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1)运行初字第74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沧行终字第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沧州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下称西奥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
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许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李建鹏、王秀芬、陈红英。
二审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张春明、李艳华、位海珍。
6、审结时间:生效裁判作出时间:2012年3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2、西奥公司诉称,交通事故与工作无关,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0年7月23日5时45分左右,许某上班时间为8点钟。从许某居住地到上班地,骑电动车用时约10分钟。其5时多骑车外出不是去单位;因此交通事故与工作无关。2、许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负主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其损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3、人社局辩称,2010年11月29日申某受许某的委托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我局予以受理,并向用人单位下达了举证通知。用人单位收到举证通知后,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审查双方证据,我局认为,许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此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4、许某述称,人社局的工伤认定正确,我的伤为工伤。
(三)一审认定事实和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许某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的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与工作无关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的发生交通事故时许某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因交警部门已认定许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人社局2011年4月25日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702号工伤认定决定。
(四)二审情况
西奥公司以与起诉理由相同的理由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2012年3月8日西奥公司以与对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二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五)解说
根据证人提供的证据,许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沧州市交警一大队的许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许某为工伤没有问题。本案值得探讨的有三个的问题:
一、交通事故责任的确定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承担的责任是确定职工能否认定工伤的关键,公安交通部门事故认定结果决定职工所受伤是否为工伤,非本人主要责任就认定工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该法调整的对象为车辆驾驶人和行人(包括骑电动自行车的人)之间的关系,即交通事故中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关系,不调整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与工作单位的关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的目的是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确定事故责任的原则是依据事故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各自过错的程度,机动车作用大、过错大,由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非机动车作用大、过错大,由非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实践中公安交通部门的作法是如果机动车肇事后逃逸,无论相对方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过错大小,均认定机动车负全部责任,他们的理论是机动车逃逸了(无论以后是否能查找到)认定其负全责,不会提出异议,如果认定非机动车有责任(无论是次要、同等、主要),均会不服,会上访告状,找公安交通部门的麻烦。已经有为抢救伤者用事故车辆送伤者到医院而被认定破坏事故现场,负全责的例子。事故发生后,虽然现场有监控,但因图像不清晰,牌照号不清,公安交通部门一直未能找到肇事车辆,且一直担心受害人家属闹事。因为《工伤保险条例》将事故责任的大小与职工是否是工伤联系起来,公安交通部门的做法无疑会加重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负担,可能造成真正工伤的人员得不到足额补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本案中,许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位置已经划分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许某是在机动车道上骑电动自行车与顺向行驶的大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大货车肇事后逃逸,因许某在机动车道上骑行,其也存在过错,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也不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许某无责任显然不当。笔者见到过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逆行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部门认定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报道。建议由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公安交通部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部门的工作人员一起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工伤保险条例》,使他们认识到两个部门工作联系紧密,事故认定是工伤认定的依据,两个部门对各自的工作切实负起责任,而不因怕非机动车一方闹事随意加大机动车的责任。笔者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有:人民法院应在综合分析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勘查笔录、影像数据及其他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因力等因素认定各自的损害责任。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应确认其证明力的内容。即将来法院可能不采信事故认定书,但人社局的观点是受害人是否是工伤,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唯一的依据,如果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认定书认定非机动车不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就应认定为工伤,公安交通部门不出具事故认定书就不作出是否为工伤的认定。如果人社局已经认定为工伤,行政诉讼也维持了工伤认定,工伤赔偿民事诉讼如果法院双认为公安交通部门的事故认定不应采信,民事诉讼将陷入两难的境地。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及、人社部沟通,协调解决公安交通部门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尤为必要。
二、以许某的名义申请工伤认定是否合适?从医院的诊断证明可以看出,许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就没有恢复过意识,更不可能有委托代理人申请工伤认定及应诉的行为能力。《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即许某到底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由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作出认定许某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以前,即不应认定许某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工伤认定必须是一方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才能进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必交的材料有医疗诊断证明,人社局的工作人员根据诊断证明完全能够判断许某是否能以本人名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认定中申请材料里无论是许某的签名还是指印都不可能是真实的。如果人社局工作人员责任心强点,肯定不会受理以许某名义提出的申请。在许某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未申请认定许某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人社局合适的作法是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要求以许某近亲属的名义。这样可以避免工伤认定过程中一系列问题的发生。
三、受害人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应如何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中止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办理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件都做当事人协调工作。开庭后,即征求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协调,得到同意的答复后,通过许某的代理人及西奥公司的代理人反复做工作,经过近一个月的努力,西奥公司同意给付许某工伤赔偿款50万元,审判人员征求许某一方的意见,许某一方同意,但最后履行时,西奥公司要求扣除已经给付的2万元,未能协调成功。2012年3月8日,办案人员通知双方当事人领取二审判决,被告知许某死亡,当日许某的几十个亲属抬着棺材到沧州市人民政府上访,要求政府责令西奥公司给付工伤补偿。在政府各部门的协助下,办案人员再次作许某及西奥公司的工作,西奥公司同意给付许某方48万元,许某的丈夫及其他亲属表示同意,2012年3月9日给付完毕。2012年3月8日,西奥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对于是否允许撤诉,合议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应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首先中止本案诉讼,更换当事人后恢复恢复诉讼,然后允许上诉人撤诉;另一种意见是因为许某刚刚死亡,其亲属刚上访,且双方也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如果机械地中止诉讼后再恢复,恐怕引起新的不安定,因此可以直接裁定准予撤诉。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合适,因为案结事了是最高的境界,这种处理方式能够最好地达到这个境界,而且没有风险。
办理完此案后,笔者体会最深的是,在办理工伤认定案件时,从公安交通部门到人社局到法院应该互相配合,严格根据法律,准确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合理确定工伤的申请人,最大限度地节约各种资源,以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孙树国)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应在综合分析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勘查笔录、影像数据及其他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因力等因素认定各自的损害责任。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应确认其证明力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