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东台市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盐民终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姚某、岳某、李某、于某、丁某、茆某。
委托代理人:陈连群,东台市梁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洪某、吴某1。
委托代理人沈涛,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东台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彬彬;代理审判员:王元元;人民陪审员:史洪福。
二审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东;审判员:时云;代理审判员:葛玉先。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21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8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姚某、岳某、李某、于某、丁某、茆某共同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0年8月底,被告洪某的丈夫吴某2(现已故)向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安丰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0元,被告洪某作出连带还款的承诺,六名原告及刘某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吴某2于2010年9月至11月期间先后分六次共向信用社贷款480000元。吴某2取得贷款后,与被告洪某将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东台市枣阳巷42号的房屋以赠与形式转让给被告吴某1。2011年1月,吴某2去世,两被告处置了吴某2生前经营的部分资产,却分文贷款未予归还,导致信用社通过诉讼追究六名原告的担保责任并申请保全了原告的财产。吴某2与两被告之间的无偿赠与行为,系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逃避偿贷义务的恶意串通行为,加重六名原告的担保责任和追偿风险,直接损害了六名原告等人的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现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洪某及吴某2(已故)与被告吴某1之间就坐落于东台市东台镇枣阳巷42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赠与行为无效。
被告洪某、吴某1共同辩称:(1)六名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六名原告在为吴某2的贷款提供担保后,没有实际履行担保义务,六名原告不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2)如果法庭认为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也不能支持,原告起诉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吴某2与被告洪某在将房产赠与给被告吴某1时,吴某2经营的东台市华铭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铭公司)经营运转情况正常,所借贷款也是用于该企业购置原料。2011年1月1日,吴某2因突发疾病死亡,在此之前身体状况一直良好。吴某2与被告洪某赠与财产时并不是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3)六名原告所称吴某2死后,两被告处置了吴某2身前经营的部分资产,却分文贷款未予归还不是事实。目前,吴某2的资产足以归还债务,不属于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请求驳回六名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六名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洪某、吴某1系母子关系。吴某2(已故)系被告洪某之夫、被告吴某1之父。2010年9月30日,吴某2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姚某、岳某、李某、于某、丁某、茆某及刘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并盖章。合同约定,借款人吴某2向贷款人信用社申请借款,贷款人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伍拾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8月31日,被告洪某在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上签字并捺印,承诺其作为配偶,在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期限内和最高余额伍拾万元内所借贷款,承认借款,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吴某2分六次共向信用社借款合计480000元。2010年11月21日,吴某2向信用社归还借款30000元(借款借据№09871454),又于同年11月26日向信用社借款50000元。
2010年11月22日,吴某2与被告洪某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将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东台市东台镇枣阳巷42号房屋(系两层混合结构,建筑面积为133.65平方米)赠与被告吴某1,并分别于2010年11月23日、2010年12月6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2010年12月29日,被告洪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吴某2离婚。审理中,吴某2与被告洪某向法庭陈述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洪某与吴某2协议离婚。2011年1月1日,吴某2因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2011年6月,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洪某、吴某1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28500元及利息,并要求本案六名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信用社向法院申请对六名原告及两被告价值5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东民诉保字第001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洪某、吴某1及原告姚某、岳某、李某、于某、丁某、茆某价值5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对原告姚某所有的坐落于东台市安丰镇大港三组的房屋实施查封、冻结。现原告姚某、岳某、李某、于某、丁某、茆某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洪某及吴某2(已故)与被告吴某1之间就坐落于东台市东台镇枣阳巷42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赠与行为无效。
另查,六名原告之外的另一担保人刘某于2011年5月27日代吴某2偿还信用社借款本息两笔计74082.5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各1份,证明吴某2向信用社借款,六名原告及刘某为其提供担保;
(2)民事诉状1份,证明债权人信用社已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六名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3)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说明及证明各1份,证明本案所涉赠与房屋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4)本院(2011)东民诉保字第0012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本院裁定对原、被告价值5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对原告姚某所有的房屋实施查封、冻结;
(5)本院(2011)东民调初字第00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证明吴某2与洪某离婚的事实;
(6)本院(2011)东商初字第05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六名原告之外的另一担保人刘某已代吴某2偿还信用社借款本息两笔计74082.56元;
(7)吴某2的医疗证明书、医药费收费收据,证明吴某2系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
(8)华铭公司的资产清单(只载明名称),证明华铭公司现存资产。
3、一审判案理由
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本案原告是否系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六名原告为吴某2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已被债权人信用社诉至法院,且法院已依法裁定对六名原告价值5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原告姚某所有的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冻结,六名原告之外的另一担保人刘某已为吴某2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吴某2与被告洪某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且两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归还借款本息的偿还能力,吴某2与被告洪某的赠与行为已危及六名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关于六名原告在为吴某2的借款提供担保后,没有实际履行担保义务,不能成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六名原告系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本案所涉赠与行为的效力问题。吴某2向信用社借款的时间为2010年9月至11月期间。2010年11月22日,吴某2与被告洪某到有关部门办理本案赠与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2010年11月23日,本案赠与房屋所有权已变更至被告吴某1名下。2010年12月29日,吴某2与被告洪某经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1月1日,吴某2因病死亡。2011年6月,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要求六名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两被告认为华铭公司的资产足以偿还本案六名原告担保的信用社借款,但自2011年6月信用社起诉本案原、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至今,两被告既未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足够的清偿能力完全给付债权人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审理中,法院通知两被告并给予其合理期限,对华铭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后偿还信用社的借款本息,逾期后,两被告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足够的清偿能力。故对两被告关于赠与行为发生时,吴某2经营的华铭公司经营运转情况正常,该公司的资产足以偿还本案六名原告担保的信用社借款,赠与财产时并不是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洪某与吴某2向信用社借款数额较大且在借款本息未予归还的情况下,将其共同所有的唯一房产无偿赠与婚生子即被告吴某1,可能致使债权人最终实现债权失去保障,担保人的追偿权由于行使对象的消失而落空。本案所涉赠与合同表面上看是合法的,但是赠与人以无偿赠与为手段,以期达到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应当认定无效。故对六名原告作为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主张赠与行为无效,其请求应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东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洪某及吴某2(已故)将坐落于东台市东台镇枣阳巷42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赠与被告吴某1的行为无效。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1)一审原告明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一审六名原告虽为吴某2向信用社借款提供了担保,但并未因此实际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因而尚未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故无权作为原告主张相关权利;(2)一审认定吴某2、洪某将诉争房地产赠与吴某1的行为无效是错误的。吴某2向信用社借款用于华铭公司的生产经营,借款期间华铭公司经营运转正常,吴某2有能力以华铭公司的经营利润向信用社偿还借款。此时吴某2、洪某将夫妻共有的房屋赠与给吴某1,显然无逃避债务之恶意或目的,当然也不存在以合法形式加掩盖的问题。一审认定该赠与行为无效,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吴某2系突然去世,其去世后,华铭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本案六名被告上诉人所担保的吴某2所欠信用社的借款。上诉人曾与信用社协商以华铭公司的资产还款,只是因信用社拒绝接受而未成。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华铭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吴某2所欠信用社的借款,更不能认定吴某2生前与洪某将房屋赠与吴某1系为逃避债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华铭公司系吴某2生前与吴某1于2006年9月1日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1.8万元,其中吴某2投资36.8万元(占注册资金本总额的71%),吴某1投资15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29%)。该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安丰镇大港村三组,其住所使用权系租赁取得。该公司的经营项目为:不锈钢管加工、销售。
3、二审判案理由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吴某2与洪某夫妻共同财产系其偿还信用社借款的保障。吴某2、洪某在借款后将自己仅有的一处房屋赠与给吴某1,显然影响到其夫妻向信用社偿还借款的能力,也必然增加了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故本案六名被上诉人显然是该赠与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六名被上诉人认为该赠与行为系逃避债务、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享有请求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权。(2)关于本案所涉房屋赠与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从现有的证据材料看,吴某2向信用社借款时,其夫妻二人还款的主要财产保障有二:一是本案诉争的房屋,二是吴某2所持华铭公司71%的股权。因企业经营本身存在亏损的风险,吴某2当然存在不能以所持华铭公司的股权及收益偿还到期借款的风险,而吴某2、洪某将诉争房屋赠与给吴某1,显然规避了"以房偿债"的风险,而实际将不能偿还到期借款的风险转由担保人承担,且担保人承担责任后难以追偿。从吴某2去世后的实际情况看,信用社起诉要求洪某、吴某1及六名担保人还款,洪某、吴某1至今未能向信用社还款,且至今未能提供华铭公司经清算后有财产足以偿还信用社借款的有效证据。可见,本案的房屋赠与行为,直接危害债权人或担保人的利益,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4、二审定案结论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1、关于利害关系人的界定
对利害关系人概念的理解直接关系到民事当事人资格的生成和诉权行使。所谓利害关系人就是能同时享有利益或承担危害的人。《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一个案件的原告,除了必须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外,还必须具有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就是说,还必须是在自己或者依法受自己保护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争执,产生了纠纷,才能成为该诉讼的原告。这就是指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2、担保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借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所涉赠与行为的效力问题争议颇大,形成了截然相反的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赠与行为有效。理由是:本案六名原告作为担保人,虽然被债权人信用社诉至法院,但其并未实际为债务人履行保证义务,且本案所涉的赠与房屋已经有权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要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的理由不充分。第二种意见认为赠与行为无效。本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追偿权是指担保人代主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享有要求主债务人予以赔偿的权利。追偿权是一种期待权,具有附条件性。担保人在行使追偿权时,应当具备的前提条件是担保人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此规定赋予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这是保证人尚未履行保证责任而享有追偿权的一个例外。追偿权的预先行使,实际上是将追偿权作为一种既得权予以保护。但法律规定的预先追偿权仅在债务人破产这一种情况下,保证人才可以行使。《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本案中,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后,债权人未行使撤销权,而是要求债务人与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前,保证人尚未成债务人的债权人,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逃避债务,保证人又无法行使撤销权,其结果导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担保人的追偿权由于行使对象的消失而落空,使担保人受损权益得不到救济,这显然是对担保人极不公平的苛求,必然导致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益的不均衡,救济机会的不均等。因此,应当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出发,赋予财产状况处于风险状况下的担保人自我救济的权利和机制。而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可以为此提供一个突破口。
3、合同无效情形的识别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性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上这五条是对合同无效的几种具体情形的列举。本案究竟适用哪一种合同无效情形?笔者认为,本案所涉赠与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这种情形实际上存在两个法律关系或两个合同,其中一个是表面的、有形的,而另一个是被掩盖的。表面上的有形合同是有合法形式的,但该合法形式的合同当事人并非为了通过该合同关系达到合同字面上的目的,而是为了达到逃避应尽的法律义务或回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目的,其真实的目的是非法的,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应当认定无效。
本案的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总体上是为合同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利益救济提供了一种可行的思路,这是本案的价值所在。
(王元元)
【裁判要旨】被担保人向他人赠与财产,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以前不可行使追回权。但该赠与行为直接危害债权人或担保人的利益,依法应当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