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693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宋某,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齐河县。
被告:北京龙德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路4号3号办公楼418室,注册号110108005648665。
法定代表人: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本勇,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霞;人民陪审员:代婉英、李克英。
(二)诉辩主张
1、宋某诉称,我于2010年1月28日入职龙德时代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2月16日我向龙德时代公司提出辞职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其没有向我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16日的工资1000元、2010年10月9日至2010年12月31日提成800元,且未给我报销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出差费用15079.5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德时代公司向我支付:1、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16日拖欠工资1000元;2、2010年至2011年1月应报未报出差费用15 079.50元,3、2010年10月9日至2010年12月31日提成800元4、诉讼费由龙德时代公司承担。
2、龙德时代公司辩称,宋某原系我公司员工,现同意支付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即800元提成,但其2011年2月10日起即未到我公司上班,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支付2月10日后的工资。宋某的差旅费应当报销的我公司已经都报销了,其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差旅费用并没有提交相应发票给我公司,不同意支付。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宋某于2010年1月20日到龙德时代公司工作,担任销售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的劳动合同,其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另有提成。2011年2月16日宋某提出辞职,庭审中龙德时代公司及宋某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龙德时代公司已向宋某支付工资至2011年1月底。
宋某主张其正常出勤至2011年2月16日。龙德时代公司提出该公司考勤方式为如公司开会或培训则通过签到记录考勤,如员工外出开展业务则需要每月发送工作日志记录每天的工作情况作为考勤依据,宋某于2011年2月10日起未再到岗工作。龙德时代公司就其主张的考勤方式提供该公司管理制度以及《全员再次学习公司制度确认表》、《制度学习记录表》为证,其中管理制度中未明确显示考勤制度内容,与龙德时代公司主张相关的内容主要为“五、工资发放制度 1、目的:及时计算出考勤、考核等,按要求做出工资表……3、具体要求:3.1月底需要上交的材料:全月工作日志打包……”;其中《全员再次学习公司制度确认表》显示宋某签字确认学习了北京龙德时代管理制度等多项制度、《制度学习记录表》亦载明宋某签字。宋某认可其上述签字,但否认龙德时代公司提供的管理制度内容。同时,龙德时代公司就其主张的宋某的出勤情况提交了会议纪要、会议签到簿、培训签到簿以及宋某向该公司提交的工作日志邮件等证据佐证,但上述证据在时间上均不连续。宋某提出龙德时代公司并不对其记录考勤,其一直正常出勤至2011年2月16日,签到簿、工作日志等并不能作为考勤依据。
宋某在龙德时代公司工作期间遇出差情形,则事先向该公司预借款,出差后依据实际支出票据进行报销结算,如预借款超出实际发生差旅费的,多余款项退回公司;如预借款不足以支付差旅费,则公司对超额部分进行报销。报销时需李某及毛某在相关凭证中签字后方可办理。宋某主张其在职期间共计借款73 500元,实际向公司提交报销单据93 579.5元,龙德时代公司已于2011年4月分两次为其报销5000元,尚欠15079.5元未报销。宋某针对其上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结算单、借款清单、费用明细单,宋某提出上述单据系龙德时代公司通过邮件向其发送的,2010年结算单及借款清单显示当年度宋某借款705 00元、冲销费用89 580.5元。2011年1月1日至2月28日借款清单及所附费用明细单显示,上述期间宋某自龙德时代公司借款合计3000元,报销费用合计3999元;此外,该借款清单还显示2011年4月22日该公司为宋某报销2010年度差旅费2000元(现付),2011年4月27日该公司为宋某报销2010年度差旅费3000元(银付)。二、报销凭证的照片,包括:1、多份支出凭单及差旅费报销单,显示付宋某差旅费、招待费等、取款手续等共计56 579.5元,上述票据均载明领款人宋某、主管一栏签字为“毛”、审核人一栏签字为“李某”。2、承德巨丰源煤矿人员定位系统一期项目施工费用发放记录,显示发放金额10 000元、发放时间12月28日冲抵借款名称宋某,制表人处有宋某签字(12月28日),审核人处签字为“李某(2011.1.29.)”、批准人处签字为“毛某”;3、承德巨丰源煤矿人员定位系统二期项目施工费用发放记录,显示发放金额10 000元、发放时间 2010年12月26日冲抵借款名称宋某、制表人处有宋某签字(12月26日),审核人处签字为“李某(2011.1.29)”、批准人处签字为“毛某”;4、开滦集团林南仓矿业分公司放炮监控项目施工费用发放记录,显示发放费用合计8000元、发放时间 2010年12月18日冲抵借款名称宋某、制表人处有宋某签字(12月18日),审核人处签字为“李某(2011.1.29)”、批准人处签字为“毛”;5、开滦集团林南仓矿业分公司放炮监控系统维护费用发放记录,显示发放费用合计5000元、发放时间 2010年12月27日、冲抵借款名称宋某、制表人处有宋某签字(2010年12月28日),审核人处签字为“李某(2011.2.18)”、批准人处签字为“毛”;6、2010年4月28日支出凭单,显示“即付开滦集团林南仓矿业分公司放炮监控系统评审费8人计4000元” ,该凭单领款人处由宋某签字、财务主管一栏签字为“毛”、审核人一栏签字为“李某(2011.2.17)”。宋某提出第2-5项费用为承德巨丰源煤矿及林南仓矿项目的验收费用,因无相关票据故以施工费用发放记录的形式冲抵借款,第6项费用为林南仓矿评审及走访客户的费用,上述费用均经李某及毛某审核同意冲抵借款。三、借款单及转帐记录,借款单显示日期为2011年4月22日、借款单位宋某、借款理由为“补借报销差旅费”、借款数额2000元,转帐记录显示2011年4月27日龙德时代公司向宋某转帐支付3000元,用途为“旅差费 借款2010年差费”。四、承诺,该承诺系宋某于2011年10月28日书写,主要内容为“本人承诺就与北京龙德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等纠纷,现本人只要求公司支付我差费、招待费、工资等费用共计14 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肆仟圆整),不再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如本人不配合履行现场交接……自愿放弃上述壹万肆仟圆的权利,不再要求公司支付。要求公司今天给我开具离职证明。”。
龙德时代公司针对宋某提出的证据一即结算单及借款清单、费用明细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中第1项相关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已经进行了报销,对其中第2-6项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提出承德巨丰源煤矿及林南仓矿虽均系该公司的项目但并无上述费用的发生。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提出该两笔款项系因宋某父亲生病向该公司所借的借款。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提出系宋某要求该公司为其出具离职证明时单方书写,其中的14 000元并非欠款而系该公司为让宋某配合进行交接工作承诺支付的,且未实际履行。龙德时代公司提出宋某在职期间向该公司共计借款76 500元(包括2010年所借71 500元以及2011年所借5000元),共提交报销单据金额56 579.5元,故该公司不存在未为宋某报销的款项。
审理中,龙德时代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向宋某支付2010年10月9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提成800元。
另查,宋某曾以要求龙德时代公司支付工资、提成以及报销差旅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龙德时代公司一次性向宋某支付2010年10月9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提成800元;二、驳回宋某的其他申请请求。宋某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关于2011年2月工资的争议,焦点在于宋某停止工作的时间。对此本院认为,龙德时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出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龙德时代公司虽提出该公司以会议签到或提交工作日志形式作为考勤依据,但其提交的相关管理制度中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同时,其提交《全员再次学习公司制度确认表》等虽有宋某的签字,但并无所学习的相关制度内容,仅凭此并不能认定宋某知悉龙德时代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管理制度内容。另一方面,龙德时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会议签到簿、培训签到簿以及工作日志在时间上并不连续,亦不能佐证龙德时代公司提出的以上述方式记录考勤的主张。综上,龙德时代公司仅凭借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关于宋某于2011年2月10日起未出勤工作的主张,本院采纳宋某的主张即其正常工作至2011年2月16日。龙德时代公司应向宋某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16日期间工资1000元。
关于报销款的争议。本案中双方认可龙德时代公司差旅费支付、报销制度为员工出差前自公司预借款,事后凭票据据实核算,冲抵借款后多退少补。现双方就宋某是否存在部分差旅费未报销发生争议,应对其借款数额以及所提交差旅费票据数额分别进行核实。对于前者,龙德时代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以及预借款项的出借方对于宋某预借款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其虽否认宋某提供的结算单、借款清单真实性,并提出宋某在职期间共计借款76 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应对该事实不能查明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从而采纳宋某提出的其在职期间共借款73 500元的主张。对于后者,宋某提出其通过龙德时代公司审核应予报销的差旅费凭证共计93 579.5元,且上述报销凭证均已提交给龙德时代公司,并提供了相应报销凭证照片佐证。龙德时代公司仅认可宋某已提交报销凭证金额为 56 579.5元,并认可宋某所提交的报销凭证照片中与上述金额相对应的支出凭单、差旅费报销单的真实性,对照片中承德巨丰源煤矿人员定位系统二期项目施工费用发放记录等5张报销凭证(金额合计37 000元)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该争议集中于上述5张报销凭证真实性能否得到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宋某提供的讼争5张报销凭证照片中所涉及的承德巨丰源煤矿及开滦集团林南仓矿项目均系龙德时代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且相应凭证中均载有李某、毛某的签字,符合龙德时代公司的报销制度的规定;宋某虽无法提供上述凭证的原件,但鉴于龙德时代公司认可宋某提交的报销凭证照片中其余凭证已交由该公司保管,故上述讼争5张报销凭证存在已经提交龙德时代公司的可能。其次,龙德时代公司于宋某离职后,在2011年4月先后二次向其支付5000元,该公司虽提出上述款项系因宋某之父住院向公司所借个人借款,但并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佐证,且依据龙德时代公司认可的借款单及转帐记录,上述款项的支付理由分别为“补借报销差旅费”以及“旅差费 借款2010年差费”,故本院对龙德时代公司提出该款项为宋某个人原因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而假设事实如同龙德时代公司所述,宋某在职期间的预借款数额已远超出其向该公司提交的应予报销凭证的数额,即宋某尚欠该公司预借款与实际发生差旅费之间的差额尚未归还,则该公司在宋某离职后仍继续以补借差旅费的名义向其付款既不符合一般企业财务常识,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采纳宋某的主张即该5000元为龙德时代公司向其支付的报销款,同时依据上述事实得出在宋某离职时龙德时代公司可能尚有部分差旅费未报销的结论。其三,龙德时代公司虽提出2011年10月28日的承诺系宋某单方书写,且其中载明的14 000元系为让宋某配合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才同意向其支付的,但承诺书的内容并未体现龙德时代公司的上述主张;相反,其中所载明的“现本人只要求公司支付我差费、招待费、工资等费用共计14 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肆仟圆整),不再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如本人不配合履行现场交接……自愿放弃上述壹万肆仟元”则显示了该14 000元系宋某所主张的差费、招待费、工资等费用,龙德时代公司收取了上述承诺并同意在一定条件下给付上述款项的行为本身,可从侧面表明其并未否认尚欠宋某差旅费、招待费、工资等的事实。而上述14000元与本案宋某所主张的工资、提成及未报销差旅费数额大致相当,亦可从侧面表明龙德时代公司存在欠付宋某报销差旅费的事实以及数额。最后,龙德时代公司虽对宋某提供的结算单、借款清单以及费用明细单等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上述单据所显示的借款、差旅费支出以及报销情况与宋某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报销凭证照片、补借报销差旅费借款单、转帐记录等相符,可以相互印证,从而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实龙德时代公司欠付宋某差旅费的事实及数额。基于上述情形,同时鉴于龙德时代公司亦未就据以核算欠付款项的应报销款数额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宋某提供的承德巨丰源煤矿人员定位系统二期项目施工费用发放记录等5张报销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采纳宋某的主张即认定龙德时代公司应向宋某报销差旅费共计93 579.5元。依此核算,并扣除龙德时代公司已于2011年4月报销的5000元,其还应向宋某支付报销款15 079.5元。
龙德时代公司同意向宋某支付提成款800元,本院不持异议。
(五)定案结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龙德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宋某支付二O一一年二月一日至二O一一年二月十六日期间的工资一千元;
二、北京龙德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宋某支付未报销差旅费一万五千零七十九元五角;
三、北京龙德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宋某支付二O一O年十月九日至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提成款八百元。
(六)解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般而言,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涉及差旅费报销问题应当由劳动者本人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尚欠差旅费未支付。但在实际公司经营过程中一般公司财务均有资金预借制度,即由劳动者预支款项用于其职务行为,待费用实际发生后根据实际支出情况多退少补,劳动者需将相关票据原件交由财务部门核对账目,造成劳动者无法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提供差旅费票据原件,出现举证不能的被动局面。
如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5张报销凭证仅有劳动者所提供的照片,未有相关票据原件。该照片所显示的报销凭证符合用人单位报销制度规定;另外结合本案中相关事实如劳动者离职后用人单位仍先后支付相关款项用于“补借差旅费”以及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时由劳动者书写的承诺等细节问题,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拖欠差旅费的事实存在,故法院对存在争议的5张报销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而支持了劳动者关于尚欠差旅费的主张。
综上所述,在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以及对争议证据认定时应当结合个案的特性,以及公司企业运作经营的常理进行评判,合理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尝试对存在争议的证据认定,并且结合个案细节进行事实认定,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马敬 赵霞)
【裁判要旨】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涉及差旅费报销问题应当由劳动者本人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尚欠差旅费未支付。若劳动者预支款项用于其职务行为,将相关票据原件交由财务部门核对账目,劳动者仅需提供复印件既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