无须提交本材料。5、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注4为:以上涉及股东签署的,自然人股东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加盖公章。根据以上规定,在其他条件均具备的情况下,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具备其一,转让股权即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点之一也是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是否具备以上条件。
孙某认可其在2006年10月6日董事会《整体移交议案》上的签字,但认为其签字不表明同意转让其4.5%的股权,其是作为监事会主席列席会议,不表明其同意董事会的表决内容。单从孙某作为公司监事会主席的身份考虑,其说的有道理,但这也能证明一个事实,即不管孙某是否同意整体移交该案,此时其确实参加了董事会,且知道这个方案。
一、二审庭审过程中针对工商局及骋宇公司提供的2006年10月17日第五次股东会中“孙某”的两个签字,虽然孙某否认系其所签,且曾经申请作鉴定,但在法院组织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前,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结合2006年10月6日的骋宇公司董事会决议,可以认定以上签字系上诉人本人所为。根据骋宇公司第五次股东会签到簿及所有股东均投了表决票的事实,可以认定2006年10月17日第五次股东会的真实存在。
根据工商局提交的证据以及骋宇公司提供的补强证据,2006年10月17日包括孙某在内的所有股东均签字同意将其股份转让给京海公司,可以认定2006年11月6日骋宇公司的《决议意见》、2006年11月8日京海公司的《答复》系股东双方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股东双方有股权转让协议。此时即可以转让公司股权。2007年11月17日股东会决议系对2006年10月股权转让协议的进一步确认,虽无孙某的签字,因该决议并未改变2006年10月17日的决议及11月6日与11月8日文件的内容,故虽无上诉人的签字,不影响骋宇公司与京海公司股权转让的效力。孙某主张因2007年11月17日股东会决议的存在,导致前述2006年10月17日股东会议决议失效的主张没有依据。
孙某在2006年10月6日的董事会决议中签了字,且参加了随后举行的第五次股东会,2006年12月京海公司已经将股权转让款通过骋宇公司交予包括孙某在内的全体股东,孙某应当知道其在2006年12月份收到的23万余元系股权转让金,可以认定骋宇公司的新旧股东之间在2006年12月份已完成股权交割。
二、工商局应否为骋宇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孙某主张即便有2006年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因其在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未申请变更登记,以后申请变更登记工商局也不应予以办理,办理了也应撤销。《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虽然骋宇公司在转让股权之日起一年才申请变更登记,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根据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不导致变更登记行为违法而被撤销。因工商局未发现骋宇公司股权变更超过30日未申请变更登记,所以不存在对骋宇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问题。骋宇公司主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且提供的其他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规范》的规定,工商局必须为骋宇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如果不办理,存在被骋宇公司起诉行政不作为的风险。
二审法院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孙某(其是原沧州地方铁路局的副局长,是副处级干部,2004年建立骋宇公司后是监事会主席,主管公司财务,后与主要领导矛盾尖锐,主要领导不让其上班)通过种种渠道找到了市里的主要领导,提出如果维持了一审判决,将造成上千万元的国有资产流失,审判人员耐心地作孙某的工作,指出了孙某的主张不能被法院支持的理由,建议通过法院协调,使其得到一个满意的结果。孙某接受了意见,通过法院的协调,其获得了至少五十万元的利益,最后申请撤诉,这避免了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上访结果的发生。
本案的启示,因2006年11月骋宇公司与京海公司已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06年12月股权交割已经完成,而骋宇公司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07年11月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时间,工商局根据其习惯,要求骋宇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此时,孙某由于与骋宇公司领导层发生矛盾,不可能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因此导致股东会决议上没有孙某的签字,本案的办案人员未机械地理解运用法律,如果机械地理解运用法律,则可以根据2007年11月的股东会议决议,撤销变更登记行为,因为如果不需要股东会议决议,则工商局不应要求骋宇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如果需要,则股东会决议没有股东孙某的签字,变更不合法。孙某就是根据这个逻辑要求撤销变更登记行为。办案人员从另一个角度考虑此案的审理方式,即在2006年12月以后,由于已经完成了股权交割且已经存在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孙某已经不是骋宇公司的股东,因此有无2007年11月的股东会决议工商局均应办理变更登记。
结案后,笔者与工商局注册分局的负责人交换意见时提到有2006年的股东会决议及已经完成了股权交割的事实,不应再要求骋宇公司提供2007年的股东会决议,他也承认孙某有道理,今后工作中应注意这个问题。
(孙树国)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因其在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未申请变更登记,以后申请变更登记工商局也不应予以办理,办理了也应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