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2)融刑初字第74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文、代理检察员黄林雯
被告人高某,男,194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清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文晖;人民陪审员:林敦吾、薛紫明。
(二)控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12月7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从福清市港头镇芦华村往305省道方向行驶,途经福清市港头镇白墓菜市场路段时碰撞蹲在路边的被害人王某右髋骨部位,导致王某受伤。经福清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对路面状况估计不足,未能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且在事故发生后继续驾车离开现场,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及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上述二轮机动车的主要技术性能属机动车(轻便摩托车)范畴。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高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被告人高某辩称: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7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从福清市港头镇芦华村往305省道方向行驶,途经福清市港头镇白墓菜市场路段时碰撞蹲在路边的被害人王某右髋骨部位,导致王某受伤。经福建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及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上述二轮电动车属机动车(轻便摩托车)范畴。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高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2月7日17时20分左右,其蹲在港头镇芦华村往305省方向右侧道路旁扒虾仁,突然其身体右侧髋骨部位被碰了一下,其整个人往左侧摔倒。接着其看见一部二轮车,其才明白是那部二轮车碰了其。当时那部二轮车没有倒地又继续往前行驶,其就马上从地上起来去追,大约有追了二十米左右,其看到那部二轮车自己突然摔倒在地上,那车驾驶员也倒在地上,其就立刻用手机报警。
2.证人余某的证言,印证了被害人王某的陈述。
3.证人余某2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7日17时20分左右,其从港头白墓菜市场买完菜出来后,看到一部二轮车左右摇摆地往305省道方向行驶,那部二轮车的后面有一个年轻人在追,接着那部车摔倒在地上。
4.警单,证明案发后报警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6.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被告人高某的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
7.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被告人高某驾驶的无车号沃尔牌电动车属机动车(轻便摩托车)范畴。
8.机动车发票与合格证,证明被告人高某驾驶的无车号沃尔牌电动车购车情况。
9.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12月7日11时30分左右,其在一酒楼喝了一点雪津啤酒,到17时左右驾驶电动车准备前往港头派出所附近的饭店吃饭。当车行驶至白墓菜市场附近路段时,其车子前轮附近部位碰到一个蹲在路边的行人。其认为只是轻微的碰到,就没有继续往前行驶,接着有人在后面大喊"快停车,不要跑",其就将车辆停下来,后那个被其车辆碰到的行人用手打其的头部。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对路面状况估计不足,未能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且在事故发生后继续驾车离开现场,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1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高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高某的到案经过。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六)解说
对于醉酒驾驶汽车、摩托车等类型机动车以危险驾驶罪定罪不存异议,但对于醉酒驾驶电动车如何定性,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机动车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3.1机动车的定义: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乘用或(和)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挂车等,但不包括任何在轨道上运行的车辆。3.6轻便摩托车的定义: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 50km/h ,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 50mL 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还规定: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高某所驾二轮电动车,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机动车(轻便摩托车)范畴。但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经研究决定(国标委工一[2009]98号),关于电动摩托车相关国家标准中涉及电动轻便摩托车的内容暂缓实施,且在本案案发之时仍未实施,实际上导致电动轻便摩托车并无国家标准。由于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与摩托车行业之间的利益博弈,目前对于电动车的标准及车辆属性、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属性等问题长期存在争议,同时,工业和信息部、国家质量监督、工商行政、保险、交通等相关职能部门、各地地方政府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的生产、销售、保险、登记上牌上路行驶、驾驶资格等的法律及行政管理长期严重缺失或存在相互冲突、矛盾,如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的《喀什地区电动车管理办法(试行)》即规定电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应当靠道路右侧行驶。因此电动车的身份这一问题,暂时还无法在短期内合理解决。有鉴于此,主审法院酌情做出最终判决。
(陈文晖)
【裁判要旨】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以下情形:(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