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2)滨港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2。
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松刚,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开发区中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XX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玉芳、张晓杰,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乜泓;代理审判员:于永浩;人民陪审员:孙妍妍。
二、诉辩主张
(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9月22日对原告周某发放的编号为房地证津字第10XXXXXXXXX0号房产证。
(二)原告诉称
《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土地使用权证书;(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五)竣工验收证明材料;(六)地名证明;(七)房屋测绘成果报告。第三人天津开发区中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开发的XX大厦无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也没有房屋测绘成果报告,不符合《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第(五)项与第(七),故其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原告购买的第三人开发的XX大厦1-1楼4XX号房屋亦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因此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9月22日向原告周某发放的XX大厦1-1楼4XX号房产证(津)字10XXXXXXXXX0号,不符合《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规定的产权证发放条件,属于违规发放,应当认定无效。原告要求法院判令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收回上述房产证。
(三)被告辩称
原告取得(津)字第10XXXXXXXXX0号房产证是经过转移登记后取得,完全符合《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及《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规范》的相关规定。2008年4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阮某与第三人天津开发区中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就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XX路XX大厦X-X号楼4XX室房屋申请所有权预告登记,原告于2008年6月4日领取编号为0XXXXXX7#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权利人为周某。2009年9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与第三人天津开发区中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为申请人向被告就原告登记的滨海新区大港XX路X-X号楼4XX室房屋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申请,经被告审核申请人提交材料及查询相关土地信息,后于2009年10月19日向原告发放(津)字第10XXXXXXXXX0号房产证。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及《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规范》相关规定作出的,被告经依法审核向原告填发房产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能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更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不实之诉。
(四)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天津开发区中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周某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4月14日,双方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周某购买了第三人开发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XX路XX大厦1-1-4XX室房屋一套。双方签订合同后,第三人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2009年9月22日原告也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认为,其全部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起诉行为系滥用诉权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于2008年4月14日与第三人天津开发区中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XX路XX大厦1-1楼4XX号房屋一套,并于2009年9月17日与第三人及第三人工作人员马某签订委托书,委托办理所购房屋产权证。
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为第三人天津开发区中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委托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管委会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申请,按照《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和《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规范》的相关规定和程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管委会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9月22日为原告周某核发了编号为房地证(津)字第10XXXXXXXXX0号房产证。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2领取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办理所有权预告登记时所提交的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办理预告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
1.在2008年4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阮某与第三人共同申请填写天津市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申请书,填写目的是针对诉争房屋进行所有权预告登记;
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3.周某的委托书;
4.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5.阮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6.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收据两份;
7.2006年9月8日发放的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
8.天津市房屋预告领取通知。
(二)办理转移登记方面的证据村料,证明编号为房地证(津)字第10XXXXXXXXX0号房产证发放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
1.转移登记申请书;
2.天津市房地产登记审核表;
3.诉争房屋的销售发票;
4.诉争房屋的地址图及平面图;
5.周某于2009年9月17日委托第三人的委托书;
6.周某于2009年9月17日委托马某的委托书;
7.马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8.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9.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10.收回2008年4月16日发放给原告的房屋产权证明。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直接涉及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转移登记的行为,故本案审理的是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据原告周某及第三人天津开发区中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为原告周某办理转移登记并核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该行为与第三人天津开发区中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办理初始登记行为虽系同一主体作出,但确属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周某对第三人天津开发区中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初始登记的申请材料缺少第三人的竣工验收材料存有异议,与本案属于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另行起诉。原告周某主张第三人天津开发区中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即申请办理产权登记,该主张属于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申请向第三人天津开发区中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作出初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申请向原告周某作出转移登记并向原告发放(津)字第10XXXXXXXXX0号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周某要求确认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编号为房地证津字第10902090480号房产证无效并要求被告收回该房产证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在审判实践中,不服房屋产权登记纠纷一般是行政相对人对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作出不予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却不尽然,恰恰是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同意了本案原告转移登记的申请,作出了准予房屋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向本案原告颁发了房屋产权证,原告却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收回向原告颁发的房屋产权证。原告诉的是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与理由却是房屋初始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那么,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文件欠缺能否作为转移登记无效的理由呢?
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根据房屋买卖和使用的不同阶段,应进行不同形式的登记。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交有关登记文件。不同形式的房屋登记,其所需要提交的登记文件也不尽相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竣工验收后,应当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取得初始登记。在取得初始登记后,因为商品房买卖的原因,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商品房买受人应当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房屋转移登记的申请,商品房买受人取得相应合格的房屋产权证。应该说,尽管房屋初始登记与房屋转移登记行为都是由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作出,但是两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所涉及的房屋转移登记属于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向行政相对人作出的授益性行政行为。当事人提出房屋转移登记的申请,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审查文件,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的审核符合法定程序,依法作出予以转移登记并向申请人颁发房屋产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应当具有拘束力与公信力。人民法院通过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厘清不同形式房屋登记的法律关系,正确处理房屋初始登记与转移登记的区别与联系,认定房屋初始登记与转移登记为不同的法律关系,最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了行政机关的执法形象与公信力,同时为行政审判中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提供了宝贵经验。
(乜泓 陈元)
【裁判要旨】房屋转移登记属于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向行政相对人作出的授益性行政行为。当事人提出房屋转移登记的申请,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审查文件,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的审核符合法定程序,依法作出予以转移登记并向申请人颁发房屋产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应当具有拘束力与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